國民黨政權流氓取締制度起源研究(1927—1955)
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歷史學系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History College of Liberal Arts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國民黨政權流氓取締制度起源研究 (1927—1955) A Study of Methods Employed by KMT Regimes to Prohibit Gangsters (1927—1955) 黃惠貞 Hui-Zhen Huang 指導教授:王泰升教授、吳密察教授 Advisor: Tay-Sheng Wong, Prof Mi-Cha Wu, Prof.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July, 2009 i 謝辭 這篇論文的完成,首先要感謝的是王泰升、吳密察兩位老師的教導。是他 們對教學、研究的熱情,使我在年復一年循環的教學窠臼中重拾對歷史學的熱 愛。沒有他們的典範,我無法下定決心堅持完成這篇論文的。另外,兩問口試委 員薛化元老師、林呈蓉老師的熱心指點也令我銘感五內。 身旁同學、朋友、家人的相伴亦是我在一邊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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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歷史學系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History
College of Liberal Arts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國民黨政權流氓取締制度起源研究 (1927—1955)
A Study of Methods Employed by KMT Regimes to
Prohibit Gangsters (1927—1955)
黃惠貞
Hui-Zhen Huang
指導教授:王泰升教授、吳密察教授
Advisor: Tay-Sheng Wong, Prof
Mi-Cha Wu, Prof.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July, 2009
i
謝辭
這篇論文的完成,首先要感謝的是王泰升、吳密察兩位老師的教導。是他
們對教學、研究的熱情,使我在年復一年循環的教學窠臼中重拾對歷史學的熱
愛。沒有他們的典範,我無法下定決心堅持完成這篇論文的。另外,兩問口試委
員薛化元老師、林呈蓉老師的熱心指點也令我銘感五內。
身旁同學、朋友、家人的相伴亦是我在一邊工作一邊完成碩士學位課程的重
要支柱。感謝他們對我的信心和支持,在我最沮喪時仍然對我抱持信心。玉玲是
年紀比我小許多的「學姊」,在校園生活和學習上都給我很多的幫助。「樂讀」讀
書會裡的夥伴:珮柔、瑞月、明慧、張馥、詩雯、佳豪多年來在讀書會上,藉由
選書和對談為我開拓歷史學裡的眼界。好朋友 Chris 在讀書一事上,對我無比的
信心和持續的鼓勵讓我在最灰心的時刻都能壓抑下放棄的念頭,報考研究所和完
成論文,他都是第一個知道的人。當然,還有家人在經濟上的支持,縱容我的任
性,以及對家庭責任的疏懶。另外,還有魯米爺咖啡館的鍾寶雲小姐,她的慷慨
和熱情為我提供一個撰寫論文的美樂地,我也應該一並感謝。
吳密察老師總是說:「歷史學的基礎是對人類所存在的社會有普遍而深刻的
了解,以及綿密的圖書館工作。」我自知在綿密的圖書館工作上做得太少,對人
類社會的理解也未必隨著年紀的增長而更多或更深刻,但是,我確實在這論文的
寫作過程中更認識歷史學、學得更多得歷史知識。取得學位之後,形式上,我不
再具有歷史系學生的身分,但在私心上,我願意終身當一名歷史學的門徒。
ii
中文摘要
以「流氓」為取締主體的法規可以上溯至 1927 年國民政府在北伐期間所頒
布的「懲治土豪劣紳條例」,而該條例也是至 1985 年「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
例」制定以前,取締流氓中唯一具有法律位階的法規,而其所創設置經由特種刑
事法庭加以審判的訴追程序,與日後傾向於以行政程序、保安處分的方法大不相
同。雖然,「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所定義的諸項違法行為,其行為主體為「土豪
劣紳」,「流氓」不過是受其指使的手腳而已。但是,隨著之後「違警罰法」、戰
後的「加強監督不良份子辦法」、1949 年「台灣省取締散兵遊民辦法」、1950 年
版「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1952 年版「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
法」、1955 年版「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的頒布,國民黨政府對「流氓」
的定義越來越廣,但其基本劣行、以及法規的用詞遣字竟然不脫 1927 年「懲治
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對「土豪劣紳」惡劣行為的描述。由此,我們看到國民黨
政府在取締流氓的實體法規範上受到日治時期的影響極小,而受其戰前統治中國
大陸的經驗多。將「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淵源溯至日治時期的「浮
浪者取締規則」是不恰當的。
再者,就有關規訓「流氓」的機關而言,國民黨政府在中國大陸時期即針對
剿共期間的散兵游勇問題而訂有「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詳訂矯
正散兵遊勇等無業歹人的方法、中日戰爭期間又有「非常時期處置散兵游勇暫行
辦法」的訂定與「勞動總隊」的設置,其「集中服役、運用軍事管理方式,施以
感化與職業教育」的方法,直至戰後台灣仍繼續沿用。不論是二二八事件以前的
「勞働訓導營」,或是其後保安司令部設置的「職業訓導總隊」及「游民習藝訓
導所」,不論其名稱如何變化;主管機關如何以輔導、技能訓練為念,但其軍事
管理的本質不變。在規訓處所上的使用,戰前日本殖民者設置的類似機構,對國
民黨政府而言,倒是能提供相當不錯的再利用,前述的「游民習藝訓導所」即設
iii
在日治時期「開導所」之舊址上,而「勞働訓導營」則設在台北大直日治時期的
青年訓練所舊址上。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日治時期取締「浮浪者」所運用的是總督府綿密建制
的警察系統,但無論戰前或戰後時期,國民黨政府所依賴整頓治安的力量則往往
是軍隊。不論是「散兵遊勇」或是「流氓」的取締,國民黨政府慣用的方法是;
通通捉起來再逐一分類處置。這或許和國民黨政府自國民政府成立以來至戰後的
戒嚴時期間,皆有相當明確敵人,而在其認知上,「流氓」就是被這些敵對勢力
所利用的手腳,必須要除惡務盡。這或許也相當程度說明,至 1985 年以前,國
民黨政府始終傾向於以用行政命令取締流氓的制度設計。
關鍵詞:流氓、土豪劣紳、散兵游勇、勞動總隊、職業訓導總隊、游民習藝訓導 所、二二八事件
iv
Abstract
Legislation cracking down on hooligans can be traced back to the “Ordinances
Governing the Punishment of Local Tyrants and Scofflaw Gentry” issued by the
National Government during the Northern Expedition in 1927. This Ordinance was
the only regulation with the status of law for clamping down on hooligans prior to the
Anti-Hooligan Ordinances for the Period of Communist Rebellion adopted in 1985.
The special criminal courts and procedures for apprehending offenders and
administering justice set up on its authority differed a great deal from methods that
tended to lean toward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and rehabilitative measures used later.
The Ordinances Governing the Punishment of Local Tyrants and Scofflaw Gentry
defines “local tyrants and scofflaw gentry” as the masterminds behind various types
of illegal activities, while hooligans are only tools directed by them. With the later
promulgation, however, of the Act Governing the Punishment of Police Offenses, the
Ordinance to Strengthen the Surveillance of Hooligans (adopted after World War II),
1949 Guidelines for Cracking down on AWOL Members of the Military, the 1950
version of the Guidelines for Cracking down on Hooligans during the Period of
Martial Law in Taiwan Province, the 1952 version of the Guidelines for Cracking
down on Hooligans during the Period of Martial Law in Taiwan Province, and the
1955 version of the Guidelines for Cracking down on Hooligans during the Period of
Martial Law in Taiwan Province, the Kuomintang Government’s definition of the
term “hooligan” became increasingly broad. The basic wording describing illicit
behavior and regulations, however, did not differ to any significant degree from the
description of the behavior of local tyrants and scofflaw gentry in Article 2 of the
1927 Ordinances Governing the Punishment of Local Tyrants and Scofflaw Gentry.
From this, it is clear that the Kuomintang Government’s substantive regulations for
clamping down on hooligans was influenced very little by the period of Japanese
occupation as it drew a great deal from its experience in ruling mainland China prior to the war. As such, it is inappropriate to trace the origins of the Guidelines for Cracking down on Hooligans during the Period of Martial Law in Taiwan Province to the “Regulations Governing Disbanded Troop Turned Vagrant” of the period of Japanese occupation. Furthermore, as
the Kuomintang Government established the Provisional Guidelines for Skills Training Shelters for Disciplining and Educating AWOL Troops to address the issue of deserters from the war against the Communists while in mainland China. Other
to agencies responsible for disciplining hooligans,
methods adopted to correct vagrants, such as deserters, include the issuing of the
v
Provisionary Guidelines for Dealing with Disbanded Troops Turned Ruffians during
Emergency Period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Labor Corps during the Sino-Japanese
War. These employed “concentrated corvee
labor and military management
techniques to reform and provide education and labor skills” that continued to be used
in Taiwan until after WWII. Regardless of how names changed, such as the Labor
Training Camps prior to the 228 Incident or the Professional Discipline Corps and
Vagrant Discipline Training Center set up later by the Security Command, or how
competent authorities integrated guidance and skills training concepts, the military
management nature used in them remained the same. The Japanese colonists had
similar disciplinary agencies prior to WWII which the Kuomintang Government could
put to its advantage. The abovementioned Vagrant Discipline Training Centers were set up on similar sites called “開導所” used by the Japanese during the period of
Japanese occupation and the Labor Training Camps were built on the site of a youth
training center used in the period of Japanese occupation in Dazhi, Taipei.
Finally and well worth mentioning is the fact that the office of governor-general
used its very tight and highly disciplined police system for cracking down on
disbanded troops turned ruffians during the period of Japanese occupation, while the
Kuomintang Government depended on the armed forces both before and after the war
to maintain public order. Whether clamping down on deserters or hooligans, the
Kuomintang Government used the same method: rounding up all suspects, then
placing them into categories and dealing with them accordingly. This is perhaps
because si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Nationalist Government by the Kuomintang
Government and throughout the period of martial law following WWII, the
government had very clear and definite enemies and to the government’s thinking,
hooligans were simply the arms and legs of these enemies. As such, they had to be
eradicated to the last person. This perhaps explains to some degree why the
Kuomintang Government tended to use executive orders to crack down on the
formation of organizations by hooligans up until 1985.
Key words: hooligan, local tyrants and scofflaw gentry, disbanded troops turned ruffians, Labor Corps, Professional Discipline Corps, Vagrant Discipline Training Center, the 228 Incident
vi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目錄
誌謝……………………………………………………………………………… i
中文摘要………………………………………………………………………… ii
英文摘要………………………………………………………………………… iv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流氓」的沿革……………………………………………… 5
第二章 戰前國民政府時代的社會與流氓取締法規的形成
第一節《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的立法與執行……………………… 19
第二節《違警罰法》、「游民訓練所」與 1943《違警罰法》……… 35
第三節「散兵游勇」與「勞動總隊」……………………………… 48
第三章 戰後台灣社會與取締「流氓」法規的執行
第一節日治時期〈浮浪者取締規則〉對戰後社會的影響………… 61
第二節戰後的治安、警政的接收與執行…………………………… 71
第四章 戰後至二二八事件之後的「流氓」取締
第一節〈加強監督不良分子實施辦法〉與「勞働訓導營」……… 80
第二節「流氓」與二二八事件…………………………………… 91
第五章 戰後台灣社會與國民黨的中國經驗接合
第一節 從「勞動訓導營」到「職業訓導總隊」及「游民習藝訓導所」
………………………………………………………………………… 105
第二節「散兵遊民」之取締與散兵遊民收容所…………………… 115
第三節 戰後台灣「流氓」取締流氓制度的 ……………………… 121
第六章 結語 ………………………………………………………………… 130
參考文獻 ……………………………………………………………………… 134
附錄 …………………………………………………………………………… 140
vii
viii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檢肅流氓條例》自 1985 年起實施,期間歷經 1995 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七一號、三八四號解釋、以及 2008 年第六三六號三次違憲宣告,直至 2009 年 1
月 21 日因立法院之廢止而不再適用。1之後的第三天,176 位「末代流氓」,在 1
月 23 日,被釋放出獄,從而宣告取締流氓制度正式走入歷史。2
「流氓」一詞根據《中文大詞典》的解釋,指的是:一、無一定居所之流
浪者。二、莠民也。今日所謂擾亂社會秩序安寧、專事不良行為者亦曰流氓,與
無賴同。3《新編詞海》則解釋,「流氓」專指為非作歹的無業遊民。4 雖然,民
間慣常以「流氓」一詞指稱慣行歹事之惡人,但是,做為法律取締之對象,「流
氓」在不同的時代卻有不同的法律定義。
《檢肅流氓條例》的前身《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是一項行政命令,
於 1955 年 10 月 24 日由行政院發布施行,直到民國 1985 年 7 月 19 日才法律《動
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所取代。再往上回溯,目前既有之研究學者們傾向認
為日治時期制定的「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為戰後以來取締流氓法律的源頭,5但
是,這樣的觀點忽略了台灣的歷史發展事實,無視戰後的中華民國政府法制同時
繼受了日本殖民時代的日本法制,和國民黨政權自國民政府時期以來的中國法
制。關於取締「流氓」,國民黨在 1927 年初創國民政府之時,即制定了《懲治土
豪劣紳條例》,到 1955 年亦曾制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本文所
關心的重點在於觀察國民黨政府在流氓取締制度上,如何結合其中國統治經驗與
經歷過日本殖民統治的台灣社會相結合,從而遂行社會控制,進行其統治。
1 http://www.cdnnews.com.tw/20090107/news/jdxw/733650002009010620025499.htm,拜訪時間 2009/01/06 20:54 2 http://n.yam.com/view/mkvideopage.php/20090123069171,拜訪時間 2009.3.17 21:00 3中文大辭典編纂委員會《中文大辭典》,(台北:中國文化大學出版部,1973.10 初版),頁 1133 4雷飛鴻主編《新編辭海》,(台北:世一書局,1992 修正五版),頁 1017 5 李健源,〈檢肅流氓條例之研究〉警察大學行政警察所碩士論文,湯文章法官《感訓處分之研 究》(司法研究年報第 22 輯第 15 篇),翁玉榮《檢肅流氓條例理論與實務》也採此看法,認為「取 締流氓辦法」的前身來自於日治時期的「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
1
社會控制的基本過程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規範與價值觀的內化,另一層面則
指對違反法規和不遵守法規的行為使用制裁辦法。6前者可以稱之為正向社會控
制,後者則稱為負向社會控制,它可以依賴處罰或人們對處罰的恐懼而來,其範
圍由法律以至於民俗皆是。7英國社會學者 Anthony Giddens 曾指出現代國族國家
(nation state)在形成過程中必然伴隨著規訓權力,這包含行政力量在通訊與資訊
儲存的擴張與內部綏靖的遂行。8而且,為了在生產領域內緊密的融入監控的發
展過程,便由武裝力量的主體中分化出用以對群眾的例行化活動進行治安管制的
專門化機構。而這些常常由國家來興建的新的組織,其關心的重點並非病人,而
是罪犯與遊民。9提出懲罰領域的社會學者包括涂爾幹、魯舍、基希海默、傅科
等人,他們的方法在此領域當中廣泛地被討論,但是,新近的學者卻認為這些理
論對於文化的描述相當主觀,只強調與其一般關注相合的文化元素,卻忽略其他
不合者。10刑罰社會學者 David Garlan 認為,刑罰體系背後隱藏著某種外部社會
的合理性,而非純粹的刑罰體系內的合理性。對於這種學者來說,詮釋的任務在
於顯示刑罰過程實際上如何展現權力,這包括了知識技術、經濟關係、或社會組
織模式的邏輯,並以此彰顯他們的外在決定與社會功能,而且刑罰就跟所有制度
一樣皆有助於文化的形成,因此,比較好的作法是將懲罰描述成文化造物,是社
會文化形式的具體表現。11根據這種邏輯,每件刑罰事實的具體細節,都包藏著
一則刑罰地點與刑罰目的以及它賴以產生之刑罰文化的故事。12
但是,對本文探討的對象---國民黨政府而言,在其統治下之社會刑罰文化的
形塑,因其特殊的歷史背景而自成一格。自 1925 年以來隨著北伐軍事行動的進
6 David Jary & Julia Jary 著,周業謙、周光淦譯《社會學辭典》(台北:貓頭鷹出版社,2005), 頁 613 7Peter J. O’Connell 著,彭懷真等譯《社會學辭典》 (台北:五南出版社,1991) ,頁 802 8 Anthony Giddens 著,胡宗澤、趙力濤譯《民族-國家與暴力》(台北:左岸文化出版,2002) , 頁 199-201。 9 Anthony Giddens 著,胡宗澤、趙力濤譯《民族-國家與暴力》(台北:左岸文化出版,2002), 頁 203-204。 10 David Garlan 著,劉宗為、黃煜文譯《懲罰與現代社會》(台北:商周,2005),頁 315 11 David Garlan 著,劉宗為、黃煜文譯《懲罰與現代社會》(台北:商周,2005),頁 314 12 David Garland 著,劉宗為、黃煜文譯,《懲罰與現代社會》(台北:商周出版社,2006),頁 343
2
行、持續對軍閥政權的清剿,乃至於剿共、抗戰,以及戰後在台灣高舉反共大旗,
重建中央層級的中華民國政府,並確實壟斷國家暴力使用的過程中,此時期的國
民黨政府從刑罰制度的制定、治安政策的建構、乃至於為排除危害社會特定人士
而執行的社會控制手段都一手包攬。同時,戰前在中國的訓政體制及戰後在台灣
的黨國威權體制,於施政上實際鮮少受到民意的制約。在這種威權體制之下,國
家與社會的關係,強調的是國家對社會的控制與支配,是黨國對社會部門的高度
滲透和穿透。13因此,在考量國民黨政府對社會所形塑的刑罰文化(penal culture)
時,採用「權力是理解懲罰制度唯一、且最重要的觀點」14就變得是一條有理可
循的路徑。因此,本文將採用傅柯所提示的方法,將懲罰視為比其他行使權力方
式更普遍領域中具有特色的技術,並將懲罰視為一種政治策略。15雖然,傅柯的
理論建立在法國的經驗之上,並不能視之為全人類社會的共通現象或法則。但
是,檢視台灣在地的歷史經驗之後,卻可以發現這樣特定的理論放在台灣這一特
定社會的經驗上,其詮釋力仍具有相當的詮釋力。
現有研究「流氓」之論文有兩大類,一類偏向於民俗史的研究,通常都以「流
氓史」為主題,16藉由搜羅正史、文人筆記等資料,描述中國各朝代流氓的淵源
發展、習俗文化、與著名之流氓團等,未曾言及現代國族國家體制之下的流氓。
其所定義的「流氓」較近似於泛稱的「無業、無產的遊民或擾亂、破壞社會秩序
的人」17,和本文所要討論的由國家定義、取締的「流氓」殊不相同。另一類則
偏向於戰後台灣各時期所訂之《檢肅流氓條例》立法政策適當與否等法學取向之
研究。18這些論文皆聚焦於 1955 年《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頒布之後、
13 龔宜君著《「外來政權」與本土社會—改造後國民黨政權社會基礎的形成(1950--1969)》,(台 北:稻鄉出版社,1998),頁 20-21。 14 David Garland 著,劉宗為、黃煜文譯,《懲罰與現代社會》(台北:商周出版社,2006),頁 262。 15Michel Foucault 著,劉北成、楊遠嬰 譯,《規訓與懲罰》(台北:桂冠出版社,2003),頁 22。 16 以流氓史為研究主題的專書有:陸德陽《流氓史》、完顏紹元《流氓列傳》、張立鵬《流氓的 歷史》、陳寶良《中國流氓史》、高秀清、張立鵬合著的《流氓的歷史》等。 17 陸德陽,《流氓史》(台北:華成出版社,2004),頁 4--8 18 以檢肅流氓條例為主題的論文研究計有:李建源〈檢肅流氓條例之研究〉、張錫煌〈動員戡亂 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之研究〉、余昭俊〈我國治安政策執行之研究—以檢肅流氓為例〉、胡仁耀〈檢
3
及其後各時期所訂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立法政策適當與否,討論
核心集中在該條例之實體法、程序法部分的合憲性問題。雖有學者在追溯其立法
淵源時指出自日治時期制定的「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為戰後以來規範懲治流氓
的法律源流,19但其討論重點是《檢肅流氓條例》立法政策之適當性問題。這類
研究的研究動機皆在為現行法令及立法的適當性尋求解決之道,而且在追溯立法
淵源時完全忽略了現今台灣特殊的歷史背景,要不是無視 1945 年統治台灣以前
的中華民國法制沿革,就是直接剪接日治時期的法令,當成戰後國民政府統治台
灣的立法淵源。這樣的研究完全不在意管治台灣社會的政權曾經有過更迭的歷史
事實,也忽略了各個政權原有其相對獨特的文化性格,乃至於各時期立法政策之
下的社會事實以及特殊的政治情況。
另外,分別以不同時代為斷限,針對「流氓」這一議題進行的研究則有林丁
國《清代台灣遊民研究—以羅漢腳為中心的探討(1684-1874)》、沈德汶《日治時
期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這兩個研究除了對立法制度建置的描述之外,更從法
律社會史的角度進行分析,讓我們對該時期的社會有更多的了解。相較之下,這
類的研究對本文的提問更具有參考與對話性。因此,本文將踵繼這兩項研究,在
時間上橫跨戰前、戰後,探討國民黨統治中國大陸時期至戰後統治台灣時期的社
會控制中,包含實體法的內容、執行取締的單位、以及執行規訓矯治的單位等,
懲治「流氓」制度的各種面向。
具體作法上,本文擬以國民黨政府自 1927 年《懲治土豪劣紳條例》制定以
迄 1955 年《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制定為止,探討這種以法律位階較
低的特別刑法、勞動改造的方式來取締「流氓」的制度,是如何產生的?該制度
的政策源流,是否與其自國民政府建立以來的大陸經驗和台灣社會的特色有關?
肅流氓立法之研究〉、張浴美〈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之研究〉、陳嘉欣〈台灣地區流氓防治 對策之研究〉。另外,鄭淑屏〈台灣在日據時期警察法令與犯罪控制〉ㄧ文中則言及「浮浪者取 締規則」的相關內容,以及其在日治時期執行的概況。(165-173 頁) 19 李健源,〈檢肅流氓條例之研究〉警察大學行政警察所碩士論文,翁玉榮《檢肅流氓條例理論 與實務》也採此看法,認為戰後「取締流氓辦法」的前身來自於日治時期的「台灣浮浪者取締規 則」。
4
這兩地的歷史經驗與社會背景又如何被國民黨政府歸納總結而成為其取締「流
氓」的制度呢?也就是說,本文想探究的問題是:國民黨政府是依恃哪些歷史背
景而能在台灣社會建構出這套取締「流氓」制度的?並希望藉由這一歷史的考查
提供一種模型,以便了解戰後國民黨政府所制定的政策是如何受到其過往歷史經
驗的影響,並運用在地的統治資源。
本研究擬使用的史料包括:「國民政府檔案」、「蔣中正總統文物檔案」、「資
源委員會檔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檔案」、「蔣經國總統文物檔案」(透過國史
館數位典藏資料庫查詢系統檢索)、國家檔案局所藏之警備總司令部、台灣省警
務處之「國家檔案」,且為了了解當時政府部門如何理解社會的情況、及其所表
達的政策意見,亦引用戰前的《中央日報》與戰後的《台灣新生報》。雖然,我
們明瞭在 2002 年《國家檔案法》施行以前有關機關的檔案收集與保存制度並不
完整,而現今被命名為「國家檔案」的資料是依照特定主題由各學門的專家學者
所挑選出來的,並不完整、數量亦相當有限。20而且,直至目前為止仍有部分文
件礙於解密程序尚未完成,未能公開。但是,現有或即將有的公開政府檔案,仍
是研究法制運作實況最可靠的資料。21因此,在現況沒有改善之前,資料無法增
加的情況之下,目前所做的研究雖然在將來極可能被出土的資料所取代或應該重
新詮釋,但是,目前這樣的嘗試應該也不是完全沒有價值的。
20 檔案管理局編印,《全國檔案目錄查詢網站啟用說帖》,頁 25 21 王泰升、陳昭如〈近代政府檔案與臺灣法律史研究〉《檔案季刊》第三卷第一期(2004 年 3 月), 頁 19-35
5
第二節「流氓」的沿革
根據當代中國民俗史學者的研究,「流氓」一辭,現今通用的至少有三種定
義:第一種,單純以個人的經濟地位和社會身分作為劃分的標準,其定義為「無
業無產的遊民」。第二種,兼顧經濟地位和行為特徵作為劃歸的標準,其定義為
「無產無業、不務正業、擾亂社會秩序者」。第三種,以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特
徵為劃歸的標準,其定義為「放刁、撒賴、施展下流手段,諸如鬥毆、猥褻強姦
婦女等惡劣行為,或大量使用這種惡劣行為擾亂破壞社會秩序的人」。1綜合此三
種定義,「流氓」最廣泛的意義可以指的是「沒有職業」以及「犯罪的可能」的
性格。對現代國家而言,當治安管制的專門化機構---例如:警察制度---建置以後,
這種介於罪犯與遊民的族群便是其關心的重點,而且我們可以發現在不同時期
裡,「流氓」一辭或類似詞彙所指涉的是不同的(有時甚至是相當模糊與混淆的)
特定人士或行為,就法律政策而言,其犯罪構成要件也不盡相同。2而且正是在
這種高度的不確定且模糊的空間中國家展現了他的權力。刑罰做為一種國家的統
治手段,這種模糊的空間正好幫助國家更容易將其懲罰的手伸向社會,其間,兩
者的相互抗拒或是合謀的產生,將可以使我們對於統治權力一事產生更深刻的理
解。特別是台灣的情形;戰後台灣乃是來自中國的統治權力,而其所統治的乃是
曾受日本統治的在地台灣社會,這種加諸於台灣社會的外來權力對社會的控制情
況正是本文所希望加以描述的對象。
台灣社會與「流氓」詞語的產生
「流」與「氓」兩個字開始構成雙音節的詞彙,專門用來指稱無業遊民,有
學者認為是由上海方言產生,且以之表達「無賴痞子」概念的詞,直至清末才產
1 陸德陽,《流氓史》(台北:華成出版社,2004),頁 4--8 2 「流氓」一辭的流變由秦漢時期的「惡少年」、宋代的「破落戶」、到清代習稱的「無賴棍徒」 「地痞」、「混混兒」、「白相人」等不一而足。(陳寶良,《中國流氓史》(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 版社,1993),頁 8-20。)在近代民族國家體制建立以後國家法律上應用的稱呼也有「土豪劣紳」、 「散兵遊民」、「不良份子」等各種名稱和定義,本文將在後續的章節中對此類名詞的定義與立法 過程有更多說明。
6
生。3民國十二年出版的《滬諺外編‧新詞典》中收有「流氓」此一詞條,並詮
釋道:「無業之人,專以浮浪為事者,猶日本謂浪人,北京謂土混混,杭州謂光
棍,揚州謂青皮。」曾編纂大型史籍《清稗類鈔》的徐珂也認為流氓一詞當屬上
海方言:「流氓,無業之人,專以浮浪為事,即日本所謂浪人者是也。此類隨地
皆有,京師謂之混混,杭州謂之光棍,揚州謂之青皮,名雖各異,其實一也。」
4即使如此,1934 年朱起鳳撰《辭通》時也並不收錄「流氓」一辭,5可見該詞彙
之使用在當時也不流行。在清治末期的台灣,「流氓」一詞的使用也並不普遍。
以「流氓」為關鍵字查詢「台灣文獻叢刊」共僅得 17 則資料。其中,十則皆可
用作「流民」解釋,論其出處、寫作時代,用作「流民」解釋者,其中只有一段
出自明代人之紀錄,一段出自民國時期出版的《清稗類鈔》,三段出自光緒朝的
滿和臣功的奏摺,另外五則係出自《台灣通史》,其寫作年代更晚至日治時期了。
十七則之中,僅有四則在「流氓」之前皆冠有「無業」作為形容詞,似乎與本文
所討論的「流氓」定義較為接近,且清一色皆出自光緒朝中對法越衝突的說明,
同時,其使用的辭彙皆以「匪黨及無業流氓」的形式出現。另兩則用來指特定人
士,也都出自光緒朝的紀錄。一則似乎用作「流民」或「流氓」解皆可,其記錄
時間已接在光緒朝時。(統計資料,請見表一)
表一:清治時期台灣文獻資料中的「流氓」統計
意義
寫作
時期
流民
無業流氓
兩者皆可
特定人
明代 明流寇相關事件
3 陸德陽《流氓史》(台北:華成出版社,2004),頁 17-21 4 陸德陽,《流氓史》(台北:華成出版社,2004),頁 8 5朱起鳳撰《辭通》(1934 年開明書局出版,1960 台灣開明書局台一版發行)
7
光緒
中法戰爭6、甲午戰爭、中日交
法越衝突7
甲午戰爭議
英 國 流 氓 李 仙
時期
涉史料言及開闢初期
和8
得、廣東流氓鄧
天保
民國 與太平天國有關9
日治 竹塹開墾、諸羅縣開墾、頭份
開墾、蛤仔難開墾(兩次)
總計
10
6
1
2
綜合上述資料,真正可以明確得知是負面意義的「流氓」一詞,是李鴻章對
監視李仙得的手諭,10以及描述法越衝突中以「匪黨及無業流氓」出現的四則資
料,其記述地點皆在中國而非台灣。這結果也相當印證了學者對此語連用始自清
末的說法了。
在日治時期的台灣,如果以當時最被廣泛閱讀的《台灣日日新報》進行「流
氓」一語的檢索,則僅有 16 則新聞,且新聞的發生地也以中國居多。無怪乎前
法務部長施啟揚於立法院報告時曾稱:「流氓是東方,尤其是中文所用的名詞」,
這個說法是相符合歷史情況的。所以,使用「流氓」一詞來描述、解釋「沒有職
業」以及「犯罪的可能」的性格並無法真切呈現當時的台灣民情與語言使用習慣。
11相對之下,若以今日閩南語慣稱不務正業的遊民、無賴漢的辭彙「ㄌㄛˊ ㄇ
ㄨㄚˊ」對譯成漢字「老鰻」、「路鰻」、「鱸鰻」等詞語進行檢索,12則可以在《台
6 原文是:「劉永福引用中國流氓據越南尺寸之地,與法人血戰累年,未經敗;泰西各國,目為 奇人」(《清光緒朝中日交涉史料選輯》台灣文獻叢刊二一○號,/山西舉人常曜宇等呈文,頁 342) 7(《李文忠公選集》第四冊,台灣文獻叢刊一三一號,頁 504、《法軍侵臺檔》台灣文獻叢刊一 九二號,頁 445、《清季外交史料選輯》,台灣文獻叢刊一九八號,頁 180、《光緒朝東華續錄選輯》, 台灣文獻叢刊二七七號,頁 99) 8原文是:「收今日之流氓 ,即為異日之漢奸」(《清光緒朝中日交涉史料選輯》,台灣文獻叢 刊二一0號,頁 236) 9原文是:「(洪秀全)俟南京底定之後,招集流氓,秣厲兵馬,扼要南堵,揮軍北上。」(《清 稗類鈔選錄》臺灣文獻叢刊二一四號 /三合會,頁 108) 10原文是:「聞有英國流氓李仙得,由日赴滬,欲為朝鮮向各銀行借貸巨款。朝鮮窮極,必償不 起,將來恐生事端,望密查是否至滬?確訪動靜。如有此事,務設法諷阻。」(《李文忠公選集》 台灣文獻叢刊一三一號,頁 640) 11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民 96),頁 12 12 吳守禮《通用台語字典》(台北:南天書局,2006),頁 657。也有寫成「羅僈」的說法,用來
8
灣日日新報》搜出 481 則關於台灣社會治安的新聞做為佐證。13日治時期所謂的
「鱸鰻」,在日本學者山下益治的見解中,大致上與清治時期的「羅漢腳」之徒
相當。但是,由於日治時期「羅漢腳」一詞已經較少被使用,所以在社會上便以
約定成俗的台語文「鱸鰻」一詞來使用。但是,殖民統治者的官方語言則使用的
是「浮浪者」一詞。1906 年台灣總督府即訂有《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明治三
十九年三月律令第二號,大正九年律令第一三號修正),其開宗明義的第一條即
規定:「知事或廳長對於本島人認無一定之住居所且無固定職業而有害公安有擾
亂風俗之虞者,得告誡之,要求其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就業。」14
也就是說吾人可將「浮浪者」視為「羅漢腳」的日本語版,兩者大致只有語
言名詞上的差異,而且在日治時期該詞語首先以一個法律專有名詞的身分出現在
台灣社會,並在社會約定成俗的用語中不斷重複出現。15
再者,今日民間通稱的「流氓」一詞,僅有官定的國語有此語彙,民間通用
的台語則稱為「ㄌㄛˊ ㄇㄨㄚˊ」,用來指稱浪蕩的惡人。16也有學者指稱;古
代氓與民音別義同,近代才歧生「流民」(流亡者)、「流氓」(無職遊民)的差異。
17雖然,「ㄌㄛˊ ㄇㄨㄚˊ」一詞的字詞應該如何書寫,各家說法不一,18但遍
查台語字典,「流」這個字在台語讀音當中,無論如何皆無「ㄌㄛˊ」的讀音 。
由此可知,用「流氓」一詞來指稱 「沒有職業」以及「犯罪的可能」的性
格,不論在清治時期或日治時期,顯然並非是台灣社會本有的習慣。戰後以此一
詞彙作為法律規範的一部分,顯然另有源頭。
國民黨政權與「流氓」
台灣法律發展之進程在近代以來因政權之更迭而有極大差異。自 1683 年台
稱呼無頭路、結黨、用武力欺負良民的歹人。其類似詞語包括:流氓、地痞、壞蛋、地頭蛇等。 13 陸德陽,《流氓史》(台北:華成出版社,2004),頁 13 14 鄭淑屏《台灣在日據時期警察法令與犯罪控制》(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86),頁
165-166
15 陸德陽,《流氓史》(台北:華成出版社,2004),頁 14 16 吳守禮《國台對照活用辭典》(台北:遠流出版社,2000.6),頁 248 17 吳崑松《通用台語字典》(台北:南天書局,2006),頁 657 18 也有認為「盧僈」=「鱸鰻」的說法的。(吳守禮《國台對照活用辭典》(台北:遠流出版社, 2000.6),頁 719)
9
灣納為中國版圖開始,清政府在領台之二百餘年中,在台實施的是傳統中國法。
之後,1895 年日本政府依據馬關條約取得對台之統治權,其法律體系則是日本
的歐陸式法律。二次大戰之後,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盟軍接收台灣,其法實施的雖
亦是近代歐陸法系體系之法律,但卻是中華民國創建之時承繼清代末期法律改革
餘緒,歷經民國時期各重政體演變出來的近代歐陸法系的中華民國法律。19因
此,若要討論戰後台灣社會對「流氓」的法律規範就必須上溯至中華民國在大陸
時期的法律體系,特別是戰後直接統治台灣的國民黨政權,考察其對「流氓」一
詞的認知與使用。
循此,由民國時期的報章或檔案資料中搜尋,可以得知「流氓」這個詞彙即
使是在國民黨統治下的中國,其廣泛使用也是遲至戰後才蔚為盛行的。
在國民政府統治的中國,「流氓」一詞的使用並不普及。查尋《中央日報》,
20以「流氓」為關鍵詞的報導自該刊創刊至 1945 年中日戰爭結束為止,十七年
間也僅有 26 件,也就是說每年平均不到兩件。
這十七則紀錄中,最早的一件是 1928 年 05 月 20 日,在國民政府北伐軍向
山東地區挺進時,中央日報報導被日軍蹂躪的山東,老百姓被強迫懸掛日旗,日
本且顧集流氓放毒。21這些報導中,除了被指稱為具體流氓者的社會暴力犯罪案
件之外,有些報導亦相當程度清楚紀錄「指使」「流氓」的團體或組織。表二是
根據《中央日報》資料所做成的統計表。
表二:中央日報在抗戰結束前(1945.8.14)刊載「流氓」事件之統計:
19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的建立》(台北:王泰升發行,三民總經銷,2006),頁 42-43。除此之外, 在台灣法律近代化以前(即日治台灣時期)原住民部落並不在治權所及之下,仍維持其餘有的部落 法生活,即使在日治初期,日本政府亦無法掌控「蕃地」,而縱令日後控制了山地,其所實施的 也是另一套異於平地的法律制度。(同書,頁 43)因此,限於資料所及,本文所討論的範圍並不包 含清治台灣時期的番地以及日治初期的蕃地地區。 20 1928.2 創刊於於上海,幾經遷徙,至 1949 年遷到台灣為大度出版時期共出報達 22 年。該報 為國民黨政府在大陸時期(1928 至 1949 年)之代表性喉舌,也是兼具官方及權威性之媒體,其 後續在台灣出版之時間;足以堪稱為當今全球中文報紙中歷史最悠久的新聞媒體。中央日報大陸 出版時期之內容刊載了全國當時的政治、經濟、軍事、文化、外交、法律以及社會等珍貴新聞, 具有重要的學術參考價值。(《中央日報》全文影像資料庫簡介,漢珍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21 原資料為:「蹂躪下的山東:強迫懸掛日旗,顧集流氓放毒」(《中央日報》,1928.05.20,2)
10
分類
主使者為日方
特定人士
法規命令公佈
其他
(本人是流氓或勾結流氓的社
數量
9
會案件)
11
1
5
1
1928.05.20-2
1928.08.24-11
1934.08.29-7
1928.06.06-7
蹂躪下的山東:強
流氓拆梢被捕羈押十天以儆
南京警備總部令
安徽反動勢力(韓
迫懸掛日旗,顧集
效尤
安)指揮流氓摧殘
流氓放毒
2
1928.10.19-8
1928.09.05-7
黨務
1928.07.09-7
奸 商 收 買 流 氓 收
安徽懷寧縣黨部被流氓搗毀
特 種 刑 庭 破 壞 覺
買 反 日 會 運 仇 貨
打傷黨部人員
3
1929.11.07-5
1928.09.30-11
青 島 日 人 擅 自 逮
流氓搶少女
捕華人
包庇終日流氓
紀,嚴懲流氓阻饒
覺紀(?無影像資
料)
1934.07.18-3
冀 南 邯 鄲 流 氓 以
募 軍 為 名 向 地 方
滋擾
4
1934.06.04-2
1929.08.13-5
1938.6.12-3
吳 賜 勾 結 流 氓 浪
土劣顏度堅把持縣政引用地
短評文章「拆穿流
人 成 立 泛 亞 細 亞
痞流氓
氓的西洋鏡」
協會
5
1939.10.24-2
1929.08.23-7
蘇 聯 指 日 方 唆 使
流氓冶遊械鬥
流氓造謠
11
1938.9.7-3
短評文章「流氓本
色」
6
1940.7.2-2
1934.05.29-7
唆 使 汪 逆 擾 亂 法
銀行員買流氓殺人
租界流氓蠢動
7
1940.08.26-2
1934.07.03-10
利 用 流 氓 組 織 偽
流氓非禮婦女
青年團
8
1943.8.6-2
1934.09.26-7
敵 寇 訓 練 流 氓 製
取締流氓敲詐菜販
造偽幣
9
1943.9.8-2
1935.07.09-7
日 寇 強 占 澳 門 廣
馬國藩遭流氓暗算
州灣招募流氓
10
11
1937.7.12-7
流氓要碼頭錢毆傷船主
1940.5.15-2
滬西流氓在租界行劫
由上述資料可以得到兩個印象,一是、屬於社會性的案件中,其所指稱的「流氓」
是對作奸犯科者的泛稱,其中未必有「無業」的意涵;二是、有相當高的比例(26
件中有 9 件,若再加上社論短評文章就有 11 件,佔了四成以上)該報指稱指使
流氓為惡的人士是日方或日軍,其中更,有一半以上(6 件)皆在 1934 年以後
發生,而這段時間正是日本加速侵略中國乃至中日正式爆發戰爭的階段。更值得
一提的是,此期間,兩篇以社論短評〈流氓本色〉、〈拆穿流氓的西洋鏡〉,皆以
「流氓」國家或「流氓」作為來形容日本侵略中國的行為。22此期間雖也有南京
22 「流氓本色」一文指日本要求英法租界幫忙捕殺愛國份子,英法不從,便突然下另撤僑。短
12
警備司令部,以首都治安極關重要,但坊間仍有地痞流氓橫行街市、遇事生波,
為免其妨害秩序擾亂治安,准許被害人將流氓扭送到部究辦的法命令的告示。23但
是,整體看來,「流氓」一詞並未見有明確的法律定義,任何為非作歹的個人或
國家在相當程度都可以被指稱為「流氓」。
同時間,再以國史館藏國民黨政府檔案查尋,有關流氓的資料共有 56 件,
時間最早者是 1927 年 2 月(其中有兩件時間不詳)。就資料來源分析,絕大部分
資料出自《蔣中正總統文物檔案》24;只有一件,出自《國民政府檔案》25。由
此可知,「流氓」問題在這段時間當中相當得到最高當局的重視。這些資料多數
以軍事情資電報的方式;由各地將領、情報人員直接呈報予最高領導人,而且,
我們從檔案資料中看不出來這些情資資料後來如何處置。文件中,其呈現的流氓
的面貌相當模糊,倒是主使他們的人則被相當明確的指名出來。統計之後可以知
道,佔最高比例的前兩名就是共黨與日本軍方(分別有 25 件與 18 件,統計表請
見表三),兩者合計佔 76%強,而二者正是此期間國民黨政府最重要的敵對者。
再就指使的內容來看,這兩方指使「流氓」的方法有:勾結、招募、利用建國黃
金吸收、強拉、僱用、煽動、利用等等不一而足。而「流氓」所從事的行為,除
了進行軍事攻擊、發起暴動之外,還有:破壞橋樑電桿、在飲水中下毒、假扮農
評認為日本之行為略同流氓,「在開始敲詐時,惟恐其姿勢不嚇人,完全不顧他的結果如何,可
是等不能下台時,只好央求別人出來說好話,」「敵寇在國際間便全是這副態度。」(《中央日報》,
1938.9.7,p.3)「拆穿流氓的西洋鏡」認為日本利用美國。「流氓的本領,就是冒充,就是借人家
的『牌頭』,作『敲詐』他人的工具。」「日本這個『國際流氓』在遠東活動,哪一次不是借人家
的牌頭?英國被他利用夠了,才輪到美國,美國維持遠東和平的計畫,一落到他的手裡,哪一件
不成為他敲詐威脅的工具?」(1938.6.12-3) 23 《中央日報》,1934.08.29,2 24 蔣中正總統檔案係蔣中正先生於北伐、統一、抗戰、戡亂等時期,所留下的函稿、電文、日 記、信件、書籍、輿圖、影像資料及文物等,由蔣氏之機要人員歷年蒐錄整理形成。該檔案最初 係民國 14 年蔣氏任黃埔陸軍官校校長時,交存其秘書毛思誠之若干文卷整理而成。而後蔣氏歷 任軍政要職,其隨侍之機要人員如陳布雷、俞國華、毛慶祥、周宏濤等,亦將與蔣氏有關之機要 資料隨時整理收存。(曾品滄,〈館藏史料介紹〉,國史館網站,網址: http://linux201.drnh.gov.tw/textdb/drnhBrowse/,拜訪時間:2009.5.2.17:45) 25 整理民國 14 年至 38 年期間國民政府有關行政、司法、內政、教育、人事、新聞、交通等二 十一類相關之行政文書與法規命令的文件。(簡笙篁,〈館藏史料介紹〉,國史館網站,網址: http://www.drnh.gov.tw/www/page/A/page-A06_02.aspx?id=19,拜訪時間:2009.5.2.17:45)
13
夫投誠、嫁禍中國士兵、佈置秘密組織、鬥爭中產階級、擾亂秩序、甚至還可以
被指派為鄉長、實行共產政策、組織蘇維埃政府等,幾乎無所不能。
表三:抗戰結束前,國民黨政權檔案中的「流氓」統計
主使者 日方
共黨
特定人士
蔣主動要
台籍流氓
英捕房
( 本 人 是
求下屬取
在中國滋
流氓或勾
締流氓
事
結流氓)
案件數
18
25
6
4
2
1
由此可知,對國民黨政權來說,不同時期間「流氓」的定義大不相同。
戰後取締「流氓」法律的產生與沿革
今日法律學者的通說認為;「流氓」一詞係一般用語,乃指胡作非為,而居
無定所之無業遊民,或指專事不良行為之莠民。26其正式成為法律用語、並具體
成為法律規範的主體,則始於 1955 年《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頒布
與施行。271950 年,東南軍政長官公署即曾擬具同名的辦法,經行政院准予備查
而施行,之後又在 1952 年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重新修正過。28該辦法第一條明
定:「為鞏固本省地方治安維持社會秩序及預防流氓犯罪,特依本省保安計畫第
十三條,訂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29其取締的對象以「流氓」為主
體,而非日後法律學者詮釋「檢肅流氓條例」時,採用的「流氓行為」為主體。
30根據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流氓:一、非法擅組幫會
26 林山田,〈論取締流氓之立法與司法問題〉,《刑事法雜誌》(29:2),1985.4,25-32 27 翁玉榮,《檢肅流氓條例理論與實務》。(台北:五南,2001),頁 5。 28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法制室《台灣省單行法規彙編》第二集,(台北市:台灣省政府秘書處,1953), 頁 818-9 29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法制室《台灣省單行法規彙編》第二集,(台北市:台灣省政府秘書處,1953), 頁 818-9 30 戰後政府頒布的取締流氓相關法令之用語則常使人誤會其所指為流氓其人的構成要件,也曾 因此引起立法委員的質疑。至 1992 年因廢止動員戡亂時期改訂為「檢肅流氓條例」其第二條規
14
招徒結隊者。二、逞強恃眾,要挾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勒收陋規搬運費者。三、
武斷鄉曲,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四、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或包庇賭娼者。
五、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者。六、曾受徒刑或拘
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七、遊蕩懶惰,邪
僻成性,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31
之後,至 1954 年間,又因各方反應,認為台灣流氓之禍患有增無減,且有
與搶劫犯、竊盜犯、煙毒犯、走私犯等結納為一體之趨勢。為使社會大眾知悉流
氓行為實為觸犯刑法及有關特別刑法之正式犯,或觸犯違警罰法之違警行為人,
同時詳定執行任務人員之職守以及各有關官署之聯繫配合,故而有「台灣省戒嚴
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第三度修定,並經行政院核定,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會同
台灣省政府於 1955 年 12 月 15 日以台四十四法字第六一八三號令正式公佈施
行。32而其對「流氓」的定義除少數文字差異外,與 1952 年公佈的版本幾乎相
同。一般學者也認為這就是取締流氓制度的開始。33
自 1955 年《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頒佈以後,「流氓」一詞的使用
變急速升高,五年間,至 1960 年底為止《中央日報》就有 136 筆資料,至 2000
年更高達 940 筆資料。平均每年達 20 筆之多。顯見,「流氓」一詞的普遍使用,
乃至於形諸於正式的法律詞彙,果真是來自戰後國民黨政權法律規範的創設。因
此,其所指涉內涵,與民間通俗說法不相襯也就不足為怪了!
自以後,再搭配上 1965 年 8 月 24 日行政院台五十四法字第六○五一號令頒
布的「取締流氓作業改進辦法」兩點,以及「取締流氓作業規定」共六章二十一
條。34國民黨政府的取締流氓制度至此全部建立。雖然該法之施行有諸多問題,
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雖然仍容易使人誤以為其所指流氓係指行為其人之身分性格,但 學者通說則認為,該條例所檢肅之對象並非指流氓其人,而是指流氓之反社會行為。(翁玉榮《檢 肅流氓條例理論與實務》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1,頁 98-99) 31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法制室《台灣省單行法規彙編》第二集,(台北市:台灣省政府秘書處,1953, 頁 818-9 32 阮華國,〈譚流氓的處治〉,《法律評論》(25:1),1959.1,頁 14-17 33 翁玉榮《檢肅流氓條例理論與實務》(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1),頁 5 34 翁玉榮《檢肅流氓條例理論與實務》(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1),頁 5
15
備受法律學者的批評,35但卻一直至 1985 年才為「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所取代。且後續修訂的條文與原有辦法最大不同只有三點,其一、採罪刑法定主
義,對構成要件有較明確的規定,可以避免因私人恩怨或判斷錯誤而發生偏差;
其二、對經認定為流氓者先列冊輔導,且其感訓處分改由司法機關審理與裁定;
其三、提供聲明異議與抗告的救濟程序。36也就是說在 1985 年修法以後,即便
在法理原則的適法性與合理性上都提升許多,但是,將「流氓行為」視為犯罪類
型之一,且明訂為法律取締主體,且引用特別立法加以制裁的刑事立法策略並無
不同。其執行單位在 1992 年 8 月 1 日《檢肅流氓條例》公佈施行以前,皆由台
灣警備總司令部辦理,37取締流氓的程序分為:告誡、列冊輔導處分、移送法院
審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移送職訓總隊感訓的懲戒方式也沒有改變。也就是說,
對於流氓處分的方式皆以保安處分的管訓、強制勞動為主。
今日學者多因為 1955 年以後取締流氓制度在設施上的來源,多沿用日治時
期取締「浮浪者」的既有建物,多認為 1955 年《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
的法規係根據 1906 年日本總督府所頒布的《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而來。但是,
若就法制上、法規用語概念的相似性來看,是否應該進一步考量國民黨政權戰前
在中國的統治經驗?若將上列法條加以比對,以 1955 年《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
流氓辦法》第三條所定義的「流氓」(行為)為標準,檢視其法規用語、概念之相
似性,即會發現該辦法與國民黨政府統治中國時期以「流氓」(或者稱「土豪劣
紳」、「散兵游勇」)為取締對象的法規用語較相近(見表一),而與日治時期台灣之
《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之法規用語較不相似(見表二)。因此,本文將以 1955
年《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制定為研究的時間斷限,從該辦法與 1927
年國民政府所頒布的《懲治土豪劣紳條例》取締對象的相似性談起,追溯國民黨
35 林山田教授即為文指出該辦法存在著四項問題,一、因不具法律地位而違法且違憲;二、「流 氓」定義明不確而易導致彈性用法;三、認定之程序過份簡略且無救濟程序;四、矯正處分之期 限與執行均於法無據。(〈論取締流氓之立法與司法問題〉,《刑事法雜誌》(29:2),1985.4,頁 25-32) 36 〈喜見檢肅流氓條例完成立法〉,《警光雜誌》(349 期,1985.8),頁 10-11 37 施建矗〈檢肅流氓條例部份違憲之探討〉,《台灣民主》(5:4,2008.12),頁 235-245
16
政權取締流氓政策產生的源頭,耙梳其立法策略與取締制度產生的社會背景及政
策制定的原由。
表一:戰前與戰後取締「流氓」法條對照表
各時期的相關法規
1955《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 第三條
A 素行不良、招徒結幫、逞強恃眾,足以
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 (一)
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特種人口無正當職
業
(戰後《加強監督不良份子實施辦法》)
B.擅組幫會招收徒眾
(1950 年度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取締流氓
案件計分類)
恃 強 怙 勢 , 勒 買 勒 賣 動 產 或 不 動 產 者
(1927《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十
逞強恃眾,要挾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 勒收陋規搬運費者(二)
款)
A.武斷鄉曲,欺壓平民致傷害者
武斷鄉曲,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三)
(1927《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一
款)
B.挑撥民刑訴訟,從中包攬詐欺取財者
(1927《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六
款)
包庇私設煙賭者
(1927《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五
款)
司法機關執行期滿、宣告緩刑、或假釋、
保釋之竊犯,及拿獲之流痞 (1939 年設立專事收容「散兵、游勇、地
痞流氓、煙民、及其他不良份子」的勞働
總隊之收容條件)
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或包庇賭娼者(四)
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 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 軌者(五)
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 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六)
A. 遊蕩無賴行跡不檢者處十五日以下之
遊蕩懶惰,邪僻成性,有違警行為之習
拘留或十五元以下之罰金
慣者。 (七)
(1928《違警罰法》第四三條第一款、1943 《違警罰法》第六四條第一款) B. 遊蕩無賴或招搖生事者
17
(1950 《台灣省取締散兵遊民辦法》第二
條第二款)
黃惠貞製表 表二:日治台灣取締「浮浪者」、與戰後國民黨政府取締「遊民」法條對照表
1906(日治時期台灣)《台灣浮浪者取 締規則》第一條
無一定之住居所,且無固定職業, 而有害公安有擾亂風俗之虞者
1955 年《台灣省取締遊民辦法》 第三條
居住本省無合法戶籍,且無身分 證件足資政明者。 強銷文具書刊等及其他強行索取 之行為。 乞丐。 不務正業,沿街遊蕩,或露宿公 共場所之無業遊民及流浪兒童。
黃惠貞製表
18
第二章 戰前國民政府時代的社會與流氓取締法規的形成
「流氓」一詞首度出現在中華民國法律裡,成為中央政府明文取締的對象始
自於 1927 年北伐期間國民政府所頒布的《懲治土豪劣紳條例》。之後,隨著北伐
統一的完成,由國民黨領導的國民政府經由警察制度的確立,以及勦匪之後逐步
穩定的政權結構,更進一步的頒訂《違警罰法》、《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
大綱》、1943《違警罰法》等,擴大將「遊蕩無賴行跡不檢者」、「散兵游勇」等
與「流氓」一詞有著相似意義,因無業而有犯罪可能性的人納入取締對象。同時
隨著「新生活運動」的推行,將這些無業者導入強制工作與思想改造的體制裡,
從而形成國民黨政權將國家權力的手伸入社會、掌握治安情況的初步經驗。本章
將首先探討 1927 年《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的立法背景以及其執行的情況,繼而
論述《違警罰法》、1943《違警罰法》所建構的取締體係,再論及《臨時散兵游
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與「勞動總隊」如何在 1930 年代以後戰爭頻仍的時代
裡將「散兵游勇」收訓改造。
第一節《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的立法與執行
對中華民國而言,自一九一二年第一部臨時憲法性質的《臨時政府組織法》
頒佈以來,至一九四六年止至少有五部憲法被制訂,但是,以民國初年政治混亂
的局勢來看,雖然形式上的國家機構已經成立,並在中國史上第一次有所謂的權
力分配,但實際的權力,例如:軍閥在各省或中央政府的控制力,卻很少出現在
憲法明文規定的地方。因此,在描述法律史的同時不能不注意到國家統治對社會
生活的影響,歷史學家不能只是處理抽象的「統治」,還要觀察最具體的現象:
即暴力。並至少將當時的混亂政局視為一種對人民不斷產生影響且持續存在的秩
序力。1 而在 1925 年發動軍事力量,意圖以武力統一中國並隨後建立國民政府
的國民黨政權就是這樣一種秩序力。做為一個革命型的政黨,對國民黨而言,相
1 Jurgen Osterhammel 著,朱章才譯《中國革命: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上海》(台北:麥田出版 社,2000),頁 129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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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大城市裡的新興資產階級(國民黨的支持者),「土豪劣紳」則是指「以農業
為基礎的參與次官僚體系運作的傳統官員體系的非正式權力夥伴」。2進入民國時
期以後,他們所扮演的可能是稅收承租者、掮客、和其他中介人,而使國家不能
完全掌握稅收權。當國民黨勢力將自己視為推動現代化的唯一力量時,這些人就
成為必須被掃除的對象。
一九二○年代的「農民運動」與「土豪劣紳」
一九二○年代的中國隨著國共合作的開始,跨黨的共產黨人以策動民眾參
予社會運動的方式進行反軍閥統治的抗爭,政治性的民眾團體經由黨人的策劃、
組織大量出現。民眾運動也成為政治家們競爭政治權力時必須藉助的力量。當政
治競爭日益意識形態化之時,民眾力量的運用變成為政治人物高度重視的一個環
節。3在奪取政權的戰爭時期,民眾運動更有使其軍事行動獲取「民意」支持的
作用,也是軍事戰略的一個組成部分。對於任何一場戰役而言,有效的民眾動員
可能都是打倒對手的重要方式。4北伐前後黨人發動的民眾運動中,「運動民眾」
與「民眾運動」實際上是在雙向進行著,黨人在利用農民、工人、商人等厚植政
治勢力的同時,農民也有利用黨人來打倒仇敵、減輕租稅壓迫、搶佔被打倒的「土
豪劣紳」的房屋與土地的企圖;工人也有利用黨人達到增加工資、減少工作時間,
確保飯碗、改善待遇的目的;即使是與民眾運動似乎有天然隔膜的商人,偶而也
會利用商民協會的牌子來呼籲政府減輕稅收,保障財產利益。5 這些民眾運動
中,農民運動其主要對抗的是「軍閥、買辦階級、貪官污吏、土豪劣紳」,而使
得國民黨政府必須對「土豪劣紳」提出一套對策。儘管其發展情況各地並不相同,
但自從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宣告「容共政策」下,宣告包容各階級的革命
2 Jurgen Osterhammel 著,朱章才譯《中國革命: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上海》(台北:麥田出版 社),頁 61 3 馮筱才,《北伐前後的商民運動 1924-1930》(台北:台灣商務,2004),頁 6-7 4 馮筱才,《北伐前後的商民運動 1924-1930》(台北:台灣商務,2004),頁 7 5 馮筱才,《北伐前後的商民運動 1924-1930》(台北:台灣商務,2004),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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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子,並在政綱裡明列「改良農村組織,增進農人生活」,6支持農民運動便是自
然之舉。一般說來,有關農民運動的大政方針,始終由國民黨中央制定掌握。如
有關農民政綱和政策,重大問題和事件的處置,都是國民黨中央決定的,由各級
黨部政府和農民協會貫徹執行。農民協會的具體運作,則多由跨黨的共產黨人去
完成。7
1925 北伐以後,華中、華南地區普遍成立「農民協會」、破壞性的「秘密組
織」、地方菁英控制的「農會」,地主武裝的「民團」,並且在凡是國民革命軍經
過的地方,如廣東、廣西、湖南、江西和湖北,農民就自發性的或是透過隨軍的
政治教官組織起來。農民開始要求的,只是一般的減租減息和穩定糧食價格。但
是很快就演變為剝奪地產,並攻擊「地方惡霸」和「貪官污吏」。8農民對廣東軍
政府的東江之役、南路戰爭、楊劉之役等反軍閥戰爭中履顯其能,而且「農民以
政府之協助獲得組織農民協會最微之權利,於是土豪劣紳貪官污吏對於農民協會
仇視甚深,有勢不兩立之概。」9甚至,蔣中正也承認,在東江、南路的作戰中,
若沒有農工的幫助,國民革命軍也不能成功這樣快。10
當時國民黨對農民運動的態度可以由惲代英所編之《中國國民黨與農民運
動》一書窺知。該書是蒐集國民黨對於農民問題各項重要文件,以供作中央軍事
政治學校講義之使用。他強調:「國民黨在廣東做農民運動的工作,為期不過七
月,已經有農民協會組織的有三十七縣,會員六十二萬人,有組織的農軍達三萬
人。…此次統一廣東,農民皆能以實力參加,此可證明吾黨對農民運動之進步。」
11可見得當時國民黨是以能領導農民運動為豪的。之後,在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
6 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訓練委員會編《中國國民黨歷次會議宣言及重要決議案彙編》(第 一册),(編者自印,1941.9),頁 14 7 梁尚賢,《國民黨與廣東農民運動》(廣州市:廣東人民出版社,2004),頁 7 8 Jurgen Osterhammel 著,朱章才譯《中國革命: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上海》(台北:麥田出版 社,2000),頁 189 9 惲代英編,《中國國民黨與農民運動》(廣州:中央軍事政治學校政治部宣傳科,1926.9,廣州 古籍書店;1959 年復印),頁 24 10 梁尚賢,《國民黨與廣東農民運動》(廣州市:廣東人民出版社,2004),頁 938 11 惲代英編,《中國國民黨與農民運動》(廣州:中央軍事政治學校政治部宣傳科,1926.9,廣州 古籍書店;1959 年復印),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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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大會〈農民運動決議案〉中,有關政治的決議主張,即明白表示:「排除妨礙
農民利益之軍閥、買辦階級、貪官污吏、劣紳土豪等;制止土豪劣紳壟斷鄉政,
扶助農民自治團體」12 為其基本主張,在經濟上則要求:「嚴禁對農民之高利貸;
取締奸商壟斷物價…」13。甚且更進一步要求對「土豪劣紳指名查緝,由省黨部
調查,交省政府執行。…」14因此,在農民運動最盛的期間,按照毛澤東在〈湖
南農民運動考察報告〉裡的說法:「在農會的威脅下,土豪劣紳們頭等的跑到上
海,二等的跑到漢口,三等的跑到長沙,四等的跑到縣城,五等以下土豪劣紳崽
仔們則在鄉里向農會投降。…從前拜倒在紳士下的人,現在都拜倒在農民權力之
下。」15由此可見得,北伐前後的國民黨選擇與農民運動站在一起,而與土豪劣
紳勢不兩立。
《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的制訂
隨著北伐的進行,國共之間革命運動的防衛與爭奪政權戰鬥展開。16國民黨
選擇與農民運動並肩的基本立場在 1927 年隨著國共合作的破裂而急轉直下。
1927 年上海四一二反共政變之後,廣州也迅即發生四一五反共政變。國民
黨的清黨反共、鎮壓農運,為歷來敵視農民協會和農民的勢力提供了尋仇報復的
好機會。在最早發動農民運動的廣東省,土豪劣紳操縱民團土匪、勾結軍隊製造
的摧殘農會、迫害農民的事件,通及全省。湖南的情況、湘鄂西區也都立即發生
「反水」的情況,地主階級展開瘋狂報復。按照一位研究農民運動的中國學者的
說法:「一時間全成了土豪劣紳的世界了。」17
12 惲代英編,《中國國民黨與農民運動》(廣州:中央軍事政治學校政治部宣傳科,1926.9,廣州 古籍書店;1959 年復印),頁 7 13 惲代英編,《中國國民黨與農民運動》(廣州:中央軍事政治學校政治部宣傳科),1926.9,廣 州古籍書店;1959 年復印),頁 8 14惲代英編,《中國國民黨與農民運動》(廣州:中央軍事政治學校政治部宣傳科),1926.9,廣州 古籍書店;1959 年復印),頁 26 15 竹內實編,《毛澤東集》第一卷(東京:蒼蒼社,1983),頁 210 16 Jurgen Osterhammel 著,朱章才譯《中國革命: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上海》(台北:麥田出版 社,2000),頁 139。 17 梁尚賢,《國民黨與廣東農民運動》(廣州市:廣東人民出版社,2004),頁 880-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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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黨之初,國民黨曾對農民做出種種保證,一切真正農工群眾在他的統一領
導之下,努力國民革命,必能獲得本身真實之利益與真正之解放。廣東省農會改
組委員會甚且在 1927 年 4 月發表〈省農民協會告各縣農民協會書〉,表示:「當
催促本黨,從速頒布懲戒土豪劣紳的條例,以解除農民的壓迫。更當切實執行減
租百分之廿五,使痛苦之農民,能切實改善其生活。」18廣東省特別委員會更訓
令各縣市長官「嚴厲禁止土豪劣紳等反動勢力乘機活動,以免摧殘農工團體。」
19國民黨以此寄望於農民與其合作掃除共產黨,並永遠團結在一起。但是,國民
黨清黨反共所引發的土豪劣紳的報復行動,到五月間更為擴大。據 1927 年 6 月
《廣州國民日報》社論的報導指出;民團、劣紳、土豪、奸商、社棍等反動份子
「在這清黨運動中間,也大賣其氣力」他們不僅摧殘農工運動,而且「誣陷忠實
同志,把忠實同志認作共產黨」。20
在這種「反水」的肅殺氣氛下,8 月 5 日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終
於通過由葉楚傖、蔡元培兩位委員提案之《懲治土豪劣紳條例》,並於同月 18
日公佈。21提出此案的中央委員葉楚傖甫於 7 月份出任代中央工人部部長。22蔡
元培不但是當時的國民政府委員,而且在同年 3 月 18 日與吳敬恆、張人傑、李
煜瀛等國民黨中央委員在上海提出「護黨救國案」,4 月 2 日且正式決議清除國
民黨內跨黨的中共份子,是「清黨」的發起人之一。23之後,蔡元培並在 1928
年 3 月兼代司法部部長。24
此條例通過時,依照國民黨的分類仍為軍政時期(民國 12 年 2 月至民國 17
18梁尚賢,《國民黨與廣東農民運動》(廣州市:廣東人民出版社,2004),頁 917 19梁尚賢,《國民黨與廣東農民運動》(廣州市:廣東人民出版社,2004),頁 891 20 梁尚賢,《國民黨與廣東農民運動》(廣州市:廣東人民出版社,2004),頁 898 21 汪楫寶,《國司法志》,指本條例於民國十七年八月公佈(121 頁)。中華民國史法律志採定的時 間是民國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公佈,並於民國二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依國民政府中央政治會議第二 十八次臨時會議之決議明令廢止。(頁 506-507)又查國史館「民國重要史事檢索」資料庫亦記 載 16 年 8 月 18 日公佈「懲治土豪劣紳條例」,17 年 7 月 16 日則有部分修正。網址: http://210.241.75.208/scripts/newsnote/tornado/searcher.exe?p=%A4g%BB%A8%A6H%B2%D4&pro perty=1%3B%2C&h=0&l=0&a=15&f=0&z=1&t=0&v=root 拜訪日期:2008.12.04。 22 徐春友,《民國人物大辭典》,(石家莊市:河北人民出版社,1991),頁 1259-60。 23 郭廷以,《近代中國史綱(下冊)》,(台北市:曉園出版社,1994),頁 573-4 24 徐春友,《民國人物大辭典》,(石家莊市:河北人民出版社,1991),頁 1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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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3 月 1 日),立法機關未定,其行使中華民國立法權者,雖亦得由國民政府行
使,但大抵上仍由中國國民黨代行。25而中央執行委員會,則是當時國民黨全國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之最高權力機關。凡屬於國家根本組織法,及其他最重要之法
等,均為該會所通過。26而此時《中華民國刑法》尚未通過施行,當時有效之刑
法為成於晚清之《暫行刑律》,27本法依中華民國法律史志之分類將之歸屬於《暫
行新刑律》施行前之特別刑法。28
《懲治土豪劣紳條例》共計九條(詳細條文內容請見第二章附錄),其宗旨在
於「發展黨治精神,保障民眾利益」,對於「凡屬土豪劣紳依本條例懲辦」(第一
條)。條文中詳列土豪劣紳十一項應受懲制之事項,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有期徒
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等刑責。並得視情況將之禠奪公權(第四條)。其所列舉
的違法行為包括:一、武斷鄉曲欺壓民致傷;二、欺人之孤弱以強暴脅迫行為而
成婚姻者;三、因資產關係而剝奪人身體自由者;四、超過法定利率重利盤剝致
債務人因之破產者;五、包庇私設煙賭者;六、挑撥民刑訴訟從中包攬詐欺取財
者,七、脅迫害之為一定或不為一定之處分者;八、逞強糾眾妨害地方公益或建
設事業者;九、偽造物證指使流氓圖害善良百姓者;十、恃強怙勢勒買勒賣動產
或不動產者;十一、盤據公共機關侵蝕公款或假借名義斂財肥己者。(第二條)其
中,第四款、第六款內容皆於 1935 年納入刑法修正中。29而全部十一款之內容
不外乎在:制止土豪劣紳壟斷鄉政、嚴禁對農民之高利貸;取締奸商壟斷物價,
其中心思想正好呼應 1926 年 1 月 19 日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的「農民
運動決議案」中的主張。30 除了懲罰上述欺壓鄉民的行為之外,該條列也明訂
凡土豪劣紳犯前條之罪者如兼犯反革命罪以俱發論(第三條)。本條例之罪責由依
25 劉錫五《五十年來中國立法》,(台北:正中書局,1963),頁 4 26 劉錫五《五十年來中國立法》,(台北:正中書局,1963),頁 5 27 楊幼炯,《近代中國立法史(增訂本)》,(台北市:商務印書館,1966 台增訂一版),頁 381。 28 《中華民國史法律志》中稱民國十七年訂定者為舊刑法,二十四年訂定者為現行刑法,民國 元年臨時大總統公佈者為暫行新刑律(源自清廷 1908 年完成之新刑律草案)。 29 汪楫寶《民國司法志》(台北市:正中書局,1954),頁 111 30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訓練委員會編《中國國民黨歷次會議宣言及重要決議案彙編》(第 一册),(編者自印,1941.9),頁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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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特別設置之「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審判(第七條)。而且追究此等罪責的發動
方法是由地方人民向特種刑事法庭舉發,但若挾嫌誣陷的話,則將被依照誣告治
罪(反坐)暫行條例辦理(第八條)。也就是說,若特種法庭之設置取消則此類案件
之舉發就無法執行了。此外,本條例且溯及既往,規定在本條列施行前尚未經確
定判決者一概依本條例處斷(第九條)。
事實上,與本條例懲治土豪劣紳立法精神相同的法令早在同年 1 月 28 日由
湖南省黨部執行委員會三讀通過,當時稱為《湖南省懲治土豪劣紳暫行條例》。31
其條文內容雖未得見,但是以農民運動在湖南進行的激烈程度,該法令之制定並
不令人意外。早在 1925 年 11 月國民黨湖南省黨部就已經制定「湖南農民運動實
施綱要」,並發表「對湖南農民運動的宣言」,規定各級黨部、直轄市黨部設立農
民部和農民運動委員會。32之後,隨著湖南軍閥趙恆惕去職 國民黨湖南省黨部
開始公開活動,當北伐軍隊迫近時,農民協會更積極活動,展開對地主階級的鬥
爭。331926 年 12 月 22 日湖南各縣旅省各界反土豪劣紳運動大聯合,還發動大規
模請願運動,要求省黨部制定懲治條例,並要求在條例未制定以前應該對土豪劣
紳,即一切反動派以革命手段肅清。34待一月份法令通過之後,根據 3 月 19 日
漢口《民國日報》的報導:「湖南民眾運動同貪官污吏、土豪劣紳的鬥爭已經進
入有組織的攻擊時期,黨部官廳因應付不暇,於是制定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懲治
貪官污吏條例,組織特別法庭,這是民眾已經揭發其罪惡,要求如何適當懲辦。
有些地方已經自動組織審判委員會,政府不過從而規定,可以說政府動作是在民
眾後面。」
甚至,該報還列舉特別法庭已經審判華容縣、南縣、醴陵縣幾個著名劣紳,
31 中國革命博物館、湖南省博物館編《湖南農民運動資料選編》(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頁 508 32 中國革命博物館、湖南省博物館編《湖南農民運動資料選編》(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頁 790 33 中國革命博物館、湖南省博物館編《湖南農民運動資料選編》(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頁 792 34 中國革命博物館、湖南省博物館編《湖南農民運動資料選編》(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頁 493
25
雖然特別法庭因為組織法公布呈請改組而停止辦公,但是第一審各縣特別法庭已
經多數組織成立。35到四月份,已經將委員姓名呈報省特別法庭備案者就達到十
五個縣了。36甚至,湖南省政府還以酃縣團防局的土豪劣紳「包攬詞訟、顛倒是
非、欺壓人民、摧殘教育、奸誘幼女、勾引土匪、假團防為爪牙、民團為心腹、
包菸包賭、劣跡昭著、且有團槍百餘,包圍縣署」而派兵將之解散。37
此外,湖南省政府並訓令要求各縣政府沒收已經被捉拿在案土豪劣紳的財
產,以其中 30%作為農民銀行基金、30%發給軍隊欠餉、40%作為省銀行基金。
38正當湖南省懲治土豪之急進運動進行時,中央卻發生清共的政變。中央委員會
面對清黨以後土豪劣紳的「反水」勢力,為號召農民鞏固革命勢力,還是必須要
做出與土豪劣紳為敵的態勢,或者因此,才會在清黨之後,有中央委員會通過《懲
治土豪劣紳條例》之舉。
8 月 11 日中全會通過中央常會所提〈民眾運動方案案〉決定在恢復民眾運
動之前,宜糾正以往錯誤,確定今後方針。國民黨再一次宣示,民眾運動的原則
「對內必須鏟除一切封建制度和舊勢力(軍閥、貪官污吏土豪、劣紳等)以獲取政
治上、經濟上之解放。」39而面對國共合作的破裂,國民黨認為共產黨操縱民眾
運動之罪惡在於:「利用地痞流氓等無業遊民,向小資產階級進攻,徒事無理性
的破壞,致使社會經濟破產,釀成恐怖現象。」40之後,隨著武漢「分共」的完
成,國民黨與共產黨絕決的態勢更加明顯。9 月 16 日,國民黨中央特委會在南
京成立,並發表宣言抨擊共產黨「陰謀利用中央黨部及國民政府之掩護,包辦民
35 中國革命博物館、湖南省博物館編《湖南農民運動資料選編》(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頁 517-8 36 中國革命博物館、湖南省博物館編《湖南農民運動資料選編》(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頁 526 37 中國革命博物館、湖南省博物館編《湖南農民運動資料選編》(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頁 592 38 中國革命博物館、湖南省博物館編《湖南農民運動資料選編》(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頁 548 39 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黨史委員會編輯《中國國民黨歷屆歷次中全會重要決議案彙編(一)》(臺
北市 : 中央文物供應社經銷,革命文獻第七十九輯,1979),頁 90
40 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黨史委員會編輯《中國國民黨歷屆歷次中全會重要決議案彙編(一)》(臺
北市 : 中央文物供應社經銷)革命文獻第七十九輯,1979),頁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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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運動,勾結地痞流氓,激起各地之騷擾。」411928 年六月,中共在莫斯科召開
第六次全國代表大會,批判修正陳獨秀右傾機會主義、及國民黨清黨分共之後的
左傾盲動主義。而國民黨的北伐軍儘管遭遇日本的挑釁但仍持續北進,到六月底
北伐軍已經收復北平。42至 10 月 3 日國民黨中央常務會議則公布訓政綱領六條,
1929 年 3 月開始實施訓政。43結束應致力於運動民眾的軍政時期了。
《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的執行
這種以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審判的體制與湖南省發動農運時的普遍作法相
同。事實上,民國初年西方式近代的法院體系在中國的建立是相當不容易的。根
據統計,至 1937 年底,全中國一千七百餘縣中,已設地方法院者僅有三百餘縣,
其中十分之八以上仍沿用縣長兼理司法制度。即使設有縣司法公署或縣法院等機
關的地區,其名稱既不統一,而且經常旋設旋廢。44國民政府在 1929 年曾訂有籌
設全國地方法院的六年計劃,但因各省經費支絀,未能實現。而事實上,司法經
費不足,以及連帶的司法官待遇菲薄,自清末以來一直困擾著西式法院在中國的
推廣。45至 1936 年 4 月公佈的《縣司法處組織暫行條例》只好規定未設法院之縣,
應一律暫設司法處以資過渡。46正因為一般法院難以普遍設立,那麼針對特定案
件設置特種刑事臨時法庭似乎就是一種比較簡單的權宜措施了。因為,各省省會
一定會有法院,但卻主張用「特種法庭」來審理特定案件,乃是為了不依循現代
型法院的訴訟程序,而擬用接近傳統中國法的「特種法庭」不分審檢,由行政機
關審理。
1927 年 8 月 5 日國民政府根據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第 119 次會議議決
41 馮筱才,《北伐前後的商民運動 1924-1930》(台北:台灣商務,2004),頁 158 42 遇秀偉編,《中國現代史大事記》(哈爾濱: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84),頁 87 43 遇秀偉編,《中國現代史大事記》(哈爾濱: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84),頁 89 44中國文化建設協會編,《抗戰前十年之中國》(北市:龍田出版社據 1937 年編著者出版之《十年 來之中國》影印初版,1980.6),頁 74 45 王泰升,〈清末及民國時代中國與西市法院的初次接觸---以法院制度及其〉,《中研院法學期刊》 第一期,2007.9,頁 105-162 46中國文化建設協會編,《抗戰前十年之中國》(北市:龍田出版社據 1937 年編著者出版之《十年 來之中國》影印初版,1980.6),頁 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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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施行《懲治土豪劣紳條例》之後,47國民政府即訓令各機關施行該法。同年,
10 月 24 日浙江省政府即呈國民政府要求;在省會之土豪劣紳案件才由特種法庭
審理,而在各縣者則概由司法機關裁判。為此,並建議應將該條例第七、八條、
及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法分別加以修正。48之後,12 月 31 日浙江省紹興律師協會
則對於特種刑事案件適用《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提出三點疑議,函請司法部轉最
高法院解釋。針對紹興律師協會的疑議,最高法院解釋如下:「(一)公共機關應
指公家之機關或私人組織團體曾經立案而言。(二)在本條例頒布以前依刑律第一
條規定不生應否適用該赦令之問題。(三)本條例之犯罪應許律師出庭辯護。」49
也就是說,最高法院認為該法之適用並無問題,同時也准許律師在此類案件
中出庭辯護。但是,隔年 1 月 4 日,當時代理司法部務的次長魏道明卻呈國民政
府,請求是否將土豪劣紳案件改由普通法院審理,他的理由是:「特種刑事臨時
法庭之分庭勢難遍設,擬以在省會之土豪劣紳案件由特種法庭審理,其在各縣者
概由司法機關裁判。並將該條例第七、八條、及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法分別修正。」
50該法第七條規定:「凡依本條例之罪者由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審判之」,第八條則
規定:「凡土豪劣紳有本條例第二條之行為者地方人民均得向特種刑事臨時法庭
舉發」而且,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法第二、三條規定;特種刑事地方臨時法庭負責
審理反革命與土豪劣紳等訴訟案件,雖然,《懲治土豪劣紳條例》已經公佈施行,
但是反革命案件究竟應該以何種法律為判決基礎卻還未經立法。因此,司法部認
為有必要發文請示國民政府。51
很快地,司法部即自行決定將土豪劣紳案件畫歸普通法院審理,並在 1 月 7
日發出公函,以特種刑事臨時法庭之分庭難以遍設,在未成立以前,反革命治罪
條例案件第一審以及土豪劣紳案件准許由普通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再由各省高等
47 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12a 48 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2-001012032032060x 49 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2-001012032032060x 50 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24a-28a 51 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2-00101203203202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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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52而且,因為有浙江省杭縣律師公會之要求,53並且基於公開審理原
則,(應)除有應保密之必要外,准用暫行刑訴條例第十一章規定(因刑法尚未頒布
施行)可以准許律師出庭、任人旁聽。54緊接著,1 月 16 日最高法院也以公函通
知國民政府秘書處;准許土豪劣紳案件畫歸普通法院審理。55
汪楫寶所著之《民國司法志》也指出特種刑事臨時法庭於民國十六年設置,
旋於民國十七年十一月以後裁撤了。56
2 月 4 日江蘇省政府則因為江蘇省政府委員會臨時會議議決根據《懲治土豪
劣紳條例》第七條「凡依本條例之罪者由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審判之」、及第八條
之規定,認為特種刑事臨時地方法庭應受理土豪劣紳案件,因而要求國民政府核
備土豪劣紳案件由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受理。57兩天後,國民政府亦發現;前項
「1928 年 1 月 7 日司法部准許土豪劣紳案件歸普通法院審理」之決議與現行法
律牴觸,而簽呈應加以修正。58而江蘇省、浙江省政府亦函告司法部認為,審判
土豪劣紳案管轄問題應由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審理。江蘇省政府主席鈕永建甚且提
案要求修正《特種刑事臨時法庭條例》,將土豪劣紳、貪官污吏之審理列入以符
合革命法庭設立之本旨。59從此可以看出,當時的地方政府認為土豪劣紳、貪官
污吏均應納入主要用來審判反革命份子的「特種刑事臨時法庭」來管轄,
另外,2 月 1 日,金華地方法院院長對此又有異見。他認為《懲治土豪劣紳
條例》第三條:「兼犯反革命治罪條例以俱發論」、以及第八條第二項誣告者依誣
告暫行治罪條例懲處的規定有問題。因為,《反革命治罪條例》前南京國民政府
雖曾擬定草案,武漢政府也曾公佈,但這時候已經不再適用了。60而《誣告暫行
52 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39a 53 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2-001012032032063x-64x 54 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48a-49a 55 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2-001012032032095x-98x 56 汪楫寶,《民國司法志》(台北市:正中書局,1954),頁 121-122 57 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94x 58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97a 59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105a-106a 60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47a,發出此函之時間在 1927 年 1 月 16 日,此時 存在的只有南京政府。查北伐期間的國民政府中央之所在於 1925 年 7 月 1 日至 1927 年 2 月 21 日是廣州,2 月 22 日至 8 月是武漢,「四一二」事件之後,4 月 18 日南京另立中央,直至八月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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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罪條例》也還未頒發。另外,自白誣告可否適用刑律第一八二條免除其刑,也
有疑異,因此一併提出請示。61國民政府回復則說明:「反革命治罪條例已經送
中央黨部審核,至自白誣告可否適用刑律第一八二條免除其刑則由最高法院與司
法部會商後再行核飭」62
最終,這些有關適用該法的爭議,促成司法部修法的決心。1928 年 2 月 23
日司法部公函回覆國民政府秘書處認為:
懲治土豪劣紳條例原屬特別法係因保障民眾利益而設,為一般身受土豪劣紳
壓迫之民眾起見,自不妨由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從嚴懲辦,以示我國民政府嫉惡如
仇為人民解除痛苦之誠意。本部前以各省該項案件積壓頗多,且特種刑事臨時法
庭大都尚未成立且應歸何種法院受理復無明文規定,恐至發生歧誤,呈奉府批示
歸普通法院審理,原係以特種刑事臨時法庭條例為根據。現江蘇浙江各省特種刑
事臨時法庭既報成立,該省政府復均以土豪劣紳案件由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審理為
請,擬請將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第二第三兩條加以修正 (第二條修正條文
曰特種刑事地方臨時法庭審判關於反革命及土豪劣紳案件。第三條修正條文曰特
種刑事中央臨時法庭審判關於反革命及土豪劣紳之上訴案件)仍歸特種法庭受
理,以期符合《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七第八兩條之規定歸於一致。63
隨後,又因為《中華民國刑法》在 1928 年 7 月 1 日公佈實施,許多刑度規
範已不同以往,而有整合之必要,64司法部乃酌採江蘇省政府提出之意見,提出
修正《修正懲治土豪劣紳條例草案》。(詳細條文請見第二章附錄)其修正理由如
下:「本案參照江蘇省政府意見及新刑法加以修改其刑期均照舊列等級改定。新
刑法已改禠奪公權為得禠奪公權,並規定宣告六月未滿有期徒刑者不得褫奪公
權,故本案照此改定。新刑法總則已將舊刑律總則徒刑易科罰金一條刪除,故本
漢分共之後,寧漢合併。(郭廷以,《近代中國史綱(下冊)》,(台北市:曉園出版社,1994), 頁,558,571,582)故該件所稱之「前南京所擬之草案未曾修正公佈」之「前南京」不知所指為何? 有待再細究。 61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66a-74a 62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77a 63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126a-128a 64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137a-13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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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亦將原條例第五條刪去。」65之後,復又修正該法第九條條文。66
雖然,該法之施行經過諸多之爭議及修法,但不多久,1932 年 4 月 1 日國
民政府即以訓令第 33 號廢止懲治土豪劣紳條例。67同時廢止的尚有:《懲治綁匪
條例》、《暫行特種刑事誣告治罪法》、《販運人口出國治罪條例》。該文件沒有說
明理由。而與本法相關之內容則被吸納至 1935 年 1 月 1 日公佈之刑法修正版,
增加「重利盤剝罪,及挑唆包攬訴訟罪,以懲治土豪劣紳。」68
「土豪劣紳」與「流氓」
所謂的「土豪劣紳」,不同於一般的理解和想像,在法律用語上正式使用這
個詞彙的正是當時國民黨政府的最高領導人。該條例原命名為《懲治流氓條例》,
但卻在送交上級審閱的過程中遭蔣介石親筆批改,將「流氓」二字改為「土豪劣
紳」,並以此為該條例的名稱。69就法條內容來看,《懲治土豪劣紳條例》並未定
義何謂「土豪劣紳」,而只是規定「土豪劣紳」若有該條例第二條所列之十一款
行為,將受各種不同程度的懲處。然而,在 1920 年代農民運動盛行時,「土豪劣
紳」一詞甚為常見,研究民初中國社會的學者認為他們的身分有兩類,第一種是
行政中介人,如受「外住地主」委託的租佃代辦處經理。第二種則是暴發戶,靠
純粹的暴力及政治關係爬上來,並且毫無顧忌地追求自己和上層的利益。他們不
屬於鞏固的宗族結構。70
上述第二種則正是《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所要懲辦的對象。當時擔任湘鄂西
地區擔任行政督察專員的雷嘯岑也認為:土豪劣紳「是以能夠出入公門、接近官
府為先決條件」,如此才可以「威脅農民,橫行鄉曲」。71
65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141a-144a 66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156a 67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177a 68 汪楫寶《民國司法志》(台北市:正中書局,1954),頁 24 69 國民政府檔案 001012032033-001012032016012a 70 Jurgen Osterhammel 著,朱章才譯《中國革命: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上海》(台北:麥田出版 社,2000),176 71 陳耀煌,〈地方菁英與中共農民運動關係之研究—以湘鄂西蘇區早期發展為例(1925-1930)〉《政 大史粹》第二期,(2000),頁 9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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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農民用動期間,他們的作為即是「搗掠農民協會會所、殺害會員,戕
賊農民因緣為利以自肥者。」72另外,有些地區則是「土豪組織控制農會,劣紳
帶領游民、團防局,擁有槍械自重,意圖控制地方政府。」73甚至有「各縣團防
總局以及各鄉鎮團防分局,以次成立為各縣鄉、鎮劣紳、土豪、奸商、世儈所把
持,名為清剿盜匪、偵查贓物、保障地方治安,實則武斷鄉曲、騷擾市面、藉端
敲索、強借勒派、暮夜追呼,甚至勾通盜匪、朋分贓物;結托官府,把持鄉鎮」
等報導出現。74
而武漢國民政府在 1927 年 3 月 6 日頒布《懲治土豪劣紳草案》,對於「土豪
劣紳」所下的定義,便是指那些勾結軍隊、壟斷地方政權,排斥武漢政權,並藉
此壓迫人民的上層地方菁英。75
相較之下,「流氓」一詞則相當的不明顯,更不具有獨立地位。此二字只出
現在《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九款「指使流氓圖害善良百姓者」,就其地
位而言,是指受土豪劣紳指使;用來圖害百姓的手腳。由此來看,「流氓」和「土
豪劣紳」絕不相同。若以此條例作為國民黨取締流氓制度的起源,乍看之下,似
乎並不恰當,但若比較 1955 年國民黨在台灣所頒布的《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
氓辦法》第三條所定義的「流氓」甚為相似,76而且,以下各章的敘述將可以發
現兩項法條的規範是有著相同的政治目標的。茲將兩項條文對照比較製表如下:
1927 年《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
1955 年《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
恃強怙勢,勒買勒賣動產或不動產者(十) 逞強恃眾,要挾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勒收陋規
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
72 惲代英編,《中國國民黨與農民運動》(廣州:中央軍事政治學校政治部宣傳科),(1926.9,廣 州古籍書店;1959 年復印),頁 18 73 中國革命博物館、湖南省博物館編《湖南農民運動資料選編》(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頁 799 74 中國革命博物館、湖南省博物館編《湖南農民運動資料選編》(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575 75陳耀煌,〈地方菁英與中共農民運動關係之研究—以湘鄂西蘇區早期發展為例(1925-1930)〉《政 大史粹》第二期,(2000),頁 99-125 76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法制室《台灣省單行法規彙編》第二集,(台北市:台灣省政府秘書處,1953), 頁 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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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運費者
武斷鄉曲,欺壓平民致傷害者(一)
武斷鄉曲,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
挑撥民刑訴訟,從中包攬詐欺取財者(六)
包庇私設煙賭者(五)
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或包庇賭娼者
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
不軌者
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
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遊蕩懶惰,邪僻成性,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
欺人之孤弱以強暴脅迫行為而成婚姻者
(二)
因資產關係而剝奪人身體自由者(三)
超過法定利率重利盤剝致債務人因之破產
者(四)
脅迫害之為一定或不為一定之處分者(七)
逞強糾眾妨害地方公益或建設事業(八)
偽造物證指使流氓圖害善良百姓者(九)
盤據公共機關侵蝕公款或假借名義斂財肥
己
(黃惠貞製表)
由上述對照表可以看出,如果「土豪劣紳」指的是「那些勾結軍隊、壟斷地
方政權,排斥武漢政權,並藉此壓迫人民的上層地方菁英」,那麼諸多作為與其
類似的「流氓」,究竟是何許人呢?對戰後統治台灣的國民黨政府而言,其以國
家法權立法意欲取締的對象僅僅是「流氓」一詞在一般意義(或民俗學者)所指的
「無業游民,而有犯罪可能的人」嗎?
33
據此,以下各章節將追溯國民黨政權各時期制定的相關法規,說明 1955 年
《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頒布之後,其所建構的流氓取締制度是如何發
展出來的。
34
第二節《違警罰法》、「游民訓練所」與《新違警罰法》
將「無業者」納入國家法律加以懲罰,並由警察加以管制的現代法律始於
1907 年頒行的《大清違警律》。1民國成立以後,袁世凱主導的北京政府則於 1915
年 11 月公佈《違警罰法》」,其規範對象明確定義為「遊蕩無賴行跡不檢者」,罰
則相似。2國民政府成立以後,隨著北伐的成功,在 1928 年六月份控制北京之後,
國民政府隨即在 1928 年 7 月 21 日公佈《違警罰法》共九章五十三條。3之後,
又在 1943 年 7 月公佈《違警罰法》修正版。這些法條的規範對象為「無業」且
「行為不檢」者的處罰,對照於 1955 年的「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
三條第七款將「遊蕩懶惰,邪僻成性,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被定義為「流氓」,
4在此,我們可以將此類法律規範定義為戰後「取締流氓」制度的起源之一,並
對此類法條的規範內容與制定的社會背景做一探討。
由於《違警罰法》的執行有賴警政的建立,因此我們將先探討民國時代中國
的警政體制。
民國時代中國的警政體制
民初是一個遍地土匪,毫無秩序的時代,各地的民眾競相組織為自衛的團
體,除了舊有保衛團之外,諸如農團軍、人民自衛軍、商團軍、挨戶團等等自衛
團體的名稱不一而足。而且因為警察辦理不善的緣故,這種人民自衛的組織,似
乎是各地方人民生活所不可缺少的。警政單位就認為這種團體「漫無系統,缺乏
訓練,易被土豪劣紳所竊據,轉為地方自治的障礙。」5
1929 年 3 月,中國國民黨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內政部政治工作報告,關於
警政事項就有如下的描述:「吾國警察編制,凌亂特甚,無一貫組織,缺乏嚴格
訓練。關於警察經費,任其就地籌措,隨意開支。而警士餉給尚不及普通機關之
1 梁添盛,《違警罰法論》(新店:中央警官學校犯罪防治學系,1985 初版 1986 修定再版),頁 400 2 梁添盛,《違警罰法論》(新店:中央警官學校犯罪防治學系,1985 初版 1986 修定再版),頁 412 3 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二册整建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475 4 梁添盛,《違警違法論》(新店:中央警官學校犯罪防治學系,1985 初版 1986 修定再版),頁 214 5 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一册整建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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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役,流弊所及,非特不能維持治安,有時且擾及社會安寧秩序。」6這些擾
亂治安的人從哪裡來呢?上述同一份報告指出:「各地匪患之生,其原因雖不一,
要皆由於人民失業,生計維艱所致。其治標之法雖在清查人口,趕辦保衛團,力
事剷除,而根本計畫,當注重於生產。」7而要做到這些事項最重要的是「清鄉」
工作,1931 年 5 月,國民會議內政工作總報告,其中警政事項所擬定之將來計
劃,其中第三項便是清鄉計畫。該報告明白指出:「清鄉實刻不容緩之事」,而且
內政部也曾擬定「清鄉條例」及清查戶口、鄰右連坐各暫行辦法,於 1929 年九
月公佈施行。並先後在江西、遼寧、吉林、黑龍江、熱河、綏遠、河北、陜西、
江蘇、浙江、福建、貴州等省成立清鄉局,但是顯然成效不佳。該報告中也坦承
「因匪勢復熾,…現經展期至本(二十)年六月底止,正由內政部督催各省遵限完
成。」8
清鄉不能完成,則警政也無從建立。民初軍閥割據各地自相為政,警政建設
自然成效不彰。負責省會以外商埠或非商埠繁華城市警政之地方警察局設置並不
普遍,在整個北洋政府統治時期,全國各省設置的地方警察局只有十五個。省、
道、縣各級正式警政機構之外,負責社會治安的還有政府體制外的地方保安團、
商團、和保甲等組織。9自 1925 年 7 月 1 日國民政府在廣州成立以後,省設有廣
東省警務處,廣州以外縣市之警政仍無力轄及。北伐期間,各省歸附各地警察機
關有改稱公安局者,但並未統一。北伐成功以後,南京國民政府在 1928 年頒布
《各級公安局編制大綱》,才規定在各縣設立縣公安局。這時期,中央警政改革
之重點在於:一、派遣留學生赴日德奧等國學習,二、培訓國內警政專才。地方
上則由國民政府擬訂章程各省遵辦。但是地方的團隊往往取代了警察的地位,地
方的公安經費亦被保安團隊挪用。因此,當時甚至有「廢警」的倡議。10
6 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一册整建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169 7 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一册整建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172 8 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二册整建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81 9萬川主編,《中國警政史》(北京:中華書局,2006),388 10陳純瑩,〈光復初期台灣警政的接收與重建〉,《台灣光復初期歷史》,(台北:中央研究院,1993), 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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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蔣介石所重用的警政理論家李士珍卻主張應該裁撤地方保安團。他認
為,國內治安之責任在於警察,而保安團在軍隊之外別成體系,不僅違背達到國
家管理之宗旨,而且在人事指揮上也將形成多頭馬車,難以管理。他建議將地方
保安團補入軍隊,「裁團補軍」應該與建警同時進行,既可以便利軍隊兵員的補
充,又可將節省的經費用於整理一般警察,組織保安警察隊,加強鄉村警察力量。
11為了達成這個目標,1936 年 5 月 20 日內政部公佈〈整理各省市警政綱要〉,其
中原則確定保安團隊應於三年內分期裁撤,各省市警察於三年內訓練編組完成,
三年之後(即 1939 年),全中國即應無任何保安團隊,而原保安團隊所擔任維持
地方治安之任務改由警察擔任。12同時行政院命令亦頒定〈裁團改警辦法〉,其
要點有三:「一、為確定裁撤保安團隊。二、為以裁撤保安團隊之經費,充作建
警之用。三、為以報安團隊官警,改充警察。」13同時配合《各級警察機關編制
綱要》,要求將縣公安局改為縣警察局。自此以後,國民政府的縣警察機關即以
兩種組織形式存在;一是單獨設立縣警察局,在縣政府指揮監督下處理全縣警察
事務,二是不單獨設局,而是在縣政府裡設警佐室,主管全縣警務。縣政府除設
置警察局或警佐室之外,還編有特務警察和保安警察,由警察局長或警佐兼任隊
長。14
在建立警察制度的同時,為了發揮警察在維護地方治安、加強對人民控制方
面的作用,當時國民政府亦開始著手將警察體系與地方治安體系加以整合。其
中,最重要的便是整頓地方保甲體系。蔣介石就認為:「今日地方自治之基層組
織,厥為保甲制度。而所以掌握、控制、推動之者,全在與警察行政相輔而行。
吾人必須做到凡有民眾之處即有保甲之組織,凡保甲組織所到之處,意即警察力
量所達之處。」15
但是,「裁團改警」計畫方才實施即因 1937 中日戰爭爆發而受阻,『裁團改
11萬川主編,《中國警政史》(北京:中華書局,2006),頁 417 12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三册改進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3 13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三册改進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141 14萬川主編,《中國警政史》(北京:中華書局,2006),頁 423-424 15萬川主編,《中國警政史》(北京:中華書局,2006),頁 41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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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因而一變為『裁團改軍』。16國民政府又在大後方施行新縣制,多數縣份僅
能在縣政府中設立警佐室,而鄉村地區則只能以保甲代行警務。平常的警察勤務
已經不足以維持戰時政治社會的穩定了。17
這種建警困難的局面,可以從抗戰期間國民參政會參政員的提案中看出來。
1943 年 11 月國民參政會三屆二次大會,參政員陳逸雲就提出「請改善警政充分
發揮警察職權以保護安寧秩序培養國力案」,他認為「抗戰發生,奸偽潛入後方,
無法防止,土匪伏莽,難以消除,推原其故,係不注重警察統治所致。」18其所
提供的具體辦法則是:「原依內政部所定各級警察機關組織暫行規程,凡警務人
員薦任以上,由地方政府咨請內政部呈請任命;委任以下,由地方政府委派,事
權不集中於中央,致中央監督困難,故警察制度應採中央集權制。」19他說:「我
們以城市為工商繁盛之區,設立警察保護,而鄉村則付闕如;但鄉村地域廣大,
人口眾多,亦宜設立警察以資保護。」20故應設立鄉村警察。同案中還建議仿效
重慶市之作法,普遍舉辦住民身分證,以利警政之推行。21另外,參政員朱貫三
也提出「請確實建立地方警察制度並撤銷保安團隊案」,他指出因為「保安團隊
素質欠佳,率多逃亡,既不能臨陣剿匪,反有助長匪勢之慮,平時因幫會關係,
兵匪兩方聲息相通,何能維持地方治安。」22所有參政員提案,軍政部審核意見
全部接受,並允諾前因後方治安不佳而暫緩實施的『裁團改警』案將於 1944 年
度開始實施。23
從表面上看,南京國民政府所建立的的警政與北洋政府的警政一脈相承,繼
承性明顯。而且,由於國體政體的變遷和國內統一局面的出現,再加上南京國民
政府提出「以黨治國」的政治理念和「國防中心主義」的建警方針,比起北洋政
16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三册改進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144 17陳純瑩,〈光復初期台灣警政的接收與重建〉,《台灣光復初期歷史》,(台北:中央研究院,1993), 頁 25-27 18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三册改進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197 19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三册改進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198 20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三册改進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199 21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三册改進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200 22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三册改進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201 23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三册改進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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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時期,這時期的警察組織更加完善,警察職能更為全面;軍警憲特四位一體,
鎮壓職能更為突出;保甲組織地位也加強了,可以輔助維持地方秩序。24但是,
戰爭頻仍,整體來說,直至抗戰勝利前夕,警政建設成果並不理想,除大都市之
外,警察素質普遍偏低、設備漏、待遇太低、勤區不定、勤務不落實,.軍警角
色混淆便成一大特色。25
民國時代的中國沒有警察制度,執行《違警罰法》的「流氓」取締顯然是困
難重重了。
《違警罰法》與「流氓」
早在 1907(光緒三十三)年清廷民政部便經過審慎研究各國立法,並結合中國
實際情況而編制成《大清違警律》,次年經憲政編查館考核後正式頒行。這是清
末最重要的治安法規之一。26而其中,對於「遊蕩不事正業者」已定有罰則,規
定處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十日以上之罰金。27
北洋政府時期,亦頒布多種治安管理類法規,涉及範圍相當廣泛。最主要的
治安管理法規有《違警罰法》、《預戒法》、《治安警察條例》、《遊民習藝所章程》
等。28其中,《預戒法》規定對「無一定職業,常有狂暴之言論行為者」、「妨害
他人集會或欲行妨害者」、「不知檢束,常有破壞社會道德,或阻撓地方公益之言
論行為者」警政機構可以發布預戒命令,限制其自由,違者處罰。291915 年 11
月北京政府公佈《違警罰法》其內容更規定「遊蕩無賴行跡不檢者」處十五日以
下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之罰金(第四十三條)。30,這是國民政府《違警罰法》取
締「流氓」的源頭。雖然,這一套《違警罰法》一直延續至戰後台灣,並且在戰
24萬川主編,《中國警政史》(北京:中華書局),2006),頁 436-439 25陳純瑩,〈光復初期台灣警政的接收與重建〉,《台灣光復初期歷史》,(台北:中央研究院,1993), 頁 27 26萬川主編,《中國警政史》(北京:中華書局,2006),頁 366 27梁添盛,《違警罰法論》(新店:中央警官學校犯罪防治學系,1985 初版 1986 修定再版),頁 400 28萬川主編,《中國警政史》(北京:中華書局,2006),頁 395 29萬川主編,《中國警政史》(北京:中華書局,2006),頁 404 30梁添盛,《違警罰法論》(新店:中央警官學校犯罪防治學系,1985 初版 1986 修定再版頁),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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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台灣與專司「流氓」取締的〈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並存很長一段時
間(1955 至 1985 年〈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被《動員戡亂時期懲治流氓
條例》所取代,《違警罰法》則至 1991 年 6 月 29 日才廢止),但是,這些警政法
條規定對「無業」且「行為不檢者」的施行處罰,對照於 1955 年的〈台灣省戒
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七款將「遊蕩懶惰,邪僻成性,有違警行為之習
慣者」被定義為「流氓」,31在此,我們仍然可以將此類法律規範定義為戰後「取
締流氓」制度的起源之一,並對此類法條的規範內容與制定的社會背景做一探討。
延續前北洋政府的警政法規,1928 年 7 月國民政府公佈《違警罰法》,其內
容、條文間或有增改,但大體上仍如舊。32其中,第七章「妨害風俗之違警罰」
即規定:「遊蕩無賴行跡不檢者」處十五日以下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之罰金(該法
第四三條第一款)。33 這是該章所有犯行中處罰最重的。而所謂的「拘留」係於
各地之公安局所拘置之(該法第十四條)。34
其拘留的執行依照 1932 年 10 月 3 日內政部公佈的《拘留所規則》規定,拘
留所房舍須設備整潔空氣流通、地勢乾燥,每間縱橫十尺為度,收容人數不得逾
四人。但在十尺以上者得酌量增加,而且拘留所應酌設病室 (第五條) 。拘留所
內還提供床舖被褥及暑期應用之涼席等物(第十九條),以及飲食(第二十條),並
規定所內房間及衣類雜具廁所便器等類應注意清潔按時灑掃或清潔(第三一
條),還要求主管長官應另被拘留人按時沐浴、運動(第三二條)。被拘留人患病時,
須延醫診治,病重者移入病室,病危時需通知其親屬,且患病者確實無支付能力
時,醫藥費則由各該警察機關負擔 (第三三條)。拘留所如遇瘟疫流行時應注意
消毒以防傳染(第三六條)。而且,被拘留人還被許可可以攜帶未滿四歲的子女(第
一八條)。但是,被拘留人不得有吸煙、飲酒、喧嘩、隨意吐唾、口角爭鬥、以
及其他妨害秩序之一切舉動(第二五條)。否則將被處以訓斥、獨居暗室一至二日
31梁添盛,《違警違法論》(新店:中央警官學校犯罪防治學系,1985 初版 1986 修定再版),頁 214 32王文璣,《現行違警罰法釋義》(各埠:商務印書館),1936 年初版;1941 年三版),頁 1 33蔡鴻源主編,《民國法規集成(第四十冊)》(合肥:黃山書社,1999),頁 81 34蔡鴻源主編,《民國法規集成(第四十冊)》(合肥:黃山書社,1999),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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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的懲罰(第二六條)。35執行拘留所相關業務的主管長官,則指司法科長或主管
司法警察事務者而言(第四○條)。36
上述待遇,對於純粹因為無業導致游蕩,而有無賴行為者而言,相較於當時
的生活水準,拘留的待遇似乎不差。而此時期這種「遊蕩無賴行跡不檢者」可能
都是一些甚麼人呢?由於警政史料中,關於此部分的資料付之闕如,無法有更進
一步的探討。但我們卻看到,1928 年 8 月 11 日國民黨中全會通過中央常會所提
〈民眾運動方案案〉中,特別提到共黨利用流氓、無業遊民的情況。該方案決定,
在恢復民眾運動之前,應該糾正以往的錯誤,以便確定今後的方針。而以往共產
黨操縱民眾運動之罪惡便在於:「利用地痞、流氓等無業遊民,向小資產階級進
攻,徒事無理性的破壞,致使社會經濟破產,釀成恐怖現象。」37這裡所說的正
是本文上一節裡提到的「土豪劣紳」在農民運動期間利用流氓的情況,也就是說
在國民黨政府看來,那些地痞、流氓、無業遊民都是可被共黨所利用的人,他們
造成的破壞是造成社會的恐怖現象的源頭。但是,由於 1920 年代之警政建設尚
在起步階段,因此要依賴《違警罰法》懲處「流氓」顯然是力有未逮之事。
1943 年《違警罰法》的頒布與「游民訓練所」
違警法的產生從清末的《違警罪章程》開始至 1935 年《中華民國刑法》公
布施行以來,已歷經三十餘年,而且刑法公布施行後,因其參酌當時各國最新立
法例及學說理論,較舊刑法進步甚多,《違警罰法》尤其受到影響,刑法對於暫
行刑律各項規定有頗多修正,違警罰法上有不少積極或消極牴觸之處。而且國民
黨政府也認為「本黨主義以解除民眾痛苦為主旨,舊有違警罰法間有違反黨義之
點,均應加以修正。」38因此,刑法修正當時即有修正《違警罰法》之呼聲。雖
然國民政府已經於 1937 年春完成修正初稿,但因抗戰軍興而擱置。1941 年 12
35蔡鴻源主編,《民國法規集成(第四十冊)》(合肥:黃山書社,1999),頁 83 36 蔡鴻源主編,《民國法規集成(第四十冊)》(合肥:黃山書社,1999),頁 85 37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黨史委員會編輯,《中國國民黨歷屆歷次中全會重要決議案彙編(一)》(臺 北市 : 中央文物供應社經銷)革命文獻第七十九輯,1979),頁 92 38 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二册整建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463
41
月第三次全國內政會議時便有會員提出有關警政之提案,要求就有關《違警罰法》
及憲警職權的修正做出決議,江蘇省政府提案要求:「撥請修正違警罰法案」。其
所持理由是:「現行違警罰法沿用已久,頗多不切實用,前經內政部擬定違警罰
法草案,分送各地徵詢意見後由部詳核審訂,為適應需要計,應請早日公布施行。」
39當時會議即決定,將業已由內政部修正之《違警罰法》草案轉呈立法院審議。
401943 年 7 月由立法院開始審議,同年 9 月由國民政府公佈,10 月正式實施。41
其名稱仍舊稱為《違警罰法》,但為與先前的版本加以區隔,故稱之為 1943 年
《違警罰法》。
另外,隨著 1930 年代「裁團改警」政策的推動,1941 年 12 月第三次全國內
政會議內政部有關警政之提案及決議中,其中「整頓警察案」內容有「規定鄉鎮
警察業務項目」一項明文規定,要求警察清查戶口,並特別要求各地警察另行編
列「可疑戶口調查表」,其應注意事項包含下列十點:「子、土豪劣紳專欺善良者。
丑、有不正當思想又有粗暴過激之言行者。寅、緩刑者、假釋出獄者、累犯。卯、
抽頭聚賭及以房舍供人吸食煙毒者。辰、時有生客來往聚談,有密謀不軌之虞者。
巳、包攬詞訟,重利盤剝者。午、精神病或白痴低能者。未、不良少年、不良婦
女放蕩淫逸者。申、驟貧爆富者。酉、無產無業而徒食者。」42同案中,關於保
安事項,也要求應對下列各種行為之人,加以注意監視及偵查,必要時甚至應加
以緝捕:這些人包括:「子、賭博浪蕩、素行不正、行止不定者。丑、吸食或販
運煙毒者。寅、有盜匪或有漢奸嫌疑者。卯、販製或使用偽幣者。」另外,對於
下列各種行為之人,則應加以監護管束:「子、瘋狂或酗酒泥醉有危及收命之虞
或有傷害他人生命之虞者。丑、暴行鬥毆有傷害他人之虞者。寅、意圖自殺者。
卯、經假釋出獄或宣告緩刑者。辰、秘密集會及秘密結社者。巳、散播反動言論
或刊物者。午、出境、入境人民形跡可疑者。未、其他有關公共秩序及治安事項。」
39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三册改進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167 40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三册改進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168 41梁添盛,《違警罰法論》(新店:中央警官學校犯罪防治學系,1985 初版 1986 修定再版),頁 94-95 42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三册改進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127-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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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這種對特定人和行為提出監控的主張也對 1943 年《違警罰法》的修訂施行起
了相當的作用。
1943 年《違警罰法》中對於舊法「遊蕩無賴行跡不檢者處十五日以下之拘
留或十五元以下之罰金」(該法第四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內容並無更改,而僅有款
次的變更,而刑度則由原來的「處十五日以下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罰金」變更為
「處七日以下之拘留或五十元以下罰鍰或罰役」。44而這其中之變化必須從 1943
年《違警罰法》的精神談起。
有關 1943《違警罰法》的精神民國三十六年由蘭州市甘肅省警訓所出版;
作為警察機關訓練書籍之用的《新舊違警罰法之比較》一書中即提出六項特點;
來說明新舊法的差異。該書認為:一、在刑度上,罰度採取折衷主義。將拘留的
罰度規定為四小時以上,七小時以下。對於輕微的違警行為處以七日以下之拘
留,以減輕政府機關的負擔。若惡性重大則可以加重處罰。45罰金則改為罰鍰,
同時,因經濟的進步而將罰度提高為一元以上五十元以下,較舊法增加兩倍以上。
二、性質的確定,也就是說舊法的各條規定,每每多類似於罪刑較輕之特別刑法,
而事實上,對於違警行為之處罰,皆視為行政處分,一概由警察官署加以裁定,
即時執行,而不經司法機關之訴訟程序,性質不明,容易滋生誤會。新法則明白
認定,關於違警行為之處罰,一概視為行政處分。原有罰金、沒收、訓誡等名稱,
一概廢除,以避免與刑法上規定之刑名互相混淆。而且,將違警之責任,數行為
之處罰,以及加減之標準等,均在總則中分別詳細規定,使警察官署於處理違警
事件時有所依據,而無須再援用刑法總則。46三、則是界限的劃分,舊法分則各
條中規定,同一犯罪行為,情節重者,依刑法來處罰,輕者依違警罰法來處罰,
很難做出絕對正確之判斷,新法則對於此類條文加以修正,使犯罪行為與違警行
43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三册改進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127-129 44 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二册整建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466 45錢定宇,《中國違警罰法總論》(上海:正中書局,1947.12),頁 20 46周開福,《新舊違警罰法之比較》(蘭州:甘肅省警訓所,1947),頁 1
43
為之界限能夠明白劃分。47四、程序的規定,新法對於違警程序增設專章規範,
凡是違警事件之管轄、偵訊、裁決、及執行等均有詳細之規定,使全國各地警察
官署,得以一致奉行。關於罰鍰之繳納,則採用違警印紙之辦法,不僅辦法統一,
抑且可以根絕流弊。48五、新法中減少拘留的時間時間,但另增設罰役之規定。
居留被視為是一種愛惜國力的新辦法。因為,當時認為拘留這種處罰對個人言是
自由之剝奪,但對國家來說則是國力的消耗。若能以勞役來代替拘留,那麼才能
夠發生積極的作用。對國家來說,人力不致於產生無謂的浪費,對受罰的個人來
說,則可以因勞於身而感於心,能有助於當事人之改過遷善,被認為是一種公私
兩利的舉措。49六、人權的尊重。在違警之訴追及處罰之時效上,舊法規定為六
個月,新法則一概縮短為三個月。拘留期間,新舊法相較則縮短時間至二分之一
以上。對於偵訊中之留置,新法則規定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偵訊後應即時裁決,
做成裁決書,不服裁決者則可於五日內提起訴願,凡此種種的時效縮短,皆被視
為較舊法更重人民的自由權利。50
在新法這六項精神的標舉之下,原列於舊法第三章妨害風俗之違警行為之
「遊蕩無賴行跡不檢者」,變更條次為第 64 條,其立法理由為:「遊蕩無賴,行
跡不檢,不事職業,必至流於卑下,遊手好閒,放辟邪侈,浸假而無所不為矣,
此種無賴之地痞,難保非乘間竊發之宵小,遊蕩無賴,實為敗壞風俗之媒介,此
所以列為妨害風化之首也。」51比較之下,新舊法的立法精神一樣,其犯罪構成
要件亦相同,所差異者在處罰方式。新法將舊法之罰金改為罰鍰之外,也增加了
罰役的處罰。
在罰鍰的執行上,有鑒於過去軍閥時代的吏治腐敗,違警罰金及沒收所得之
物往往被官警飽入私囊,甚至有以罰鍰數額之多寡,作為考成之標準的情況。即
47周開福,《新舊違警罰法之比較》(蘭州:甘肅省警訓所,1947),頁 1 48周開福,《新舊違警罰法之比較》(蘭州:甘肅省警訓所,1947),頁 2 49周開福,《新舊違警罰法之比較》(蘭州:甘肅省警訓所,1947),頁 2 50周開福,《新舊違警罰法之比較》(蘭州:甘肅省警訓所,1947),頁 2 51王文璣,《現行違警罰法釋義》(各埠:商務印書館),1936 初版;1941 三版,頁 96
44
使是國民政府建立以後,仍未能完全做到完全杜絕弊端。52因此,1947 年 7 月內
政部更進一步發布命令,規定在罰鍰繳納單上以貼繳同額之違警印紙取代現金罰
鍰,而這些罰鍰繳納單之式樣、違警印紙規則則另外由內政部訂定,罰鍰及沒入
之物歸入國庫。53
在罰役上,新法第 28 條特別對於「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加
重處分,並且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之處所,施以糾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
能」,54這樣一來可以使社會上減少許多無業的遊民,可以在無形中為國家增加
許力量。甘肅省警訓所就認為這種罰役的規定「有如刑法之保安處分,堪稱法良
意美,切中時弊。」55因為,舊法中對於警人因懶惰成性,不願謀正當營業,而
以違警為常業者警察官署只能對此種人處以相當罰金,但當事人不是無力繳納就
是不肯繳納,若改處以拘留,則期滿釋放以後,不多久便又犯違警。即使加重處
罰,增加拘留的日數,也未能期待其反省。所以,往各地警察局所,都有另行設
法補救的方法,例如:將遊蕩無賴者送入感化習藝所,強制工作。或將暗娼、賣
姦之慣行犯,送入濟良所,強制治療,並強令從良等等的變通。但是這些作為都
只是各自為政,辦法不統一,也不妥當,有鑑於此,新法特別增設該條,就是將
以往非正式補救方法的效果加以統一,期使能擴大效果。56另外,為避免服役的
勞動力被誤用或不當役使,新法第 52 條也明文規定罰役之執行方法,該條稱:「罰
役以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勞役為限,於違警地或必要處所行之。並應注意違警人之
身分及體力。罰役每日不得逾八小時,逾八小時者應分日執行。」也就是說,違
警人被處罰役,乃是剝奪自由以外的另一項負擔,在違警人本身而言,出其可能
出之力,而為公家有利之事服役,雖被認為應該,但是,在國家立場而言,依服
役者的身分及體格,給予相當其能力的負擔仍必須考量。同時,由於勞動的「三
八制」已經實行,而成為現代國民之常識,所以每日的服役時間限制,也被認為
52周開福,《新舊違警罰法之比較》(蘭州:甘肅省警訓所,1947),頁 58 53周開福,《新舊違警罰法之比較》(蘭州:甘肅省警訓所,1947)),頁 88 54周開福,《新舊違警罰法之比較》(蘭州:甘肅省警訓所,1947),頁 3 55周開福,《新舊違警罰法之比較》(蘭州:甘肅省警訓所,1947),頁 52 56周開福,《新舊違警罰法之比較》(蘭州:甘肅省警訓所,1947),頁 52
45
是必要的。57
過去,警政單位早就認為對於這種「遊蕩無賴行跡不檢者」只是處以拘留還
不足夠。1933 年浙江省會公安局局長何雲就在第二次全國內政會議上,提議籌
設遊民教養所,經過大會決議「送內政部通行各地方政府斟酌辦理」。內政部同
年 1 月 26 日咨行各省市政府斟酌籌設遊民教養所的指示亦以何雲的提案為附
件。何雲的提案理由認為:「吾國生產事業一時未能發達,益以天災匪患,民生
日形凋敝,失業遊民所在皆是」,這些人很難寄望他們在鄉安分守己。若是「有
觸犯警章,固可依法拘留。惟期滿釋出,依然遊盪,如概行驅逐,則以鄰為壑,
亦非善策。況此往彼來,徒多紛擾,設被匪徒勾結煽亂,實於治安大有關礙。」
何雲認為解決辦法是籌設一個「遊民教養所」。58而每一教養所應該設主任
一人、事務員、警衛若干人,專司其職,並附設工場,延聘教師,教授工作。無
業遊民則由警察拘捕送教養所教養,以一年為一期,期滿釋出,使其可以自謀生
活。其性質不良或所學工作尚未完成者,仍將繼續留所補習,於第二期期滿再行
察看,以決定去留。不限期限,繼續辦理,以無業遊民發現為度,名額多寡及工
作種類,由各地方斟酌情形,分別規定。遊民所習之工作,可以有工資的部份,
應該准許酌給若干成數,但必須由所方存儲,待出所之日再發還。另外,他還主
張,若「民間有不良子弟,家長無法管束,請求送所習藝者,准予收容,惟膳費
須自備照繳。」教養所所需要的各項經費、管理規則、工廠規則,「由各地方自
行擬定,呈由上級主管官廳核准施行,擬請由部頒發大綱,以便各省市縣遵照辦
理。」59 這種專業的「遊民教養所」要在全中國普遍設置顯非易事。直到抗戰
期間,1942 年 9 月 12 日社會部公布〈社會部重慶游民訓練所組織規程〉之後,
這種以專業單位教養遊民的方法才有具體的規定。
1942 年 9 月社會部公布〈社會部重慶游民訓練所組織規程〉,該法第一條即
說明設立之宗旨:「為收容無正當職業之游民授以必要之工作技能,並灌輸公民
57周開福,《新舊違警罰法之比較》(蘭州:甘肅省警訓所,1947),頁 59 58 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二册整建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515 59 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二册整建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515-6
46
應具之常識,以養成勤樸合理之生活習慣。」60該所設有總務組、訓導組、衛生
組(第三條)管理所內事務,並掌管管理、獎懲、精神訓練、技術訓練、就業指
導等等事項(第五條),同時根據社會部的規定,比照給予該部所屬救濟機關被
救濟人員每人、每月發給食米代金二斗二升,副食費按各地物價分別支給數額不
等支給。61
但是這種將無業遊民視為社會救濟對象,由國家支給訓練、教養的治安策
略,隨著 1943 年《違警罰法》課以罰役規定的法制化,就成為警政單位處分遊
民的次要辦法,戰後儘管仍有遊民救濟辦法,但在治安策略的考量下,對於「遊
蕩懶惰,邪僻成性,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警政單位仍有其他更嚴厲法規可以
選用、執行。
60 蔡鴻源主編,《民國法規集成(第四十二冊)》(合肥:黃山書社,1999),頁 372 61 《國民政府檔案》檔號:001023360001-00102336000101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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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散兵游勇」與「勞動總隊」
1930 年代,已經建立訓政體制的國民黨政府在「攘外必先安內」的政策指
導之下,發動五波的剿共行動。此時,中國共產黨已經在江西建立「中華蘇維埃」
政權,主要根據地集中在江西、湖南、湖北三省邊區。為便利剿匪行動,國民黨
政府在前線設立南昌行營,對共軍進行圍剿。並在圍剿共軍的過程中,透過國民
會議的召開,通過《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實業建設程序案》、《政治總報告
決議案》、《剿滅赤匪報告案》等案。此次會議不但使國民黨「以黨治國」的政治
體制得以加強化。1之後,並發起「新生活運動」而使其統治的合理性更加穩固。
此一時期「散兵游勇」的概念取代前一時期的「土豪劣紳」與「無業遊蕩者」,
成為國民黨政府懲治與矯正的主要對象,因而有《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
大綱》之訂定。抗戰期間更有重慶衛戍總司令部「勞動總隊」之設置,而二者結
合而成的矯治體制,正是戰後台灣取締流氓制度的設計藍本。
五次剿共行動與「散兵游勇」的形成
中共自 1927 年南昌暴動以後即將其勢力向南方撤退,原計畫佔領廣東東江
地區的計畫只得改變,轉而向湖南、江西邊區移動,利用贛南複雜的地形向贛閩、
贛粵、贛湘山區發展,而逐漸形成以贛南為中心的基地。21929 年,中共利用中
原大戰期間,國民黨忙於對付馮玉祥等軍閥之叛亂,乘機在贛南及閩西一帶;以
及湖北、湖南、廣東、河南、安徽、浙江、四川、江蘇等省三百餘縣區內發展出
「工農紅軍」,並在這些地區建立蘇維埃政權。其中最重要的是朱德、毛澤東在
贛南、閩西一帶以瑞金為中心所建立的「中華蘇維埃」最為重要。其次,尚有「湘
鄂贛」、「閩浙贛」、「鄂豫皖」、「川陜」、「湘鄂西」、「左右江」、「陜甘」、「瓊崖」
1孫慧榮、侯明主編,《中華民國實錄,第二卷:內戰烽煙》,(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2), 頁 1495 2三軍大學戰史編纂委員會,《國民革命軍戰役史第三部:剿共上冊》,(台北:國防部史政編譯局, 1993),頁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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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蘇區。3
1931 年 3 月中原大戰結束,12 月國民黨即針對江西中央蘇區進行的第一次
圍剿,之後直至 1934 年 10 月間前後共對中共統治區發動五次圍剿行動。大致
來說,前三次係連續進行,每一次之間的整頓時間相當短暫。1931 年 5 月的第
三次行動與 1933 年元月的第四次圍剿相隔一年有餘,箇中原由乃因李宗仁與汪
精衛聯合反對蔣介石主導的國民政府的「粵變」;以及日本在東北發動的「九一
八事變」而被迫中斷圍剿行動。4第五次行動則為一次決定性的圍剿作戰,國民
黨軍利用優勢兵力,戰略指導及戰術亦較周全,蔣介石且親任總司令並設行營於
南昌。剿匪軍分為北路軍、西路軍、南路軍、及浙贛閩邊區,以政治配合軍事為
原則,構築綿密之碉堡封鎖線,防止匪軍流竄,逐步縮小包圍圈,以期最後聚殲
共軍於贛南。5但共軍最終仍突圍而去,走向「長征」之途。
1930 年 12 月的第一次的圍剿行動因為雙方皆傷亡慘重,而形成對峙局面。
61931 年 2 月蔣介石再次下令委任何應欽兼任陸海空軍總司令兼南昌行營主任,
組織指揮對江西蘇區紅軍進行第二次大圍剿,希冀在國民會議召開之前將朱德、
毛澤東各部消滅。7但因國民黨軍受損相當嚴重而於 5 月間結束,作戰目標並未
達成。8有鑒於前兩次的剿匪失敗,蔣介石認識到:紅軍不是單純的用軍事手段
就可以消滅的。1931 年 6 月醞釀發動第三次剿匪時,蔣介石在剿匪總司令部黨
政委員會內成立了地方自衛處。9該處草擬了保甲法規,之後乃有《保甲條例》
頒布。南昌行營為嚴密控制民眾,圍剿紅軍在江西修水等 43 縣試行。國民黨希
3國民革命建軍史編纂委員會,《國民革命建軍史第二部:安內攘外(二)》,(台北:國防部史政編 譯局,1993),頁 849 4三軍大學戰史編纂委員會,《國民革命軍戰役史第三部:剿共上冊》,(台北:國防部史政編譯局), 1993),頁 117 5孫慧榮、侯明主編,《中華民國實錄,第二卷:內戰烽煙》,(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2), 頁 1662 6三軍大學戰史編纂委員會,《國民革命軍戰役史第三部:剿共上冊》,(台北:國防部史政編譯局, 1993),頁 116-117 7 孫慧榮、侯明主編,《中華民國實錄,第二卷:內戰烽煙》,(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2), 頁 1511 8三軍大學戰史編纂委員會,《國民革命軍戰役史第三部:剿共上冊》,(台北:國防部史政編譯局, 1993),頁 117 9 魏宏遠主編,《民國史記事本末(三)》(瀋陽市:遼寧人民出版社,2003),頁 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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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在中共根據地所領的贛鄂豫皖四省內建立保甲制。利用保甲組織依照「管、教、
養、衛」原則活動,亦即「清查戶口,推行聯保連坐」、「黨化教育」、「對保甲內
成員攤派捐稅」、「打丁」、「編練民團」。之後,更在 1934 年 1 月經國民黨中央
政治會議決議,由行政院通令各省市通行。10 根據《剿匪區內編查保甲戶口條
例》之規定,其目標在謀地方之自衛,然後可達於自治的境地。而根絕共軍建立
基地的可能性。其步驟是:一、編組保甲、清查戶口。清查戶口內容包括:性別、
年齡、婚姻、文化程度、職業、家中有無槍枝、失蹤或死亡及遷居異地者。二、
制定保甲規約。各戶戶長依規定一律加入保甲規約。三、推行聯保連坐。每戶應
聯合其他戶長五人共具聯保連坐切結。11 經過這一套步驟整編的保甲可以分為
兩套體系:一是為適應剿共需要而設計的,普遍在國共鬥爭最激烈之地區設置,
以江西為代表,稱為贛制,其保甲體系是縣→區→聯保→保→甲→戶。一是將傳
統原有的自治組織相銜接,仍保留鄉鎮兩級,而取消閭隣,以江蘇為代表,稱為
蘇制,其保甲體系是縣→區→鄉鎮→保→甲→戶。12通過保甲體制,國民黨在剿
共區初步建立其治安機構,加強其對地方的控制。
在初步試行過保甲體制之後,1931 年 6 月國民黨舉行五中全會討論剿共問
題,7 月 1 日對中共中央發動第三次圍剿,蔣自任總司令,坐鎮南昌,主力軍均
為蔣的嫡系。8 月 22 日蔣介石在南昌宣示在三月內肅清江西紅軍。但旋即因為
「九一八事變」的發生,第三次圍剿行動結束。13
1931 年 11 月 12 至 23 日南京國民黨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在南京召開。為
因應九一八事件蔣介石致詞〈黨內團結是我們唯一的出路〉。之後,為約法草案
之爭議,反蔣的粵系人馬在廣州召開「非常會議」成立的「國民政府」,14與後
來自粵方又分出的汪精衛一派的上海「國民政府」三方同意共同赴南京召開四全
10孫慧榮、侯明主編,《中華民國實錄,第二卷:內戰烽煙》,(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2), 頁 1529 11魏宏遠主編,《民國史記事本末(三)》(瀋陽市:遼寧人民出版社,2003),頁 386-7 12魏宏遠主編,《民國史記事本末(三)》(瀋陽市:遼寧人民出版社,2003),頁 390 13遇秀偉編,《中國現代史大事記》(哈爾濱: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84),頁 109-111 1414孫慧榮、侯明主編,《中華民國實錄,第二卷:內戰烽煙》,(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2), 頁 1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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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會之一中全會,會中決議林森任國民政府主席,代表國家不負實際責任;一中
全會設中央政治會議,由蔣介石、汪精衛、胡漢民三位常委輪流任主席。孫科為
行政院長、張繼為立法院長。1932 年 1 月 1 日三方同意共同恢復成立統一之國
民政府。15大會並通過《關於黨義教育案》。16該案確定將黨義教育滲透至各種教
材之中,而不獨立在學校教育中設科目,而且不獨學校教育中如此,即「社會教
育與文藝亦應以滲入為根本之原則」,要將黨義成為一種生活常識、國民意識。17
同年 3 月蔣介石出任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委員長一職,之後,並在廬山召開鄂豫
贛皖湘伍省清剿會議,會商第四次圍剿紅軍計劃,12 月底進行第四次圍剿行動。
18由於共軍熟習贛南地形,且其政治、軍事、經濟、黨務實施一元化,故經常能
集中於一點,形成局部優勢,暫鬥過程中雙方雖互有勝負,但整體來說,第四次
圍剿行動仍是失敗的。19
1933 年 5 月中蔣介石命令川、陜、豫、鄂、湘、贛、粵、閩八省總動員清
剿匪共。20並在南昌行營頒發封鎖紅區辦法,待軍事行動開始又重頒封鎖匪區辦
法,規定凡武器裝具藥品及其製造原料、糧、油、鹽等日常用品均在封鎖之列,
鄰近共區或半共區之居民生活日用品必須經保長按月統計購買,所有道路、河道
設封鎖管理所檢查,查獲者半數充賞,與紅軍私通消息者槍斃。21緊接著,撤銷
贛粵閩邊區剿匪軍總部,成立「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南昌行營」,全權處
理贛粵閩湘鄂五省軍政事宜。22 同時,制定一套「三分軍事,七分政治」的圍
剿計畫,宣傳「攘外必先安內」的政治主張,以緩解反蔣情緒。並且,為吸收民
15孫慧榮、侯明主編,《中華民國實錄,第二卷:內戰烽煙》,(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2), 頁 1553、1556 16孫慧榮、侯明主編,《中華民國實錄,第二卷:內戰烽煙》,(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2), 頁 1545 17 秦孝儀主編,《中國國民黨歷次全國代表大會重要決議案彙編(上)》,(台北:中國國民黨中 央委員會黨史委員會 1978.9),頁 p.167 18孫慧榮、侯明主編,《中華民國實錄,第二卷:內戰烽煙》,(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2), 頁 1580、1596 19國民革命建軍史編纂委員會,《國民革命建軍史第二部:安內攘外(二)》,(台北:國防部史政編 譯局,1993),頁 922 20遇秀偉編,《中國現代史大事記》(哈爾濱: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84),頁 125 21魏宏遠主編,《民國史記事本末(四)》(瀋陽市:遼寧人民出版社,2003),頁 186 22魏宏遠主編,《民國史記事本末(四)》(瀋陽市:遼寧人民出版社,2003) ,頁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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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摧毀中共在民眾中一切潛在勢力,而嚴密推行保甲制度。7 月間,南昌行營還
制定《剿匪區內實施教育方案》,規定教材必須以揭破赤匪的錯誤和罪行為標準,
並已知為施行保甲保衛偵探的訓練和組織。23 12 月,進行第五次圍剿的軍事行
動。之後,更在 1934 年 2 月在南昌發起「新生活運動」,希冀從國民基本生活
之改善著手,使一切的衣食住行等生活方式,都可以合乎禮義廉恥,從而過著「整
齊、清潔、簡單、樸素」之生活,使萎靡思想得以振奮,而有能力排斥共黨的邪
說,而有利於剿共的工作。24就是在這樣的剿共情勢下,1933 年 11 月 17 日,國
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南昌行營以指令修正頒布了《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
訓育大綱》。
對「散兵游勇」的矯治
1933 年 11 月 17 日南昌行營以指令修正《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
綱》,隔年 1 月又頒布《剿匪區守備條例》,以鞏固收復區之安寧秩序,督促清剿
及善後之實施。2 月份,頒布《處置投誠俘虜辦法》,3 月蔣介石在南昌行營講述
「新生活的意義和目的」,4 月中,南昌行營通令各省清理囚犯,使服勞役。25雖
然,就目前所能得見之資料而言,《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的上位
法律、以及其收容所設置的方法皆無法得知,但是,這一連串由南昌行營發出的
指令,似乎都指向剿共戰役告一段落之後,投誠、離散的兵勇的收訓、處治將是
國民黨政府必須著手處理的一大課題。
《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之發布係在新生活運動發起之前,但
細究其內容,則已經可以發見相當之新生活運動之精神蘊含其中。該大綱開宗明
義即明白表示;「本所藝工率係不安分之落伍軍人,浪遊成性積習難返,在收容
23魏宏遠主編,《民國史記事本末(四)》(瀋陽市:遼寧人民出版社,2003) ,頁 186 24國民革命建軍史編纂委員會,《國民革命建軍史第二部:安內攘外(二)》,(台北:國防部史政編 譯局,1993),頁 933 25 國史館,〈民國重要史事檢索網〉網址:http://web.drnh.gov.tw/newsn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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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初,亟須施以嚴格訓練,使之澈悟前非,轉入正軌。」26其訓育標準包括:思
想、精神、行動、能力、作業等五方面。在思想方面,要求:「一、指示人生正
當途徑使猛醒過去一切錯誤思想及行為界已喚醒其上進心。二、使認定技藝為生
活之工具、工作為生活之重心。三、使了解『「無錢非貧,無業為貧』」之真意併
個人游惰與國家社會之影響。四、使明瞭生產為目下救國之唯一道路。」27在精
神方面,則要求應該「一、養成生產競賽的精神。二、養成自食其力吃苦耐勞的
精神」28在行動方面應該要「軍隊化,使能嚴格遵守紀律與秩序。」29在能力方
面,收容所希望能「授以各項普通常識,使其具有適應社會環境的能力。」30在
作業方面則要鼓勵工藝,以「引起其作業之興趣,服從技術士之指導,熱心學習
技藝」,同時要「打破普通學徒三年有成之陋習,使努力於最短期間學成技藝」。
31該大綱亦詳列其訓練步驟,要求必須按部就班,循序漸進。初期教育階段應該
就其最關鍵之處,亦即「入本所以前之生活狀況,游散無業種種痛苦,用最確切
事實比喻反覆講解,以引起其悔悟之心,然後指示人生正當途徑,以誘發其習藝
興趣,並告以本所設立目的與組織內容,使徹底明瞭努力上進」。待其已經產生
悔悟之心,並且熟習收容所內的情形,能夠安心工作之後就應該「開始灌輸普通
一切為人的常識」。32由此條文內容可以推知,其所謂之「散兵游勇」乃是指「浪
遊成性積習難返之不安分落伍軍人」。雖然該條文並未說明其來源為何,但一旦
進入所內一概稱為「藝工」,而且使入收容所的目的在將之訓練為有生產力之人,
並且擁有為人的常識以及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
此外,此大綱亦附有「訓練實施方案」,將對所內藝工的訓練分為集體訓練、
個別訓練與特殊訓練三種,詳細規範每日、每週的訓練內容。在集體訓練上,有
26蔡鴻源主編,《民國法規集成(第四十冊)》(合肥:黃山書社,1999),頁 8。以下有關〈臨時散 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之內容皆來自於此,不再另行做註解。 27 〈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第一項甲 28 〈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第一項乙 29 〈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第一項丙 30 〈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第一項丁 31 〈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第一項戊 32 〈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第二項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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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長訓話」。每日應該舉行「朝會」,在上、下午時段;各以一小時時間;在藝
工習藝前後時舉行精神講話。每日以一小時時間進行「識字教育」,教材則採用
中華書局民眾工人課工商人課本。對於文盲,還要限定每日識字的數目,對於略
識文字者,則進一步教授文字之運用以及綴字的方法。除此之外,每週舉行「紀
念週」活動,講授最淺近之黨義及政治常識,同時報告現時之軍政狀況及國際情
勢。另外,還有「遊戲歌曲體育」時間,並且在可能範圍內,斟酌情況教授國術
等等科目。以及「藝工娛樂會」,其娛樂方法再視情況另行規定。33在個別訓練
上則必須考核其性能及體格、習藝心得、家庭狀況、及志願趨向,並告以將來處
置辦法,還得測驗其思想。34在特殊訓練上,則有來賓演講、所長演講、各種紀
念日演講、以及臨時集合演講。35從這些訓練內容來看,進入收容所似乎並不是
一種懲罰,而其訓練的方法除了「軍隊化,必須嚴格遵守紀律與秩序」之外,他
看起來更像是一所學校。同時也讓人不禁想起「新生活運動」的提倡。
「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內容與新生活運動之關係
在剿匪期間,雖然中共領導的農村革命根據地相繼落入國民黨手中,但共產
黨在根據地民眾中的影響卻一時無法消除。在這種情況下,蔣介石便採取新生活
運動這種「攻心」的辦法。宋美齡就說過:「新生活運動的概念,是蔣委員長在
剿匪中區中悉心考慮而成的。」36
曾經擔任新生活運動總會幹事主任多年的黃仁霖也認為:「蔣委員長知道,
只將收復的區域作軍事佔領那是不夠的,同時還必須在那些歷經戰禍慘遭破壞的
地區,跟著進行社會和經濟的重整工作。要使這一種工作有效率的實行,自必須
喚起全國國民互相合作的良知精神……禮義廉恥必能對中國在殘破與廢墟中逐
33 〈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附訓練實施方案甲集體訓練 34 〈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附訓練實施方案乙個別訓練 35 〈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附訓練實施方案丙特別訓練 36 黃仁霖,《黃仁霖回憶錄》(台北:傳記文學出版社,1984),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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漸復員有所裨益。」37按照《新生活運動綱要》的規定,新運第二期中心工作就
是辦理「三化」運動。38所謂”三化”運動指的是生活軍事化、生活生產化、生活
藝術化三項。早在 1934 年 10 月 21 日新運總會便組建了「三化」研究組,其任
務是研究和草擬推行「三化」運動的具體方案。39
1935 年 3 月針對「新生活運動」的提倡國民政府分別制定出了《生活軍事
化初步推行方案》、《生活生產化初步推行方案》、《生活藝術化初步推行方案》三
個重要文件。生活軍事化推行原則有四項,精神方面須「尚武愛國之精神」,行
動方面應「注意迅速整齊之行動」,生活方面要「實行簡單樸質之生活」,習慣方
面應「養成遵守紀律之習慣」。總體目標是「養成明恥、尚武、刻苦、耐勞、愛
國家、重信義、尚簡單、崇儉樸、守紀律、守時間之良好習慣,併實施軍法紀律,
普及軍事常識,養成整齊劃一之社會秩序,而徹底掃除過去萎靡、散漫、退縮、
頹唐、廢弛之習慣。」生活生產化推行原則有三項,資金方面「崇尚節用與儲蓄,
務求社會資源之增益」,勞力方面「注重惜時與操作,務求量之增加與質之充實」,
物質方面「注重國貨之提倡,務求物品之撙節與愛護」。總體目標是「恢復吾民
族儉樸、節約、惜時、勤勞之美德,為將來進一步生活生產化樹一基礎」。生活
藝術化推行原則有四項,持躬方面「務求嚴謹謙和」,待人方面「務求誠摯寬厚」,
處事方面「務求迅速精到」,接物方面「務求簡約清廉」。其目的是「為求得生活
上合理技能與方法也。」40
新生活運動自 1934 年 2 月開始,一直持續至 1949 年 2 月前後整整十五年。
此一運動所涉及的地域範圍包括江西、江蘇、浙江、福建、湖南、湖北、河南、
安徽、山東、山西、陜西、甘肅、青海、寧夏、綏遠、察哈爾、四川、雲南、貴
州、西康等省。41而這項運動的精神與執行方法,似乎早在《臨時散兵游勇收容
37 黃仁霖,《黃仁霖回憶錄》(台北:傳記文學出版社,1984),頁 55 38溫波,《重建合法性-南昌市新生活運動研究 1934-1935》(北京:學苑出版社,2006),頁 89 39溫波,《重建合法性-南昌市新生活運動研究 1934-1935》(北京:學苑出版社,2006),頁 90 40溫波,《重建合法性-南昌市新生活運動研究 1934-1935》(北京:學苑出版社,2006),頁 91 41溫波,《重建合法性-南昌市新生活運動研究 1934-1935》(北京:學苑出版社,2006),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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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藝所訓育大綱》裡便已奠下基礎了。
中日戰爭期間「散兵游勇」的取締與「勞動總隊」的成立
為更清楚了解「散兵游勇」產生的實際狀況,以《中央日報》查詢「散兵游
勇」一詞,自其創刊至中日戰爭結束的 1945 年底為止,共得 8 則資料。而所有
資料皆出現在《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頒布之後,其中,最早的一
則為 1934 年 1 月 25 日。由此似乎也可以推知,要不是上述剿共時期「散兵游勇」
的取締並未有真正的執行,就是描述這種社會現象的「散兵游勇」一詞是根據那
樣的法律才被創設出來的。
中日戰爭期間所指稱的「散兵游勇」與剿共時期所稱之「不安分之落伍軍人,
浪遊成性積習難返」極相近,但除了無業之外,「散兵游勇」還「假冒中央軍警
護照、暗做不名譽事件」,以致於安徽蚌埠軍警督察處長要召集其所部營長以上
軍官暨水陸公安局長召開治安會議,將全市分為五區舉行大檢查以肅清散兵游
勇,並且布告;此後一旦查獲散兵游勇及無業遊民均將一律驅逐出境,以免危害
地方。42
1937 年 7 月 7 日抗日戰爭爆發以後,隨著戰時國民政府的遷徙,散兵游勇
的取締成為各地治安的要務之一。首先,1938 年 1 月 13 日蔣介石致電各戰區下
令取締游擊隊組織,電文稱:「近聞各地奸民,假借游擊隊名義,恃眾橫行,擾
亂秩序,妨害治安…失全民抗戰之本意,…嚴飭地方軍警,禁止組織類似游擊隊
名目,以杜禍亂。」431 月中,為適應戰局,國民政府移駐重慶。44 3 月臺兒莊
戰役開始,這是抗日戰爭戰略防禦階段中唯一獲勝的戰役,緊接著,日軍集中兵
力夾攻徐州,國民政府為保存實力,決定放棄徐州。日軍從而打通了津浦線鐵路,
42《中央日報》1934.05.31,頁 6 43孫慧榮、侯明主編,《中華民國實錄,第三卷:抗戰烽火》,(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2), 頁 2112 44孫慧榮、侯明主編,《中華民國實錄,第三卷:抗戰烽火》,(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2), 頁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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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佔領區。在這樣的情況下,1938 年 3 月湖南省各黨政軍機關召開治安會議,
其決議應嚴懲的的四種對象中,除了不良公務員之外,另一便是「散兵游勇」。
而與之同列被取締的對象還有不佩帶領章證章符號服裝不整之軍人;以及「無軍
職而穿軍服者」,都是被嚴厲緝拿的對象。454 月份,湖南當地的警備司令召集軍、
警、憲負責人徵集有關治安的良好意見時,則強調為鞏固後方、加強前方抗戰力
量,而且長沙作為三湘中鎮,各色人種複雜、良莠不齊,警備司令部負有治安責
任,應該要嚴密防範。而散兵游勇之取締和軍隊紀律之維持,是警察力量所不及
的,而這也就是警備司令部的任務中比較重要的。465 月初,警備總司令部發現
「近來仍有散兵游勇混跡城廂內外,時常發生事端、及服裝不整之官兵,亦常有
遊行街市」,若不嚴切取締,將無法維持治安、整肅軍紀。特重申禁令強調自 4
月 1 日起即開始實施取締散兵游勇與服裝不整齊官兵。47由這三則《中央日報》
的報導中可以看出,在中日戰爭期間,「散兵游勇」一詞 雖也未有明確的定義,
但與之併列的不良分子則往往是「不佩帶領章證章符號服裝不整之軍人」;以及
「無軍職而穿軍服者」。而取締單位則為警備司令部,而非一般警察。而「散兵
游勇」所導致的治安問題顯然未見改善,於是,在 5 月底湖南省政府即頒佈《非
常時期處置散兵游勇暫行辦法》通令各縣長、駐軍需一體遵照施行。48(該辦法
全文請見本章附錄)
依據《非常時期處置散兵游勇暫行辦法》,湖南省政府將在長沙、岳陽、醴
陵、衡陽、彬縣等五縣設立散兵游勇收容所,各收容所之主任、職員皆由各該縣
保安警察隊及警察局職員調任,不另支薪津。49而「散兵游勇」之拘捕由省會及
各縣創設巡查隊、隨時巡邏,遇有散兵游勇即行拘捕,送交收容所收容之。而巡
查隊由區司令部就現駐各該縣之保安團隊、保安警察隊組設。此外也規定各縣保
45《中央日報》1938.03.15,頁 4 46《中央日報》1938.04.27,頁 4 47《中央日報》1938.05.08,頁 4 48《中央日報》1938.05.27,頁 3 49《非常時期處置散兵游勇暫行辦法》第三點
57
甲、客棧等娛樂場所,不得容留散兵游勇,否則負責人員將被處辦。同時,要求
收容所逐日嚴密偵查城區客棧及各娛樂場所,由如發現散兵游勇,應即會同軍警
巡查隊拘捕送收容所。50在收容所內,每日發給散兵游勇伙食洋一角,51並且施
行基本訓練。52之後,再由保安處統籌補充至湖南省各保安部隊;或呈請軍政府
指撥至各部隊。至於老弱不堪者,則遣散回原籍。53該辦法發布之後,緊接著,
6 月初警備司令部重申取締「散兵游勇」的決心,司令部規定現役軍人必須服裝
整潔,軍官、佐必須佩戴證章、領章、臂章,士則必須符號、領章、臂章齊全。
若有傷病員兵外出,也必須服裝清潔,並配帶外出證。而若非現役軍人一律禁著
軍服。如有違反情事即由憲兵崗、警本部各隊隨時糾正,倘敢反抗即准許各單位
直接拘送到部。54也就是說在警備司令部的定義下,不服糾正;符號、領章、臂
章不符規定的軍人;或不服糾正「著軍裝的非現役軍人」即為可以被補送收容所
的「散兵游勇」。而取締的最終目的在補充兵員。
「勞動總隊」的成立
1938 年 12 月,重慶憲兵第三團為執行軍委會及軍政部歷次頒發之整飭軍風
紀各項法令中之要點,規定「除服裝不整之軍人外,無隊可歸之散兵游勇」亦在
捕捉之列。551939 年 6 月國民政府在重慶設立「勞働總隊」,專為收容衛戍區內
司法機關執行期滿、宣告緩刑、或假釋保釋之竊犯,及拿獲之流痞等,以濟法律
之窮。另外,經衛戍總部禁閉之士兵、夫役,其機關部隊不明者,亦得送勞働總
隊服役。56其採取的作法是「集中服役、運用軍事管理方式,施以感化與職業教
育」57 而凡是在勞働總隊服役者,得由該總隊主管官考察勤惰、報請獎懲,服
50〈非常時期處置散兵游勇暫行辦法〉第四點 51〈非常時期處置散兵游勇暫行辦法〉第八點 52〈非常時期處置散兵游勇暫行辦法〉第六點 53〈非常時期處置散兵游勇暫行辦法〉第七點 54《中央日報》1938.06.01,頁 4 55《中央日報》1938.12.09,頁 3 56《中央日報》1939.08.24,頁 3 57《中央日報》1942.06.02,頁 5
58
役時間在一年以上,而有俊悔實據者,即可報請免役。重慶衛戍總司令部指揮官
亦指出該「勞働總隊」成立之初的目的在:「(一)為教育地方散兵、游勇、地痞
流氓、煙民、及其他不良份子,化無用為有用。(二)擬建設南□到重慶及將北
到重慶□浮橋,以利交通。(三)整飭軍風紀。」58 三年之後,該總隊已擴編為
五個大隊,更增設習藝所以收容老弱婦女及獨立大隊。在該總隊成立三週年慶祝
典禮上,司令部也自承「因種種困難上述二、三兩項目標均未達成,僅第一項稍
有頭緒」。而當初原計欲興辦人數為五千人,而三年後僅有二千名左右,但是勞
働總隊負有「改造人力之責,其使命更為偉大」,指揮官還勉勵官兵將三年有成
改為四年有成,努力達成使命。59據統計,三年來該總隊共收容 3656 名。其各
年度收容人數及總類製表歸納如下:
表一:
類型
列兵
菸犯
竊犯
逃兵 遊民 其他(如乞丐漢奸
自 新 匪
年度
(總計)
嫌疑犯)
1939 年
339
1940 年
*106
124
42
80
42
1941 年
1470
592
348
1942 年
1741
1276
125
28
16
98
65
48
10
64
59
59
17
220
135
總計
3656
2034
595
207
181
431
*原資料總數有誤,依其各類人數加總應為 130 人。
資料來源:《中央日報》1942 年 6 月 2 日 p.5 黃惠貞製表
表二:三年來收容人之出路
犯
×
3
148
81
232
出路
人數
死亡
277
百分比%
7.6%
期滿出隊
殘廢出隊
撥服兵役
撥充輸卒
770
21%
50
200
159
1.3%
5.4%
4.3%
58《中央日報》1942.06.02,頁 5 59《中央日報》1942.06.02,頁 5
59
資料來源:《中央日報》1942 年 6 月 2 日 p.5 黃惠貞製表
自 1939 年 6 月勞働總隊成立至 1942 年 6 月,三年以來,該總隊專屬之獨立
大隊及各中隊,其所收容的列兵均為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壯健菸
犯,經過三個月的訓練之後即轉撥服兵役。習藝所內收容的都是老弱或女性犯,
調訓期間為四個月,在訓練期中,特別施以身心健康及職業技能訓練。該總隊列
兵煙犯原有職業統計包括:農、工、商、軍、政、警察,其他如乞丐、漢奸嫌疑
犯等。緊接著,六月中又有煙犯、莠民共九百餘名因受訓期滿而出隊,其中有六
百餘名婦女。衛戍部勞動總隊還主張這種訓練能夠「其化無用為有用」,「利於國
家社會者甚鉅,甚望此種組織,能展至各省市縣。」60
由上述勞働總隊自行發佈的資料來看,勞働總隊收容之列兵並不只限於「散
兵游勇」,甚至還包含大量的罪犯以及老弱、女性犯罪者、漢奸等等,而其處置
的方式也是使其受訓期滿離隊為主。隨著戰爭的持續,重慶政府收容「散兵游勇」
的工作持續進行,一直到戰爭結束前衛戍總部還派隊巡邏到處拘捕服裝不整及無
符號證件散兵游勇共二千餘人,其處置方式除了分別交由部隊領回、或取得交保
釋放之外,送交勞動總隊服役還是重要方法之一。61
60 《中央日報》1942.06.17,頁 5 61 《中央日報》1945.05.31,頁 3
60
第三章 戰後台灣社會與取締「流氓」法規的執行
1945 年 3 月 14 日國民政府正式公佈「台灣接管計劃綱要」,宣告國民政府
接收台灣的工作已經準備妥當。8 月 14 日日本宣佈投降之後,國府迅速任命陳
儀為台灣行政長官任台灣省警備總司令,公佈「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組織大綱」,
九月在重慶成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及「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辦公室。110
月初,行政長官公署前進指揮所即啟程趕赴台灣辦理各種準備投降事宜,陳儀以
行政長官身分發布的第一次通告,即要求「工商不停頓、學校不停課、行政不中
斷」,以宣示公署對穩定秩序的決心。21 0 月 17 日七十軍、警備總司令部部隊抵
台。18 日,陳長官發布第三次通告,已經針對當時社會治安日趨惡化的情形,
要求省民遵守法律,要日籍官警切實負責維持地方秩序,要日人安分守己奉行不
悖,若輕舉妄動將從嚴究辦。3 從 8 月 14 日到 10 月間,台灣社會在這即將歷經
政權轉換的激動百日裡,以迄於 1947 年二二八事件發生前,台灣社會發生哪些
變化?執政的長官公署又感受什麼樣的情況?採取哪些行動?這些正是本章所
要探討的。本章將針對戰後的治安情況和行政長官公署取締「流氓」法規的制定
與執行進行探討,同時,為了解台灣社會的情況也必須上溯日治時期,探討取締
「流氓」相關法律所產生的影響。
第一節日治時期《浮浪者取締規則》對戰後社會的影響
日治時期是台灣法律現代化的開始。總督府為台灣首次引進近代西方所發展
出的法律、警察、監獄和控制社會邊緣人的警察法規--《浮浪者取締規則》。經
過五十一年的殖民統治,台灣社會在日本統治之下已經與清治時期的傳統國家型
1 曾健民,《一九四五破曉時刻的台灣:八月十五日後激動的一百天》(台北市:聯經出版社, 2005),頁 89-90
2 曾健民,《一九四五破曉時刻的台灣:八月十五日後激動的一百天》(台北市:聯經出版社,
2005),頁,210 3 曾健民,《一九四五破曉時刻的台灣:八月十五日後激動的一百天》(台北市:聯經出版社, 2005),頁 126
61
態不同。我們如果要討論,二次大戰後,面對中國的接收,台灣在兩套體制之間
的轉換過程中是如何轉換的問題,就必須先了解日治時期台灣社會的歷史經驗。
因此,本節將集中討論日治時期總督府在「流氓」取締一事上曾經採取哪些措施,
以及台灣社會的應對之道;而其中最引人注意的就是 1906 年《浮浪者取締規則》
的施行,以及其相關制度的確立。由於,沈德汶所撰之碩士論文〈日治時期台灣
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已經針對本主題完成相關研究,以下本文將大量引用其研
究成果來說明這一個主題。
「浮浪者取締規則」的制定與與其背景
如果以《台灣日日新報》進行「流氓」一語的檢索,僅有 16 則新聞,且新
聞的發生地以中國地區居多。正與前台灣法務部長施啟揚於立法院報告時稱:「流
氓是東方尤其是中文所用的名詞」相符合。所以,使用「流氓」一詞來進行解釋
並無法真切呈現日治時期的台灣民情與語言。4相對之下,若以今日閩南語慣稱
不務正業的遊民、無賴漢的辭彙「ㄌㄛˊ ㄇㄨㄚˊ」對譯成漢字「老鰻」、「路
鰻」、「鱸鰻」等詞語進行檢索,5則可以在《台灣日日新報》搜出 481 則關於台
灣社會治安的新聞做為佐證。6日治時期所謂的「鱸鰻」,在山下益治的見解大致
即為清治時期的「羅漢腳」之徒,但由於日治時期「羅漢腳」一詞似乎已較少用,
所以在社會約定成俗的用語取而代之轉變為台語文的「鱸鰻」字詞。最後吾人更
可將「浮浪者」視為「羅漢腳」的日本語版,兩者大致只有語言名詞上的差異,
且在日治時期該詞語首先以一個法律專有名詞的身分出現在台灣社會,並在社會
約定成俗的用語中不斷重複出現。7
4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12 5 吳守禮,《通用台語字典》(台北:南天書局,2006),頁 657。也有寫成「羅僈」的說法,用來 稱呼無頭路、結黨、用武力欺負良民的歹人。其類似詞語包括:流氓、地痞、壞蛋、地頭蛇等。 6曾健民,《一九四五破曉時刻的台灣:八月十五日後激動的一百天》(台北市:聯經出版社, 2005),頁 13。 7曾健民,《一九四五破曉時刻的台灣:八月十五日後激動的一百天》(台北市:聯經出版社, 2005),頁 14。
62
1895年日本正式領台以來,首要燃眉之急務,在於掃蕩台灣內部的武裝抗日
份子。但以軍隊武力為後盾的統治手段及流血政策,並沒有獲得台灣民眾的共
鳴,反而加深彼此之間的衝突及對立,以致地方不寧。而除了台民的對抗之外,
總督府也發現許多懷抱一攫千金美夢的投機日人,以廚師、伕役名義,搭乘官船
混入台灣,而其中行為不檢者比比皆是,造成社會治安困擾以及政府威信的喪
失。因此,乃有是否在台灣執行《保安條例》以特別法的方式處分這些來自內地
的浮浪者的爭議。8 之後,《保安條例》的立法爭議雖不了了之,但是面對這些
浮浪者對治安的挑戰,總督府還是提出以地方政府命令的方式處以拘留或罰款的
方式來加以因應。至兒玉源太郎就任總督之後,方於明治33年(1900)11月以律
令21號發布《台灣保安規則》12條,明確規範在台日本內地人與清國人的處罰辦
法。9其處理辦法是「凡事之輕微者,事先發出警告命令,以戒未來;至於如妨
害公安、敗壞風俗等事態較嚴重者,若經過兩次以上警告命令仍不改其跡者,則
立發離境命令,勒其出境。」所以,《台灣保安規則》的處理辦法對情節輕微者
預先發出警告命令,以告誡人不要執迷不悟,對那些破壞治安、敗壞風俗的人及
情節稍重者或接到兩次以上警告依舊不改者,才直接發出驅離台灣的命令。但
是,這樣的處罰方式並不適用在臺灣人身上,特別是日本警察已經發現由台灣無
賴之徒組成之團夥名為「虎狼會」、「武德會」等團體以提倡獎勵武術之名,從事
各項歹事的情事發生,待抗日武裝勢力被弭平之後,便必須以加強社會控制的方
式來管控這些潛在的犯罪者。
總督府對台灣社會的控制來自於在戶政業務的的詳實調查,而這些業務則多
數是在新建置的警察體系中完成。1896年8月訓令第八十五號制定《台灣住民戶
口調查規程》是這一連串調查的開始,然後是1903年的《戶口調查規程》,並且
在1905年5月設置臨時台灣戶口調查部,同年9月發布《人口動態報告規程》,具
8曾健民,《一九四五破曉時刻的台灣:八月十五日後激動的一百天》(台北市:聯經出版社, 2005),頁 50-1。 9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民 96,52。
63
體要求各地派出所每月必須將轄區內所有的出生、死亡、結婚、離婚、遷徙等人
口異動情形整理成表按月提報總督府。1905年10月1日開始進行第一次臨時戶口
調查,直至同年底到次年初陸續完成戶籍料的編製。10而在戶口調查中,「須知
簿」是派出所對管轄區域內的所有種種的紀錄。「須知簿」的內容,羅列二十四
大項地方警察應紀錄的調查細節,詳細地記載了該派出所管內的家戶與個人的基
本資訊,透過「須知簿」所詳載管內的家戶與個人的基本資訊,不僅針對戶政資
料異動的紀錄,也會針對管內住民的性情、素行、思想、謀生方式、風俗習慣、
生活狀況以及居民的生活環境的清潔狀態、健康狀態,積極的留意與訪查。11而
在須知簿第21項重點所標示的「前科者、賭博常習者、受豫戒命令者、就業且受
定住戒告者、其他惡漢無賴之徒等警察需特別注意者之住所、姓名及年齡」項下,
更代表著官方欲一併監視地方管內危險人物的意圖,而如此嚴密的監視網的確也
收到效果。也就是說,派出所是透過「須知簿」的建置,形塑其對地方脈動的控
制。如此一來,警察對於可疑份子的詳細掌握就可以達到部分預防犯罪的功效,
也奠定未來「台灣浮浪者取締」的基礎資料。12
現人心的浮動指數是跟隨著日俄戰爭的進展,高低起伏不一;而流言蜚語
的殺傷力也跟隨著戰爭的白熱化,進而撼動人心士氣。在長達 19 個月的戰爭期,
有些台灣人強烈期待日本敗北的消息,以求就此結束日本對台灣的統治,結果產
生許多諸如「本島各地仕紳及相關有力人士,似乎正著手簽訂秘密契約與連署。
契約內容係日軍若在此役(日俄戰爭)敗北,即向官衙灑油,縱火燒毀日本官方
建築物,並剿殺日本人」13云云等傳聞甚囂塵上。直至日俄戰爭結束,最終由日
本險勝結局出現後,台灣人在 19 個月的期盼落空之後,台灣內部才又歸於平靜。
10 康豹,《染血的山谷—日治時期的噍吧哖事件》,(台北市:三民書局,2006),頁 14-15。 11 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台灣省通志稿政事志保安篇》,(南投: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99),頁 430。 12曾健民,《一九四五破曉時刻的台灣:八月十五日後激動的一百天》(台北市:聯經出版社, 2005),頁 45-7 13 台灣總督府警務局編,<領台以後之治安情況>,上卷,《台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第二冊, (台北:南天書局,1995),頁 776。
64
台灣總督府在經歷日俄戰爭此「外來因素」的震撼教育後,瞭解「造謠滋
事」的可怖之處。對於從清代即因無賴、羅漢腳之徒以「匪人風謠」所形成的社
會動亂與人心浮動,更加有了親身經歷的切身之痛。因此,對於社會治安與此類
特定人士的日常行為舉止,需更加以嚴密監視,避免其見機結合,逐漸形成大的
團夥,出入危害社會之穩定,進而妨害總督府統治。
1906 年,依據明治三十九年三月律令第二號,《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頒布,
後來又在大正九年依律令第一三號做過一次修正。自此,有關「浮浪者取締」就
在此一規則的運作下一直延續至日治時期結束為止。其條文第一條即開宗明義的
指定「無一定之住居所,且無固定職業,而有害公安有擾亂風俗之虞者」就是政
府所要告誡、並矯治的對象。14
《浮浪者取締規則》的執行
除了警察體制之外,保甲制度是日治時期殖民政府用來讓他的權力滲透到地
方社會最重要的工具。保正和甲長是由地方推舉再由殖民地政府認可,這些人可
說是地方勢力的代表,他們負責的業務包括教化保甲的不良分子、輔導流浪漢就
業、勸誘買公債與儲蓄、建造與修補道路等。15
1903 年,各地方州廳已經以警察機關拘送的方式來管理無業而有犯罪可能
者。其作法是由警察機關拘捕,然後集中於基隆港,再以帆船送至花蓮港廳志學
村,將其集中教導並從事生產工作。16 而《浮浪者取締規則》頒布之後,其執行
與矯治的手段也更加地制度化了。其中最具有特色的,首先是執行場所的差別,
然後是強制就業的執行。
1908 年才開始於台東加路蘭興建的浮浪者收容所與執行一般司法的監獄相
對比,可說是麻雀雖小五臟俱全。其屋宇包括收容室一棟,及作業場 28 坪、病
室、附屬官舍為懲罰所及其他。1911 年加路蘭收容所,破損不堪,難以收容之
14 鄭淑屏,《台灣在日據時期警察法令與犯罪控制》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86,頁
165-166。
15 康豹,《染血的山谷—日治時期的噍吧哖事件》,(台北市:三民書局,2006),頁 13。 16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 70
65
後才以更多的經費新建火燒島收容所,共建有房屋 3 間、囚舍 40 間,約可收容
百名。大正八年(1919)火燒島房舍被颱風損壞,而加路蘭房舍亦不敷使用,故全
部遷移至台東岩灣。大正十一年更名為「台東開導所」,對浮浪者施行教化。17早
先的屋舍是蕃屋類建築,但至岩灣收容所開始,主體建築以河灘所取得的圓石,
然後再以水泥塗抹固定。成為一座頗具風雅、氣派之石造建築。18雖然,監獄與
浮浪者收容所兩者同樣具有禁錮個人自由之性質,但是依舊存在差異性。在管教
方面,浮浪者收容所與監獄是完全不同性質場所,對於不法的行為並不以懲戒的
方式進行管理,而是以感化監護的方式將其導入正道。例如一旦犯錯,視其情節
而定,分為苦役、禁閉、訓誡三等級。訓誡為針對該浮浪者之疏忽或不良行為加
以告誡求其改善。19
另外,依據《浮浪者取締規則》第二條規定:「廳長如遇有勸誡無効以及承
誡並不改悛者,除令其定住或營生外,可卽將此項之人持正押送至所定住處或勒
令就業之處。勒令就業應由執行地之地方廳長辦理。勒令就業處所由台灣總督核
定之。」以及《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受執行人平日生活所需
必須依賴自己工作所得作為日常所需,只有一旦因瘧疾或傷病無法工作時,才由
收容所與國家負擔起浮浪者的醫療費用與三餐費用。20浮浪者收容所與監獄同樣
實行職業訓練的工作,但是由於浮浪者並非確實的「犯罪者」,所以在作業時享
有較大程度的自由。21收容所內是簡單化的強制性社會,這個小環境中明確地展
示著「不勞動者不得就食」的箴言。工作是強制性的,但是相對地也能夠獲得同
等的報酬。這樣就能使犯人在拘留期限之內,清楚明白只要通過自己的勞動付
出,即能取得生活之所需,對於獲釋後的新生活有了一種新的體驗與道路。這種
重建「經濟人」的工作必需排除期限太短或太長的刑罰,因為如果時間太短,就
無法真正能夠建立勞動的習慣與技能;但是相反地,如果刑罰時間一旦太長,那
17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編《台灣警務》(不註出版資料,1946),頁 70 18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 144 19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 157 20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 67-8 21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 151
66
就會使得學藝的改造變得毫無意義。因此,刑罰的期限只有在能夠改造犯人並能
夠在經濟上利用被改造的犯人的情況下才有意義。22
整體來說,監獄與浮浪者作業的最大差別就是自由的程度與工作所得的金錢
運用。兩者間的差異可能是建立在「福利制裁」(welfare sanction)的運用,收容
所的制裁與規訓潛藏著威權主義色彩-正如傅柯《規訓與懲罰》書中所闡釋;然
而,整體脈絡卻又充滿保護措施與限制,使得制裁的運用方式可以緩和潛藏的權
力,使之較不具侵入性。收容所方的意識型態、所擁有的資源、權力的法律限制、
當事人的權利,都緩和制裁權力的施行程度,營造與監獄懲罰性功能的不同點。
23所以,浮浪者收容所不同於台灣的一般監獄,並非以矗立雄偉外表作為國家權
力展現,滿足安全、圍堵與匿名的功能;反而化身為無形的「印象符號」,震撼
浪徒社會的「送火燒島」,深嵌台灣底層社會與一般民眾腦海,形成前文若林正
丈所謂以透過「懲罰.威嚇進行控制的機制」,達到治安維持的目的。24
台灣社會對 「浮浪者取締規則」的反應
台灣總督府在運用「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頗具彈性空間,從原先的犯罪
預防措施,轉變為政治打壓的工具。所以在台灣的社會運動之中,廢除「台灣浮
浪者取締規則」的聲音始終沒有停止過。25在《台灣近代民主運動史》一書作者
蔡培火與吳三連更對當時官憲提出嚴厲批評:「近來行政官廳動輒濫用此法規已
作彈壓社會運動之手段,如此法規已不止是不合理,且變成一種蔑視人權之惡法
矣。取締居無定所而作無賴行為者,儘有警察法規、刑法及其他刑罰可資利用,
故無須乞靈於浮浪者取締法。」26由上述內容可見台灣社會運動人士著眼的是「人
權」的概念,日治初期由於沒有適當規範條文,因此只能以禁錮人身自由作為恐
嚇的浮浪者取締法;在 1920 年代後,警察已有《治安警察法》、暴力行為懲治辦
法等等刑罰進行司法裁判,但卻每每求助最具威嚇性與效果的浮浪者取締法,尤
22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 150 23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 157 24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145 25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編,《台灣警務》,(不註出版資料,1946),頁 163 26 葉榮鐘,《日據下台灣政治社會運動史》,(台北:晨星出版社,2000),頁 397。
67
其變本加厲,連社會運動的取締,都仰賴以浮浪者取締為手段,恫嚇威脅藐視人
權。台灣社會的知識分子為什麼對「浮浪者取締制度」如此不滿,除了最重要的
「人權」普世價值之外,另一方面,台灣民運人士在從事台灣的社會運動過程中,
由於四處旅行進行演講無固定居所與職業,易被警察以此法令加以擴大解釋為
「浮浪者」一輩,這樣的指控對於這些從事文化啟蒙運動,試圖將台灣人塑造成
現代國家的國民來說,似乎是莫大的恥辱。27
特別是台灣議會請願運動或文化協會活動興起以來,日本各地警察總是千
方百計想出種種刁難壓迫的方法來困擾這些社運人士,最普通的辦法是以吹毛求
疵,找些雞毛小事或莫須有問題,適用「違警例」的自由心證給予罰金或拘留處
分。但是警吏發覺如此的作法,對於台灣社運人士不痛不癢,沒有具體成效,所
以某些地方警吏將腦筋轉至《浮浪者取締規則》的威力,對社運份子,特別是農
民運動來進行新的箝制。28但是,自 1920 年田健治郎上任後,由於受到輿論非
議,對於送交收容所一事保持著低調;且總督府的方針也修改為「送至台東,為
束縛個人自由之重大制裁,故不能輕易施行」,雖然,在大正時代的民主潮流中,
日本中央司法當局通令全國刪除「監獄」二字,順勢之下,1928 年更將浮浪者
收容所更名「台東開導所」營造強調該規則執行的是保護更生的社會事業的印
象。但是實際上受執行者的數字卻陡然攀升,1928 年的受行政戒告者至 1929 年
已暴增至 17 倍之多;移送就業人數也有高達 10 倍的差異,直至 1931 年才逐漸
緩和回復正常取締數字。29對這些社會運動的鎮壓一旦達到目的之後,浮浪者取
締便再度歸於平淡,回復正常模式。所以,這更可以說明台灣總督府對於浮浪者
取締已不是原先治安防範未然的考量,強制發動權的態度嚴謹與否,受到強烈人
治因素的影響,在加入箝制政治運動的策略運用之下,也就造就了文官總督時期
浮浪者取締數字的高低起伏。30所以可以說,台灣社會菁英在「浮浪者取締的廢
27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 164 28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 166 29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 167 30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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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的社會運動上,儘管做了相當大的努力與發聲表達自我立場,可惜「台灣浮
浪者取締規則」一直施行到二次大戰結束,台灣社會始終脫離不了它的禁錮。31
從傅柯的眼光來看,真正的懲罰的目標不只僅於犯人本體。犯人僅僅是懲
罰的其中目標之一,更重要的是針對其他人的,尤其針對潛在的罪犯。因此,這
些逐步銘刻在犯人觀念中的「障礙」,也就是「符號」應該盡快和更廣泛地傳播,
它們應該要被所有人接受;它們應該形成每個人與其他人之間的話語,讓所有人
用這種話語來彼此制止犯罪行為,讓這些真實在民眾頭腦中取代犯罪的「虛假利
潤」。32自 1903 年以來浮浪者取締與強制就業的執行,對於台灣浪徒社會與一般
民眾觀感,皆產生一前所未有的「印象符號」。浮浪者取締制度形成的原因,在
於台灣總督府認為台灣匪徒型態特殊,無賴之徒經常見機結合,以致零星盜賊增
加,此現象需要藉由特有之防範手法加以改善,甚至應該更進一步採取防止犯罪
措施。所以,在重大事件的時刻,均可見到當局展現浮浪者取締的威力,將不法
之徒押送浮浪者收容所,而僥倖沒有被送去收容所的殘黨,也開始起了警戒恐懼
之心,行為就會開始收斂,沒有職業者也會開始去從事一些勞動的工作以逃避被
拘捕。威嚇效力所及之下,吵架、賭博、滋事這一類的事情也漸漸減少,對地方
上的治安具有很大的幫助,也因此大部分的人民對於把浮浪者送去收容所抱著非
常正面肯定的態度。33甚至於在 1926 年時由於治安亮起的紅燈,輿論(例如:《台
灣日日新報》)甚至還鼓吹加重處罰,促使浮浪者取締再度雷厲風行,磨刀霍霍
地向浪徒社會開刀。34
總之,綜觀整個日治時期,浮浪者收容所及其相伴的各種制度通過輿論媒
體以及市井耳語傳播,對台灣民眾不斷反覆灌輸「符號」而運作。這種貫穿社會
網路的規訓壓力將在每一點上起到作用,而此壓力也造就收容所成為國家規訓的
31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 164 32 Michel Foucault,劉北成、楊遠嬰譯,《規則與懲罰:監獄的誕生》,(台北:桂冠出版社,1992) 頁 107。 33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頁 173。 34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頁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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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代表舞台,成為展現宣傳「文明化」、「近代化」及形塑意識型態的媒介。35
35 沈德汶,〈日治時期台灣浮浪者取締制度研究〉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頁 211
70
第二節 戰後的治安、警政的接收與執行
日治時期,藉由綿密的警察體制與寶甲制度所建構的浮浪者取締與強制就業
制度,對於台灣浪徒社會與一般民眾觀感,已經皆產生一種前所未有的「印象符
號」,因此,在大戰期間,台灣社會即使經過戰爭動員也仍能保有相當良好的社
會秩序。但是,隨著戰爭的結束,日本殖民地警察喪失其權力與統治威望之後,
台灣的治安情況則將面臨另一種考驗;同時間,面對久經戰爭疲乏已極的接收政
府,民間力量將如何因應,而來自中國的新政府又將如何理解這個社會並執行接
收呢?這便是這一小節要討論的主題。
戰後治安惡化的情況
日本投降之後,在國民政府接收之前,台灣殖民地政府的行政管控已經出現
困難,原本職司治安管理的警察不但無力管理社會秩序,而且本身甚且成為台灣
民眾攻擊的對象。1至九月份以後治安更形惡化,台人拒絕繳納應上繳之米穀
,許多無賴之徒甚至開始搶奪日人的財物,治安事件層出不窮。2 當時居住在台
南佳里的醫師吳新榮就曾在回憶錄中表示:「最初由一些私怒的臺灣人圍打做日
本警察的台灣人,說他們是日本警察的走狗,因而一般台灣人也很同情,甚至參
加暴徒。」3 「最初是對日本人的走狗起暴動,次而對日本人本身起暴動,再而
臺灣人自己以仇報仇以怨抱怨起來,弄得日夜不寧上下不安。」4代表台灣士紳
遠赴南京參加受降典禮的林獻堂,在典禮後在上海滯留兩週回台之後,曾在
1945.9.27《台灣新報》發表〈祖國未忘省民—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的文
章,他描述道:「回來以後,感覺台灣的變化太快,有好的也有壞的,壞的地方
1 外務省管理局總務部南方課〈台灣丿現況〉,收錄在:鈴木茂夫資料提供,蘇瑤崇主編《最後 的台灣總督府 1944-1946 終戰資料集》,(台中市:晨星出版社,2004),頁 191 2總督府殘物整理事務所〈台灣統治終末報告書〉,收錄在:鈴木茂夫資料提供,蘇瑤崇主編《最 後的台灣總督府 1944-1946 終戰資料集》,(台中市:晨星出版社,2004),頁 263 3 吳新榮,《吳新榮回憶錄》(台北市:前衛出版社,1989),頁 188 4 吳新榮,《吳新榮回憶錄》(台北市:前衛出版社),1989),頁 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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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獲得自由以後,發生了如賭博、偷雞鴨、私宰猪牛的失序事件……」5 這指的
還是治安惡化的事實。
維持治安的民間團體組成
在這種青黃不接的情況下,許多地方乃有地方秩序維持會的組成。台北市內
就有萬華、太平町、建成町、大橋頭、後車站、古亭庄等地區的地方頭人挺身出
面維持地方秩序。一時之間還形成各霸一方的局勢,後來為避免爭執區域,共組
「治安維持會」。九月份,國民黨黨部派人來台,更進一步而有「三民主義青年
團」的籌組,號召青年維持治安。6一時之間,各地紛紛組成有「三青團」的籌
備活動。十月以後各地且紛紛組成「三青團社會服務隊」。7日治時期曾加入東京
台灣青年會,東京醫科大學畢業後回台於台南佳里擔任醫生的吳新榮,也曾在這
段期間籌組「三青團社會服務隊」,後來並擔任三民主義青年團台南分團北區隊
主任的工作。他的回憶錄裡是這樣描述「三青團」的,他說:「其中來賓就有(舊
紳士組織的)治安維持會長、自警團長、中華會館長等。……召集地方的流氓,
來組織一個「忠義社」以為青年團的武衛組織,由組織的力量使他們不在受敵人
的利用,且激動他們的正義感來捍衛國家。」8 其推動的口號是:「歡迎陳儀長
官蒞台主政,要求御用紳士退場反省」其立場與御用士紳對立其正式公佈的任務
及工作重點是:一、協助台灣當局維持地方秩序,防止奸黨及殘餘勢力的活動,
救濟災民,社會服務…四、實踐新生活信條,扭轉社會惡風習。9 時任青年團主
任的陳逸松也自認為:「當時我這個青年團主任,事實上等於是一個地方政府」,
「從日本投降到台灣光復的七十天中,台灣政治形成無政府的真空狀態,青年團
5 曾健民,《一九四五破曉時刻的台灣:八月十五日後激動的一百天》(台北市:聯經出版社, 2005),頁 71 6台北市文獻委員會,《台北市志卷三政制志警政篇》,(台北市:台北市政府,1988),頁 91-92 7曾健民,《一九四五破曉時刻的台灣:八月十五日後激動的一百天》(台北市:聯經出版社,2005), 頁 105 8 吳新榮《吳新榮回憶錄》(台北市:前衛出版社,1989),頁 192 9曾健民,《一九四五破曉時刻的台灣:八月十五日後激動的一百天》(台北市:聯經出版社,2005), 頁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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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填補了這個真空。」「把社會秩序維持的井井有條,展現了臺灣人從未有過
的活力,創造了政治史上罕見的自治奇蹟」。10
儘管,當時的民間團體對治安的自我感覺頗為良好,後來的官方紀錄也肯認
這些團體在九月國軍進駐之前對當時之治安之維持頗有貢獻。11 然而,十月初,
行政長官公署的前進指揮所進駐台灣,官方所觀察到的治安情況卻和民間的感受
很不一樣。緊接著,十月十八日行政長官陳儀發布的第三次通告就已經指出社會
治安日趨惡化。但是,之後隨著接收的進行,各地的接管委員會由公署派人執行,
警務治安亦皆有專責單位負責,各地的治安維持會等就成為官方認為干擾的組
織。
接收之後,依據台灣接管計劃綱要第五款規定:民國一切法令,均適用於台
灣,必要時得制頒暫行法規。12 在警政事務的接收上,其工作進度表中即規定
第一個月佈告我國《違警罰法》條款,第二個月宣導,第三個月開始執行《違警
罰法》。警務處還刊印《違警罰法》附註日文,並編纂警務法令單行本分發各級
警察人員研讀即向民眾講解。而且,為求警察機關對於處理違警案件確實劃一起
見,特別訂定〈處理違警案件劃一辦法〉,及〈違警罰鍰提成充賞辦法〉各一種,
並制定各種書類表、式,通飭各級警察機關仿印採用。13 但是,接收時期的警
力不足,陳儀在第一屆省參議會的〈台灣省施政總報告〉上都承認:「現在台灣
一時的治安,確乎不像佔領時代的良好。」14而且「警察的權限,限於違警罰法,
其權力很小。光復以後,警察的職權,不如以前的大,警察的方法不如以前的用
強暴的壓力,人員又比以前少,而警察的素質,因新舊過度,一時不能提高。這
裡與以前不同之處,也是接收困難之處。」15警務處也認為接收之後,留用之台
10曾健民,《一九四五破曉時刻的台灣:八月十五日後激動的一百天》(台北市:聯經出版社,2005), 頁 101-2 11台北市文獻委員會,《台北市志卷三政制志警政篇》,(台北市:台北市政府,1988),頁 92 12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法規委員會,《台灣省單行法令彙編》,1946,頁 13 13 陳純瑩,〈光復初期台灣警政的接收與重建〉,《台灣光復初期歷史》,(台北:中央研究院,1989), 頁 49 14 陳鳴鐘、陳興唐主編,《台灣光復和光復後五年省情(上)》(南京:南京出版社 ,1989),頁 226-7 15陳鳴鐘、陳興唐主編,《台灣光復和光復後五年省情(上)》(南京:南京出版社,1989),頁 316-7
73
籍警員因省民過去對其印象不佳,幾至於無法執行任務,無疑是以外省來的警官
及長警五百餘人來接替原來日警一萬三千餘人之任務,以至於治安情形不能保持
平時常態。即使如此,警務處認為治安上發生最困難的問題卻是在於自衛組織的
紛亂。日本投降以後,一時台灣情形,幾成無政府狀態,有心之人,紛紛而起,
組織自衛團體,份子複雜,名稱不一,如糾察隊,自衛團,勞動同盟會正義隊,
北投自衛團,三民主義青年服務隊等等,不下數十種,間或有小數正義人士,用
以維持治安,而不良份子藉口聚眾,以荼毒鄉里者,亦大有人在。自行徵稅派捐,
致治安情形益形紛亂。而且還發生藏匿接收物資,或由日人串通台胞設法予以轉
讓或藏匿等等情事。其中有關軍需物品之破壞散失,以及武器彈藥藏匿民間,反
而流入不良份子之手,對治安形成一大威脅。16
事實上,這種情況的產生與民國時代中國警政相對於日治台灣落後有關。
根據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統計,日治時期全台有警官 1717 人、長警 11263
人。17但至 1946 年 2 月,長官公署既有支長警人數奉核定之員額尚不及日治時期
的百分之七十。而當時來自中國與留用的日本員警也只有上述核定人數百分之八
十強。為了補足員額、並提高長警素質,警務處還特別設立警察訓練所,分為警
官講習班、警官訓練班、初級警察幹部講習班、初級警察幹部訓練班等分別給予
短期訓練。18雖然,警務處也知道這是應急之計,不能求其完全合乎理想。但民
國時期中國之警政落後,除大都市之外,警察素質普遍偏低、設備漏、待遇太低、
勤區不定、勤務不落實,軍警角色混淆。19一時間,要完全補充日人離去後留下
的警政缺口,確實是力有未逮。至 1946 年 5 月為止,警務處統計之編制與現有
官警缺額率仍高達 33.66%。詳細統計如以下表列。
16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編,《台灣警務第一輯》,(出版資料不詳,國家圖書館台灣分館藏), 頁 67--68 17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編,《台灣警務》,(出版資料不詳,國家圖書館台灣分館藏,載 1946 年 10 月以前台灣警務概況),頁 18 18 《台灣新生報》1946.02.13 第二版 19陳純瑩,〈光復初期台灣警政的接收與重建〉,《台灣光復初期歷史》,台北:中央研究院,27
74
至 1946 年 5 月 1 日警察員額編制與缺額統計表:20
編制員額
現有人數
缺員數
缺員比率
警官
1187
外省人
留用本省人
派用本省人(未受訓)
警察訓練所畢業者
外省人
本省人
長警
7817
外省人
留用本省人
警察訓練所畢業者
外省人
本省人
總計
9004
889
441
48
32
368
41
327
5074
429
4645
1111
17
1094
5973
298
25.11%
2743
35.09%
3031
33.66%
(資料來源: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黃惠貞製表)
行政長官公署對治安的因應之道
十一月中,三民主義青年團中央直屬台灣區團部及中央直屬青年復員服務隊
全部人員抵台,透過報刊,他們要求三民主義青年團員必須要經過法定嚴密考
核,擅自組設者均將予以追究。他們認為:「目前台島各地青年團之組織似甚普
遍,但其中未及經本部核准,對於法令手續間有不合,其熱情故可嘉,唯恐奸徒
20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施政報告》(台北: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1946, 19-20
75
混入假借本團名義在外招搖…」21 緊接著,台北憲兵隊也奉命取締糾察隊、公
安隊等不法干犯治安職權的組織,認為他們「任意檢查車輛截抑物資、或逮捕人
犯」已經屬於閱權行動,並聲明今後再組定當依法嚴懲。22 於是,官方反而認
為這些自治團體是治安的威脅。一方面要求人民團體重新登記,而於十月十七日
頒布〈台灣省人民團體暫行組織法〉,命令自發組成之人民團體必須停止活動,
並必須在隔年的一月十七日之前重新改組登記。23 另一方面則在不足的警力之
外整編人民自衛組織,籌組由官方控制的義務警察。這樣的整頓,或許和國民黨
政府憂慮民國時代中國之「保安團隊」在台灣再現有關,而「保安團隊」,根據
國民黨的中國經驗,經常容易受各地「土豪劣紳」所竊據,「轉為地方自治的障
礙」。24(參看第二章第二節)
光復的狂喜過後,戰後復原問題更顯嚴重,舉凡物資匱乏、工廠停工、農業
生產衰退、產業組織崩潰、糧荒、物價高漲等問題對每一個人的生活都是沉重的
打擊,在社會上,這些問題則集中表現為失業者大量增加和治安的惡化。25進入
光復的地二個年頭,隨著滯留海外的台人歸來,失業問題有增無減。依據 35 年
一月調查全省失業人數為 5064 人。26 至十月份,長官公署呈給行政院社會部〈台
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接管工作報告表〉呈報已登記之失業人數為 6780 人。27 至該
年底〈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度工作報告〉上已顯示失業人數高達 14,030
人。28一年之間失業人數暴增為三倍。這些社會問題,自然引起民意代表的重視,
紛紛在省參議會上提出質詢。多數參議員認為治安不佳的主要原因在於糧食等民
21 《台灣新生報》1945.11.13,3 22 《台灣新生報》1945.11.26,3 23 曾健民,《台灣一九四六‧動盪的曙光:二二八前的台灣》(台北市:人間出版社,2007),頁 197 24 朱匯森主編,《警政史料第一册整建時期》,(新店市:國史館,1989),頁 170 25 曾健民,《台灣一九四六‧動盪的曙光:二二八前的台灣》(台北市:人間出版社,2007),頁 35。 26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施政報告》(台北: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1946), 頁 21 27 薛月順《台灣省政府檔案史料彙編: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時期(二)》(台北縣:國史館,1996), 頁 145 28 薛月順《台灣省政府檔案史料彙編: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時期(二)》(台北縣:國史館,1996), 頁 385、396
76
生問題未能解決,尤其是增產若能實現,治安紊亂即可自然消滅。29甚至有參議
員認為「臺省光復當初之治安一如無政府狀態,吾等應由省民自己之手解決此項
問題。」30而特別強調治安的民主化。
但是,行政單位卻不做如是想。年初,警備總司令部副參謀長范誦堯即於廣
播辭〈談本省的治安〉中要求省民協助維持治安,其三點期望是要求省民認識祖
國的政治制度奉公守法、倡行新生活以轉移社會風氣、加緊生產充裕經濟財源,
並屏除自私將多於糧食供銷出來,以掃除近日來的糧食配給風波。31 言下之意,
雖同意治安問題的發生與糧食供銷不均衡有關,但還是認為省民的守法精神有待
加強。緊接著,警務處對於最近頻傳省會及郊外各鄉鎮有強盜搶劫、流氓恐嚇敲
詐等情事發生,已經規定懲辦辦法(〈加強監督不良份子辦法〉?),而有鑒於警
察人員之不足,關於此後所發生之事件,決定送交警備總司令部以軍法嚴辦。32
隔日,長官公署的喉舌《台灣新生報》即有文章討論治安問題,而其認為治安不
佳的原因在於:一、過去遠竄荒島及被驅往各處的流氓現正乘機逃回。二、日軍
投降以後若干武器散入民間。三、光復伊始警察力量未臻強固。33 1946.01.21《台
灣新生報》社論即以〈治安第一〉為標題,該文認定「本省治安兩大障礙」:日
本逃兵和浪人(流氓)實係本省治安上最大的兩個障礙。日本人從軍隊逃出來的游
勇散卒私藏槍械或持槍行劫、各地浪人流氓乘此混亂時期,捲土重來,與內地潛
伏著的不良份子裡應外合重新出現於台省全境各地。建議早日辦理日僑戶口之清
查、遣送非必要之留用日人、加強監視稽查入境之浪人。34 至此,警務單位已
經將治安問題完全鎖定在日本逃兵和流氓的管控上。
二月中旬,在公署第八次新聞記者招待會上,針對關流氓(浪人)問題,警務
29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施政報告》(台北: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1946), 頁 17 30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施政報告》(台北: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1946), 頁 19 31 《台灣新生報》1946.01.09,2 32 《台灣新生報》1946.01.17,3 33 《〈台灣新生報》1946.01.18,3 34 《〈台灣新生報》1946.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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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胡福相發表他的觀察:「光復時日人將火燒島、台東等地的流氓都放了出來,
其他原在廈門福州的流氓也就趁機混了過來,…警務一開始接手的時候就台北一
地約有流氓一萬餘,旋因警務人員嚴密注意之故,一部分流氓就分竄至新竹等
處,現因一再逮捕其勢業已稍戟。」接著宣告他的政策方向是:「今後除消極的
設立遊民習藝所、感化院,一面予以嚴格的訓練,以感化其人格,一面則教以技
能以為他日謀生立足之用。根據我國內地辦法,警察對於犯罪者或依據違警罰法
予以處罰或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法院,至於我國刑法對於竊盜案的處分頗為輕
微,所以一般人士以為不適合此地的特殊需要。對於這個問題現在本處正和法院
方面共同研究中。」35 為求安定民心,一週之後,胡處長又在他的廣播辭中宣
示:「各界所關心的流氓問題,經過不斷的監視和一次又一次的逮捕,他們的氣
勢已經漸漸減少下來。為求根本消滅流氓,在消極方面,以後要加強取締他們,
並且加重他們的刑罰,在積極方面準備設立感化院,把它們集中起來加以嚴格的
管教。此外,政府正在積極進行收繳民槍,調查戶口及編訓義警等工作」。所以,
在警務處的角度看來,「目前治安是沒有問題的。」36
但是就警備總司令部參謀長柯遠芬的角度來看,情況並不那麼樂觀。他發表
談話說:「關於本省治安日益惡化,本人早已料及,因為日方之陰謀毒計,必待
其俘虜之遣送而逐漸暴露的,由省外歸來的一部不良份子 ,亦必乘警察力量未
樹立前益肆搗亂。邇來各地不斷發生有計畫的破壞交通通信及敲詐勒索等事件。
此種情形,若不速圖謀改善,實足妨害復員建國。」他提出的因應方法是秉持治
亂國用重典的想法讓軍隊負責警備,由軍隊介入治安事務。他認為「民主法治國
家,國防軍隊任務,原在抵禦外侮,捍衛國家,其治安之維持,全由警察擔任。
長官兼總司令亦素本此旨,不欲輕易使用部隊擔任治安。但以目前本省治安情形
觀之,潛逃埋伏之日俘,尚待肅清,地痞流氓之不法行為,須予制止,而我警察
力量又感不足,本部奉令警備清查,…痛感職責所在,不得已作萬全之準備,以
35 《〈台灣新生報》1946.02.13,2 36 《〈台灣新生報》》1946.02.23,2
78
強化治安,以消滅奸匪暴徒。」而針對這些事項,警備總部已經準備好了。他說:
「目前部隊正重新部署,並擬定期召開全省治安會議,統籌治安方策。諸如調查
日籍軍民及地痞流氓,實行戶籍總清查,辦理居民身分證,嚴密基礎政治組織,
實行治安連坐法,搜查日方藏匿盜賣之武器軍品,收繳民間散失槍械,加強統一
軍警憲情報網,組織軍憲警查緝機構,以及規定保護交通通信等,均將提出研討。」
37 消息見報之後,隔天《台灣新生報》即以社論支持當局以軍隊擔任治安維持
的決定,惟要求注意軍隊之風紀而已。38 警備總部也很快發布公報,要求民眾
告密,以利糾舉出潛逃日俘、藏匿日僑、和地痞流氓。39 而上述這些工作項目
後來都成為警備總部接收報告中的重點工作項目,針對這部份,本文將在下一章
中詳細說明。
37 《〈台灣新生報》1946.03.21,3 38 《〈台灣新生報》1946.03.23,2 39 《〈台灣新生報》1946.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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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戰後至二二八事件之後的「流氓」取締
自日本宣佈無條件投降到國民政府來台執行接收的一百多天中,台灣社會的
治安已經漸漸敗壞,期間雖有民間治安團體的組成代行治安機關的職責,無論其
成效評價如何,國民政府接收之後,儘管其警力遠遜於日治時期的水準,但是公
署方面仍極力想要以己身力量控制全局,而有要求所有民間團體停止活動、重新
登記等等措施,並進而籌組依附於警察機關的義務警察的編制。上一章已經提
到,雖然警務處已經極盡全力維持治安,然而,戰後台灣的治安情況卻是每下愈
況,而且警憲單位一致認為造成治安惡化的主因在於日本軍隊逃出的散勇游卒以
及流氓。儘管陳儀在第一屆省參議會第二次大會在開幕式上的講話聲明:「在內
地,軍警的任務大多含混不分的,而台灣則有個好習慣,即社會的治安與秩序,
由警察單獨負責,並不借助軍隊的力量。這是一個好的習慣,必須繼續維持下去。」
他認為:「直到今天為止,關於維持治安的責任,完全交給警察機關,而未動用
軍隊。不過有時有憲兵協助它。」40 但事實上,警備總部早已經介入治安事項。
本章將針公署時期至二二八事件後對「流氓」取締法規的制定以及執行做更進一
步的討論。
第一節《加強監督不良分子實施辦法》與「勞働訓導營」
戰後,為加強治安的控制,公署制定了《加強監督不良分子實施辦法》,
並且動用警務處、警備總司令部的力量以加強戶口調查、搜查、禁止民間使用武
器,同時繼承日治時期收訓「浮浪者」的機構作為取締、懲戒流氓的「勞働訓導
營」,本節將說明此一情況的發展。
《加強監督不良分子實施辦法》的制定及其背景
「不良分子」一詞的使用,查《中央日報》共得 73 則資料,而除了除 1929
年 4 月 6 日〈黑龍江省縣黨部改組下級黨部淘汰不良份子〉41、1934 年 7 月 28
40 陳鳴鐘、陳興唐,《台灣光復和光復後五年省情(上)》(南京:南京出版社,1989),頁 316-7 41 《中央日報》1929.04.06,5
80
日〈奧愛國陣線幹部肅清不良份子嚴密軍事組織〉42、1936 年 7 月 6 日〈粵各界
請願團港警廳以其確有不良份子特向該團盤詰其內幕真像〉43三則之外,其餘 70
則皆在戰後 1946 年 12 月以後出現。根據 1971 年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所編之《台
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保安篇》說明,戰後「頒訂《加強監督不良份子實施辦法》,
將流氓、慣竊等一般素行不良有犯罪傾向,或有再犯之慮之份子,予以清查,製
卡監管嚴防再犯,以減少刑案發生。」而且戰後報紙出現的「不良份子」一詞多
數也是用來泛稱上述有犯罪傾向之人等,由此,或可以推知該詞在官方報端的廣
泛使用或應與法規之制定有關。
戰後,行政長官公署認為接收後治安不佳,故即頒訂《加強監督不良份子實
施辦法》加以因應。4445 該辦法所稱之「不良分子」,係指冊列有案之流氓、慣
竊,結訓隊員,假釋人,保護管束人,出獄人等七類分子。公署認為這類人等「或
因素行不良、招徒結幫、逞強恃眾,足以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特種人口而言,此
類不良分子,既無正當職業,素行又復不良,為生活所迫,極易淪為犯罪,為維
護社會,必須予以監管考察。」46公署針對流氓、慣竊等一般素行不良,且有犯
罪傾向,或有再犯之慮之份子,全數加以清查,並製卡監管,嚴防再犯,以期減
少刑案發生。而監管這些「不良份子」則必須依賴詳實的戶口調查與稽核。
戰後,警務處有感於日治時期台東(岩灣,在台東縣卑南鄉)開導所所關押之
流氓已經釋放,海外流氓又相繼歸來,為防患未然之計,即於台北設立「勞動訓
導營」,收容各縣市警察局送來之各縣市流氓,入營後施以嚴格訓練,而期能使
其遷善就業。而其收容對象即包含下列三項:一、本省各地莠民之為領袖者。二、
竊盜犯受刑事處分而無效者。三、所有陰謀組織欲破壞治安者。47 由於該辦法
條文尚未能得見,其所謂「不良份子」是否就是警務處在「勞動訓導營」裡所關
42 《中央日報》1934.07.28,頁 6 43 《中央日報》1936.07.06,頁 3 44 該辦法未收錄在《單行法規彙編》之中,詳細條文內容迄今未得見。還待更進一步的搜尋。 45 該辦法之名稱《台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保安篇》稱為:〈加強監督不良份子實施辦法〉,但《中 央日報》兩則報導中皆稱為〈加強監管不良份子實施辦法〉。 46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台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保安篇》(台北: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1),頁 191 47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編《台灣警務第一輯》 (出版資料不詳),頁 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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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的對象則有待進一步詳細考察。但是該辦法之確實存在應是無庸置疑。1962
年,台灣省議會民政組曾相當慎重地將該辦法修正為共二十六條條文的《台灣省
警察機關監管不良份子辦法》,只是當時台北市早已經升格為直轄市,台灣省的
法規並未能於台北市施行,故而並非全國性的法令。該新辦法所指「不良分子」,
係包括流氓、竊盜、菸民、假釋人、保釋人、受保護管束人而言。48其監管方法,
分為調查及訪問兩種,「直接調查」在被監管人報到或戶口查察時實行,「間接調
查」則是從其親友鄰居之談話中,暸解被監管人交往人物及生活情形。49監管的
執行由當地的警察機關負責,每月至少應查訪兩次,員警應將查訪資料隨時註
記,如有發現罪嫌,應即呈報上級交責任區警員進行偵查或設法防範,並將其偵
防成果逐月彙報。50「不良份子」戶籍遷移時,負責監管的警察單位,應檢同有
關資料通報遷居地的警察機關核管,以便嚴密控制其動態,「不良份子」行蹤不
明時,應即由原監管單位報刊查詢人口卡,查詢其行蹤。51同時,修正之新法,
也明確列出免除監管的六項條件,1.流氓:合於除名之標準,並經核定成准者。
2.竊盜:刑滿後兩年內無再犯紀錄,且有正當職業者。3.菸民:經連續調查五次
以上無再犯者。4.假釋人:假釋期間屆滿。5.保釋人:殘餘刑期屆滿。6.受保護
管束人之期間屆滿者。52
戶口調查與「流氓」的監管
調查戶口是加強治安控制的第一步。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自軍事接收完成之
後,為奠定收復區戶籍行政基礎;及維持地方秩序的需要,隨即在 1946 年 2 月
18 日由行政長官公署轉發內政部檢送之《收復區實施戶口清查辦法》訓令各縣
市政府遵照辦理。該辦法規定在實施戶口清查的同時應同時整編保甲,將地方的
治安機制建立起來(第四條)。而辦理的方式除了由縣市政府擔任主辦機關責令
48 《中央日報》1962.11.07,3 49《中央日報》1962.11.23,3 50《中央日報》1962.11.07,3 51《中央日報》1962.11.07,3 52《中央日報》1962.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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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警察單位發動各地區知識分子協助編查之外,在必要時刻也可以商請當地
駐軍憲兵隊或其他團體機關派員協助辦理(第五條)。53同年 4 月 6 日民政處發
表「告民眾書」宣告已經於當月一日開始清查戶口。54其工作原則在「使人必歸
戶,戶必歸鄰」。而除了一般人口調查之外,該次調查對於逃避遣送之日俘、日
僑以及遊民、浪人特別加以注意,同時另行辦理浪人調查登記。55根據《台灣新
生報》的報導,該項調查預計在同年六月底辦理完竣。56
調查完竣之後,日後所有異動皆根據《台灣省各縣市主辦戶政機關與警察機
關查報戶口異動聯繫辦法》規定,由主辦戶政的鄉鎮區公所與村里辦公處與警察
分局、警察所、警察派出所合作就戶口異動取得聯繫。遇有戶口異動時,人民必
須填寫四份報告片送交村里辦公室,村里辦公室留下一份;將另外三份送交鄉鎮
公所,而鄉鎮公所再於三日內,抽集一份彙送該地主管之派出所。(該辦法第三
條) 即便沒有異動時,村里辦公室仍對下列事項有通報義務:1.思想不正有反動
之嫌疑者、2.緩刑或假釋出獄者、3.有犯罪嫌疑者、4.不良少年、5.無正當職業遊
手好閒者、6.驟貧爆富獲家有異狀者、7.來歷不明行跡可疑者、8.行蹤詭祕或職
業身分不相稱者、9.有吸食鴉片及麻醉品之嫌疑者、10.外僑戶口異動者。然後,
為防止民間通報不實、防止弊端,鄉鎮區公所與駐在地警察機關還得按月派員聯
合抽查戶口一次。57另外,針對「特種戶口」,1947 年 1 月警務處還訂定《台灣
省各縣市警察機關辦理特種戶口調查須知》,印發給各縣市警察人員使用,使基
層警察了解辦理戶口調查之根本目的與手段,注意上述十項特殊戶口,並頒定進
行程序要求基層施行。58
與調查戶口同時,1946 年 4 月 11 日,當時的警備總部參謀長柯遠芬利用廣
53《台灣新生報》1946.02.19,2 54《〈台灣新生報》1946.04.06,3 55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施政報告》(台北: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1946), 頁 51 56《台灣新生報》1946.04.06,3 57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編《台灣警務第一輯》 (出版資料不詳,但其內容為(光復初期以迄 民國三十五年十月工作概況),附錄二法規頁 112-113 58台灣省警務處編《台灣警務第二輯》(台灣省警務處印行,出版日期不詳),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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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談話說明公署「如何整理本省治安」,其訂下的三種治標辦法分別是:一、調
查社會上的「莠民」,並將採取積極辦法集中莠民給予勞動訓練,待其改過和有
專長之後再幫助介紹職業。二、整理治安期間應將劃分為若干區域,由軍、憲、
警通力合作以清除不良莠民。三、管理交通上則將進行汽車的登記、從事鐵道秩
序的整理,以及通信的防護。柯遠芬還在廣播中特別強調,這些部分「我們都有
很嚴密的佈置」59
另外,為防止日軍、日俘流落的武器成為民間破壞治安的工具,早在接收之
初,於 1945 年 12 月 28 日由警備部制定《民間武器繳收及管制辦法》,收繳民間
武器。60緊接著,又在宣告調查戶口的同時,於 1946 年 4 月 5 日公告《台灣省
槍械彈藥保有使用及報繳辦法》,規定除陸海空軍人服勤務時、義勇警察協同正
規警察服務時、以及必須置備槍枝之文職機關等三項人員之外,一般人民之槍械
彈藥應該於 4 月 20 日以前自動報繳。
經過這一番收繳民間武器、調查戶口、稽查「莠民」的過程之後,1946 年 5
月 1 日台灣省警務處向甫開議之台灣省第一屆省參議會提交之「警務處工作報
告」中,其「業務」項目下有關「維持治安」項下的七大項工作中,統一警衛編
訓義警、收繳散失民間槍械、調查戶口、調查失業、改善治安、製發警察制服之
外,61警務處還驕傲的羅列其取締流氓的豐盛成果。警務處認為,惡性流氓劣根
性強,擾亂治安、危害甚大,為謀對策,警務處已經在進行全面戶口調查前,於
1946 年 2 月間舉行「全省流氓總調查」。全省流氓共計 2922 人,市級地方以台
北市最多共有 593 人,彰化市最少 15 人;縣級地方以台北縣 442 人最多,澎湖
縣最 10 人少。而且,根據其線報,中國上海、福州、廈門、汕頭一帶流氓來台
灣的還有不少,警務處正命令各縣市警察機關繼續調查,並嚴加取締。62
59《台灣新生報》1946.04.12,3 60曾健民,《台灣一九四六‧動盪的曙光:二二八前的台灣》,(台北市:人間出版社,2007),頁 414 61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施政報告》(台北: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1946), 頁 21--22 62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施政報告》(台北: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1946), 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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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這些「流氓」的取締,除了警務處之外,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也將流氓的
取締與監管列為其工作項目。根據《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周年工作報告書》羅列
之 1945-46 年的工作報告,該部第二處與調查室職司「防諜肅奸」工作之計畫與
執行,而該項下的「積極制諜」工作就包含「流氓」的調查與集中管訓。警備總
司令部認為必須由所有情報機關共同協力,針對敵對性諜報組織(主要是針對奸
黨)予以嚴密偵查、監視、而後加以破壞之,而為達到此項目的,警備總部需經
常蒐集情報並注意的對象是:(1)潛伏本省日俘日僑之偵緝揭發、(2)留用日籍人
員思想言行之調查、(3)奸黨及一切反動組織之偵查監視、(4)地痞、流氓、浪人
及日本時代御用士紳之調查與集中管訓、(5)不法電台之偵查蒐捕及必要時之通
訊檢查。63不同於台灣省警務處純粹的治安觀點,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的觀念
下,「流氓」、地痞是和浪人及日本時代御用士紳並列為「奸黨」的重要部分,而
成為以「防奸肅諜」為主要任務的軍事單位所要監事的對象。而根據同份報告的
「肅奸部分」推斷:「奸」指的是戰犯、受「皇民奉公會」會員與所謂「御用紳
士」者豢養之地痞、浪人。因此,在這個時期,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的眼光來看
「流氓」一詞又有了新的意涵了。警備總司令部認為凡是「助敵為虐曾做敵人鷹
犬者,皆不能以漢奸論罪」,因為漢奸罪在台之適用情形特殊,當時中國內地的
肅奸辦法,並不適用於台灣,而且,司令部認為台灣地區的地痞、浪人,向來受
日本人豢養,潛伏的勢力極為龐大,民眾受其干擾,地方受其荼毒,而成為治安
上之重大問題。因此,司令部主張:那些豢養地痞、流氓的「所謂『皇民奉公『』」
會員與所謂『御用紳士』者,益為日本帝國侵略主義之遺虐」,不可不除惡務盡,
乃根據實查所得,一綱捉送勞動訓導營予以集中管訓」。64
「勞動訓導營」的建置與運作
戰後,對於「遊民」、「流氓」的感化,省警務處早在 1946 年以前即設有「感
63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周年工作報告書》不註出版資料,94 64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周年工作報告書》不註出版資料,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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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院」。該院設於日治時期收容「浮浪者」之台東開導所,容量為三百人,院內
設有教導、生產等組,內容與職業學校相似,要求收容人能夠『做』、『學』合一,
其生產所得,除分配一部份為院內職員及生產得力人員之獎勵金外,其盈利悉數
用作該院之經費。其運作至警備總司令部勞動訓導營成立感化院之後便停止。65
勞動訓導營籌設於 1946 年 4 月。66由當時警備總部參謀長柯遠芬監督,第
二處上校課長蔣碩英擔任主任、中校參謀吳雪堂為副主任。該營設立要旨在於:
維持社會治安,其收容的對象是「一般失教、失業的遊民」,以及「各地莠民首
領、竊盜犯不受刑事處分者、以及所有陰謀組織欲破壞治安者。」67營址選在台
北市大直,借用日治時期日本青年訓練所舊址籌辦。經過一個月的整理,該營舍
的環境及衛生,據《台灣新生報》的描述,可是:「到處均充盈著新生的景象」,
對於「入營隊員獲益非鮮」呢!68由各地警察機關送來之「流氓」,送入營中訓
練,訓導時間以六個月為一期。若期滿能改過從善者,即准其覓殷實之保證人,
具結保釋,選擇正當職業就任。同時,由訓導營造具出營人之詳細名冊,送交各
縣市警察機關備查,以便隨時監視其行動。若訓導期滿仍不悔過自新者,則延長
其訓導時間。訓導營且計劃第一期辦理完峻以後,繼續開辦第二期,待全部流民
都受感化教育為止。69其訓導計畫以精神感化與勞動管訓為主。訓導課目則分為
學科與術科。每日採取「三八制」,白天施行學科三小時、術科五小時的訓練,
並於每日早、晚舉行升降、旗及點唱名,受訓時間最短為三個月。70
訓導營開訓的第一天,1946 年 6 月 1 日,《台灣新生報》還以大標題「協助
維持社會治安 收容一般失業游民 警備總部勞動訓導營概況」對此措施加以大
篇幅報導;隔天 6 月 2 日,還以大標題「總部勞動訓導營開幕 精神感化軍事管
65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度工作報告》(台北:台灣省行政長官 公署,1947.4),頁 127 66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台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保安篇》(台北: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1),頁 137 67《台灣新生報》1946.06.01,5 68《台灣新生報》1946.06.01,5 69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編,《台灣警務第一輯》 (出版資料不詳),頁 79 70《台灣新生報》1946.06.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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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期作新人」,報導開訓當天主任蔣碩英致詞內容。可見,當時長官公署甚為看
重這樣治安舉措。當時,由各地送達之隊員已達 425 名。根據記者的報導;在衣
著方面,隊員送入營時,一律將襤褸的衣衫更換,經過理髮、沐浴之後,換上清
潔的軍服。記者還形容隊員們:「前後判若兩人」。食的方面,則按照規定每日每
人發給主食二十五兩,另有副食費十元,「經炊事士兵認真辦理,食物豐富足可
一飽」。住的方面,則是每人發給軍毯一床,以供睡覺之用。甫一開訓,先依照
臨時週期教育進度計畫表實施官兵訓話,該報導形容隊員們:「聞之莫不感動,
甚有流涕者」。而訓導營之各項設備尚未完全完成,根據該報導說法日後還將有
游泳池之改造、合作社之籌辦等。71根據該報導所描述生活情況,恐還優於當時
一般生活條件,或許看了這份報導之後,當時的良民都想進去了吧?!勞動營的
收訓隊員的速度頗快,該年六月底止,各縣市警察機關送訓者已經達到 565 名之
多,其成員來自台灣省各縣市,只有高雄、花蓮兩縣因時間及名額限制尚未及送
訓而已。7273
訓導營內的生活,由警備總司令部提交省參議會的工作報告書所載內容來
看,確實不差。該營宣稱其目的在於使一般奸犯流氓接受教育訓練,第一任主任
蔣碩英就在開訓當天強調「…我們的營就是一個半工半讀的學校…」74。該營的
訓練依據其「訓練辦法」共分為:思想訓練、生活訓練、工作訓練三種。其中,
「思想訓練」又分為「學科」、「訓導」兩部分。「學科」每週佔十八小時,科目
包含:黨義、國語、國文、公民、習字、法令規章、音樂、精神訓話、地理、農
業、牧畜、工藝等課等,還特約台灣大學農業講師一員,每週到營指導一次。「訓
導」部分則以三民主義為主幹,以哲學感化為方法,還設有小組討論、測驗、考
71 《台灣新生報》1946.06.01,5 72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編,《台灣警務第一輯》 (出版資料不詳),頁 79-80 73 長官公署另一份資料則說有 567 名,且列有各縣市詳細數字。(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編《台灣 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度工作報告》(台北: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1947.4,頁 127) 74 《台灣新生報》1946.06.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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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康樂、教育等。
日常生活上,該營實施軍訓,將隊員編為中隊,每一中隊轄三個分隊,每一
分隊下再設班。早晚都必須點名,起居作息與軍隊同樣管理。分隊長由總部選任,
各班長則擇優秀者充任之,且必須輪流值星。後因隊員選舉之班長多缺乏責任
心,逃亡現象迭有發生,為補救弊端,改為每中隊增設隊附三名,灌輸以新生活
運動之常識,負責監督各項生活細節。75
另外,在工作訓練上,該營自認負有有教育及經濟雙重目的,除使隊員習得
生產技能之外,亦希望謀求該營之自給自足。工作上,隊員依其興趣和需要分別
編組訓練,每三個月更調一次。其生產分為農業、工藝二部,農業又分為農作、
園藝、畜牧等三組,工藝則分為木工、竹工、藤工、土工、輕金屬工、泥水工、
縫紉、皮革工、電氣等多組。各組選一名有經驗者充任組長。在農業方面,依年
以後,該營已墾地七十畝,作物包含:稻米、白菜、蔥、甘藍、波菜、蒜、花柳
菜、蘿蔔、南瓜、蕃茄、四季豆、碗豆等項。畜牧組則有羊三百隻、雞五十隻、
豬十隻、兔十隻。工藝方面則出產沙發椅、桌、沙發床、木椅、床、木箱、公文
櫃、衣櫥、帆布椅、提水桶、茶葉盒、廣告牌、軍服、洋服、皮帶、電線、電話
修理等。1946 年八、九、十月售出額尚不足兩萬元,只佔出產量十分之一。該
營還希望日後有充足資金可供大量生產,且積極尋覓適當地點,以便籌設門市部
使出產品更為暢銷。76
經過這些訓練之後,隊員必須經過層層考核才可以決定是否可結訓出營。考
核分為入營時考核,在營時考核,出營時考核等三項。入營時,經檢審其犯案情
節之輕重、身分、興趣等情形,分別編訓。在營中期間,則針對在營內所受之教
育,是否進步,是否努力,每月進行考核。六個月之後,若各月之考核成績優良、
且思想確已改進、生產技能嫻熟,則准予結訓出營。各項成績仍劣者,則需繼續
75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周年工作報告書》不註出版資料,頁 67 76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周年工作報告書》不註出版資料,頁 68
88
受訓。77
除了繁複的訓練之外,營內還提供康樂教育,並有環境佈置;標語、壁畫等。
每週宣傳委員會會派員到營放映電影,球類、體操為每日日常活動,同時每六個
月還會舉行運動會一次。營本部及各中隊各設有還中山室一所,提供富於黨化之
圖書、刊物、及各種報紙,供隊員平時閱覽。為了使隊員、各方了解該營之動態,
還出版《勞働周刊》。自 1946 年 9 月 2 日出版第一期後,以後固定於每星期一出
版一次。78
訓導營第一期營員原定受訓期為一年,根據警備總司令部每月對隊員考察,
對於能夠改過自新,工作努力,生產技能嫺熟,同時,出營後確實有職業者,可
准予半年結訓。至十一月初旬考核結果,合於半年結訓者共有 167 人,於當月二
十日舉行結訓典禮,其餘二百五十餘人仍將繼續受訓。79同時間,第二期新進隊
員共三百名,當時亦已經陸續入營。80
訓導營的經費支出,根據警備總司令部的報告,第一期的半年中共支出三百
五十萬,而且還未能達於自給自足,所以第二期訓導經費,還是需要由長官公署
支給。81
戰後台灣「勞働訓導營」與戰前中國「勞動總隊」的比較
由戰前勞働總隊收容之列兵並不只限於「散兵游勇」,甚至還包含大量的罪
犯以及老弱、女性犯罪者、漢奸等等,而其處置的方式也是使其受訓期滿離隊為
主。隨著戰爭的持續,重慶政府收容「散兵游勇」的工作持續進行,一直到戰爭
結束前衛戍總部還派隊巡邏到處拘捕服裝不整及無符號證件散兵游勇共二千餘
人,其處置方式除了分別交由部隊領回、或取得交保釋放之外,送交勞動總隊服
77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周年工作報告書》不註出版資料,頁 67 78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周年工作報告書》不註出版資料,頁 68 79 有關勞働訓導營內第一期人數的報導有不同說法,《台灣新生報》1946.06.01 報導為 6 月初 425 人,六月底 565 人。《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周年工作報告書》則說合於半年結訓者 167 人;尚餘 250 名左右,加總也不過 417 人左右。《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度工作報告》則為 567 名。 這些數字全部兜不上,或許是因為其計算基準日不同之故。 80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周年工作報告書》不註出版資料,頁 66 81《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周年工作報告書》不註出版資料,頁 66
89
役還是重要方法之一。82然而,戰後初期,「勞働訓導營」之設置也尚未將遊民
與「流氓」等區分開來,其收容的對象還是包含了「一般失教、失業的遊民」,
以及「各地莠民首領、竊盜犯不受刑事處分者、以及所有陰謀組織欲破壞治安者。」
83其採用的方法仍是軍事管理,唯一不同的是,因為有日治時期日人留下的「基
礎設施」,戰後在台灣實行的績效顯然較戰前來得更好。
此外,在「管訓」方式上,兩者採取的作法都是集中服役、運用軍事管理方
式,施以感化與職業教育。但是,戰前的「勞動總隊」管訓的目的除了要「化無
用為有用之外」,還負有興建交通建設、整頓軍風紀的使命。雖然,另外兩項目
標並未完成。(見第二章第三節)服役年限上,「勞働訓導營」第一期營員原定之
受訓期為一年,但實際上受訓時間最短可以為三個月。而戰前的「勞動總隊」其
服役時間則至少一年以上,有俊悔實據者才報請免役。但是戰前所收容的列兵均
為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壯健菸犯,經過三個月的訓練之後即轉撥服
兵役。但「勞働訓導營」的隊員因未具有軍人身分,則未見有送服兵役的情況。
82 《中央日報》1945.05.31,3 83 《台灣新生報》1946.06.01,5
90
第二節 「流氓」與二二八事件
「二二八事件」因台北市大稻埕查緝私煙的衝突演變成蔓延至全台的暴動,
對當時的國民黨政府而言,確實是一件重大的治安事件,而「流氓」在事件中扮
演何種角色?官方、民間的看法有何差異?事件之後,執政當局如何處理此一事
件?以及「流氓」取締制度在事件後有無變化?這正是本節想要探討的問題。特
別值得說明的是,筆者並不想要在關於「二二八」事件資料的史海中,進行考證、
辨別真偽(特別是針對官方說法),因為在此要探討的是官方對事件的認知;及
其認知對日後政策的影響,無論其認知與真實相符否,其觀念已經形成,也就可
能產生影響了。以下將引用各方面人士的證詞、資料,說明「流氓」在此事件中
所可能扮演的角色。
「流氓」在事件中的角色
1992 年以後,研究、談論二二八事件的資料如雨後春筍般出現,許多檔案
資料、回憶錄、口述歷史對事發時「流氓」所扮演的角色多有提及,本文將根據
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中研院製作的口述歷史、事件親歷者著作的回
憶錄等資料,耙梳「流氓」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經過整理之後,筆者認為應
可以將事件中「流氓」的角色分為三類:一、製造動亂、參加暴動,二、組織民
團、維持秩序,三、擔任官署手腳,執行任務。以下將分項以條列方式說明。
一、製造動亂參加暴動的「流氓」
事件發生時曾任台北商業學校學生自治會長、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學生代
表、台灣忠義服務隊副總隊長兼糧食組長的廖德雄(其父廖進平曾參加台灣省政
治建設協會,二二八事件後被捕身亡)在口述歷史中指出,事件發生後,「二二八
事件發生後台北市的治安惡化,維持秩序的警察都跑光了,因此發生了不少起流
氓打外省人的事件,也有一些小賊趁機搶劫米店雜貨店。」也因此,當時的警務
處長胡福相、許德輝、政治建設協會代表與學生代表等聚會討論,最後決定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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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組織「忠義服務隊」負責維持秩序。1
1945 年奉命來台接收工礦部之公務員嚴演存,則自述二二八事件時留守在
工礦處(即今監察院)辦公室,其自費出版的回憶錄也說明,二二八事件時參予
的「群眾份子很複雜。有熱血單純的青年學生,有失業的人,也有流氓」,而這
些流氓,「有些戰時在福州廈門沿海各埠,戰後返台。有些為日本人放逐到火燒
島禁錮,光復後歸來」的。2
擔任線人的林頂立在 3 月 3 日呈警備總部檔案中也提到;國民參政員兼板橋
鎮長林宗賢為保護林家財產,曾僱用鄉人二名,負責板橋林家花園之安全,且公
開收容附近流氓流六十餘名。齊集在林家花園內,從事取陸軍倉庫物資等非法勾
當。3
光復後辦《大明報》參加台灣省政治建設協會,二二八事件時為處理委員會
財政組副組長的鄧進益:「事件發生的所在地都有『友仔』(流氓),他們勇猛大
膽,接收警察局、搶槍、毆打外省人。」不過,「他們的人數至多只佔一成左右。
二二八事件當時『別動隊』似乎也有很多『友仔』加入,總隊長林頂立,原是文
化協會成員,因避日警逃到大陸當日本間諜,後來看日本將要敗降而投靠國民
黨,他曾害死不少人。」4
曾任台東中學事務員並曾擔任過國民黨小組長的林川維是彰化人,事件時與
當時校長戴明福、事務主任高榮華合力集中保護外省籍教師,並簽名參加「國民
黨改革派」的組織,事後到警察局自新而未被追究。他描述,二二八事件期間,
「台東亦有一些流氓企圖毆打外省人,校長戴明福、事務主任高榮華和我三人將
外省籍教師集中保護在高先生的宿舍閣樓上…」5
1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口述歷史」編輯委員會,《口述歷史二二八事件專號》(南港:中央 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3),頁 67 2 嚴演存,《早年之台灣》(台北:時報文化出版企業,1991 再版),頁 30-31 3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台北:時報文化,1994),頁 73 4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口述歷史」編輯委員會,《口述歷史二二八事件專號》(南港:中央 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3),頁 97 5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口述歷史」編輯委員會,《口述歷史二二八事件專號》(南港:中央 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3),頁 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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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時家住岡山的林顯賢,也說:「高雄(三月)二日發生情勢後,…當時
自高雄開來兩輛卡車,車上載有流氓,到岡山警察分局搶奪了一些槍枝,為此岡
山戒嚴。」6枋寮的黃鐘藩也說,三月二日「由於聽說已有流氓坐車要來枋寮,
外省籍人恐慌乃紛紛走避。……當流氓到枋寮後,外省籍人士中華夢桃和張姓職
員不但挨打,還被罰跪在保養場中。」7
官方報告中也不乏流氓肇事的記載:
警備總司令部綏靖執行及處理報告:「(三月)七日,基隆濱町流氓復開祕密
會議,企圖搶劫海軍倉庫及水產公司,經事先控制,未能活動。」8「三日夜間
九時許,突有退伍軍人與流氓數十人及一部份台籍警察,包圍糧食倉庫,繼藉口
糧食問題,進迫(台東)縣長官舍。」9
《楊亮功報告》附件七:「三青團嘉義分團籌備處主任陳復志任「嘉義市二二
八事件處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下分社各組、隊。嘉義「流氓」成立了自警團,
而其領袖陳五十二率屬下在各地接管武器,局面已告混亂。」10
〈高雄市二二八事變報告書〉:「三日由台北南下的流氓百數十人由台南方面分乘
卡車進入市區,而台南工學院的學生也抵達高雄,高雄的二二八事件於焉爆發。」
11
二、組織民團、維持秩序的「流氓」
事件發生時,多數地方警察逃逸由民眾自己組織團體維持治安,而其領頭成
員不外乎各地士紳、皇民奉公會成員、三青團團員、曾任日本兵(軍官)者、甚至
還有流氓。
6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台北:時報文化,1994),頁 127 7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台北:時報文化),1994),頁 133-134 8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檔案:綏靖執行及處理報告(二),頁 86。(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二二八 事件研究報告》(台北:時報文化,1994),頁 139) 9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檔案:綏靖執行及處理報告(三),頁 14。(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二二八事 件研究報告》(台北:時報文化,1994),頁 148 10 《楊亮功報告》附件七〈嘉義三二事件報告書〉(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 (台北:時報文化,1994),頁 106) 11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台北:時報文化,1994),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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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禮欉(豐原地區):「當時因流氓擁有槍械、手榴彈,地方士紳乃商請從南
洋返台青年及學生做為牽制流氓的主幹,並假藉頃流氓擔任警衛,以維持治安。」
12
蔡鴻文(沙鹿):「當時幾乎是無政府狀態,『流氓』出面組織治安會、新生會,
以保護百姓,維持治安為名,有人甚至預備自組政府。」13
尤世景(台中梧棲人經營船頭行,事件時因被當局以為掩護謝雪紅偷渡而兩
度遭逮捕入獄,後查明謝係由左營偷渡才獲得釋放):「事件之初,清水分局的確
曾遭人攻擊,因要報復大人(警察);梧棲也相同。各地的治安多是由流氓把持來
處理。…事情平靜以後,二十一師由基隆進駐台中,長官公署便宣布各機關人員
回到原來工作崗位…這一命令發佈出來,一些流氓逃逸無蹤,各機關也恢復正
常。」14
李文卿(其父李丹修為二二八事件時「八堵事件」中的八堵車站站長,其父
和七名同事被基隆要塞司令部世兵帶走,自此下落不明):「聽說事件期間,八堵
地區曾有流氓份子組織自衛隊負起維持地方治安的工作,但因預知均對即將登陸
而是先走避……」15
謝膺毅:「五日花蓮市處理委員會成立時即決議「凡中華民族應互相親愛」,
盡力防止激進民眾對外省人施暴。故官方資料表示,由流氓組成的『金獅隊』力
倡保護外省人反對鬧事。退伍軍人組成的『白虎隊』亦是,打外省人尚在其次;
因此這次花蓮騷亂當中,受厄的外省人為數無多。」16
屏東市參議會秘書簡清榆:「『三四事變』當日,為了和平解決並制止另一波
衝突,參議會秘書簡清榆乃邀集『流氓同志』組織治安糾察隊監視葉秋木(市參
12 〈訪游禮欉〉,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二二八事件文獻輯錄》,頁 110 13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台北:時報文化,1994),頁 95 14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口述歷史」編輯委員會《口述歷史二二八事件專號》(南港:中央研 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3),頁 217 15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口述歷史」編輯委員會《口述歷史二二八事件專號》(南港:中央研 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3),頁 257 16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台北:時報文化,1994),頁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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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副議長)等人的行動,並壓制衝動的民眾。」17
三、擔任官署手腳執行任務的「流氓」
廖德雄(台中神崗鄉大社村人,曾任台北商業學校學生自治會長、二二八事
件處理委員學生代表、台灣忠義服務隊副總隊長兼糧食組長,其父廖進平曾參加
台灣省政治建設協會,二二八事件後被捕身亡):「許德輝當時在重慶北路二段(七
十多號)開了間旅社,是當地的流氓頭。我們在南署開會時,許德輝說他要當治
安隊的總隊長,並且說上面要他將治安隊取名為「忠義服務隊」,見陳儀後,由
學生與民眾聚集於北署開會,當時許德輝與幾名幹部約十多人曾來參加,但次日
(三月四日)早上服務隊正式上班後,許德輝即不見蹤影。」「事實上,在二二八
期間,忠義服務隊根本就是警總所設立的機構,主要任務是搜集情報,總隊長是
林頂立(軍統局台灣站長),許德輝只是台北市之隊長而已。」18「忠義服務隊所
吸收的成員主要是流氓地痞,以及一部份學生、青年,組成後,取代軍警執勤,
極為活耀。…廖德雄稱:他出任隊副,兼負責警察糧食二組,…成立後許德輝即
不見,其後探知為陳儀以三千萬元收買。由於成員有問題,該隊做了不少劣行,
如搶劫勒索、欺壓善良、假公濟私等。」19
事件時擔任三民主義青年團員林區隊長的林朝業在口述回憶中提到該團在
當地成立自衛隊的情況,當時的自衛隊分作義警和青年隊兩部份,各隊大約有
五、六十人。而負責看守拘留所的義警隊,根據他的說法:「這部分的自衛隊掺
雜有黑社會分子。」但是,「員林的處委會與自衛隊都是依照上級的指示設立,
且僅是維持地方治安,並沒有實際的攻擊行動,所以事後並無人犧牲。」20根據
他的說法,事件之後,當時警察局也曾利用了一個流氓頭子當義警,在員林打人
並替刑警私刑逼供。他認為,「流氓在事件中也扮演了相當巧妙的角色。在事件
17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台北:時報文化,1994),頁 129 18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台北:時報文化,1994),頁 63 19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台北:時報文化,1994),頁 64 20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口述歷史」編輯委員會,《口述歷史二二八事件專號》(南港:中央 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3),頁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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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打人搶劫的都是這些黑社會的人」,但是,另一方面,「當時的縣長宋增渠又極
力保護這批人」,他認為「政府也在利用這批人,事件後,獎勵的竟然也是這批
人。」21「流氓」在事件中扮演這種微妙的角色,他也覺得詫異不已。
以上資料對「流氓」在事件中扮演角色的描述不論是否精確,但是官方在事
件中的電文;與事後報告亦皆存有眾多對「流氓」參與事件的記載,而這些記載,
最後可能就是促使官方採取行動的重要依據。
事件中官方報告對「流氓」的紀錄
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在《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中明白指出;事件發
生之初:「主持台政之要員心態一致,自始即將群眾的蜂起、視之為純然是不法
之徒乘機鬧事及「奸偽」煽動所致。」22而這些「奸偽」所指涉的身分有各式各
樣名詞。若依時間序將事件發生時官方紀錄對該事件的描述即可清楚得知,官方
不但認定事件是「流氓」(浪人)所為,而且是其背後有各種「野心份子」(奸偽)
指使所致。
事件發生時,當時擔任行政長官的陳儀拍發至南京呈給蔣主席的電文,即說
明:「臺省防共素嚴,惟二十七日奸匪勾結流氓乘專賣局查禁私烟機會聚眾暴動
傷害外省籍人員,特於二十八日宣布臨時戒嚴,必要時當遵令權宜處置。」23(底
線為筆者所加,以下引文中底線皆是)他認為事件是,奸匪勾結流氓所致。
3 月 5 日,海軍總司令桂永清呈給蔣主席的電文,則認為:「此次騷動係台
灣省地方人士憲政座談會到處派人演講促進憲法提早施行之鼓動,及台灣浪人遣
散反省無所事事,加之米荒復以政府通令拍賣人民及公務員已經佔住之房屋所引
起,…」24他認為事件是,台灣省地方人士憲政座談會人士指使台灣浪人所為。
21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口述歷史」編輯委員會,《口述歷史二二八事件專號》(南港:中央 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3),頁 240 22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台北:時報文化),1994,頁 200 23 〈大溪檔案—台灣二二八事件〉《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二)》(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1992.5),頁 64 24 〈大溪檔案—台灣二二八事件〉《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二)》(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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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月 6 日,中統局呈給蔣主席的電文,則認為:「此次參加台灣暴動者多屬
前日軍征用之海外歸來浪人,全省約計十二萬人,投機者蔣渭川、王添燈等主張
大台灣主義…」25這份報告認為事件是,大台灣主義者指使前日軍征用之海外歸
來浪人所為。
同一天,陳儀再呈蔣主席的函件,則說:「此次事情發生之原因相當複雜」,
其中一項重要原因是:「(三)日本時代御用紳士及流氓等因接收後不能遂其升官
發財之目的,隨時隨事攻擊政府,其中竟有懷台灣獨立國際共管之謬想者。」26
雖然,該電文所說之獨立、國際共管之想法,立即為省參議會議長黃朝琴隨後呈
報蔣主席之「魚電」所嚴加否認。27但從這份電文可以看出,陳儀開始確認先前
其所指之「奸匪」就是日本時代御用紳士。
事件中負責執行清鄉行動,時任台灣警備司令部參謀長的柯遠芬,對事件之
看法曾著有〈事變十日記〉(原載於 1947 第二卷第二期《正氣月刊》)刊於該年
三月中旬的《新生報》,他描述緝菸事件發生後,二月二十八日被陳儀邀請至公
署商討對策,當時在現場的有台北市長市游彌堅、台北市警察局長陳??、警務
處長胡福相等,他說:「當時大家均認為這是流氓所鼓動,所以長官有意逮捕流
氓,但我的感覺有些不同,認為幕後必定有人在煽動…」28,因此,他主張對緝
私案立即宣示處理辦法,同時以憲警設法解散已經集合的群眾,並守護各機關衙
門,然後再設法對付流氓。當時商討的結論是:「長官同意此辦法,我們就分頭
去做。」29柯遠芬也相信,幕後必定有人在煽動流氓。他接著寫道:「不久大暴
動開始了,時間大概是下午二時以後,瘋狂了的民眾(大部分是流氓和浪人)對所
1992.5),頁 65 25 〈大溪檔案—台灣二二八事件〉《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二)》(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1992.5),頁 68 26 〈大溪檔案—台灣二二八事件〉《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二)》(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1992.5),頁 74 27 〈大溪檔案—台灣二二八事件〉《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二)》(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1992.5),頁 89 28 鄧孔昭編,《二二八事件資料集》(台北:稻鄉出版社,1991),頁 236 29 鄧孔昭編,《二二八事件資料集》(台北:稻鄉出版社,1991),頁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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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外省人……均為暴徒毆辱的對象…」30而他自己根據參事陳達元的口述而得知
前一日在桃園的暴動完全是兩卡車台北南下的暴徒,以及「在桃園潛伏的奸偽所
煽動才暴發的。」313 月 2 日以後,他說:「台中情形又比較複雜,奸偽份子較多,
這裡的暴動方式也不同,紅色的恐怖從此開始…領導人物就是有名的女奸偽謝雪
紅,從此我們亦改稱暴徒為奸偽了。」321989 年,柯遠芬應中研院近史所所長張
玉法所請,另外撰寫的〈二二八事件之真相〉,亦認為事件之發生,與「流氓」
(浪人)有關。他說:「日人統治台灣期間,對付一般歹人--即流氓盜賊等……
世界大戰期間,復將此等浪人派遣至南洋群島,欺壓我僑胞。日本戰敗後,全部
遣返台灣,為數約有五萬人左右,二二八事件發生時,野心份子所煽動起來的暴
徒,就是以這些浪人為主…」33總結這些說詞,柯遠芬對事件的認知是:紅色恐
怖的奸偽份子煽動浪人所致。這是事件中第一次出現明指共產黨人為製造事件的
禍首的報告。
3 月 10 日,事件時並不在台灣的蔣介石,總結近日來所接收的電文、報告,
在國父紀念週上報告這起「台灣事件」時,則說:「去年收復台灣以後,中央以
台灣地方秩序良好,故未多派正規軍隊駐紮,地方治安悉由憲警維持。」而事件
之發生是因為「昔被日本徵兵,調往南洋一帶做戰之臺人,其中一部分為共產黨
員,乃藉此次專賣局取締攤販乘機煽惑,造成暴動。」34蔣介石明指「共產黨」
為製造此事件的一部分力量。據此推論,此一資訊極可能就是來自柯遠芬的報告。
儘管中央已經有認定事件一部份為共黨所煽惑而致,4 月份,陳儀呈蔣主席
的「虞電」,在報告事件的後續處理方法時,仍強調陳儀先前認為的對「奸匪」
的處置。陳儀說:「(一)此次事變發生日僑中有參加者,有特衣和服在街上行走
表示可不被毆者,有勸外省人避居其家隱然以保護者自居,似此情形為患已甚顯
30 鄧孔昭編,《二二八事件資料集》(台北:稻鄉出版社,1991),頁 238 31 鄧孔昭編,《二二八事件資料集》(台北:稻鄉出版社,1991),頁 242 32 鄧孔昭編,《二二八事件資料集》(台北:稻鄉出版社,1991),頁 243 33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編,《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一)》(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1992.2),頁 12-13 34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報(三十六年春季號)》(台北:行政長官公署,1947),頁 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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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二)現為清除日本遺毒消滅叛國隱患,所有工廠及台灣大學留用之日僑擬於
四月底以前全部遣送不留一人…」35蔣亦於該電文間直接批示:「應即設法全部
遣回…」36表示蔣介石也認為日僑有可能是事件發生的重要成因。
事件時,擔任高雄要塞司令的彭孟緝(事變之後,陳儀請辭本兼各職而由彭
擔任台灣省警備司令),1953 年奉蔣介石之令撰寫〈台灣省二二八事件回憶錄〉,
也認為,事件乃「少數共黨份子、暴徒浪人的煽惑、脅迫,台灣青年群起盲從,
造亂叛變,使社會不安…這反動派的野心是要想顛覆政府,奪取政權,…」37這
事後的追憶、紀錄,更加肯定事件是共黨份子、(日僑)暴徒浪人的煽惑所致。
之後,官方發表的事件記錄,完全不脫此基調。總統府機要秘書處檔案一四
(2)〈台灣二二八事件〉,清楚指明:「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少數陰謀份子驅
使暴徒浪人,將昨緝查私烟時被擊斃之死者屍體,鳴鑼擊鼓湧至太平町警察派出
所將所長圍毆…」;「是日台北全市騷動……流氓三五成群,手執刀棍途遇外省人
不通台語日語者輒被兇毆,外省人經營之商店亦有被搗毀者」;「同日,基隆市亦
發生騷動,當地流氓首於戲院毆打官兵及外省人士,繼即進攻警察局等機關…」
38;「自二二八事件發生後,各地奸黨及地方不良份子乘機而起,除基隆首先響
應外……各地亦相繼發生暴動」39
4 月底,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新聞室所出版的『台灣暴動事件紀實』描述:
二二七當天太平町緝菸事件發生時,當林江邁與員警互毆受傷送醫時,「在場流
氓卻煽動群眾,意圖圍毆查緝人員。」待憲警至現場維持秩序後,「流氓認有機
可乘,一面焚燒查緝人員所乘卡車,一面聚眾包圍市警察局及憲兵隊…」40二十
35 〈大溪檔案—台灣二二八事件〉《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二)》(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1992.5),頁 233 36 〈大溪檔案—台灣二二八事件〉《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二)》(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1992.5),頁 233 37彭孟緝,〈台灣二二八事件回憶錄〉《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一)》(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 所),1992.2),頁 85 38 〈大溪檔案—台灣二二八事件〉《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二)》(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1992.5),頁 13 39 〈大溪檔案—台灣二二八事件〉《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二)》(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1992.5),頁 15 40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新聞室,〈台灣暴動事件紀實〉收錄在鄧孔昭編《二二八事件資料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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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日「十時許奸黨暴徒得寸進尺,率領流氓千餘人,擁至專賣局台北分局,當場
毆斃外省籍職員兩人,毆傷四人,劫掠所存菸酒…」41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新
竹縣長朱文伯…車經太平町,即遭流氓攔阻……,新竹縣流氓因悉縣長被毆失
蹤,遂起而搗亂…。自下午二時以後,台北市即陷於極度混亂恐怖之中,真是流
氓暴徒世界…」42三月一日起,「整個台灣遂為極少數之亂黨暴徒所劫持。其中
份子,約可以分為下列數類:共產黨(謝雪紅林日高林樑才陳復志)、台灣省政建
設協會(蔣渭川張晴川呂伯雄等為首)、台灣自治同盟(蔣時欽為首)、一部分日本
時代御用紳士(如省參議員顏欽賢王添燈等)、一部分自海外歸來之台灣日軍軍屬
(白成枝為首),本地流氓及內地遣返之浪人,一部分受共黨煽惑之青年學生,大
赦釋出之囚犯,及不得意想做官之知識分子與因案被免職之人員。」43根據這些
官方說法,自此之後各地暴動不斷,直至 3 月 8 日中央派遣部隊清鄉、掃蕩才平
息事件。
事件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表的『台灣省二二八暴動事件報告』則認為
暴動的起因是:「一、遠因:1.潛伏奸黨之死灰復燃……2.御用紳士及歸台浪人
之煽動……3.日本奴化教育之遺毒……4.戰後經濟問題之刺激……。二、近因:
1.經濟風潮之刺激波動……2.特殊階級之陰懷怨恨…… 3.不法份子之勾結蠢
勢:上月政府大赦,台灣釋人犯數達千人,其中各地流氓地痞為數不少…最易為
奸黨所利用…」44 公署似乎想借此說明流氓的來源與其辦理治安績效不佳並無
關係,而事件之發生與奸黨、御用紳士、各地流氓地痞都脫不了干係。
綜上所述,從官方檔案資料中可以看出,主持台政之要員心態大致相同,自
事件伊始,就將群眾的蜂起、視為不單純是流氓、地痞的自發行動,而是有不法
北:稻鄉出版社,1991),頁 207 41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新聞室,〈台灣暴動事件紀實〉收錄在鄧孔昭編《二二八事件資料集》(台 北:稻鄉出版社,1991),頁 208 42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新聞室,〈台灣暴動事件紀實〉收錄在鄧孔昭編《二二八事件資料集》(台 北:稻鄉出版社,1991),頁 208-209 43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新聞室,〈台灣暴動事件紀實〉收錄在鄧孔昭編《二二八事件資料集》(台 北:稻鄉出版社,1991),頁 209-210 44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新聞室〈台灣暴動事件紀實〉收錄在鄧孔昭編《二二八事件資料集》(台北: 稻鄉出版社,1991),頁 398
100
之徒乘機鬧事及「奸偽」煽動所致。45,而這些「奸偽」可能是:奸匪、台灣省
地方人士憲政座談會人士、大台灣主義者、日本時代御用紳士、紅色恐怖的奸偽
份子、共產黨,乃至是事後報告中包含上述所有指涉的大雜燴、大集合體。這樣
的推斷不禁使人想起,《蔣中正總統文物檔案》中,關於戰前時期 56 件的「流氓」
資料,指使者佔最高比例的前兩名就是共黨與日本軍方,兩者合計佔 76%強(詳
見第一章第二節),而二者正是戰前期間國民黨政府最重要的敵對者。戰後台灣
的騷動事件,在官方的眼中顯然也和二者的煽動脫不了關係。「流氓」背後(很
高的比例)必定伴隨著共產黨和日本人的指使,似乎是國民黨政權自戰前延續至
戰後不變的認知。而這樣的認知,則對事件期間及之後的搜捕行動有著極大影響。
事件期間及之後對「流氓」的搜捕
事件之後的清鄉期間,3 月 17 日國防部長白崇禧奉令來台進行宣慰,並昭
示中央處理此事件之基本原則,其中,第(七)項即明白昭示:「參予此次事變或
與此次事變有關之人員,除煽惑暴動之共產黨外一律從寬免究。」46而省府成立
後,時任主席的魏道明亦指示,「對二二八事變人犯一律由軍法審判迅予結清,
其未能結辦而案情較輕者,則由警備部移送地方法院繼續偵訊結案。」47這似乎
表示中央想將這次事件依司法途徑解決,並且將只針對「煽惑暴動之共產黨」追
究罪責。但是從檔案和民間回憶錄等資料來看,卻完全並不是這麼一回事的。
光復之初擔任基隆地區里長的周金波,曾經擔任三民主義青年團基隆分會文
化部長,在二二八事件時兩度被捕繫獄。他在清鄉時期的又被警察局捉去,由軍
法官負責訊問,他說:「當時我見到警方人犯名冊職業欄中,將我的職業載為「流
氓」一時大惑不解。由於日據時期並無此名稱,『流氓』一般均稱『鱸鰻』,因為
我不知道而沒有立即表示抗議,並要求更改。」由於,他第一次被捉時,憲兵隊
45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台北:時報文化,1994),頁 200 46 〈大溪檔案—台灣二二八事件〉《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二)》(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1992.5),頁 22-23 47〈大溪檔案—台灣二二八事件〉《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二)》(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1992.5),頁 24
101
已經調查清楚他非惡人,並交待他再被捉時可以到憲兵隊找人幫忙,故第二度被
捉時他的家人及時通知憲兵隊,他在撰寫自新書之後便遭釋放,名字也從警方名
冊中刪除。48
事件中擔任台東中學事務員的林川維也有類似經驗,他說:「清鄉時,由里
長鄰長警察士兵會同,挨家挨戶清查戶口,半夜在根據名單捉人」49
曾任嘉義農業學校校長,事件中被指控擔任學生軍指揮的蔡鵬飛,因為遭通
緝逃亡直至該年 10 月。逃亡期間,他在台北自南投來的難友得知,當局雖不以
二二八參加者的罪名追究參與者,但是,「卻以流氓的名目還在捉人。」50
這些回憶錄的內容可是所言不差。檔案管理局中所藏的台灣省警務處查緝報
告,確實有這類以「流氓」名義調查事件中涉案人的行動記錄。
3 月 26 日,還在所謂的「清鄉」期間,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即以極
機密代電各各縣市警察局、警察大隊,要求「為明瞭二二八事件以後,各地不良
份子流氓以及過去皇民奉公會職員與其他日本御用紳士之參加非法活動情形起
見,特製發『台灣省各縣市不良份子及流氓調查表』暨『台灣省各縣市過去皇民
奉公會職員及其他日本御用紳士調查表』各一種希飭屬依式調查翔(詳)實填報限
於電到七日內送處,以憑核辦。」51電文中並附有調查表格式一份,其內容包括:
姓名、綽號、年齡、籍貫、住址、教育程度、過去職業、參加此次暴動事實情形、
目前狀況、備考各項欄目。同時尚有附註說明如下:
「一、原係不良份子或流氓但未參加此次事變仍應查核,為須於備考註明「未參
加」字樣。(皇民奉公會職員及其他日本御用紳士則應填明其職銜 )。
二、「目前狀況」欄填明該流氓於事變後照常生活抑或被捕或潛逃等等情形,或
被打死亦須填入。
48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口述歷史」編輯委員會《,口述歷史二二八事件專號》(南港:中央 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3),頁 248 49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口述歷史」編輯委員會,《口述歷史二二八事件專號》(南港:中央 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3),頁 308 50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口述歷史」編輯委員會,《口述歷史二二八事件專號》(南港:中央 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3),頁 322 51 〈調查非法組織〉國家檔案 0000337029 0035/474/1719/1/002,檔案管理局
102
三、倘事實過多可填寫兩格以上藉求詳盡
四、填表字跡應清楚不得潦草
五、本表應依式填造三份送處」52
3 月 31 日上午‧在台北賓館裡召開之「處理二二八事件拘捕人犯小組會議」,
由國防部何孝元司長擔任主席,參加者包括劉雨卿、彭孟緝等人。關於處理清鄉
期間的在押人犯問題,會議主席即建議四種處理模式,一、暴動份子均從嚴處辦、
二、共黨份子依法嚴辦;但未參加報動而願自新者可施以感化教育、三、流氓為
共黨份子參加暴動從嚴處辦,未參加暴動願自新者可施以感化教育 、四、學生
可予以保釋。」。53最後,無異議通過這項提議。接下來,7 月 10 日整編二十一
師師長劉雨卿呈警備總司令彭孟緝的「陸軍整編第二十一師綏靖報告書」中,有
關中部綏靖區司令部拘捕人犯的統計表裡「送訓導營」感化者就有 37 名。54由
此推知,其他區域應該有相同的處置。那麼,上述口述歷史的紀錄可信度就相當
高了。
待台灣省戒嚴令解除之後的 5 月 18 日,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還發出密電,
指稱台北、台中、高雄、嘉義市、台北台中、台東縣警察局「迄今未見上述各局
填報『台灣省各縣市不良份子及流氓調查表』暨『台灣省各縣市過去皇民奉公會
職員及其他日本御用紳士調查表』」。55 顯見,其他地區的警察局確實已經依令將
這些調查表呈報警務處。但是檔案局現藏之資料中僅見台南縣警察局回覆填報
『台灣省各縣市不良份子及流氓調查表』暨『台灣省各縣市過去皇民奉公會職員
及其他日本御用紳士調查表』的公文,但該份公文所呈之調查表附件,卻不在檔
案中。56這部份的詳細過程只有待將來更多檔案公開後才能夠進一步探索了。
由上述資料可知,官方對事件中「流氓」所扮演角色的認知,確實是反映在
其事後究追上的。前文提過官方認知肇事的「奸偽」包括了:奸匪、台灣省地方
52 〈調查非法組織〉國家檔案 0000337029 0035/474/1719/1/002,檔案管理局 53 《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一)》(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2),396 54 《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一)》(南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2),258 55 〈調查非法組織〉國家檔案 0000337029 0035/474/1719/1/003,檔案管理局 56 〈調查非法組織〉國家檔案 0000337029 0035/474/1719/1/006,檔案管理局
103
人士憲政座談會人士、大台灣主義者、日本時代御用紳士、紅色恐怖的奸偽份子、
共產黨等。其中,而共產黨的部份可能已經在清鄉中藉由軍方的軍事行動解決
了,剩餘的「流氓」、「日本時代御用紳士」則利用警政單位的調查監控加以掌握。
也就是說,二二八事件中的參予者或被官方認定為有疑者,有些人即使不是「流
氓」也可能被冠上「流氓」之名而被送交「勞動訓導營」管訓。那麼,「勞動訓
導營」管訓的就不只是破壞治安者,而也可能政治不滿者了。只是,囿於資料所
限,無法對此有更進一步的描述。但是,經此事件之後,我們確實看到官方取締、
管訓「流氓」的方法更趨嚴格了。
104
第五章 戰後台灣社會與國民黨中國經驗的接合
「流氓」一詞在戰後台灣政府首度使用是在 1946 年 2 月中旬,行政長官公
署第八次新聞記者招待會上,警務處長胡福相特別針對流氓問題,發表他的觀
察。1他同時宣示公署的政策方向是:「設立遊民習藝所、感化院,一面予以嚴格
的訓練,以感化其人格」,而且,他還認為「我國刑法對於竊盜案的處分頗為輕
微,所以一般人士以為不適合此地的特殊需要。對於這個問題現在本處正和法院
方面共同研究中。」2緊接著,警備總司令參謀長柯遠芬提出的因應方法則是秉
持治亂國用重典的想法讓軍隊負責警備,由軍隊介入治安事務。31946 年 6 月警
備總司令部「勞動訓導營」成立,警務處即將原收容「遊民」、「流氓」的感化院,
停止運作。4二二八事件之後,警備總司令部改組為台灣省警備司令部,「勞動訓
導營」改為「職業訓導總隊」以收訓以收訓竊盜及法院判付保安處分之人犯,並
外又增設「游民習藝訓導所」看似欲將「流氓」、「遊民」分類處置,但是,我們
將看到其實際運作上,兩者之收容對象並未嚴格區分。而且隨者 1949 年國共內
戰惡化以後,自中國撤退的兵員增多,國民黨政府轉而加強取締「散兵遊民」,
並將上述兩機關作為後送的處置單位。這種「統統捉起來,再分類處置」的作法
令人想起,戰前中國以《非常時期處置散兵游勇戰行辦法》取締「散兵游勇」送
交的「勞動總隊」的作法。同時,為有效控制台灣的治安,在 1949 年東南軍政
長官公署成立以後,逐步制定相關法規,而催生出 1955 年《台灣省戒嚴時期取
締流氓辦法》。本章將討論該辦法是如何總結國民黨的中國經驗而落實於台灣的
取締流氓制度的。
從「勞動訓導營」到「職業訓導總隊」及「游民習藝訓導所」
1946 年 4 月由警備總部籌設的「勞動訓導營」在二二八事件之後,隨著警
1 《台灣新生報》上的報導還特別以(浪人)註記於「流氓」一詞之後,顯見,該報也注意到中國 與台灣兩地用語的差異。 2 《台灣新生報》1946.02.13,2 3 《台灣新生報》1946.03.21,3 4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度工作報告》(台北:台灣省行政長官 公署,1947.4),頁 127
105
備總部的改組,變更為「職業訓導總隊」,之後又因為警備司令部的改組為保安
司令部,而在 1949 年年底分化為「職業訓練總隊」及「游民習藝訓練所」兩個
機構,將「流氓」和「遊民」的管訓和感化的區分更加細緻化,一步步建構出專
門針對「流氓」的取締制度。
從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到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二二八事件之後,行政長官公署改組為省政府,1947 年 5 月根據國民政府
「三十六防胡辰冬電令」原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亦隨之改為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其指揮權則歸台灣省主席。在 5 月 16 日台灣省政府正式掛牌前,5 月 10 日警備
司令部即正式改組成立。其下設有辦公室、參謀處、情報處、副官處、新聞處、
軍法處、軍事法庭。直屬部隊包括特務營、通信連、軍樂隊。並加設游民習藝所,
而原勞動訓導營則改為職業訓導總隊,以收訓竊盜及法院判付保安處分之人犯。
第一任長官為中將司令彭孟緝(1947.5.10-1949.2.1)。5
1949 年初,台灣省警備司令部奉國防部「子巧衡儉電令」再度改回為台灣
省警備總司令部,由省主席兼任總司令。總司令部內除後勤單位之外,與軍事無
關之單位接裁撤,而職業訓導總隊及游民習藝訓練所仍舊。6其長官即為時任台
灣省主席的上將兼總司令陳誠(1949.2.1-1949.8.31)。7
不旋踵,國共內戰形勢日益嚴峻,被迫下野的蔣介石在台北召集東南區軍事
會議確定將嵊泗列島、舟山群島、福州、廈門、以及台灣結合成一個軍事攻守體,
因而有東南軍政長官公署的成立。8因此,該年 8 月,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又奉
令將所有人員分撥成立東南軍政長官公署、以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而由保安司
令部專司復興基地台灣全省之治安工作。9 月 1 日奉東南軍政長官公署「(38)署
信字第○○八○號代電」所發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司令部正式成立。其下設有辦公
室、政治部,保安處、軍法處、督察處、總務處,電信監察所、警備營、通訊連、
5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台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保安篇》(台北: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1),頁 139 6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台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保安篇》(台北: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1),頁 138 7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台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保安篇》(台北: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1),頁 139 8楊元忠,于役東南軍政長官公署回憶〉,(《傳記文學》第 321 號,1989. 2),頁 70-76
106
勤務連、汽車兵連、軍樂隊、檢診所。附屬單位有:新生總隊、保安幹部總隊、
職業訓練總隊、游民習藝訓導所;後三個者皆由保安處指揮監督。另外,尚有五
個港口聯合檢驗處、三個機場聯合檢驗組、遊動查緝組、沿海各地檢查所二十九
個、檢查哨九十八個、山地治安指揮所八個。而為使指揮靈活統一,台灣省各憲
警及治安單位都接受該部指揮。包括台灣省警務處、保安警察組隊、憲兵團、省
垣警備指揮所皆由保安司令部統一指揮。9其單位組織架構一直延續至 1950 年代
後期嚴家淦以省主席兼該部司令(1954.6.5-1957.8.16)為止。10直至 1958 年 7 月,
當局為簡化治安機關,才將原設之台北衛戌總司令部、台灣防衛總司令部、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以及台灣省民防司令部等四單位合併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11
接收以後,警務處即認為治安情況不佳,而治安不佳的原因在於:一、以往
被驅往各處的流氓現已經乘機逃回。二、日軍投降以後若干武器散入民間。三、
光復之出警察力量未臻強固。12而追根究底「本省治安兩大障礙」:就是日本逃
兵和浪人(流氓)。13因此,當務之急就是管訓流氓。管訓流氓的首要方法便是強
制工作,而強制工作的法源來自於刑法的保安處分。早在 1934 年中華民國刑法
制定時,即設有第十二章之專章規定保安處分,其種類有七種:感化教育、監護、
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以及對外籍人士的驅逐出境。14當時已
經有輿論發現各省地方除大縣間有貧民救濟院、婦孺救濟院、花柳病院、戒毒所
等處外,其餘設備均付諸闕如。15而要求法務部等相關單位也已經飭所屬調查請
各省速為籌備,並令各高等法院切實商洽。16但直到戰後頒佈〈加強監督不良分
子實施辦法〉,以及在警備總司令部下設「勞働訓導營」其收容的對象是「一般
9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台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保安篇》(台北: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1),頁 138 10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台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保安篇》(台北: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1),頁 139 11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台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保安篇》(台北: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1),頁 138-9 12《台灣新生報》1946.01.18,3 13《台灣新生報》1946.02.21,2 14 韓忠謨,《刑法原理》(出版資料缺,1955),頁 309 15《中央日報》,1935.6.1,2 16《中央日報》,1935.12.31,3
107
失教、失業的遊民」,以及「各地莠民首領、竊盜犯不受刑事處分者、以及所有
陰謀組織欲破壞治安者。」17都只是一般的行政處置。二二八事件之後,原台灣
省警備總司令部改為台灣省警備司令部,另外加設遊民習藝所,而將原來的勞動
訓導營改為職業訓導總隊,以收訓竊盜及法院判付保安處分之人犯。職業訓導總
隊才真正根據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對於有犯罪之可能性者,執行三年管訓之保
安處分。根據警政處編輯的 1949 年省政紀要,執政當局認為此項辦法實施後得
到的效果甚大。當年度正在管訓者,台東遊民習藝所有 455 人,職業訓導總隊有
465 人。18另外,警務處也維持著調查與監視各地既有之流氓的治安措施。根據
統計,警務處動員全省刑警調查各地流氓地痞,當年度共計有 1369 人,但在此
之前流氓有 4400 至 5000 人之多,依其平日生活行為狀態,又被區分為「應予管
制」以及「應予監視」兩類,屬於「應予管制」者 495 人,「應予監視」者 874
人。經過全面監控後,流氓滋事案件,近已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當局認為這表
示管訓辦法確實收到效果。19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與流氓取締
1949 年年底,職業訓導總隊和游民習藝訓導所轉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管
轄。為使台灣成為國共內戰戰局中的反攻基地,根據東南軍政長官公署核定的〈台
灣省保安司令部情報蒐集計畫〉第六點其情報組織系統係由行政院國防部直接管
轄保安司令部,其所屬之保安處統合各地的密檢機構、義務人員、警衛大隊、乃
至於省警務處所轄之各地警察局、刑警總隊等,成為保安司令部所屬部隊之情報
工作的綜合主辦單位。保安司令部轄下之憲兵團、保安團隊、警衛營都必須與保
安處密取聯繫。20
1949 年初,保安司令部甫成立,即根據東南軍政長官公署情報蒐集計畫,復
17《台灣新生報》,1946.06.01,5 18台灣省警務處編,《警務與治安》(民國三十八年台灣省政紀要,出版日期不詳),頁 14-15, 19台灣省警務處編,《警務與治安》(民國三十八年台灣省政紀要,出版日期不詳),頁 14 20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131-132
108
又參照該部之保安計劃而擬定「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情報蒐集計畫」,其基本方針
即在於偵防外來匪諜、肅清潛匪、一切反動組織、以及動搖投機分子,並檢舉直
接妨害人民利益之事件。在情報部署上,保安司令部直屬於諜報組,為適應地方
情形並配合作戰需要,將於重要市鎮內配置組織。另外,在台北、基隆、新竹、
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台東等重要市鎮,實施郵電秘密檢查以控制要點。憲
兵團則用來加強原有的情報機構,蒐集情報點著重在鐵路、公路等重要交通線
上。台灣省警務處則運用各縣市警察局及刑警總隊之機構,成立全面性之警察情
報網。在情報蒐集項目上,除特別注重匪軍、匪諜、外僑之秘密活動之外,還必
須注意其外圍非法組織的破壞活動。在本島之內,則須特別加強黨派社團之調
查、有關山地的情報,以及有關地痞流氓及不法社團之調查。地痞流氓及不法社
團之調查知內含則包括:1.流氓組織及其派系活動事實政治背景重要份子姓名住
址等。2.毀謗政府為匪張目之言論事實。3.擾亂地方治安,破壞交通通信搶劫走
私敲詐勒索,及有無被匪利用等情事。4.形跡詭祕身分可疑者之行動及其家庭狀
況。5.思想不穩,煽動搗亂之危害份子或團體 6.各種人民團體之組織及經濟活動
狀況有無被匪利用情形。另外,再中央執行撤退任務之實,又要特別加強違反軍
風紀之調查,包括對散兵游勇的取締。21由此可知在保安司令部的情報蒐集計畫
下,取締流氓地痞、散兵游勇之終極目標都是在防匪大旗之下的子項工作。
再者,根據〈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組織規程〉第一條:為確保台灣省之治安,
加強肅奸防諜緝私檢查管制物資交通維持軍風紀,暨執行非軍人身分之戒嚴業
務,特設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本部依狀況得設置保安分區暨緝私、檢查、管制
等機構。22司令部成立之初,所有官兵多由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撥編而來,但
隨著組織擴大、因應業務需要曾經先後報請東南軍政長官公署及國防部分配,但
又不敷需求,只得自行向各方物色。而為求慎重起見,該部還訂有〈新進人員任
21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128- 130 22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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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暫行辦法〉,並就既有儲訓人員或其他機關部隊有案人員遴選調補。但但三十
九年四月又奉令禁用曾經被俘人員以及新進人員,於是,士兵缺額則就職業訓導
總隊所收容之散兵游勇中擇較優者,呈報國防部核准後撥補進用,而不再自行招
募。23也就是說,弭補保安司令部本身之士兵缺額也算是職業訓導總隊收容、管
訓散兵游勇的功能之一。
有關流氓案件之取締可以由警務處報由各縣市警察局承辦或直接由保安司
令部交辦。根據 1950 年度警務處轉報由各縣市警察局承辦或保安司令部交辦之
流氓案件統計表,當時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取締流氓案件計分為五類:1.擅組幫
會招收徒眾;2.逞強恃眾,要挾滋事;3.武斷鄉曲,招搖撞騙;4. 不務正業,欺
壓善良;5.其他,包含:私帶武器逞兇圖謀不軌或包庇娼妓吸食鴉片等非法行為
者。24該年度取締流氓人數統計表如下:25(黃惠貞製表)
處理 送職業訓導總隊管訓
送台東遊民習藝訓導所管訓
其他
總計
人數
184
207
227
618
表中的「其他」係包括撥服兵役、保釋、送地方法院處理等人數。也就是說,在
保安司令部的管轄之下,當時遭取締之流氓,其處遇方式共有:送職業訓導總隊
管訓、送台東遊民習藝訓導所管訓、撥服兵役、保釋、以及送地方法院處理五種。
但是並非所有流氓都會被保安司令部逮捕,此時保安司令部已經奉前東南長
官公署(三九)署群字第四一一八號代電核准在案,而頒布了〈台灣省戒嚴時間取
締流氓辦法〉,並電飭各縣市政府舉行轄區流氓總調查流氓人數。其所調查得到
的流氓人數遠高於上述的取締人數,其統計表如下:
「台灣省各縣市轄區流氓調查人數統計表」26
23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31 24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133 25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142 26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134
110
市
市
縣
縣
基
台
新
彰
嘉
台
台
高
屏
台
新
台
台
高
台
花
澎
陽
合
別
隆
北
竹
化
義
中
南
雄
東
北
竹
中
南
雄
東
蓮
湖
明
計
8 1
1 4
5 1
2 5
1 0 4
3 2
5 6
2 6 4
4 2
1 6 2
1 4 2
5 8
7 2 1
1 3
6 9
1 2 8 2
山
2 3
人
1 1 8
數
(保安處第一科製表)
雖然,此調查表下註明該批流氓於必要時則可以隨時予以全部逮捕,但是,
流氓調查共計有 1282 名之多,遭到取締處置的僅及二分之一左右,這表示調查
與取締的對象是有所不同的。
另外,保安司令部也取締不法社團,1950 年度取締總計 21 個社團。(詳細資
料請見本章附錄一)按照其性質的不同,可以分為八類。(一)、與「流氓、無業遊
民」有關者計有 4 件。(二)、與擴充私人勢力有關者 8 件。(三)、與宗教有關者
共計 3 件。(四)、與刑事犯罪行為有關者共計 1 件。(五)、與學校有關者共計 1
件。(六)、與政黨有關者共計 1 件。(七)、與從事反動活動有關者共計 2 件。(八)、
其他者共計 1 件。
這些遭取締的不法組織與流氓取締統計的第一項:「擅組幫會招收徒眾」是
否有關係呢?該組織遭取締之後,相關人等的處置是否納入上述流氓取締統計的
人數統計呢?由於缺乏可供比對的資料,無法得知,但是,由上述表格的統計,
我們已經可以得知保安司令部在流氓取締和相關非法組織的管制上所擁有的立
法權與行政執行權。
「職業訓導總隊」
根據〈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組織規程〉第二條,該部組織因台省情況特殊,而
異於其他各省之保安司令部,又奉國防部〈39〉浩沛字第一六八一號代電轉奉總
111
統郊剛勝村代電核定,保安司令部隸屬行政系統,在軍事上兼受國防部指揮。其
經費補給概由國庫支給,僅有各港口機場聯檢處組,職業訓導總隊,遊民習藝訓
導所,例外由台省省庫負擔。27在部內的組織系統分配上,職業訓導總隊在業務
上係受保安處指揮。28
根據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度的工作報告,職業訓導總隊經常費情況;
收入 295,215.17 元、支出 287,459.53 元,全年度雖有結存,但 12 個月份中 1、4、
6、7、10、11 等六個月份則是屬於透支的狀況。29而作為部隊的一部分,訓導總
隊有專用的武器彈藥,手槍、步槍、卡柄槍顯然都是行政管理階層的官兵使用的。
30而這些官兵絕大多數是外省籍的。311949 年正在職業訓導總隊受管訓者有 465
人,保安司令部強調在訓練期間,著重於隊員專門技能之養成,俾其出所後有謀
生能力。雖然,我們無法得知此時的職業訓導總隊的生活與訓練狀況是否與前一
時期的勞動訓導營相仿,但在產生社會威嚇效果上顯然有用,保安司令部的工作
報告就向上級表示;經過全面監控後,流氓滋事案件,已減少將近百分之五十以
上。32對於逃亡的職業訓導總隊隊員,之前(1949 年年初),警備總司令部的作法
是發文要求台灣省警務處發布通緝,警務處則依照警備總司令部提供之年籍資料
表,轉飭該管轄區之縣市警察局發布通緝並將公文送登公報。33但保安司令部奉
東南行政長官公署成立之後,面對國共內戰後期京、滬、杭、青撤退後,來台散
兵遊民人數暴增,於是,保安司令部的士兵缺額也就容許自職業訓導總隊所容之
27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30 28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37 29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78 30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80 31根據 39 年度的統計,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全部 3144 名官員中,籍貫為台灣省者僅 56 人。〈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理局,頁 41 32台灣省警務處編《警務與治安》(民國三十八年台灣省政紀要),出版日期不詳頁 14-15, 33 〈訓導營員逃亡通緝〉國家檔案 0000321977 0038/058/20/1/001 號,檔案管理局
112
散兵游勇中擇其中較優者,並呈報國防部核准後撥補,並不再自行招募。34相對
於「台東遊民習藝訓導所」的開放職業訓導總隊卻相對更加隱密,除了 1984 年
的一則報導之外,代表官方輿論機關的《中央日報》完全沒有此一時期的相關報
導,甚至連設置時的新聞也沒有。
保安司令部會將取締的流氓送往職業訓導總隊或游民習藝訓導所管訓。但職
業訓導總隊所收容的隊員並不限於上述擅組幫會招收徒眾;.逞強恃眾,要挾滋
事;武斷鄉曲,招搖撞騙的流氓,還包括國共內戰後期,大陸來台之大量的散兵
游勇。
「遊民習藝訓導所」
在部內的組織系統分配上,不同於職業訓導總隊業務上受保安處指揮,遊民
習藝訓導所業務上則是受軍法處之指導。35在經費使用上也明顯優於職業訓導總
隊。根據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度工作報告,遊民習藝訓導所經常費收支情
況;收入為 302,173.64 元、支出則 230,586.25 元,12 個月份中雖有 1、10、11、
12 四個月份是屬於透支的狀況,但以全年度計有超過七萬元之結存。36遊民習藝
訓導所擁有之武器彈藥較職業訓導總隊為少,僅有手槍 18 把及彈藥 552 發,沒
有長槍武器。37這也許也意味著游民習藝訓導所所收容之隊員危害性較小。依據
保安司令部的統計,1949 年度在台東游民習藝所管訓者計有 455 人。38關於該所
內的生活、管理情況,1950 年《中央日報》上有一篇專題報導可供查看。
這篇刊載於 1950 年 6 月 27 日的專題報導題為〈訪台東遊民習藝所〉。這所
被簡稱為「台東遊民習藝所」的機構位在台東岩灣,全稱是「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34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31 35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37 36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77 37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80 38台灣省警務處編,《警務與治安》(民國三十八年台灣省政紀要,出版日期不詳),頁 14-15
113
遊民習藝訓導所」,其前身為日治時期的「開導所」。其收容之對象為「各地法院
加以保安處分的罪犯」。39這和位於大直,借用日治時期日本青年訓練所舊址的
「勞動訓導營」顯然有異。該所原本破落毀壞嚴重,根據該報導,自 1949 年 12
月張宜民接所長以後已經煥然一新。該所組織至 1950 年以後計有三個中隊,另
有教育組、技藝組、醫務室、軍需室、副官室、書記室、警衛隊等單位。共設有
藝工、畜牧、藤工、木工、竹工、革工、皮鞋、縫工共八個工場,以及理髮室。
另外,尚有 30 甲農場,種植蔬菜、蓄養豬、羊數十隻、及耕牛。收容人數已較
前一年度的 455 人增加將近一倍,高達 855 人。其中,多數為本省人。又以台北
市、台南縣、屏東市居多。另外有少數外省人。報導當時(六月中),結訓返籍者
有 500 多名,其餘尚在訓導當中。記者統計受訓者犯罪之罪名,第一名為竊盜犯、
第二名則為賭博犯。都是一般刑事犯罪者。其教育程度則以文盲佔 40%為最多,
隊員之學歷由小學至大學學歷者皆有。在職業方面以務農為業者佔第一名。所內
的教育方針以感化、技藝、軍事為主軸,依序分別佔 20%、70%、10%。其結訓
程序,依其技藝純熟與否;以及是否有悔過自新實據為判准。凡技藝純熟、又有
悔過自新實據者,期滿,則呈報保安司令部,准予結訓就業。若尚未期滿,則報
請縮短役期,使其得提早結訓就業。若是積習已深,雖役期期滿,但據〈隊員處
分期間延縮辦法〉,所方仍可呈報保安司令部,報請原處分機關予以延長役期。40
39雲夢黃〈訪台東遊民習藝所〉《中央日報》,1950.06.27 ,8 40雲夢黃,〈訪台東遊民習藝所〉《中央日報》,1950.06.27,8
114
第二節「散兵遊民」之取締與散兵遊民收容所
就管訓機構所收容的人員來看,上節所述之的「職業訓導總隊」、「遊民習藝
訓導所」管訓的對象不僅是「流氓」,至 1949-1950 間;因為國共內戰的激烈化,
還包括許多自中國撤退而來的「散兵遊民」。本節將討論「散兵遊民」之產生與
取締,並擴及戰前中國以《非常時期處置散兵游勇戰行辦法》取締「散兵游勇」
送交的「勞動總隊」的作法,與戰後台灣以《台灣省取締散兵遊民辦法》取締「散
兵遊民」送交「職業訓導總隊」、「遊民習藝訓導所」的比較。
《台灣省取締散兵遊民辦法》之產生
戰後台灣之取締「散兵遊民」與其後取締「流氓」最相關者,在於《台灣省
取締散兵遊民辦法》第二條規定:「凡住在本省之軍民及公教人員,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均應予以取締」而第二項「遊蕩無賴或招搖生事者」的規範與 1955 年《台
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七項:「遊蕩懶惰,邪僻成性,而有違警
行為之習慣者」之行為定義為「流氓」相當近似,只是前者規範的對象是特定的
「住在本省之軍民及公教人員」,而後者規範的則是一般人。
國共內戰後期,自京滬杭青撤退後,各省軍政機關部隊及人民相繼來台,份
子複雜,其中有部份散兵遊民滲參其間,保安司令部為免影響社會治安,防止匪
諜趁機潛伏活動,曾要求各縣市警察局嚴加取締,同時,在 1949 年 8 月份頒訂
《台灣省取締散兵遊民辦法》,並在隔年 4 月 4 日正式施行。根據該辦法各縣市
地方應設立散兵遊民收容所,而且為嚴密執法,該部並經常執行戶口突擊檢查。
由於取締得當,後因散兵逐漸絕跡遂改為遊民收容所。1
保安司令部之取締散兵遊民,自 1949 年 8 月 1 日開始至 10 月底止,總計取
締 5043 名。1950 全年度甚至高達 8549 名。司令部的取締的對象是住在本省之
軍民及公教人員,而其若有逾規定期限尚無合法戶口(含流動戶口)或未持有本省
國民身分證、遊蕩無賴或招搖生事者、無證章符號或有證章符號證件而已失時效
1台灣省警務處編《,警務與治安》(民國三十八年台灣省政紀要,出版日期不詳),頁 12
115
之官兵、乞丐與形跡可疑者、未經登記之行商攤販、或經營非正當職業,經勒令
改業而不遵辦者便會加以取締(第二條)。2 (詳細條文見本章附錄一)
「散兵遊民」取締之執行
散兵遊民之取締以各該管縣市警察局(所)為負責執行機關,並由駐在地憲兵
隊協助辦理,如無憲兵隊之地方則由憲四、八團派遣憲兵協助,並由各該管縣市
長負責監督。(第五條)散兵遊民的處理原則,保安司令部則強調是將所有人取締
之後集中,再依其性質分別移送各機關處置。其年壯力強思想純正者,一律由各
縣市(局)冊報保安司令部層報國防部,分送馬公、金門、定海等地強制撥服勞役;
身分不明或形跡可疑者則嚴密偵查,分別法辦或管訓;老弱殘廢者送救濟院所收
容;習慣犯罪者則檢同罪證移送法院訊辦,並聲請併付保安處分;若是在本省無
合法戶口(含流動戶口)或未持有本省國民身分證之公教人員,則先予收容,再檢
具事實層報主管機關給予議處。(第六條) 1949 年度中,被所有被拘捕人員有送
服兵役、遣送出境、送還原機關部隊、送交管訓等。另外,涉有犯罪嫌疑者,則
移送法院或保安司令部。至於老弱殘廢費者則送救濟院收養。保安司令部自認
為,該辦法施行以來之整肅結果已經使社會秩序逐漸轉好,同時為取締散兵遊民
而進行的戶口突擊檢查,更養成一般人民申報戶口攜帶國民身分證之良好習慣。
3
進入 1950 年以後,散兵遊民由各憲警單位遵照司令部之命令取締,其處置
更見嚴密,送遊民習藝所或救濟院等機構施以管訓、 收容的比例更高。4由以下
是保安司令部 39 年度 1 至 12 月份取締散兵遊民統計表中可以看出散兵遊民一旦
進入收容所其可能的待遇包括:遣送出境、送回原機關部隊、送交管訓(可能為
職業訓導總隊、遊民習藝訓導所)、送服勞兵役、移送憲兵隊或戒嚴部、移送法
院、轉解上級機關辦理、解送救濟院、保外治療、准予居業、准予改業、候令處
2 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法制室,《台灣省單行法規彙編》第二集,(台北市:台灣省政府秘書處,1953), 頁 814-5 3台灣省警務處編《警務與治安》(民國三十八年台灣省政紀要,出版日期不詳),頁 11-12 4〈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125
116
理等十二種。從人數來看,送服勞兵役、送回原機關部隊的比例最高,解送救濟
院者次之。
1950 年度 1 至 12 月份取締散兵遊民統計表:5
項
已
待
送
已
待
已
擬
移
移
轉
解
保
准
准
候
其
共
目
遣
遣
回
送
送
送
送
送
送
解
送
外
予
予
令
他
計
出
出
原
管
管
服
服
憲
法
上
救
治
居
改
處
境
境
機
訓
訓
勞
勞
兵
院
級
濟
療
業
業
理
關
部
隊
兵
兵
隊
機
院
役
役
或
戒
嚴
部
關
辦
理
1 2
人
3 1 6 1 7
4 1 4
7 0
2 6 0 1
1 1 4
1 2 8
8 5
5 1 8
1 2 8 2
8 3
8 5 3
5 6
1 0 4
1 2 0
8 5 4 9
數
(保安司令部製表)
不同於前述的勞動訓練營、職業訓導總隊所強調的自給自足,散兵遊民的收
容經費多數由台灣省警務處、各縣市(局)負擔。負責押送散兵遊民之人員旅費(第
八條)、各該縣市(局)散兵遊民收容所所需辦公費、設備費(第九條)亦由地方縣市
(局)負擔。收容之散兵遊民,每人每日發給主食米十七台兩、副食費新台幣六角,
食米由糧食局依價撥給,價款由省庫負擔,副食費則由各縣市政府(局)負擔。(第
七條)這些待遇與前述之勞動訓導營每日每人發給主食二十五兩,副食費十元
(1946 年舊台幣幣值)相較並不算太好。患病之散兵遊民,各縣市(局)之衛生院或
公立醫院還給予免費治療。(第十條)由於,散兵遊民也可能被移送至各地公私立
習藝救濟院所,若有死亡或潛逃之情事,該單位除依法處理外,併應該報告當地
5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143
117
法院、警察局勘驗、或追緝並暨通知原移送之收容所。(第十一條)至於,經公私
立習藝救濟院所開釋或保外就業之散兵遊民則應該呈報社會處,再轉咨警務處同
意之後,才可以釋放。(第十二條)為確實掌控散兵遊民的人數與動態,各公私立
習藝救濟院所還必須按月將各縣市(局)的散兵遊民列造動態名冊,分別呈報保安
司令部、社會處、警務處核查,同時並分送有關縣市(局) 之散兵遊民收容所查
照。(第十三條) 名冊上各公私立習藝救濟院所必須載明姓名、性別、年齡、籍
貫、體力或殘廢程度、原解送縣市收容所名稱、開始收容日期、動態係「在所」
「逃亡」「開釋」「保外」「就業」或「死亡」,以及離所日期等。調查不可謂不詳
細。另外,為考查各縣市(局)辦理取締散兵遊民工作的成績,保安司令部、警務
處、社會處將會同派員前往各縣市(局) 散兵遊民收容所;公私立習藝救濟機關
加以督導考核,同時將此一業務列為各單位年終考績之一,給予獎懲。(第十四
條)
至於,各縣市(局)應專設之散兵遊民收容所,《台灣省取締散兵遊民辦法》
亦有詳細規定,所長由警察局長擔任,副所長則由憲兵隊長擔任,每一所內分設
三組人馬,調查管理組負責調查管理遣送工作及押送人員之派遣;總務組負責文
書會計庶務給養衛生等事務;警備組則由憲警視實際情形酌派武裝人員辦理。每
一組皆設組長一人,組員三到五人。另外,衛生人員則由各縣市衛生院派員兼辦。
而所有職員均為兼職也不另支薪津。6
由上述保安司令部取締散兵遊民統計表和散兵遊民收容所的組織來看,遭取
締之後的散兵遊民最糟的待遇不過是移送法院;或移送憲兵隊、戒嚴部;或回復
原來的狀況送服勞兵役、或送管訓,但也可能獲得醫療或救濟。這項法規的執行
雖名為取締但實則為救濟。至 1956 年 3 月,省政府更進一步規定;凡是不具有
戶籍之散兵遊民或乞丐,均交付遊民收容所,經過三個月的考核,若被認為思想
純正,無不良言行,即可以補報戶籍並發給國民身份證,而得到保釋就業,若真
6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法制室,《台灣省單行法規彙編》第二集,(台北市:台灣省政府秘書處,1953), 頁 814-5
118
的沒有謀生能力,再分別遣送適當救濟院收容所。7
綜上所述,至 1950 年,保安司令部根據東南軍政長官公署核定的《台灣省
保安司令部情報蒐集計畫〉自訂標準,進行對流氓的調查、監管、取締、管訓。
在管訓上,以職業訓導總隊、遊民習藝訓導所為主體,並輔以《台灣省取締散兵
遊民辦法》的執行,對大陸撤退來台的散兵遊民執行取締,再加以分類處置,送
交上述兩單位管訓,而形成一個堅實的治安防護網,以執行東南軍政長官公署所
交付的以台灣為反攻基地的任務。
戰前中國之「散兵游勇」與戰後台灣之「散兵遊民」取締
針對戰亂中的「散兵游勇」的取締,在戰後台灣有《台灣省取締散兵遊民辦
法》的制定與執行,在戰前亦有 1930 年代初期勦共時期《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
藝所訓育大綱》的頒布(雖然,尚未有關於其執行的資料);以及中日戰爭期間《非
常時期處置散兵游勇暫行辦法》的頒布以及執行。
勦共時期的「散兵游勇」指的是「不安分之落伍軍人,浪遊成性積習難返」
者,8而中日戰爭期間所指稱的「散兵游勇」與剿共時期所稱者極相近,但除了
無業之外,「散兵游勇」還有「假冒中央軍警護照、暗做不名譽事件」等行為。
9這些被取締的「散兵游勇」分別被送往「習藝所」以及「勞動總隊」,這些戰前
的收容機構對此類人等的管訓採取的作法是一概是集中服役,運用軍事管理方式
施以感化與職業教育。(詳見第二章第三節) 但是,戰後台灣的「散兵游勇」的
取締則更見嚴謹,從上文中可知,1949 年時,被拘捕人員的處置方式有有送服
兵役、遣送出境、送還原機關部隊、送交管訓等。另外,涉有犯罪嫌疑者,則移
送法院或保安司令部。1950 年以後,被取締者的可能待遇包括:遣送出境、送
回原機關部隊、送交管訓(可能為職業訓導總隊、遊民習藝訓導所)、送服勞兵役、
7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台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保安篇》(台北: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1),頁 150 8蔡鴻源主編,《民國法規集成(第四十冊)》(合肥:黃山書社,1999),頁 8。以下有關〈臨時散兵 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之內容皆來自於此,不再另行做註解。 9《中央日報》1934.05.31,頁 6
119
移送憲兵隊或戒嚴部、移送法院、轉解上級機關辦理、解送救濟院、保外治療、
准予居業、准予改業、候令處理等十二種。當局所採取的方法是取締之後加以詳
細分類,再就其犯罪情形給予差別化處置。與戰前採取之一概集中服役,其取締
之最終目標在於補充兵員,大不相同。甚至,戰後台灣之「散兵遊民收容所」之
業務被視為各地方警察局所(以及負責衛生事務之衛生局)之分內業務,所有職員
均為兼職也不另支薪津。收容所之經費亦由地方政府負擔,不再像戰前的收容機
構一般強調自給自足。
由此,我們看到戰後對「散兵遊民」之取締,已經開始針對罪犯、遊民進行
區別,從「散兵遊民收容所」到「救濟院」的是「思想純正,無不良言行,無就
業能力者」,而有犯罪嫌疑者,則移送法院或保安司令部,再送交「職業訓導總
隊」、「遊民習藝訓導所」管訓。因之,在 1955 年《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
法》施行之後,省府即於隔年公佈規範,將「散兵遊民」以及乞丐此等單純不具
戶籍之人民交付遊民收容所而非送交管訓。
120
第三節 戰後台灣「流氓」取締流氓制度的形成
踵繼前節所述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據台灣省保安計畫之規定,司令部乃擬具
《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一種,於 1950 年 3 月 9 日經前東南軍政長官
公署核轉行政院准予備查。隨後,因長官公署的裁撤,因此乃有行政院於 1955
年 10 月 24 日以台四十四法字第六一八三號命令公佈施行《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
流氓辦法》全文十一條。該辦法配合 1965 年 8 月 24 日以台五十四法字第六○五
一號頒布《取締流氓作業辦法》兩點,以及日後治安機關亦頒布《取締流氓作業
規定》共計六章二十一條。10由此組法規組合而成一套定義流氓行為與取締、管
訓流氓的制度。日後,雖經幾度修正但大體並不出此範籌。在 1950 年代國民黨
黨國威權體制下,這一套制度一直延續至 1985 年《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施行為止。在這項施行三十餘年的辦法裡,我們可以看到國民黨政權將其過往的
經驗總結在這項行政命令的一種特別的取締流氓制度。
《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的誕生
1950 年 3 月 9 日,保安司令部以情報計劃的政策執行進行流氓的取締時其
所依據的《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作為一種內部作業規則,而將流氓案
件分為 1.擅組幫會招收徒眾;2.逞強恃眾,要挾滋事;3.武斷鄉曲,招搖撞騙;
- 不務正業,欺壓善良;5.其他,包含:私帶武器逞兇圖謀不軌或包庇娼妓吸食
鴉片等非法行為者,總計五大類。11嗣後,東南軍政長官公署已經於 1950 年 4
月撤銷,其軍事業務移轉至參謀本部。12再加上 1951 年 6 月間,司法人員訓練
班學員建出建議,行政院認為該項辦法已經缺乏法律之依據,故而加以修正。其
重擬之條文後經呈奉行政院,而於 1952 年 3 月 21 日令准修正施行,並由當時的
台灣省保安司令會同台灣省政府於 1952 年 4 月 29 日公佈施行。(以下簡稱 1952
10 湯文章,《感訓處分之研究》,(司法院:司法研究年報第 22 輯第 15 篇),2002,頁 4 11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133 12楊元忠〈于役東南軍政長官公署回憶〉,(《傳記文學》第 321 號,1989. 2),頁 70-76
121
辦法)13
1952 辦法第一條即明示,其法源根據為「本省保安計畫第十三條」,目的在
於「鞏固本省地方治安維持社會秩序及預防流氓犯罪」。14其定義的「流氓」有
七大項之多:「一、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二、逞強恃眾,要挾滋事,或佔
據碼頭車站勒收陋規搬運費者。三、武斷鄉曲,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四、
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或包庇賭娼者。五、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
新後仍企圖不軌者。六、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
害社會治安之虞者。七、遊蕩懶惰,邪僻成性,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第三
條)
有關流氓的發掘,除了警政機關的調查之外,亦得由人民得檢舉,(第八條)雖然,
檢舉人或執行任務人員若有挾嫌誣報的情況將會受到懲處。(第九條)但是,被檢
舉之流氓若經調查屬實後,將一概列入流氓名冊。關於取締流氓的程序,保安司
令部要求,該辦法實施後,各縣市(局)警察局(所)應立即舉行轄區流氓總調查,
之後還得每三月覆查一次。同時,持續對所調查之流氓嚴密監視。另外並應造具
名冊共四份,分別交由保安司令部及警務處密密儲存。經過調查、登記之流氓,
由保安司令部負責審查其不法事實,若經證實後,即命令縣市警察局執行逮捕,
由台灣省警務處轉解保安司令部核辦。(第五條)保安司令部對於被逮捕之流氓,
按其情節分別給予不同處置,一是根據刑法規定給予以保安處分。其二是根據違
警罰法規定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其三,若無不法事實則與予以釋放。
(第六條)而若有包庇、利用流氓的活動,意圖造成地方權勢之私人或團體,其本
人或團體主持人亦將被列為首要流氓,而由保安司令部直接予以逮捕法辦。(第
七條)被列冊之流氓若能夠自發地改過遷善,同時在三年內沒有不法之行為,還
是可以從流氓名冊中除名的。(第十條)
從 1952 辦法來看,有關「流氓」的定義,其實體法的源流可以上溯至 1950
13阮華國,〈譚流氓的處治〉(原文標題即為如此),《法律評論》(25:1),1959.1,頁 14-17 14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法制室,《台灣省單行法規彙編》第二集,(台北市:台灣省政府秘書處,1953), 頁 818-9
122
《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違警罰法》之外,更可與 1927 年國民政府
所定的《懲治土豪劣紳條例》遙遙相呼應,只是其行為主體由指使流氓的「土豪
劣紳」轉換為「流氓」而已。而「流氓」的調查列管則是戰後《加強監督不良分
子實施辦法》與《台灣省各縣市主辦戶政機關與警察機關查報戶口異動聯繫辦法》
的延伸。將刑法保安處分的規定納入的靈感,則可能來自 1950 年 4 月 4 日頒布
的《台灣省取締散兵遊民辦法》。
1952 辦法頒布之後,6 月 27 日,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發言人即說明取締社會
流氓的原因是為了根除不良青年組織。因為「年來各地發生不良青年組織受社會
流氓組織影響甚大,且有威脅在校學生之情事。…社會上之流氓組織或已經離開
學校之不法青年,為學校力量所不及,本部責任所在,自當嚴厲取締。」157 月
16 日,該部又發表書面談話認為:「本部根據過去幾年來處理治安案件的經驗和
統計,其中以流氓滋事為最多,如結夥鬥毆,招搖撞騙,敲詐勒索,甚至強姦殺
人等等,欺壓善良,擾亂治安的行為,給社會增加很多的不安,更有多少人受了
流氓的欺侮迫害,因畏其淫威而隱忍不敢舉發。」16言下之意即是對取締流氓作
法的肯定。但是,亦有不少人對該辦法提出不滿。他們認為;「少數政客不惜利
用地痞流氓,以冀膺選,致使伊輩橫行無忌,警察中亦有所謂『警察庇護人(police
buff)』常挾警以自重,又因警察素質低劣,破案全憑眼線,警察與流氓互相為
用,遂使伊輩肆無忌憚。」17而且,「各方反應以台灣流氓之禍患有增無減,且
有與搶劫犯、竊盜犯、煙毒犯、走私犯等結納為一體之趨勢。」18因此,為了使
各方週知流氓行為確實為觸犯刑法及有關特別刑法之正式犯;或觸犯違警罰法之
違警行為人,同時詳定執行任務人員之職守以及各有關官署之聯繫配合,故而乃
有《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第三度修定,並經行政院核定由台灣省保
15 《中央日報》,1952.6.27,4 16 酆裕坤,〈台灣的流氓問題〉,《中國地方自治》(1:3),1953.7,頁 13-14 17 酆裕坤,〈台灣的流氓問題〉,《中國地方自治》(1:3),1953.7,頁.13-14 18 阮華國,〈譚流氓的處治〉,《法律評論》(25:1),1959.1,頁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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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司令部會同台灣省政府於 1955 年 12 月 25 日公佈施行。19(以下簡稱為 1955
辦法) 該辦法雖冠以「台灣省」,看似為拘限於台灣省轄區內的限地法,但事實
上,至該辦法在 1985 年廢止以前,台北市、高雄市均依該辦法為取締流氓之依
據。蓋因台北市和高雄市分別在 1967 年及 1979 年改制為直轄市,是該辦法在制
定之初始料未及的。20
1955 辦法之內容與 1952 辦法內容極為相似。1955 辦法刪去以「本省保安計
畫第十三條」為法源之依據。(第一條)在「流氓」的定義上,除少數文字差異外,
與 1952 辦法完全相同。(第三條)對「流氓」的調查程序亦相同,只是覆查時間
由三個月縮短為兩個月,名冊由四改為兩份;並且強調應隨時嚴密監視並蒐集事
證,需連同證據分報保安司令部及警務處。(第四條)對於被逮捕之流氓不再有「無
不法事實者予以釋放」的待遇。(1952 辦法第六條)而是,更明確地規定在審核明
確之後「觸犯刑法者,依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
分辦法之規定,分別送交有關機關審辦」、「違警者發交該管流氓官署偵訊處罰」。
(第五條)而且規定「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
宣付保安處分,其屬而有違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
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
(第六條)這正是日後感訓處分的起源。而自流氓名冊除名的要求則更嚴格了,必
須由當地警察機關報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才得以除名。除了加強保安司令部的權
力之外,還以行政命令位階的法規要求檢察官、各級司法警察官署在辦理取締流
氓案件時應該互相協助配合行動。(第十條)
當時,對於保安處分的執行刑法學者是採取認可的態度的。時任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的韓忠
謨即認為,「現行法之所規定之犯罪之原因不一,而遊惰不事生產,以致犯罪者,實居多數,
此輩放蕩成習,無正當職業,更易流為習慣犯,或常業犯,待其惡習既成,專事以犯罪為務,…
此種強制處分,施諸遊蕩或懶惰成習之犯人,可以矯制其厭惡勞動知心理,…施諸習慣犯人,
19 阮華國,〈譚流氓的處治〉,《法律評論》(25:1),1959.1,頁 14-17 20張浴美,〈「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之研究〉,(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8), 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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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藉勞動減少其犯罪機會,而施諸常業犯,又可以訓練其謀生技能,…誠屬根絕犯罪原因之
對策也。」21但是,他也認為其前提是「法律規定由法院斟酌情形,得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後,送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他所認同的是刑法第九十條的執行。
但是,亦有學者認為「政府雖倡言厲行取締流氓,並制定有「取締流氓案法」
付諸施行,…根據治安機關報告,登記有案各級流氓,全省約有七千人,實際恐
尚不止此數。…治安及情報機關往往利用流氓為引線人,流氓得以有恃無恐,甚
且以治安情報人員自居,這種以毒攻毒政策,實係流氓滋長之重大原因。」22因
而認為 1955 辦法確有其必要性,甚至應該更加嚴厲。阮華國即以〈譚流氓的處
治〉一文在《法律評論》期刊中指出,既然並非所有登記有案之流氓其一切犯罪、
違法行為均依取締流氓程序予以處治,只有其行為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屬該辦法
第三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始有特予處治之必要。23那麼,1955 辦法第三條所
列七款流氓犯罪或違警行為,均與地方治安社會秩序有重大妨礙,其犯罪或違法
行為之名稱性質、構成要件及處罰分在刑法、懲治叛亂條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
匪諜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妨害國
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戒嚴法、違警罰
法等均有相當處置之明文。當時並認為,刑事政策重在社會防禦,非單純刑罰即
能奏效,特別是對特定犯人,列如未滿十四歲者、心神喪失者、有惡疾惡癖者、
以犯罪為常業者、懶惰成習厭惡工作者,或無刑罰適應性或不能利用刑罰加以矯
治者,社會為了自衛,必須在刑罰之外,採取保安處分措施,審酌犯人各別情狀,
施以相當之保安處分如感化教育、強制勞動、禁戒處遇等,以根絕犯罪原因。故
政府處治流氓之目的亦即在防衛社會,消滅其犯罪之原因,並預防其再行犯罪,
當不僅以科處刑罰為已足,故除對大奸首惡之流氓,應科以重罪外,對一般流氓,
則以採行適當之保安處分為宜。24。阮華國並總結道:「所可詫異者,若干自命
21 韓忠謨,《刑法原理》(出版資料缺,1955),頁 310-11 22 阮華國,〈譚流氓的處治〉,《法律評論》(25:1),1959.1,頁 14-17 23阮華國,〈譚流氓的處治〉,《法律評論》(25:1),1959.1,頁 14-17 24阮華國,〈譚流氓的處治〉,《法律評論》(25:1),1959.1,頁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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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民主自由人士竟認為處治流氓係屬侵犯人權,然則那些被流氓所迫害者的自由
權利又將如何?嚴格說起來,住在都市的良善同胞,幾無人不在直間接的受流氓
的侵蝕壓榨以及迫害。我們籲請政府治安機關拿出勇氣來作有效的措施,以安良
善。」25而這樣的論調,對照日後三十年不變的法條規範,顯然是受到當時的執
政者所歡迎的。也就是說,當時對 1955 辦法的立法認知與執行,著重在將「流
氓」視為社會中一群特定的莠民,其惡性重大與否視其犯行而定,其處治亦隨之
不同,但除消極的事後懲處之外,最佳方法便是事先防治。這種觀念與日後法律
學者傾向於將該法之定義條文解釋為懲處主體為「流氓行為」極為不同。26
《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對流氓的調查與「管訓」
1952 年 7 月 12 日針對 1952 辦法的公佈實施,保安司令部已經開始實施流
氓總清查。其作法是,先取其不法事證,予以登記,再審核其不法事證的嚴重性,
藉以為其處理之根據再將應該施以矯正的部分施以矯正,將應該發往學習技藝的
部份發往學習技藝。27
根據 1955 年《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
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
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
生活技能。」28流氓的身分一經(警政署)或警務處認定後,即移送由保安司令部
(1958 年以後改為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所設之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矯正處分。29事
實上,早在 1952 年辦法公布之後,5 月 1 日,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即分別於板橋、
岩灣、后里三地分別成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第二總隊、第三總隊。30其中之岩
25阮華國,〈譚流氓的處治〉,《法律評論》(25:1),1959.1,頁 14-17 26梁添盛,《違警罰法論》(新店:中央警官學校犯罪防治學系,1985 初版 1986 修定再版),頁 5 27《中央日報》,1952.7.22,2 28湯文章,《感訓處分之研究》,(司法院:司法研究年報第 22 輯第 15 篇,2002),頁 4 29張浴美,〈「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之研究〉,(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8), 頁 7 30 後備憲兵論壇網站網站,網址:http://mp.rocmp.org/kind/lagger/,拜訪時間:009.6.23 20:55
126
灣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沿用即是戰後收容遊民、散兵的遊民習藝訓導所,也就是日
治時期專事收容「浮浪者」的台東開導所。根據官方說法,職業訓導總隊每每強
調該隊以注意隊員德智體群四育的培養以及一般的技藝訓練,養成隊員合群守
法,刻苦耐勞的個性,期能適應社會生活,配合社會需要為教育目標。然而實際
上卻對受感訓處分人施以軍事管理。
有關職業訓導總隊的實際情況,《中央日報》1984 年 4 月 8 日有一篇師大公
訓系主任謝瑞智教授所撰〈參觀岩灣職訓中心〉的專欄。該次參訪是在「中國人
權協會」之安排下由監察委員王爵榮、名律師劉德寬、台大教授蔡墩銘、李鴻禧
與該文作者共同參訪的紀錄。
岩灣職訓中心原由「台灣省遊民習藝所」及「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逐漸演變
而成。自民國六十七年起隸屬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收容之對象,根據報導,「仍
以非法攜帶槍械虛氣滋事、暴力犯或惡性重大之流氓、幫派首惡份子,以及職業
賭場主持人、保鑣郎中為多。」31該中心宣稱其目標在人性的改造,其作法有三:
進德計劃,藉由軍事計畫與管理以樹立道德觀念及守法精神。行仁計畫,傳授專
長技藝,教導其學得一技之長,以增進就業機會。弘道計畫,以改善其生活達到
更生保護為重點。即藉輔導聯繫方式,或以小本無息貸款協助其就業或創業。而
其訓練步驟又分為四階段:第一階段為矯正教育,其實施狀況又可細分為三個步
驟:(一)、預備教育,新進人員之第一周由幹部個別談話、或集體教誨冊立子我
反省,以利日後管訓。(二)、勞動教育,為期八週,目的在培養其勞動習慣以改
造其人性。(三)、品德教育,為期八週,以勵志文集為主要教材實施課堂講授,
以培有其手法精神與道德觀念。第二階段為技藝教育,分職業訓練及習藝生產兩
個部份。通常在矯正教育完成後,一部分選送職訓中心接受一年至一年半之職種
訓練,結束後由內政部給予技能檢定,大致上有 94%以上之受訓者通過。另外,
無法接受職種訓練者才參加習藝生產。第三階段為奮鬥教育,通常在結訓前兩週
進行,教導其應付社會各種情況,以便達成就業創業之目標。第四階段為輔導教
31《中央日報》,1984.4.8,7
127
育,為進行輔導及聯繫助其解決困難以防再犯。32由此觀之,該中心似乎類似於
一所補習學校,實則並非如此。該中心在生活管理上採取傳統軍事方式,其人犯
與管理員之比例為十比一,為一般監獄之兩倍,因為必須以嚴肅之團體生活規
範,藉教育強制勞動才能達到矯治之目的。
該文還特別強調該中心有若干尊重人權的相關措施,例如:提供「申訴制度」
使新進人員在三個個月之內可以提出有效之證明向管理單位口頭或書面申訴。採
用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成績優異者可以提前結訓或給探眷假。作息時間人性
化,每天睡覺八小時,中午休息一小時,每日另有一個半小時之自由活動時間,
晚間七時卅分至九時還播放電視節目。被收容人之接見時間為每星期一次卅分
鐘。被收容人每週准許擁有最高限額二百元之零用金。健康方面,中心內醫務所
設有內外科、牙科、心電圖、X 光科、及檢驗科,重症則有台東陸軍醫院支援,
被收容人可得到適當醫療照顧。另外,被收容人還有由政府負擔費用之勞工保
險。33觀其所述,其待遇真不可謂不佳。但若果真如此,則應當不至於發生 1987
年年底的縱火、暴動事件。34然而,這些情況已經是遲至 1984 年,1955 辦法廢
止前一年時,而且是在國際組織與知名法學者參訪之下的情況,在此之前二十餘
年,職業訓練總隊的情況則完全無法得知。
另外,為調查、管控流氓以及維持治安,在戒嚴體制下,軍警單位動輒對全
省普遍實施安全檢查。《中央日報》即刊載 1958 年的一次檢查狀況。該安全檢查
自凌晨一時起四時為止由全省衛戍部隊及憲兵警察共同執行。檢查對象,「多為
宵小之徒、通緝人犯、地痞流氓等違法亂紀之不良份子。」檢查重點則是車站、
碼頭、公園、旅社等公共場所、娼寮等不良份子可能藏匿之處所。其做法則採取
在城市街頭佈置崗哨的方式,對深夜不歸、徘迴街頭之車輛行人與以檢查。若查
32《中央日報》,1984.4.8,7 33 《中央日報》,1984.4.8,7 34 該事件造成八名感訓隊員死亡,監察院認為該事件係因解嚴之後,法務部仍未設感訓場所, 而將感訓人員仍由警總職訓總隊代管,且內政部對「一清專案」管訓人員沒有固定期限所導致, 因而對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三部提出糾正案,必要時甚且將彈劾警總副參謀長等四位將官。 《中央日報》,1988.06.09,10
128
明為良民者則「發予(47)戊戍檢查臨時通行證,佩帶胸前通行返家」。若為形
跡可疑之 人則「立即帶返就近之派出所」。若經派出所查明確係善良份子則給予
通行證放行,但形跡詭譎者則暫行留所繼續偵查。35而流氓一旦就逮,其下場可
能就是送交職業訓導總隊。
1955 辦法實施期間最受人注目的是堪稱是該辦法施行以來規劃最齊全行動
最劃一之舉的「一清專案」。自 1984 年 11 月 12 日迄 1985 年 11 月 30 日止總共
取締 3141 個危害社會治安的流氓。36而這些被逮補的流氓在此種管理方式下,
遂先後於 1987 年間在東成、岩灣等處職訓總隊發生大規模暴動,造成數人死亡
之事件。37
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的批評
早在 1961 年監察院即認為《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違憲與違法
而對行政院提出糾正案,同時,行政院也曾考慮將該辦法所列之七款流氓行為,
分別納入保安處分或刑法分則有關罪章之中。但是,也有學者反對,認為該辦法
係因戒嚴時期而設,有其臨時性之權宜性質,並不宜納入常典之中。最後,仍決
定另起爐灶,以單獨立法之方式,解決取締流氓辦法之問題。38一般學者認為該
法在實體法方面有構成要件欠缺明確性、法律保留之問題;在程序法方面則有警
察權限過大問題、逕行移送法院規定之問題、救濟程序欠缺妥當性之問題;而在
刑事政策方面也有管訓處分規定欠妥、輔導人員問題等問題。39
35《中央日報》,1958.8.29,3 36 張浴美,〈「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之研究〉,(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8), 頁 7-8 37 湯文章,《感訓處分之研究》,(司法院:司法研究年報第 22 輯第 15 篇,2002),頁 90 38 洪文玲,〈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之研究〉《警學叢刊》(18:4=72),1988.6,頁 38-45 39 陳嘉欣,《台灣地區流氓防治對策之研究》中央警官學校警政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頁 158-169
129
第六章 結語
自 1950 年保安司令部「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公布以後,「流氓」
一詞的使用頻率確實大為增加,以「流氓」在《中央日報》上加以檢索,1950
年代的時年裡可以得到 198 筆資料,至 1985 底則有 459 筆資料,至 2000 年年底
則得到 940 筆資料。 相較於戰前的日治時期台灣社會,與戰前國民黨統治的中
國社會,「流氓」一詞確實是在戰後國民黨政權統治之下的台灣社會才被廣為使
用的。雖然,官方在不同時期對於「流氓」有著一定的法律定義,但是,「流氓」
一詞的流行使用,與用來泛指一切為非做歹者的社會習慣則已然形成。
而且,儘管針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以及後繼的《動員戡亂時
期檢肅流氓條例》、《檢肅流氓條例》的適法性,學者們有諸多批評,大法官會議
也曾三次宣告違憲。內政部內部針對廢止《檢肅流氓條例》的意見調查結果,也可
見全國 23 個縣市警察局中,有 16 個贊成廢除;司法院官員、第一線警方也多表支持
該法應該儘早廢止。1但是,在該法律宣告廢止之後,官方(正好也是國民黨政府)
仍表示未來針對「流氓」的相關檢肅及感訓工作,仍將以不定期實施「全國大掃
黑」以及「治平專案」代替,只是將採取其他較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方式的刑事法
令進行偵處。2而網路業者針對廢止取締流氓的「檢肅流氓條例」所做的民意調
查也顯示,多數民眾對廢法之後的治安空窗表示擔憂。3顯見,這種必須針對「流
氓」(不論是身份還是行為)應該交以特別處分的觀念已經在台灣社會根深蒂固。
1946 年 2 月中旬,行政長官公署第八次新聞記者招待會上,時任警務處長
的胡福相發表他對台灣治安的觀察時使用「流氓」一詞來說解日治時期遺留下來
的「浪人」問題,這是戰後台灣官方使用「流氓」一詞的開始。胡福相並召告將
引用中國經驗之「遊民習藝所」、「感化院」來建構其取締、規訓流氓的制度。緊
接著,當時的警備總司令部參謀長柯遠芬即發表看法,認為台灣的治安日益惡
1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jul/24/today-so1.htm 拜訪時間:2009.06.26,PM20:05:40 2 NOWnews 網路新聞台 2009-01-07 04:00:29 3 2009/01/06 20:54http://www.cdnnews.com.tw/20090107/news/jdxw/733650002009010620025499.htm 拜 訪時間:2009.02.28. ,PM17: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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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是因為日方之陰謀毒計。他提出秉持治亂國用重典的方法讓軍隊負責警備,
由軍隊介入治安事務。雖然,他也知道在「民主法治國家中,國防軍隊任務,原
在抵禦外侮,捍衛國家,其治安之維持,全由警察擔任。」「但以目前本省治安
情形觀之,潛逃埋伏之日俘,尚待肅清,地痞流氓之不法行為,須予制止,而我
警察力量又感不足,不得已作萬全之準備,以強化治安,以消滅奸匪暴徒。」4同
一年,行政長官陳儀在第一屆省參議會第二次大會在開幕式上的講話,也提到以
軍憲維持治安的作法。雖然,他曾說:「在內地,軍警的任務大多含混不分的,
而台灣則有個好習慣,即社會的治安與秩序,由警察單獨負責,並不借助軍隊的
力量。這是一個好的習慣,必須繼續維持下去。」但事實上,警備總部早已經介
入治安事項,並將此一作法一直延續在 1955 年《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
頒布施行後對流氓的取締制度上。這些主持台政的大員,何以明知以軍憲主持治
安不妥,卻仍光明正大的施行,其法制上的根據為何值得探究。其與訓政時期的
政府組織運作是否有關?亦更待進一步之研究。
綜本文所述,戰後台灣以「流氓」為取締對象的法規,就法條規範內容上看,
可以上溯至 1927 年國民政府在北伐期間所頒布的《懲治土豪劣紳條例》,而該條
例也是至 1985 年《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制定以前,取締流氓中唯一具
有法律位階的法規,而其所創設置經由特種刑事法庭加以審判的訴追程序,與日
後傾向於以行政程序、保安處分的方法大不相同。雖然,《懲治土豪劣紳條例》
所定義的諸項違法行為,其行為主體為「土豪劣紳」,「流氓」不過是受其指使的
手腳而已。但是,隨著之後《違警罰法》部分相關條文、戰後的《加強監督不良
份子辦法》、1949 年《台灣省取締散兵遊民辦法》、1950 年版《台灣省戒嚴時期
取締流氓辦法》、1952 年版《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以及 1955 年版
《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的頒布,國民黨政府對「流氓」的定義越來越
廣,但其基本劣行、以及法規的用詞遣字竟然不脫 1927 年《懲治土豪劣紳條例》
第二條對「土豪劣紳」惡劣行為的描述。由此,我們看到在法規的制定上,國民
4 《〈台灣新生報》1946.03.21,3
131
黨政府在取締流氓的實體法規範上受到日治時期的影響極小,而受其戰前統治中
國大陸的經驗多。所以,將《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淵源溯至日治時
期的《浮浪者取締規則》是有待商榷的。5(1955 年版《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
辦法》所定義之流氓行為與各時期法令的詳細對照請見第一章第二節)。
再者,就有關規訓「流氓」的機關而言,國民黨政府在中國大陸時期即針對
剿共期間的散兵游勇問題而訂有《臨時散兵游勇收容習藝所訓育大綱》,詳訂矯
正散兵遊勇等無業歹人的方法,中日戰爭期間又有《非常時期處置散兵游勇暫行
辦法》的訂定與「勞動總隊」的設置,其「集中服役、運用軍事管理方式,施以
感化與職業教育」的方法,直至戰後台灣仍繼續沿用。不論是二二八事件以前的
「勞働訓導營」,或是其後保安司令部設置的「職業訓導總隊」及「游民習藝訓
導所」,不論其名稱如何變化;主管機關如何宣稱以輔導、技能訓練為念,但其
軍事管理的本質不變。倒是在規訓處所上的使用,戰前日本殖民者設置的類似機
構,對國民黨政府而言,確實能提供相當不錯的再利用,前述的「游民習藝訓導
所」即設在日治時期「開導所」之舊址上,而「勞働訓導營」則設在台北大直日
治時期的青年訓練所舊址上。
另外,在取締的手段上,日治時期取締「浮浪者」所運用的是總督府綿密建
制的警察系統,但無論戰前或戰後時期,國民黨政府所依賴整頓治安的力量則往
往是軍隊。不論是「散兵遊勇」或是「流氓」的取締,國民黨政府慣用的方法是;
通通捉起來再逐一分類處置。這或許和國民黨政府自國民政府成立以來至戰後的
戒嚴時期間,皆有相當明確敵人,而在其認知上,「流氓」就是被這些敵對勢力
所利用的手腳,必須要除惡務盡。這或許也相當程度說明,至 1985 年以前,國
民黨政府何以始終傾向於以用行政命令取締流氓的制度設計。
綜合前述各章的說明,在流氓取締制度上,我們可以看到戰後台灣社會所建
構出來的刑罰文化,確實是藉由國民黨這個前近代政權對台灣這個(經過日本殖
5李健源,〈檢肅流氓條例之研究〉警察大學行政警察所碩士論文,湯文章法官《感訓處分之研究》 (司法研究年報第 22 輯第 15 篇),翁玉榮《檢肅流氓條例理論與實務》也採此看法,認為戰後政 府頒布之「取締流氓辦法」的前身來自於日治時期的「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
132
民統治的)近代社會,在威權體制下,進行的政治支配所達成的。
最後,在此也要檢討本研究疏漏之處。首先,1927 年《懲治土豪劣紳條例》
的執行上,本研究只引用了國史館所藏的國民政府檔案,其有關執行與修法之爭
議的討論,只限縮在國史館所藏檔案之範圍裡,並未及於當時法學家之討論、或
社會輿論的部分,這當然是不夠全面的。另外,《懲治土豪劣紳條例》制定時,
正處於國民政府軍北伐期間,又因為與共產黨合作與否之問題,導致國民黨政權
內部的傾抑。8 月 5 日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通過該條例之時,正是武
漢政權與南京政權言和,即將合併之時,與該條例相關之法院檢審制度、或相關
法條的有效性等問題仍有待進一步釐清。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文意外地處理了「流氓」在二二八事件中的相關問題。
不論是民間或官方的紀錄裡,都提及「流氓」在二二八事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事後官方也確實對此做了處理,積極調查「不良份子」、「流氓」,以及可能是指
使者的「過去皇民奉公會職員」及「日本御用紳士」。但是,調查結果在國家檔
案局的檔案資料中卻付之闕如。不過,在此事件之後,隨著國共內戰中,國民黨
軍在戰爭中失勢,東南軍政長官公署在台灣成立保安司令部,而為因應司令部的
成立,將原先管訓「流氓」的機構分化為「職業訓導總隊」及「游民習藝訓導所」。
日後管訓「流氓」的法規與感訓處所也在保安司令部的指導下一步步確立。因此,
二二八事件與流氓取締制度之轉變的關係,及其轉變的細節,仍有待更多開放的
官方檔案資料來做更進一步的釐清。
133
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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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1
2
3
4
附錄
第一章附錄 國史館藏「國民政府檔案」流氓案件整理表 案號
報告人 002090200019114 熊式輝
002090300070448 康澤
主謀者 方式
目地
時間
勾結流 氓
招募流 氓
擾亂上海 秩序
編為獨立 團
時間不詳
時間不詳
日本浪 人
新淦獨
立團鄒
耀宗(共 黨)
002090300199177 毛人鳳
閩浙贛人
利用建國
組織破壞隊
某年 6 月
002090101007045 李明揚
民解放軍
黃金吸收
破壞我福廈
游擊縱隊
流氓
公路橋樑電
閩中支隊
上海英捕
房
強拉流 氓
桿
充輸卒
1927-02-06
5
002090300013056
信陽縣黨部商民
在馮家庄
協會
共黨土匪
建設蘇偽政
府司令部日
夜殺人除縣
結合流氓
城一部外餘
1928-01-27
俱幾被全佔
民眾性命朝
不保夕
6
7
8
9
10
002020100020060 蔣作賓
日人
僱流氓
冒著我軍制
1928-05-17
服在黨家莊
張夏飲水中
放毒
002090300026017 弋陽商民協會等 弋陽九匯
利用土匪
實行共產政
共匪方志
流氓
策
1928-03-16
敏
002090300026056 某人
共匪傅相
率流氓暴
襲龍巖
1928-08-11
華
眾
002090200004151 張群
日浪人 集結流氓 企圖擾亂上
1931-11-06
海
002090200004159 盧佐
天津日界
集合流氓 擬暴動
1931-11-09
李際春
140
002090200004173 何成濬
002090200004175 何成濬
日
日
收買流氓 暴動趁機派
1931-11-15
兵佔領武漢
以重金運
在長沙使海
1931-11-16
動流氓
軍趁機登陸
002090200004183 熊式輝
日浪人 勾結流氓 擾亂情報
1931-11-17
002060100046016 電谷正倫希注意
日軍
收買中國
在上海暴動
1932-03-16
天津事變後
防範
流氓
破壞
002090200005212 蔣光鼐意實行暴
日軍部 收買中國
借以向第三
動等情
流氓
國訴請恢復
秩序
佔領中國
1932-03-13
002090300048275 孫寶瑜應欽經第
盱眙西湖
勾引地痞
逃竄氣焰猖
1932-08-09
三
灘股匪
流氓
獗
11
12
13
14
15
16
17
002090200011156 葉蓬
(共黨)
日擬計畫
在長江等
處配備充
分海軍
收買流氓
伺機暴動
1933-02-24
002090200011175 北平軍委分會 日方
計畫在長
各地同時暴
1933-03-02
江青島天
動
津等處配
備充分海
軍收買流
氓
002090200015099 沈鴻烈
青島日方 在青島日
為釀亂之源
1933-02-06
18
19
本流氓眾
多
用鉅金收
在各地同時
買地痞流
暴動以圖擾
1933-02-25
氓
亂
20
002090200019219 葉蓬
敵計劃在
長江及青
島天津等
處配備充
分之海軍
並等
安慶圖書
21
002080200109016 旅京安徽學會
館館長陳
勾結流氓
東原
鼓動皖省教
潮
1933-07-25
22
002090300062049 吳奇偉
匪(共
劉姑山及 偵察且假扮 1933-10-16
141
匪?)
羅坊各地
農夫分組進
利用地痞
行並派員假
流氓
投誠以刺殺
國軍長官
002080200154002 天津特別市黨整
天津日方 收買漢奸
組織暗殺團
1934-03-14
會
流氓
體謀害該市
黨政機關領
袖
002080200164083 蔣鼎文
無主使者
台人流氓派
1934-05-13
與知識派進
行路線等各
方諜報
002080200179122 陳肇英
無主使者 台籍流氓 連日擲彈放
1934-09-15
26
002080200182019 陳肇英
27
002090200020031 邱煒
楊永泰
28
002080200184034
(為沈康樂求
官?)
槍
台籍流氓
部份離開地
1934-09-22
方秩序較定
招集當地
似謀破壞治
流氓
安
1934-09-27
招搖撞騙
本條與流氓
1934-09-26
無關
1934-10-02
省城花會
禁止後
石友三等
潛伏天津
租界地區
在滬盧殷
民本人為
招搖撞騙
之流
002080200186073 羅健民
閩省林國
與台人流
海軍與日台
1934-10-14
賡組織勵
氓領袖
人勾結
社
002090300090262 梁立柱李仙洲 (共)匪
橫峰城
國軍所部趕
1934-00-00
國兩方對
抗之後
修城防招撫
流氓使民眾
回縣有所依
靠
國民政府檔案
谷正倫
桂方勾結
收集流氓 赴貴陽圖謀
1935-02-05
001071100001
23
24
25
29
30
31
32
002090300108169 劉峙
不軌
辦理善後
1935-04-29
共匪
(共)匪
企圖在商
縣雒南山
陽商南鎮
安等造成
142
本師在此
派隊搜剿
外正設法
收集流氓
匪區組織
蘇維埃政
府並裹去
流氓及學
生二三百
人
土肥原之
計議假扮為
仿製中國陸
戰隊士兵往
33
002080200233080 戴笠
情報員陳
台灣流氓
馬尾實行暗
1935-06-27
34
002010200141074
蔣中正電示孫元
良
35
002080200233100 蔣中正電孫元良
祥輝與
負責保護
萬縣英國
商船營業
英國商船
准在萬縣
恢復營業
希擾
共黨及其
他反動份
殺日本官兵
嫁禍給中國
內
取締流氓阻
擾
1935-06-28
負責保護嚴
加取締流氓
1935-06-28
肆行煽惑搗
亂為維持全
36
002090300012106 吳鐵城
子利用學
雇用流氓
市治安地方
1935-12-24
生運動之
時機
秩序宣布局
部戒嚴
37
002090200018002 賀國光
共產黨徒 糾集流氓 暴動
1936-09-04
002090105002165
38
湯恩伯
冀察日軍
39
002090300005163 劉峙
40
002090200031014 蔣鼎文
(西安)
楊逆(虎
城)
寧省至濟
沿河日軍
143
將密使浪
擾亂治安藉
1937-07-08
人流氓
以示威
收容甚多
使我軍甚感
1937-01-12
土匪流氓
威脅陜西將
使我軍甚
成楊逆之勢
感威脅
力
誘惑當地
到處姦淫焚
1938-05-04
流氓地痞
殺並派漢奸
巡察捕殺我
偵探和抗敵
青年等
42
43
44
45
41
002090200058095 華振中
002090300018089
李品仙並在銅陵
張
002090300205105 石友三
1939-11-15
日軍汕頭
司令部
收容各地
失業軍官
及退伍士
兵地方流
氓
在南陵吸
貼打倒一黨
1939-08-11
新四軍
收流氓征
專政減租稅
兵擴軍
運動等標語
培植流氓
改編保安團
1939-01-13
第八路軍
獎用誣賴
隊造成階級
隊
鬥爭唆使頻
復仇視等
新四軍第
收流氓
勒民索糧
1940-03-18
002090300203218 李宗仁
五支隊第
四第八團
在天長
002090300212023 李品仙
渦北(共)
渦陽趙屯
委當地流氓
1940-11-20
匪軍(煽
鄉公所被
陳金鼎為該
惑民眾參
匪旅長譚
鄉鄉長等
加「農工
友林部搶
抗敵協
刦
會」)
越同登諒
利用漢奸
挑撥分化華
越之民族情
感破壞我國
軍聲譽等情
1940-11-30
46 002090103014258 張發奎
山等處日
及地痞流
本軍
氓
47
繳械異黨
在孟壩等
擴大組織除
1941-02-15
002090300213149 楊德亮
48 002090300204066 陳誠
(共產黨)
處利用流
奸隊
者(偽旅
氓擴大組
部)
織除奸隊
匪新四軍
第八團張
卓然部
收集流氓
幫會活動
以社會黨名
義號召收集
1941-04-25
舊紅軍
49
002090300219129
軍委會電陳誠
偽新四軍
荊門流氓
開建軍大會
1941-08-05
龍繼衡
討論收繳民
槍擴充實力
並襲擊我軍
50
002090300222010 湯恩伯
皖北奸匪 委流氓充 發荒唐言論 1942-10-03
144
51 002090300018133 朱紹良
52
002090300226455 郭寄嶠
(共黨)
任各鄉鎮
詆毀政府
長
合水鄜縣
吸收流氓 抓人民壯丁
共軍
豫西各縣
之匪
1943-01-21
向我冀察獨
將當地流
立團與洛寧
氓匪徒濫
第十一支隊
1945-02-21
行收編
襲擊圖擴充
勢力
利用晉陜
往攻第二戰
1945-04-07
53 002090300224071 胡宗南電蔣中正
濮陽奸偽
流氓成立
區
(共產黨)
偽天下第
一第二軍
彭澤湖西
策動當地
成立游擊隊
1945-04-15
54 002090300226490 曹浩森
鄉奸偽
流氓
(共產黨)
黃河北湯
55 002090300212136 劉茂恩電蔣中正
滑境奸匪
(共黨)
收容地痞
將財源充公
1945-06-16
流氓組織
或分給一般
鬥爭隊鼓
貧民
動階級鬥
爭打倒有
產階級
56
002090300212306 劉茂恩
派來豫西
無賴為農
政工
會會員
延安奸匪
吸收流氓
57
002090105015129 蔣中正電何應欽 日憲兵隊
流氓主動
參加
若干漢奸
每十人必須
首告三人藉
界以剝削民
眾
參加日左傾
分子在延安
組織日本人
民解放會與
左傾日人勾
結
1945-08-21
1945-10-30
58 002090106002203 蔣中正電劉建緒
在廈門台
對當地台胞
1945-11-17
胞屢為當
予以保護
地流氓侵
擾
59 002090300145267 李品仙
共匪
煽動貧民
向富有之家
1946-00-00
流氓
爭奪田產
145
60 002090300019173 胡宗南
共黨
流氓動亂
死灰復燃
利用地痞
趁抗戰空隙
1946-01-14
河南省政府主席
61
002090300149015
兼保安司令劉茂
恩
62
002090300019108 何思源
63
002090105015241 陳儀
64
002090300012142 陳儀
中原
臨漳柳園
策動地痞
代表民眾捏
1946-02-08
村附近奸
流氓
造國軍罪狀
匪與獨立
團(共黨)
霑化無棣
之共軍
控告
對我抗戰家
屬中產階級
做為鬥爭對
利用流氓
象輕則絕食
1946-02-24
五天戴帽遊
街重則摔死
活埋
日軍間諜
勾結各地
佈置秘密組
1946-03-21
及素與敵
流氓
織
軍巿密切
關係之臺
籍商人
臺北市因
查禁私煙
勾結本地
奸黨匪徒
流氓
等
趁機暴動為
維持治安起
見已於臺北
1947-02-28
市區宣布臨
時戒嚴
65
資源委員會檔案
0030103070043
臺灣銅礦籌備處 治安不良
接收以還
偷採礦砂並
1947-08-07
流氓
私設搗礦場
擅行搗煉礦
砂
146
第二章附錄 1927.8.5 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通過之《懲治土豪劣紳條例》6 第一條 國民政府為發展黨治精神保障民眾利益凡屬土豪劣紳依本條例懲辦之。 第二條 凡土豪劣紳有下列行為者依下列各款處斷 一、武斷鄉曲欺壓平民致傷害者依照左列處斷 甲、致死或篤疾者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乙、致殘疾者無期徒刑或二等有期徒刑 丙、致輕微傷害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二、欺人之孤弱以強暴脅迫行為而成婚姻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三、因資產關係而剝奪人身體自由者處二等或四等有期徒刑 四、重利盤剝致債務人因之破產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並得沒收其 財產之一部分或全部 五、包庇私設煙賭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之一部分或 全部 六、挑撥民刑訴訟從中包攬詐欺取財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並得沒收其 財產之一部分或全部 七、脅迫害之為一定或不為一定之處分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八、逞強糾眾妨害地方公益或建設事業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九、偽造物證指使流氓圖害善良百姓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十、恃強怙勢勒買勒賣動產或不動產者處四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十一、盤據公共機關侵蝕公款或假借名義斂財肥己者照左列論罪 甲、百元以上未滿千元者處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之 一部 乙、千元以上未滿五千元者處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 之一部 丙、五千元以上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其情節較重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並得收其財產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條 凡土豪劣紳犯前條之罪者如兼犯反革命罪以俱發論 第四條 凡依本條列宣告之刑為三等最高度以上有期徒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禠
奪之
第五條 凡依本條例宣告五等有期徒刑者其執行時亦不得科罰金 第六條 凡依本條例宣告死刑者須經國民政府核准後方得執行 第七條 凡依本條例之罪者由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審判之
6民國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由葉楚傖委員(1929.4.8 中全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擔任宣傳部長)與蔡元培 委員於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第百四十八次會議之提出,經會議通過,於十七年七 月二十日由國民政府公佈。
147
第八條 凡土豪劣紳有本條例第二條之行為者地方人民均得向特種刑事臨時法
庭舉發 凡挾嫌誣陷者依照誣告治罪(反坐)暫行條例辦理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1928.07.12《修正懲治土豪劣紳條例草案》 第一條 國民政府為發展黨治精神保障民眾利益凡屬土豪劣紳依本條例懲辦之。 第二條 凡土豪劣紳有下列行為者依下列各款處斷 一、武斷鄉曲欺壓平民致傷害者依照左列處斷 甲、致死者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乙、致重傷者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丙、致輕傷者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丁、致自盡或杌於威勢不敢告訴者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欺人之孤弱以強暴脅迫行為而成婚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因資產關係而剝奪人身體自由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重利盤剝或壟斷市場操縱金融致影響人民生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之一部分或全部 五、包庇私設煙賭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之一部分或 全部 六、挑撥民刑訴訟從中包攬詐欺取財者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 沒收其財產之一部分或全部 七、脅迫官吏為一定或不為一定之處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逞強糾眾妨害地方公益或建設事業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偽造物證指使流氓圖害善良百姓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恃強怙勢勒買勒賣動產或不動產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盤據公共機關侵蝕公款或假借名義斂財肥己者照左列論罪 甲、百元以上未滿千元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沒收其 財產之一部 乙、千元以上未滿五千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沒收 其財產之一部 丙、五千元以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較重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並得收其財產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條 凡土豪劣紳犯前條之罪者如兼犯反革命罪合併處斷 第十一條凡犯本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凡依本條例宣告五等有期徒刑者其執行時亦不得轉科罰金(刪除) 第十二條凡依本條例宣告死刑者須經國民政府核准後方得執行 第十三條凡犯本條例之罪者由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審判之 第十四條凡土豪劣紳有本條例第二條之行為者地方人民均得向特種刑事臨時法
148
庭舉發凡挾嫌誣陷者依照誣告治罪暫行條例辦理
第十五條本條例自公佈後與刑法同時施行 第九條(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所加) 凡犯本條例之罪在本條列施行前尚未 經確定判決者概依本條例處斷
1938.05.27 湘省府訂定《非常時期處置散兵游勇暫行辦法》條文如下:7 一、凡流落本省省會及縣鎮鄉村之散兵游勇悉依照本辦法辦理之。 二、本省設散兵游勇收容所五所,暫以長沙、岳陽、醴陵、衡陽、彬縣等五縣設 立之、名曰湖南省某某縣散兵游勇收容所。 三、收容所設主任一員、□官辦事稽查錄事若干員,長沙收容所主任以省會警備
司令部主任□官兼任之、其餘職員就該部及省會警察局職員調兼之,岳陽、衡陽、
彬縣各收容所主任,以區司令部主任□官兼任之,其餘人員就該部及當地警察及
職員調兼之,醴陵收容所主任,以該縣保安警察隊隊附兼任之,其餘人員以該縣 保安警察隊及警察局職員調兼之,各收容所各職員一律調兼,均不另支薪津。 四、各收容所收容散兵游勇之辦法如左: (一)省會及各縣應創設巡查隊、隨時巡邏,遇有散兵游勇即行拘捕,送交收容 所收容之。(巡查隊由區司令部就現駐各該線之保安團隊保安警察隊組設之) (二)各縣保甲及客棧娛樂場所,不得容留散兵游勇否則即處辦各負責人員。 (三)城區客棧及各娛樂場所逐日由收容所稽查嚴密偵查如發現散兵游勇,應即 會同軍警巡查隊拘捕送收容所。 五、各收容所收容人數應按日造具日報,呈報湖南省保安處彙呈主席兼司令查核 六、各收容所將散兵游勇日日應施行基本訓練 七、收容所之散兵游勇由保安處統籌補充,本省各保安部隊或呈請軍政府指撥各 部隊,其老弱不堪者,遣散回籍 八、收容所收容散兵游勇每日發給伙食洋一角,由各該縣政府出具印領暫由縣金
庫供墊,於每月終了後,造具計算書表連同單據黏存簿,呈由保安處轉送財政廳
審核,在總預備費項下撥款歸墊,各收容所月支辦公費四十元,由省府在總預備
費項下發給。各收容所所需器物應向各縣政府各警察局或其他機關借用,各收容 所房屋及辦公室如為租佃者,其租金應在辦公費項下開支,不得另請開辦費。 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改之。 十、本辦法自公佈日起實施。
7 《中央日報》1938 年 5 月 27 日,3 版
149
第五章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1950 年度取締不法社團統計表 8 (以下表格由黃惠貞製表)
(一)、與「流氓、無業遊民」有關者計有 4 件,摘錄如下:
不法
負責人
組織份子
宗旨及企圖
取締情形
備考
社團名稱
姓名
新德義堂
謝石角 基隆市中正區一
利 用 團 員 不 法 活
五月二十日以安
謝石角前任
子弟團
帶地痞流氓百餘
動擴張惡勢力
信字第 823 號代
基隆市中正
人其重要份子有
電嚴令警務處取
區區長
郭天瑞張永廖何
締
玉燦等
七星黨
郭耀玉
擁有鹿港鎮無業
以 研 究 拳 術 為 名
以 安 信 字 第
洪金梅
遊民其重要份子
各 擁 遊 民 分 派 而
1419 號 代 電 飭
有趙明通李木村
立
警切實取締
等
台 北 流 氓 學
李志澄
吸收流氓學生組
違 犯 政 府 限 令 妨
一、經以安信字
生十三太保
李健
織小團體以欺壓
害治安
0755、1795、1838
幼弱同學並滋生
號代電飭警防範
事端
並切實注意取締
二、為首之許志
澄拘訊予以短期
感訓其餘份子具
悔過書自新併續
查看中
8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工作報告〉國家檔案 0000339377 0040/0410.03/4032.03/01/001 號,檔案管 理局,頁 138-141
150
學 生 流 氓 組
顧瑞林 吸收流氓學生及
成 群 結 隊 鬥 毆 滋
飭警務處嚴予取
顧為國泰影
織 十 二 兄 妹
勾結軍警不肖人
事妨害地方治安
締並以安信字第
片公司職員
黨
員組織小團體
2389 號 代 電 抄
以欺壓幼小同學
送教育廳參考
並滋生事端
(二)、與擴充私人勢力有關者 8 件,摘錄如下:
不 法 社 團 名
負責人
組織份子
宗旨及企圖
取締情形
備考
稱
姓名
一 心 會 一 德
游廷池
台北縣中和鄉
違 反 政 府 限 令 培 養
九月二十七日與
會
游天全
鄉長游廷池及
私人勢力操縱地方
十二月二十日先
後 分 以 2015 、
2635 號 代 電 飭
警取締
其弟游天全為
培養私人勢力
三十八年一月
及十月分別先
後成立一心一
德兩會擁有會
員約百人
同年會
陳季雄 糾集中壢鎮富
包 庇 訴 訟 違 反 政 府
本部以保安處名
有士紳十八日
限令
義抄送警務處辦
頗有操縱地方
理現已殊少活動
事務之力量
水 交 社 ” 又
蘇振輝 彰化籍海外歸
利 用 社 員 不 法 活 動
同 以 保 信 字
蘇 振 輝 為
稱 一 七 或
來士兵八十餘
擴張惡勢力
1419 號 代 電 飭
彰 化 市 參
康樂會”
人所組織
警取締
議員
自成會
李安成 李為擴充私人 成 立 之 始 即 以 發 展 本部以(39)安信 李 安 成 為
151
勢力提高個人
經 濟 增 進 會 員 福 利
字第 2623 號代
台 南 新 豐
地位特組織自
為 名 招 募 基 金 從 事
電飭警查辦具報
區 西 灣 村
成會委其親信
操縱農村經濟
村長
李毛為主席線
加入會員一九
一名悉為永康
鄉鄉民
汐 止 十 八
高石獅 該會有會員二
組 織 惡 勢 力 以 操 縱
經 以 安 信 字 第
高 石 獅 係
會
十九人其重要
地方
2763 號 代 電 飭
汐 止 鎮 民
警憲查辦具報
代表
份子有已就逮
之奸匪張木生
及自新份子李
三才等每月十
八日均有秘密
集會
三 七 五 農
古萬桂 台灣開始推行
利 用 地 方 惡 勢 力 阻
先後以安信字第
古 萬 桂 為
民黨
三七五減租政
撓 政 令 排 斥 外 省 人
2101、2757 號飭
桃 園 縣 觀
策古即糾集謝
併中傷政府信譽
警務處切實取締
音 鄉 副 鄉
長
科等八人組織
農友會又改八
仙黨現為斯名
份子接地主階
級其勢力已推
廣觀音鄉及新
屋鄉各地
152
萬 丹 十 六
張新枝 三十七年農曆
操 縱 地 方 無 知 農 民
經 以 安 信 字 第
該 黨 係 屏
虎黨
十月二十六日
從 事 各 種 選 舉 以 把
2305、2759 兩代
東 參 議 長
有張新枝等十
持地方
電飭警務處切實
張 吉 甫 幕
取締
後支持
六人結盟為義
兄弟命名十六
虎黨施行三七
五減租後更名
為父母會實係
反抗地主之組
織黨員皆為佃
農或勞苦民眾
四大金剛 陳天進 台 東 糖 廠 有 ”
操縱工人製造糾紛 十二月二十七日
陳 天 進 為
以 安 信 字 2692
台 東 糖 廠
號代電飭警務處
製糖股長
取締
台 灣 人 ” ” 外
省 人 ” 兩 大 派
別四大金剛專
事糾集不法之
徒如陳展麟等
興風作浪從而
把持廠務
(三)、與宗教有關者共計 3 件,摘錄如下:
不 法 社 團
負責人
組織份子 宗旨及企圖
取締情形
備考
名稱
姓名
中庸道
張勝德 空軍總部通
妖言惑眾妨害治
經 電 請 空 軍
張 勝 德
信學校軍樂
安
總 部 勒 令 禁
為 前 空
隊官佐多人
止 活 動 該 張
總 通 校
153
及一部無知
勝 德 蕭 立 勤
軍 樂 隊
小販
劉 明 德 丁 介
隊長
之 等 均 予 開
革 本 部 續 注
意其活動中
一貫道
劉長瑞
該道時常以孔
散播邪教迷惑人心 一、五月間先後
陳文祥
孟教為掩護分
布頗廣台中區
負責人韓雨霖
嘉義市負責人
林登登屏東市
負責人許清心
高雄區張逢士
等吸收道徒數
百人
逮捕劉長瑞等六
名已分別依法判
處徒刑
二、陳文祥涉有
匪嫌於八月十二
日經拘捕送保密
局法辦
三、屏東區許清
心許清波李則吳
萬吉等已飭警拘
送當地法院法辦
另七十一人各具
悔過書察看
基 督 徒 聚 會
趙靜妹
該處在各地散
在 各 地 散 發 傳 單 內
經以安信字 685
處
遍頗廣並吸收
容荒謬企圖可疑
號代電飭警憲徹
學生婦孺及無
知民眾為教徒
查並取締
(四)、與刑事犯罪行為有關者共計 1 件,摘錄如下:
不 法 社 團 名 負責人
組織份子
宗旨及企圖
取締情形
備考
154
稱
姓名
中壢竊盜團 陳文山
該 團 自 稱 為
吸 收 不 肖 之 徒 以 進
經 以 安 信 字 第
「青年團」分
行竊盜
690 號代電飭警
務處捕辦
運搬疏開試縫
包辦等四組主
席吳庭登副主
席詹和善及各
組負責人等其
活動區域頗廣
各大都市皆有
接洽機構份子
皆為二十餘歲
之青年
(五)、與學校有關者共計 1 件,摘錄如下:
不 法 社 團 名
負責人
組織份子
宗旨及企圖
取締情形
備考
稱
姓名
護校團
邵宗周
以攻擊台北商
鼓 動 學 生 教 職 員 罷
本部發現之 始
業學校校長為
課 散 發 傳 單 無 理 攻
密切監視並將其
名糾集不滿校
擊 校 政 以 紊 亂 社 會
不法事跡抄送教
政教職員黃中
治安
廳辦理
王森興葉世稀
等六人組織之
從事不法活動
(六)、與政黨有關者共計 1 件,摘錄如下:
不 法 社 團 名 負責人
組織份子
宗旨及企圖
取締情形
備考
155
稱
姓名
自我教育團 吳祖型
民主同盟職教
以 陶 行 之 學 說 為 號
本部以以安信字
吳 祖 型 現
派吸收學校教
召 吸 收 教 育 界 份 子
第 1171 號代電
任 羅 東 中
員級學生為外
及學生圖謀不軌
飭警務處查辦現
學校長
吳祖型等保外續
偵中
圍其重要份子
有夏邦傑徐敏
之郭昌耀童禮
娟高其昌林警
等
(七)、與從事反動活動有關者共計 2 件,摘錄如下:
不 法 社 團 名
負責人
組織份子
宗旨及企圖
取締情形
備考
稱
姓名
狂風大班
黃建發
該班發起人黃
秘密從事反動活動 十二月二十九日
以 安 信 字 第
2677 號 代 電 飭
憲警取締
建發因其弟及
子被政府徵用
駕船運輸物品
船沉人死故懷
恨政府乃聯絡
澎湖西嶼鄉惡
霸盧朱冊組織
之
良 誠 學 社 台
蔡良弼
社員皆為外省
違犯政府限令
六月二十一日以
蔡 良 弼 現
灣分社
籍理工人約三
安信字 1100 號
任 台 北 市
百餘人
代電飭警務處取
中 華 理 髮
締
店老板
156
八、其他者共計 1 件,摘錄如下:
不 法 社 團 名
負責人
組織份子
宗旨及企圖
取締情形
備考
稱
姓名
全 國 船 業 同
業 公 會 聯 合
會
該 會 係 屬 全 國 性 社
本 部 以 安 信 字
團 來 台 後 並 未 依 法
2362 號 代 電 飭
登記自應停止活動
警查照取締具報
〈台灣省取締散兵遊民辦法〉1950.4.4 公佈9 第一條 本省為確保地方治安安定社會秩序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住在本省之軍民及公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均應予以取締 一、居住本省逾規定期限尚無合法戶口(含流動戶口)或未持有本省國民身分證之 軍民與公教人員 二、遊蕩無賴或招搖生事者 三、無證章符號或有證章符號證件而已失時效之官兵 四、乞丐與形跡可疑者 五、未經登記之行商攤販 六、 星相巫卜及其他非正當職業,經勒令改業而不遵辦者 第三條 為嚴密取締散兵游民,全省各地應隨時舉行戶口突擊檢查 第四條 各縣市(局)應各專設散兵游民收容所一所,冠以各該縣市(局)名稱,其組 織如附表 第五條 各縣市(局)散兵游民之取締,以各該管縣市警察局(所)為負責執行機關, 由駐在地憲兵隊協助辦理(如無憲兵隊地方由憲四、八團酌派憲兵協助),並由各 該管縣市長負責監督 第六條 散兵游民處理原則,依左列各項之規定: 一、收容之散兵游民,不論本省籍或外省籍,其年壯力強思想純正者,一律由各 縣市(局)冊報保安司令部層報國防部,分送馬公、金門、定海等地強制撥服勞役 二、身分不明形跡可疑之散兵游民,應予以嚴密偵查,分別法辦或管訓 三、老弱殘廢之散兵游民應送救濟院所收容 四、凡習慣犯罪之游民,應檢同罪證移送該管法院訊辦,並聲請併付保安處分 五、凡在本省無合法戶口(含流動戶口) 或未持有本省國民身分證之公教人員, 得先予收容,並檢具事實層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議處 第七條 收容之散兵游民,每人按日發給主食米十七台兩,副食費新台幣六角。 前項主食米由糧食局價撥,其價款由省庫負擔,副食費由各縣市政府(局)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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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負責押送散兵游民之人員旅費,由各該縣市政府(局)照規定核發,在本 省境內押送散兵游民,應由交通處製發免費乘車證,由警務處統領分發各縣市(局) 使用 第九條 各該縣市(局)散兵游民收容所所需辦公費設備費,應由各縣市政府(局) 負擔 第十條 患病之散兵游民應由各縣市(局)之衛生院或公立醫院予以免費治療 第十一條 各公私立習藝救濟院所對於各縣市(局) 散兵游民收容所移送之散兵 游民,如有死亡或潛逃情事,除依法處理外,併應報告當地法院警察局勘驗或追 緝(暨通知原移送收容所) 第十二條 各公私立習藝救濟院所對於各縣市(局)散兵游民收容所移送之散兵游 民,如有開釋或保外就業者,應事先層報社會處轉咨警務處同意後,使得為之。 第十三條 各公私立習藝救濟院所按月應將各縣市(局) 散兵游民列造動態名 冊,分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社會處,警務處核查,並分送有關縣市(局) 之散 兵游民收容所查照。 第十四條 為考查各縣市(局)辦理取締散兵游民工作(雖名為取締但實則為救濟) 成績,應由保安司令部警務處社會處會同派員前往各縣市(局) 散兵游民收容所 及公私立習藝救濟機關加以督導考核,並列為年終考績之一,予以獎懲。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施行
1952 年 4 月 29 日公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10 第一條為,特依本省保安計畫第十三條,訂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戒嚴時期本省各縣市對於取締流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
理
第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流氓:
一、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
二、逞強恃眾,要挾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勒收陋規搬運費者。
三、武斷鄉曲,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
四、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或包庇賭娼者。 五、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者。
六、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七、遊蕩懶惰,邪僻成性,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
第四條 本辦法實施後,各縣市(局)警察局(所)應即舉行轄區流氓總調查,嗣候並
每三月覆查一次。
各縣市(局)警察局(所)對於所調查之流氓,應嚴密監視,並造具名冊四份,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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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司令部及警務處密存,名冊格式如附表。
第五條 經調查登記之流氓,由保安司令部審查不法事實明確後,通令各縣市警
察局執行逮捕,解由台灣省警務處轉解保安司令部核辦。
第六條 安司令部對於被逮捕之流氓,按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置:
一、依刑法規定予以保安處分
二、依違警罰法規定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三、無不法事實者予以釋放
第七條 凡包庇利用流氓活動,意圖造成地方權勢之私人或團體,其本人或團體
主持人為首要流氓,由保安司令部予以逮捕法辦。
第八條 人民得檢舉流氓,被檢舉之流氓經調查屬實後,分別列入流氓名冊,,
如有不法事實者,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檢舉人或依第四條執行任務人員有挾嫌誣報者,應予法懲處。
第十條 被列冊之流氓如能改過遷善在三年內無不法行為者,得予除名。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施行。
1955.12.20 公布《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11 第一條 為鞏固本省地方治安維持社會秩序及防止流氓犯罪,(特依本省保安計畫 第十三條),訂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縣市對於取締流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流氓: 一、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 二、逞強恃眾,要挾滋事,或佔據碼頭、車身及其他場所勒收搬運費與陋規者。 三、橫行鄉里,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 四、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或包庇賭娼者。 五、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者。 六、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七、遊蕩懶惰,邪僻成性,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 第四條 本辦法實施後,各縣、市(局)警察局(所)應隨即舉行轄區流氓總調查,嗣 候並每兩月覆查一次。 各縣市(局)警察局(所)對於所調查之流氓,應隨時注意其行動,蒐集事證,並造 具名冊二份,連同證據分報保安司令部及警務處密存。(名冊格式如附表)。 第五條 經調查登記審核明確之流氓,應分別為左列處置: 一、觸犯刑法者,依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 法之規定,分別送交有關機關審辦。 二、違警者發交該管流氓官署偵訊處罰。 第六條 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
11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法制室《台灣省法規彙編》第四集,(台北市: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民 國七十一年,14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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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而有違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
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 生活技能。 第七條 人民得檢舉流氓,被檢舉之流氓經調查屬實後,分別列入流氓名冊,如 有不法事實者,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檢舉人或依第四條執行任務人員有挾嫌誣報、包庇或循私舞弊情事者, 應予法懲處。 第九條 被列冊之流氓如能改過遷善,在三年內無不法行為經查證屬實者,得由 當地警察機關報請台灣碗省保安司令部(予)除名。 第十條 保安司令部檢察官及各級司法警察官署辦理取締流氓案件,應切取聯 繫,互相協助配合行動。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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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對記錄
- 2026-05-07 確認錯誤:英文題名/摘要將「hooligans」直接對應「流氓」尚可,但「Ordinances Governing the Punishment of Local Tyrants and Scofflaw Gentry」對應中文「懲治土豪劣紳條例」中的「scofflaw gentry」不準確;「劣紳」不應譯成 scofflaw gentry,屬明顯翻譯錯誤。 → 正確:英文題名中的“Ordinances Governing the Punishment of Local Tyrants and Scofflaw Gentry”對應中文“懲治土豪劣紳條例”,屬於意譯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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