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臺灣史研究》 第 31 卷第 2 期,頁 1-34 民國 113 年 6 月 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李文良 摘 要 「治臺政策」是清代臺灣史的核心議題,其論述架構源自於伊能嘉矩,基本 上主張:17 世紀晚期清朝降服明鄭後,經過短暫的棄留爭議,儘管仍決定將臺灣 納入帝國版圖,卻無意積極治理,反而是環繞在防備地方可能的動亂,推行消極 的治理政策。伊能還進一步引用《六部處分則例》中的「臺灣編查流寓」例,並強 調清廷施行該例時曾附帶三項渡臺禁令,來支持自己的主張,形成一套具有論證、 邏輯的說法,因而廣為研究者所徵引,甚至發展成為學界理解清代臺灣史的基礎 架構。 本文重閱清代的法律書籍、官府檔案,重建編查流寓法規的制定及修訂過程, 結論將闡明:就法令所欲達成的目標而言,被伊能視為主、附法令的「編查流寓」 和「禁止攜眷」,其實彼此互為矛盾;我們與其將兩者看成是自清領伊始即推出的 一套法令,倒不如說彼此有著辯證關係、先後施行。藉由法規的釐清,我們進而重 新觀察清代治臺政策的演變,及其與臺灣社會發展之間的關係,為重新認識清代 臺
📚 學術摘要使用聲明
本頁面收錄論文摘要係依據台灣《著作權法》第 52 條(為學術研究合理使用) 及第 65 條(合理使用四要素判斷)整理。摘要長度不超過 300 字,並附原始來源連結。
若您是著作權人並希望下架此摘要,請來信 [email protected] 我們將於 7 日內處理。原文閱讀請點擊「來源連結」前往原資料庫。
《臺灣史研究》 第 31 卷第 2 期,頁 1-34 民國 113 年 6 月 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李文良
摘 要
「治臺政策」是清代臺灣史的核心議題,其論述架構源自於伊能嘉矩,基本
上主張:17 世紀晚期清朝降服明鄭後,經過短暫的棄留爭議,儘管仍決定將臺灣
納入帝國版圖,卻無意積極治理,反而是環繞在防備地方可能的動亂,推行消極
的治理政策。伊能還進一步引用《六部處分則例》中的「臺灣編查流寓」例,並強
調清廷施行該例時曾附帶三項渡臺禁令,來支持自己的主張,形成一套具有論證、
邏輯的說法,因而廣為研究者所徵引,甚至發展成為學界理解清代臺灣史的基礎
架構。
本文重閱清代的法律書籍、官府檔案,重建編查流寓法規的制定及修訂過程,
結論將闡明:就法令所欲達成的目標而言,被伊能視為主、附法令的「編查流寓」
和「禁止攜眷」,其實彼此互為矛盾;我們與其將兩者看成是自清領伊始即推出的
一套法令,倒不如說彼此有著辯證關係、先後施行。藉由法規的釐清,我們進而重
新觀察清代治臺政策的演變,及其與臺灣社會發展之間的關係,為重新認識清代 臺灣的社會、階段發展,甚至是臺灣史整體的架構,提出新的建議。
關鍵詞:清代臺灣史、治臺政策、社會動亂、流寓、戶籍
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特聘教授
來稿日期:2023 年 8 月 22 日;通過刊登:2023 年 11 月 1 日。
2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一、前言
二、伊能嘉矩的治臺政策論
三、史料引證疏失
四、治臺政策論的內在矛盾
五、則例與會典
六、「編查流寓例」沿革
七、從積極「搬眷」到「編查流寓」
八、輕罪逐水與否修訂及其意義
九、「入籍」的歷史與社會意義
十、結語
一、前言
清代臺灣史有一個討論將近百年的議題是「清初治臺政策」,主要是認為:
17 世紀晚期清廷征服明鄭之後,曾歷經一陣的棄留爭議,最終雖仍決定將臺灣納
入帝國版圖,卻無意積極治理、招徠墾民、發展社會經濟,反而是環繞在防備地
方可能的動亂而展開各種政策設計,是為消極的治理政策。
1
「清初治臺政策」議題之所以深受矚目且歷久不衰,主要原因在於研究者往
往將上述治臺政策,視為清廷最高的政治指導原則,左右了清初臺灣軍事布防、
郡縣設置、經貿、族群及農墾等政策方針,進而深遠影響了地方的政治及社會發
展。甚至,「清初治臺政策」不只被視為降服明鄭之善後事宜,它還是研究者認
識整個清代臺灣史的基礎架構。最具代表性的看法是,以 1874 年(同治 13 年)
牡丹社事件為契機、清廷正式廢止禁入番界等各式禁令為分界點,將清代臺灣史
1
清初治臺政策研究史,可參閱施志汶,〈清康雍乾三朝的治臺政策〉(臺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
研究所博士論文,2001)。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3
分為「消極治臺政策」(1683-1874)以及「積極治臺政策」(1875-1895)的兩階
段論法。
2
這意味著,重新檢視「清初治臺政策」,不只有助於我們重新思考清
廷領臺的政策設計,還有助於我們重新觀察清代臺灣社會的發展,以及整體臺灣
史研究架構的認識。
3
本文將聚焦最早提出「清初治臺政策」看法的學者伊能嘉矩,重新檢視其論
說及證據基礎,在指出伊能之學說論證疏漏的同時,也期待可以提出一個相對可
行的替代性說法,為未來重新認識清代臺灣的社會、階段發展,甚至是臺灣史整
體的架構,提出新的建議。
二、伊能嘉矩的治臺政策論
首先對「清初治臺政策」課題提出整體見解的學者,是日治時期來臺長期調
4 查研究的伊能嘉矩(1867-1925)。
1928 年(昭和 3 年)出版的伊能之鉅著《臺
灣文化志》中曾指出:1683 年(康熙 22 年)清朝攻下臺灣之後,朝廷的議論主
張為避免海外的臺灣島成為叛賊的基地,應將臺灣棄置於版圖之外,居民則遷徙
回內地安插。後來經過征臺將領施琅極力爭取,朝廷才改變想法,將臺灣納入版
圖、設官置兵加以管理,但當初「消極的廷議之慣性,仍然作為治臺方針而被持
續下來」。伊能也進一步說明他所謂「消極的廷議之慣性」影響下的治臺政策之
具體內容。
5
2
3
4
5
代表性的著作是張世賢,《晚清治臺政策(1874-1895)》(臺北:私立東吳大學中國學術著作獎助
委員會,1978)。
誠如施志汶所說:「消極治臺的舊說,仍是清代臺灣史研究的立論出發點,對瞭解清代臺灣發展毋寧
是障蔽」。施志汶,〈清康雍乾三朝的治臺政策〉,頁 13。
施志汶,〈清康雍乾三朝的治臺政策〉,頁 11-12;許毓良,〈清代臺灣的文武口:兼談「消極治臺」 說的適當性〉,收於中華民國史料研究中心編,《中國現代史專題研究報告(22):臺灣與中國大陸 關係史討論會論文集》,(臺北:該中心,2001),頁 215。伊能嘉矩的臺灣研究及其影響,可參閱 陳偉智,《伊能嘉矩:臺灣歷史民族誌的展開》(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2014)。
關於清初棄留爭議,鄭維中及黃宥惟的研究值得注意,特別是鄭維中利用西文史料,對施琅在降服明 鄭之後,為維護個人的海洋貿易利益,周旋在荷蘭、清廷與地方其它競爭者之間,傾向將臺灣歸還荷 蘭統轄,提出具創新意涵的見解。鄭維中,〈施琅「臺灣歸還荷蘭」密議〉,《臺灣文獻》(南投) 61: 3(2010 年 9 月),頁 35-74;黃宥惟,〈1683 年臺灣棄留議的政治過程及其歷史敘事的流變〉, 《國史館館刊》(臺北)66(2020 年 12 月),頁 1-39。
4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伊能認為,由於清廷納臺入版圖之目的在於防備可能的動亂,而人是地方治
安、動亂的主體,使得此一課題的討論主要便著重在臺灣住民的控制議題上。然
因早在清領之前的荷、鄭時期已有不少的華南移民來臺,所謂的臺灣住民的控制, 6
就應區分清領之前「既住的臺灣居民」,以及清領之後「預備來臺之新移民」。
針對「既住的臺灣居民」,伊能認為清廷予以嚴厲監視,凡有礙於未來社會治安
者以及單身無業之遊民,一律禁止在臺居留,強制逐回過水,交原籍地方官管束。
就像現在歷史學者慣常的作法一樣,伊能為了證明自己的說法有所根據,乃援引
清朝的法規書籍《六部處分則例》,將其中的「臺灣編查流寓例」(以下簡稱「編
查流寓例」)全文抄錄下來:
7
臺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產業者,應逐令過水,交原籍管束。其有妻室產
業、情願在臺居住者,該府、縣即移知原籍,申報臺灣道稽查,仍報明督、
撫存案。如居住後,遇有過犯,罪止笞杖以下者,照常發落,免其驅逐。
若犯該徒罪以上,不論有無妻室產業,蓋行押回原籍治罪,不許再行越度。
倘州、縣官不即遞送,失留一、二人者,罰俸九個月;三名以上者,罰俸
一年;五名以上者,降一級留任;十名以上者,降一級調用(俱公罪)。
若任令姦宄流寓叢集滋事者,題參革職。
「編查流寓例」的施行對象,是被稱為「流寓」的在臺住民。凡是沒有妻眷產業
者都要逐回華南原鄉嚴管,只有妻室產業且有意在臺居住者,可以經由一定的申
請程序,繼續留在臺灣。而且,即使已經獲得留臺定居資格,若是住居期間犯了
徒罪以上的重罪,仍將被逐回過水;惟「罪止笞杖」的輕罪者,可免於逐水。法
規的目的明顯在於將單身無業游民、具惡性犯罪的前科者,視為危險因子,欲將
6
7
現存最早的《臺灣文化志》刊本,是伊能去世後由其門生故友就其名為《臺灣全誌》的遺稿纂輯而成, 分成上、中、下三卷,總共 17 篇。惟,書中未為「治臺政策」特立專篇,其消極治臺政策見於第 11 篇〈交通沿革〉第 2 章「臺灣渡行の弛禁」,以及第 14 篇〈拓殖沿革〉之第 1 章「制限拓殖の一期」。 伊能嘉矩,《臺灣文化志》(臺北:南天書局有限公司,1994),中卷,頁 769-771、下卷,頁 278- 279。伊能嘉矩的治臺政策見解,亦應有其個人的研究發展歷程。就筆者管見,伊能嘉矩的「渡臺三 禁令」說,首見於 1902 年《臺灣志》,但當時並未提及「臺灣編查流寓例」的法規。伊能嘉矩,《臺 灣志》(東京:文學社,1902),頁 160。
《臺灣文化志》的「臺灣編查流寓例」之條文已改譯為日文,本文不從日文再譯回漢文,而是直接轉
引自原漢文史料。文孚纂修,《欽定六部處分則例》(臺北:文海出版社,1969),頁 448。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5
其排除在臺灣居留之外,期待的則是人人皆有妻室產業、願意長期在臺定居的社會。
至於清領之後「預備來臺之新移民」的管制問題,伊能則明白主張清廷在施
行「編查流寓例」的「同時〔1684〕附帶施行的三項渡臺禁令」:
一、欲渡航臺灣者,應先向原籍地方官申請照單,經分巡臺廈兵備道之稽
查以及臺灣海防同知之審驗,才得以入臺;偷渡者予以嚴懲。
二、欲渡航臺灣者不准攜帶家眷,已經渡航來臺者,也不得招致家眷來臺。
三、粵地(廣東)屢為海盜淵藪,未脫積息,是以禁止其民渡臺。
如有違反上述三禁令者,依《大清律例》兵律「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條
例處罰。
8
這三條禁令或可分別簡稱為渡臺申請、禁止攜眷、廣東人不得來臺,也就是後來
普遍被學界通稱為「清初渡臺三禁令」之說法的來源。
總之,在伊能嘉矩的清初治臺政策論述中,「編查流寓例」和「清初渡臺三
禁令」兩者是一套主、附法令,分別針對「既住的臺灣居民」以及「預備來臺之
新移民」。應該也是認為政府政策的出發點都是嚴厲管控、排除社會不穩分子,
而非積極招徠百姓來臺農墾開發,伊能嘉矩才會認為這些乃因棄留爭議而產生的
「消極的廷議之慣性」影響下的治臺政策。
伊能嘉矩對清初治臺政策的看法,戰後有很長的一段時間普遍為研究者所接
受,並泛稱之為「為防臺而治臺」的消極治臺政策。
9
其政策討論範圍則從居民
渡臺管制擴大及於軍事制度(班兵制度、禁止築城、武器管制等),和以劃設番
8
9
伊能嘉矩,《臺灣文化志》,中卷,頁 770。《大清律例》的兵律確實有「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的 條文,「編查流寓例」也作為該律之附屬條例,但也沒有所謂的「渡臺三禁令」。而且,從法規看來, 條例內也有規定了處分辦法;所以,違反條例嚴格說來也並非依「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處分。徐本、 三泰等奉敕纂,劉統勳等續纂,《大清律例》(臺北:臺灣商務印書館,1983),景印本文淵閣四庫 全書第 672 冊,頁 680-682。
雖然如此,仍必須強調,伊能嘉矩沒有提出「清初治臺政策」的詞彙和議題。誠如前述,現存最早的 《臺灣文化志》刊本,分成上、中、下三卷,總共 17 篇,其實未為「治臺政策」特立專篇。伊能的 「消極治臺」說,主要見於第 11 篇〈交通沿革〉第 2 章「臺灣渡行の弛禁」,以及部分見於第 14 篇 〈拓殖沿革〉之第 1 章「制限拓殖の一期」。或許是因為這個理由,伊能的「消極治臺說」較著重於 交通政策。根據施志汶的研究,最早提出現行概念中之「治臺政策」的,可能是張菼在 1974 年發表 的文章。施志汶,〈清康雍乾三朝的治臺政策〉,頁 5;張菼,〈清代初期治臺政策的檢討〉,《臺 灣文獻》21: 1(1970 年 3 月),頁 19-44。
6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界為核心的封疆政策等,甚至是將「移民管制」擴大解釋為「禁止漢民渡臺」,
或者是以清前期朝廷積極擬定政策鼓勵招民墾殖的四川作為對照,突顯臺灣相對
顯得消極與保守,主張「清初對臺治理特殊化論」,進而將清代臺灣吏治不良、
動亂頻仍、民風強悍,皆歸咎於此。
10
三、史料引證疏失
大概從 1980 年代開始,隨著相關史料及研究進展,學界對於伊能主張清初
採行「為防臺而治臺」的治臺政策,已有些不同的看法;
11
甚至,對於伊能用以
佐證論述的證據,亦已指出兩項的疏失。其一,《六部處分則例》雖列有「編查
流寓例」的條文,但原文中並沒有伊能所謂的「附帶施行的三項渡臺禁令」;而
且,「清初渡臺三禁令」目前只見於伊能嘉矩,連最能反應清廷政策以及法令的
《清實錄》、《大清會典事例》等文獻,都沒有記載。
12
其二,《六部處分則例》
是 1887 年(光緒 13 年)才由吏部主導重修的一部法規集。晚清重編法規的目的
是,作為官員辦理行政事務,特別是處分違制官員之參考。這意味著,《六部處
分則例》是整理、摘錄歷朝和六部有關的處分案例,而且只摘錄當時還在施行的
則例而已。就是因為法律條例在歷史過程中會隨著政策變化而修訂,朝廷的則例、
會典才需要不斷進行增刪、重修。所以,編纂於晚清的《六部處分則例》,並不
能直接等於清初即已施行該條例。研究者基本上也同意,要解決此一問題,首先
10
施志汶,《清康雍乾三朝的治臺政策》,頁 2-3;刘正刚,〈清前期四川和台湾移民政策之比较〉, 《四川大学学報(哲学社会科学版)》(成都)1996: 1,頁 90、95。[按:中國大陸期刊無卷期而 以年份標示者者,不另列出版年,以下同]。
11
如湯熙勇、莊吉發、張炎憲等人就有不同的看法。但就學術史來說,首先從伊能的框架跳脫出來且發 展出一套論述的應該是邵式柏(Shepherd, John R.)。邵式柏 1993 年改寫博士論文而出版的專書《臺 灣邊疆的治理與政治經濟(1600-1800)》,即從挑戰「消極治臺論」一說而出發。但邵式柏主要是 經由龐大的清代文獻整理出發,具體展示清廷如何考量財政、戰略而積極調整、發展其治臺政策, 而不是挑戰伊能嘉矩開創此說的史料基礎。同樣延續邵式柏關注清朝國家積極治理精神卻有著不同 論述主張的研究,則有柯志明的專書。邵式柏(John R. Shepherd)著、林偉盛等譯,《臺灣邊疆的 治理與政治經濟(1600-1800)》(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2016);柯志明,《番頭家:清 代族群政治與熟番地權》(臺北: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2001)。
12
施添福,《清代在臺漢人的祖籍分布和原鄉生活方式》(臺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地理學糸,1987), 頁 52;鄧孔昭,〈清政府禁止沿海人民偷渡臺灣和禁止赴臺者攜眷的政策及其對臺灣人口的影響〉, 收於陳孔立編,《臺灣研究十年》(臺北:博遠出版有限公司,1991),頁 346。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7
得回到《六部處分則例》編纂「編查流寓例」時,所參考的「原始」文獻。
13
儘管自 1980 年代後期開始,研究者比較積極回到清代文獻,重新思考清初
治臺政策的議題,也陸續發表了新的研究成果。然而,檢視近二十年來的研究成
果可以發現一些值得再思考的問題。第一,研究課題比較集中在「渡臺三禁令」,
相對忽略了「編查流寓例」的議題,這和伊能嘉矩將兩者視為一套主、附法令的
看法有些差異。誠如前述,伊能的論述架構是,清初治臺法令分為「編查流寓例」
及「渡臺三禁令」,分別針對「既住的臺灣居民」以及「預備來臺之新移民」。
換言之,晚近的研究成果顯然只針對「預備來臺之新移民」的處理,只集中關注
附屬法令,卻相對忽略了被伊能視為主法令的「編查流寓例」之重要性。第二,
即使晚近的研究者一致懷疑伊能「渡臺三禁令」的證據基礎,然而直接從清代文
獻史料著手整理所獲得的研究成果,卻反而普遍證實清初確實曾經施行這些禁令。
以三禁令中的「渡臺給照」政策來說,學界即普遍同意政策曾經施行,大家爭議
的焦點僅在於政策開始的時間。例如,李祖基認為應在 1685-1686 年(康熙 24 年
下半至康熙 25 年)間,鄧孔昭則認為遲至 1702 年(康熙 41 年)才成形;
14
「禁
止攜眷」政策亦普遍被研究者認為應早自康熙年間即已施行,且有明確史料佐證。
上述情況提醒我們,儘管伊能的論證過程出現了多處的破綻,但其說法並非
憑空捏造,而是整理清代史料所得,故仍有一定程度的正確性。
15
伊能之說法的
主要問題可能在於,他沒有確實釐清法規的施行脈絡、年代先後,將不同時期推
行的各種政策,歸納整理為清初來自朝廷的一套擁有主、附法令的治臺政策。所
13
目前將該史料之成立、轉載過程,談得最清楚的人應該是施志汶。可參閱,施志汶,〈臺灣史研究的 史料運用問題:以清代渡臺禁令為例〉,收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合編, 《回顧老臺灣、展望新故鄉:臺灣社會文化變遷學術研討會論文集》(臺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 史學系,2000),頁 43-84。
14
李祖基,〈论清代政府的治台政策:以施琅与清初大陆移民渡台之規定为例〉,《台湾研究》(廈門) 2001: 3,頁 89-96。臺灣知縣(康熙 41-43 年在任)陳璸處理一件婚約案時提及:事主歐預在康熙 39 年(1700)6 月間,「曾在龍溪縣乞照攜男渡海完婚」。這表示渡臺須請准執照,最晚在康熙 39 年 已經施行。丁宗洛,《陳清端公年譜》(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臺灣文獻叢刊[以下簡稱「文 叢」]第 207 種,1964;1826 年原刊),頁 44。
15
儘管沒有明確證據,伊能嘉矩的「清初渡臺三禁令」說,可能是歸納文獻所得之印象。其文獻來源除 了清朝的會典、則例等法規集,可能還包括陳璸〈條陳臺灣事宜〉、黃叔璥《臺海使槎錄》以及《諸 羅縣志》等等。誠如學界所知,伊能除了大量閱讀官廳檔案、田野調查之外,還盡其所能抄閱清代 文獻。
8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以,我們現在要針對清初治臺政策重新展開研究,方法之一就是將被伊能嘉矩歸
納成套的法規,試著再次拆解開來。不只「編查流寓例」及「渡臺三禁令」要區
分開來,「渡臺三禁令」也不能綁在一起共同看待。由於本文僅是一篇論文的規
模而非專書,因此主要僅針對過往較常忽略的「編查流寓例」來探討,並適度旁
及「渡臺三禁令」中與其相關的「禁止攜眷令」。
四、治臺政策論的內在矛盾
事實上,伊能嘉矩之治臺政策主張最為明顯的缺失是,被定位為主法令的「編
查流寓例」,以及作為該例之附屬法令的「渡臺三禁令」,兩者之間存在著根本
性的矛盾,因此不可能是清廷自領臺伊始即同時推行的一套主、附法令。
仔細閱讀「編查流寓例」可知,若其規定是:「臺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產
業者,應逐令過水,交原籍管束。其有妻室產業、情願在臺居住者,該府、縣即
移知原籍,申報臺灣道稽查,仍報明督、撫存案」。其法律施行的目的是要將單
身、無產且犯重罪者,從臺灣社會排除,因此是期待一個人人有恆產、家庭結構
正常化的臺灣社會。而被伊能嘉矩指為隨「編查流寓例」而附帶施行的三項法令
之第二條「禁止攜眷令」的規定卻是:「欲渡航臺灣者不准攜帶家眷,已經渡航
來臺者,也不得招致家眷來臺」。若我們再將「渡臺申請許可令」(「渡臺三禁
令」第一條)的設計納進來思考,亦即政府已經由渡臺者的申請程序明確掌握其
家庭資料。那麼,「禁止攜眷令」的目的,就有將其家屬留置內地作為人質,藉
以威脅前往臺灣之人不敢為亂之意。但不管如何,我們可以預期在「禁止攜眷令」
的法規下,臺灣將成為一個僅有單身移民、沒有家眷的社會。換言之,附屬法令
的「禁止攜眷令」之理念,和主法規「編查流寓例」正好相反,互為矛盾。
據此,我們與其將「編查流寓例」與「渡臺三禁令」中的「禁止攜眷令」,
視為清領之初同時採行的一套政策,倒不如視之為針對清初治臺政策之共同目標
「不讓臺灣成為動亂之源」,而在不同時期先後採行的政策。亦即,可能是某一
種作法先獲得採行,結果最後不只沒有達到目標,反而造成地方動亂不安的社會
結構,以致於原先基於同一目標而擬定的另一種相對性的作法,再次浮出檯面且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9
獲得採行。而這也同時提醒我們,應該重新釐清那些可能被伊能嘉矩總合概括在
清領伊始即由朝廷擬定的各種政策,試著將其再次拆解開來,進而釐清其各自在
何時、因何原因,以及如何成立?亦即法規的政治過程。
雖然如此,筆者的意思也不是說,「編查流寓例」與「禁止攜眷令」兩者施
行的時間斷然可分,法規在某一時間點轉折之後即永遠不再回頭。畢竟,即使現
代有了相對精密的法制文化及管理,政府發布的法規彼此之間可能也會存在著矛
盾。更何況清代名為則例的法規,常是來自於各地官員的建議,當時也缺乏嚴密
的立法部門。我們要強調的應是,「編查流寓例」與「禁止攜眷令」兩者,不會
是一開始就被清廷作為主、附法令同時一起推出,他們在歷史的起源上應該有著
互斥的關係。更重要的是,我們的目的不是要探求法律史,而是希望能藉由最容
易被保存下來的法令資料,來瞭解曾經發生過的歷史與社會變化。我們現在要做
的歷史學研究方法,也不應是類似伊能嘉矩的歸納整合,而是各自拆解分析,將
之置回原有的時空環境,闡述歷史與社會變遷。
五、則例與會典
伊能嘉矩標明其引證的「編查流寓例」出自《六部處分則例》。所謂「六部」
是清廷處理政務的吏、戶、禮、兵、刑、工等六個部會,後來也成為行政制度及
法令規章的分類系統。從康熙年間開始,除了有彙整六部的《六部則例》外,各
部會歷朝亦常編有各自的則例,如《吏部則例》、《工部則例》等;《六部處分
則例》則是就《六部則例》編修,特別詳於各級官員違法失職時的懲處規定。
16
據
統計,現存清朝歷代編修的各式已、未刊則例至少有 851 種之多。
17
這表示,我們也可以透過歷朝六部則例的勾稽,來解決伊能引述光緒朝法規
卻試圖證實其在康熙年間即已施行「編查流寓」的弱點。確實,我們至少可以在
道光朝的《吏部則例》,找到一條和《六部處分則例(光緒朝)》之「編查流寓
16
张晋藩主編,《清朝法制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頁 79-81。應該也是基於此原因,收錄
在《六部處分則例》的「編查流寓例」,就特別著重在官員懲處的部分。
17
此數據是楊一凡清查大陸、香港、臺灣及東京的 41 個圖書、檔案館所得。杨一凡,〈历代則例沿革 考〉,《中国历史研究院集刊》(北京)2021: 2,頁 227。承蒙審查人惠知相關研究成果,謹此致謝。
10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例」內容、題名完全相同的條文,
18
藉此將「編查流寓例」的施行時間從光緒朝
上溯至 1821-1850 年(道光年間)。雖然如此,因為各種則例抄錄的法規內容幾
乎一致,難以增進我們對於法規生成脈絡的理解,必須另求他法。
清代另一類的法規文書集是「會典」,且跟則例一樣歷代曾不斷重修。清代
編修會典始於康熙朝,乾隆朝重修會典時,於每卷完成之後另立「則例」一卷, 19
稱為會典則例,嘉慶、光緒朝重修會典時,將則例改為事例,稱為會典事例。
從道光朝再往前溯就是 1796-1820 年(嘉慶年間)。我們很快就可以在嘉慶
朝重修的《大清會典事例》,找到跟「編查流寓例」規定相近的一條法規:
20
[嘉慶五年]又奏准:臺灣流寓有妻室產業良民,情願入臺籍居住者,令
臺灣府、縣查明,出具印文,移明內地原籍府、縣申報海道稽察,仍令報
明該督、撫存案。其無妻室產業者,均逐令過水。如有緣事到官,犯該徒
罪以上及一應姦盜詐偽、恃強生事、習為游蕩,素不安分者,不論有無妻
室產業,一概押令過水,分別發落,交與原籍管束;不許再行越渡。如不
行遞逐容留一、二名者,將該管官罰俸九月;三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五
名以上者,降一級留任;十名以上者,降一級調用。該管地方官不行查明
以致流寓姦宄叢雜居住、聚眾滋事者,題參革職。其因尋常事件到官,罪
止杖笞,有妻室產業不能遠離者,仍免其驅逐。
雖然兩部法規抄錄的「編查流寓例」之規定大抵一致,但在內容順序的編排上卻
有著頗大的差異。(表一)
18
恩桂等纂,《欽定吏部則例(道光朝)》(香港:蝠池书院出版有限公司,2004),頁 266。清代編 修的「則例」,一般包括該部的辦事規範以及官吏違制的處分,後者也稱為「處分例」。針對官吏辦 事違制的處分,自康熙朝開始編修有「吏部處分則例」,因為六部官員的處分皆屬吏部負責,所以 吏部的處分則例實際上涵蓋了六部,並非專門針對吏部官吏。张晋藩主編,《清朝法制史》,頁 296- 297。
19
20
张晋藩主編,《清朝法制史》,頁 293-296。吳秀良認為:清朝作為一個官僚國家的成立,基於他們 在 1690 年首次完大清會典的編纂。Silas H. L. Wu, Communication and Imperial Control in China: Evolution of the Palace Memorial System, 1693-1735 (Cambrige, Mass.: Ha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0), p. 7. 托津等奉敕纂,《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嘉慶朝)》(臺北:文海出版社,1991),頁 4523-4524。[按: 此案由誰奏准,目前不清楚。引文中的新式標點符號、底線,以及用中括號標示的文字,均是作者 自行添加,以下不一一註明]。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11
表一 「臺灣編查流寓」例之內文比較
逐 水
留 臺
輕 罪
重 罪
臺 灣 流 寓
官 員
處 分
《六部處分則例》
《大清會典事例》
(1)凡無妻室產業者,應逐令過水, 交原籍管束。
(2)其無妻室產業者,均逐令過水。
(2)有妻室產業、情願在臺居住者, 該府、縣即移知原籍,申報臺灣道稽 查,仍報明督、撫存案。
(1)有妻室產業良民,情願入臺籍居住者,令 臺灣府、縣查明,出具印文,移明內地原籍府、 縣申報海道稽察,仍令報明該督、撫存案。
(3)如居住後,遇有過犯,罪止笞杖 以下者,照常發落,免其驅逐。
(5)其因尋常事件到官,罪止杖笞,有妻室產 業不能遠離者,仍免其驅逐。
(4)若犯該徒罪以上,不論有無妻室 產業,蓋行押回原籍治罪,不許再行 越度。
(5)倘州、縣官不即遞送,失留一、 二人者,罰俸九個月;三名以上者, 罰俸一年;五名以上者,降一級留任; 十名以上者,降一級調用(俱公罪)。 若任令姦宄流寓叢集滋事者,題參革 職(私罪)。
(3)如有緣事到官,犯該徒罪以上及一應姦盜 詐偽、恃強生事、習為游蕩,素不安分者,不 論有無妻室產業,一概押令過水,分別發落, 交與原籍管束;不許再行越渡。
(4)如不行遞逐,容留一、二名者,將該管官 罰俸九月;三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五名以上 者,降一級留任;十名以上者,降一級調用。 該管地方官不行查明以致流寓姦宄叢雜居住、 聚眾滋事者,題參革職。
說 明:1.條文之前的數字係作者所加,表示該段文字在條文中原來的位置。
2.因為《六部處分則例》的條文重新編寫過,內在邏輯較為通順,故以晚修的《六部處分則例》
之順序為主,也藉以相對突顯《大清會典事例》條文之內文順序的突兀。
據此,我們可以推斷,《六部處分則例》中的「臺灣編查流寓」例之源頭,
應該是嘉慶朝的《大清會典事例》。而且,從「又奏准」一詞可知,法規是因官
員奏陳地方事務,在嘉慶 5 年時經皇帝批准而被列為例的形式出現。道光朝重修
《吏部則例》時,主事者重新改寫了會典上的文字,略去可資判別法規緣起的字
句,並將之定名為「臺灣編查流寓」例。
文字和內文順序的差異只是表示,兩部法規的編修方式不同而已。《大清會
典事例》的編修方式,大致保留了法規(奏摺文字)原本的順序和面貌。然而,
正因為保住了原本的風貌,內文的敘述邏輯讀起來不是很順暢,有些相關的規定
被分在不同的段落。例如,條文中把輕罪不用逐水的規定放在條例的最後,所以
我們在讀完犯重罪者的處理之後,接下來會看到官員沒有落實逐水規定的相關處
分,最後才又冒出一句臺灣流寓輕罪者應如何處理的規定。整體的行文順序就明
顯有些突兀之感。相對的,稍晚編修的《六部處分則例》之作法則是,將嘉慶 5
年奏准的法規融會貫通,打散內容原有的文字順序,在盡可能保留法規原有精神
12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的前提下,將法規重新整理了一遍。將輕罪不用逐水的規定,調整至重罪逐水之
前。非常明顯的差別是,經過改寫之後的法規,文字比較洗鍊,行文也有一貫的
邏輯,讀起來流暢清晰。
當然,我們的意思不是要說,《六部處分則例》比《大清會典事例》還好。
其實就歷史學研究來說,後者的編纂方式比較接近「原典」,保留了較多的歷史
訊息和感覺。前者則像是一部的譯作,儘管編者努力保留原文意旨,一旦改寫就
難免有所失真。這也提醒我們,利用《六部處分則例》進行研究時,應該謹慎小
心,最好是能進一步查回原典。同樣是官府的法規文書,不同的出版品還是有其
獨特的性格,引用這些法規例典之前,必須先明白其編纂過程。
六、「編查流寓例」沿革
在前節的討論基礎之上,我們可以進一步從清代歷朝會典、則例等歷史文獻,
就「編查流寓例」進行整理,而獲得如附表一的歷史沿革。附表一顯示:「編查
流寓例」目前最早只能追溯到 1730 年(雍正 8 年),時距清廷領臺已近半世紀
之久。而且,因為法規在歷史時期曾歷經數次修訂,伊能嘉矩所引的《六部處分
則例(光緒朝)》事實上只符合 19 世紀的情況。更重要的是,許多重要的歷史訊
息,都因伊能所引用的是光緒時期法規並將之直接回溯適用至清初,而隱沒不見。
以下,本文將以附表一作為基礎,重新檢視「臺灣編查流寓」法規,說明其變革
的歷史意義。
根據嘉慶朝編修的《欽定大清會典事例》(以下簡稱《大清會典(嘉慶朝)》),
在「兵律」「關津」項的「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目之「條例」:
一、沿海一應採捕及內河通海之各色小船,地方官取具澳甲隣佑甘結,一
體印烙編號,給票查驗。如有私造私賣及偷越出口者,俱照違禁例治
罪,甲隣不行呈報,一體連坐,倘船隻有被賊押坐出洋者,立即報官,
將船號姓名移知營汛緝究。容隱不首,日後發覺,以接濟洋盜治罪。
其呈報遭風船隻,必查訊實據,方准銷號,捏報者即行究治。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13
表二 「編查流寓例」之變動
雍正 8 年 《大清會典(嘉慶朝)》
光緒 13 年 《六部處分則例(光緒朝)》
失職官員處分
在臺定居辦法
輕罪犯之處置
——
——
免其驅逐
詳定罰則
詳定辦法
一律逐水
資料來源:依據附表一整理而成。
一、沿邊沿海地方有將黄金販賣出洋者,照鐵貨銅錢等物私出外境下海律
治罪。
一、臺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者,應逐令過水,交原籍收管。其有妻子田
産者,如犯歃血訂盟、誘番殺人、揑造匿名揭帖、强盜窩家、造賣賭
具,應擬斬絞軍流等條,除本犯依律例定擬外,此内為從罪輕之人並
敎唆之訟師,均應審明逐令過水。其越界生事之漢姦,如在生番地方
謀占番田,並勾串棍徒、包攬偷渡及販賣鴉片烟者,亦分别治罪逐令
過水。
(謹案:以上三條雍正八年定)
21
上引文中的第三條,雖無特別寫明條例名稱,但無疑就是後來的「編查流寓
例」之「原型」。從條文內容看來,法規在關於「臺灣編查流寓」的部分,僅強
調以下二點:(1)凡無妻室之在臺漢人流寓,應逐令過水,交原籍管束;(2)
有妻室而准予留臺者,一經犯法,不論輕重,均逐令過水。法條的內容顯然跟伊
能嘉矩引用的《六部處分則例(光緒朝)》之規定,在失職官員處分、在臺居住
以及輕罪犯處理等方面,都有明顯的差異。(表一、二)這一點可以說明,法規
在雍正 8 年制定之後,其實曾經過修訂,最後才成為《六部處分則例(光緒朝)》
上的規定。所以,晚清施行的法規,不能直接往前回溯到清初。
我們現在之所能將「編查流寓例」追溯至雍正 8 年,最主要的根據是上引條
例的最後標有「以上三條雍正八年定」字樣。從前節有關會典之編纂原則的討論,
我們也推測這些規定應該來自於地方官員的奏報。但比較可惜的是,現存明清檔
21
托津等奉敕纂,《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嘉慶朝)》,頁 1771-1772。
14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案還找不到直接相關的奏摺,可以具體說明法規的成立過程與歷史背景,只能根
據其他相關線索做些間接的推測。
七、從積極「搬眷」到「編查流寓」
清初治臺政策是跟著明清政權鼎替而成,其變革因此必須有相應的高度動能,
通常是地方動亂的規模。為了達成臺灣社會不致為亂的目標,究竟應採家庭結構
正常化還是禁止攜眷,隨著臺灣移民農墾人數日漸增加,大概在康熙 50 年代的
福建地方已有普遍的議論,但讓改革正式進入朝廷議程則是 1721 年(康熙 60 年)
爆發的大規模社會動亂朱一貴事件。
22
當時,各級官員從眾多匪犯的供詞中,很
快就注意到單身流寓過多乃致亂主因之一;地方官員為了規避治理不善之責,則
成了「單身流寓致亂論」的催化劑。
23
不管如何,檢視臺地充斥單身流寓之因,
並視其為謀亂之根,進而積極尋求政策變革之道,成為動亂之後朝廷與地方議論
善後事宜、治臺政策的核心主題之一。
朱一貴事件之後,最早提出家庭結構正常化論者是,事發之際即經總督滿保
奏調臺灣知府,並於康熙 60 年 8 月短暫來臺的沈近思。沈氏著有〈遠慮論四篇〉,
其四「言治民之道」明言:
其無室家者,或籍內地漳泉,或籍廣東潮饒,俱必有家屬在彼,或限以三
月,或限以半年,令其回鄉搬取來臺,方許其授田居住,而違抗不從者則
驅逐過洋。如此,則在臺之民,皆成土著,而永無外來之流雜。……以欺
隱荒蕪之地,分給有室家土著之民,使之各墾其地,各管其業,各完其稅,
各當其差,無僱替代管、一田三主之紛擾,而各有父母兄弟以相聚,各有
夫妻子女以相樂,無異類客莊給[結]盟拜把之惡習。
22
李文良,〈清初入籍臺灣法規之政治過程及其歷史意義〉,《臺大文史哲學報》(臺北)67(2007 年
11 月),頁 107-137。
23
臺灣知府沈起元批評,動亂之後,各級官員為了迴避動亂乃因官員治理不善,而普遍將之歸因於「流 民」。沈起元,《敬亭詩草八卷,文稿九卷,補遺一卷》(北京:北京出版社,1997),頁 172-175。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15
沈近思的治臺政策明顯是直接對應於新興的「單身流寓致亂論」,其解決之
道則為已經屬於「躁進」的搬眷與授田,限令「無室家者」於半年之內完成搬眷,
期使「在臺之民,皆成土著,而永無外來之流雜」,各有田產,「各有父母兄弟
以相聚,各有夫妻子女以相樂」。即使沈近思在任僅有三個多月,不見得能將想
法落實為政策,但其言論應能具體反映大規模社會動亂之後地方官紳的主流思想。
其遠慮四論,據稱「當時辦臺灣善後時,宐頗採用之」。
24
主張家庭結構正常化論的代表性人物是,自康熙 50 年代以來即與多位福建
漳浦出身的文人官員共同關心臺灣事務,並在朱一貴事件期間來臺積極提供謀略
和建言的藍鼎元。
25
1724 年(雍正 2 年),藍鼎元應新任臺灣道吳昌祚有關大亂
之後的治臺建言諮詢時,即明白闡述其「民生各遂家室,則無輕棄走險之思」的
核心思想,他也樂觀期待,若能徹底執行此一辦法,「則數年之內,皆立室家,
可消亂萌」。
26
合各府、各縣數十萬之傾側無賴遊手群萃其中,無室家宗族之係累,欲其
無不逞也難矣。婦女渡臺之禁既嚴,又不能驅之使去,可為隱憂。鄙意以
為宜移文內地,凡民人欲赴臺耕種者,必帶有眷口,方許給照載渡,編甲
安插。臺民有家屬在內地,願搬取渡臺完聚者,許具呈給照赴內地搬取,
文武汛口不得留難。凡客民無家眷者,在內地則不許渡臺;在臺有犯,務
必革逐過水,遞回原籍。有家屬者雖犯勿輕易逐水。
藍鼎元的建議比起單純讓臺民從內地搬眷來臺完聚更為積極,他主張未來須有家
眷且必帶眷口同行者才准渡臺;儘管藍鼎元仍謹慎避免高聲直接點名批評,但誰
都可以看得出來,他幾乎是完全站在禁止攜眷政策的對立面來發言。不管如何,
即使藍鼎元建議的辦法中已有將在臺犯罪的流寓革逐過水,但直到此時還沒有出
現「編查流寓」的詞彙和想法。
1725 年(雍正 3 年)底,深獲皇帝信任的大臣高其倬接替覺羅滿保出任閩浙
總督,並於翌年春天抵閩就任,讓禁止攜眷政策的改革得以進入朝廷議程。1727
24
25
26
沈曰富編,《沈端恪公(近思)遺書》(臺北:文海出版社,1969),頁 223-231。 李文良,〈清初入籍臺灣法規之政治過程及其歷史意義〉,頁 107-137。 藍鼎元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平臺紀略》(文叢第 14 種,1958;1723 年原刊),頁 51-52。
16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年(雍正 5 年)7 月,高其倬奏請開放搬眷,他在簡要敘及前此禁止攜眷政策之
意旨後,隨即表明:「近來閩省之人及曾經任閩各員條陳議論,多謂人民居彼,
既無家室、無久遠安居之志,且既無父母妻子繫念,所以敢於作為不法之事,若
令搬眷成家,則人人有守其田廬、顧其妻子之心,不敢妄為,實安靜臺境之一策」。
從稍後高其倬自陳這次的建議是基於「一年以來」的「反覆詳細尋訪籌思」,可
知從「安靜臺境」來建議「搬眷」政策的議論,應是從高其倬在雍正 4 年春天履
任時即開始,而且是在地方官民之間有著廣泛的議論和共識。
27
事實上,高其倬
關注此事並向朝廷提出建議,可能是來自於他離京赴閩前夕雍正皇帝的親自指示:
「臺灣人民帶眷一事,應行與否,歷來眾論不一,朕令高其倬到任後,詳慎酌量,
定議具奏」。
28
想來,基於家庭結構正常化論的治臺政策變革,是在朱一貴事件
的大規模動亂之後接掌政權的雍正皇帝,長期以來的思考課題之一,早在他指派
高其倬擔任閩浙總督之前,已親聞不少的議論。
29
閱讀現存相關文獻我們也可以
感受到,雍正皇帝面對此事態度頗為審慎。
儘管包括高其倬在內的閩省各級官員,似乎都已傾向於藉由鼓勵搬眷來達成
臺灣家庭結構正常化,以化解社會內部的不穩因素、追求臺地長治久安之計。但身
為高級官員的高其倬或許也已聽聞,朝廷核心大臣仍然保守看待此事,不易輕啟變
革。因此,高其倬在雍正 5 年 7 月首度為搬眷政策提出的奏摺,內容讀起來相當委
婉、缺乏自信,以致於連皇帝都懷疑他還「胸無定見」。高其倬一方面陳述此建議
乃是地方眾多官員與社會的高度期待,已經廣泛且審慎的研商,「臣心亦以為其說
甚近情理」,卻又不得不緩和的說「但前人如彼料理,豈無所見,若不折衷一是,
何敢輕易辦理」。因此,高其倬最後的具體建議並不是全面性開放,而是僅允許「實
有墾種之田滿一甲並有房廬」之業主,或「佃田滿一甲、住臺經五年,而業主又肯
具狀保」的佃農,在經由地方官詳細審核之後,才得以申請搬眷過臺。
即使高其倬的建議看來已經做了周延考量和退讓,皇帝也傾向於准許試行,
但仍遭內閣部會的堅決反對,理由只是法律施行已久,而不是有什麼具體的學理
27
28
29
國立故宮博物院編,《宮中檔雍正朝奏摺》(臺北:該院,1980),第 8 冊,頁 472-475。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編,《雍正朝起居注冊》(北京:中華書局,1993),第 2 冊,頁 1507-1508。 頗值得注意的是,積極倡議搬眷以促進家庭結構正常化的藍鼎元,同樣是在雍正 5 年應雍正的要求 提出「經理臺灣疏」,將他在雍正 2 年給新任臺灣道吳昌祚的建議重新提了一次。藍鼎元著、臺灣 銀行經濟研究室編,《平臺紀略》,頁 67-71。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17
支持,「臺灣人民定例不許帶眷,遵行已久,未便更張」。雍正皇帝最終也只能
以高其倬尚無定見,「著仍照舊例行,待朕再加酌量」。
30
朝廷核心官員反對的理由,大概也正是雍正疑慮之處,在於擔心搬眷之後人
口激增,拓地越廣,治安恐就更難控制。從這樣的角度來考量,若要解決臺灣當
前單身流寓過多成為致亂之因的迫切課題,卻又不願採行積極搬眷政策,較為可
行的折衷措施就只有先從臺灣既存社會內部的「編查流寓」開始。因為只有這個
折衷辦法,才不會在短期內增加太多人口、拓墾範圍,又同時能促進臺灣家庭結
構正常化,緩解臺地單身流寓過多的動亂能量。這也就是說,先從臺灣內部社會
的積極整頓開始,至於從華南到臺灣的跨海流動(攜眷),還是優先維持原有的
嚴管策略。
我們注意到,雍正 8 年時跟「臺灣編查流寓」同時被編入條例的,還包括華
南沿海船隻、黃金販運出洋管制兩條,前後總共三條的法規都是出於管控目的,
被歸類在「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的項目。從這樣的角度想來,涵蓋「臺灣編查
流寓」的第三條,當時的著眼點或許不在於前半段的編查流寓,而是後半部有關
越界漢人的處置,亦即「其越界生事之漢姦,如在生番地方謀占番田,並勾串棍
徒、包攬偷渡及販賣鴉片烟者,亦分别治罪逐令過水」。而從「其越界生事之漢
姦,如在生番地方謀占番田」一語可知,條例中所謂的「界」指的應該是臺灣的
「生番界」。根據施添福的研究,1721 年(康熙 60 年)劃界之後,曾在 1729 年 31
(雍正 7 年)、1737 年(乾隆 2 年)、1738 年(乾隆 3 年),三次釐定番界。
其中,巡臺御史赫碩色和夏之芳,在雍正 7 年 3 月建議「請嗣後更定嚴例,劃定
生番界址,不許番民出入販賣物件,一切火藥、鹽、鐵尤宜查禁,將生番社內通
事一概革逐,如有擅入生番界內並販賣違禁物件者,定例置以重典,其地方官弁
縱容失察者,亦定議加倍治罪」。對此,雍正皇帝硃批「第一妙策」。
32
據此,
雍正 8 年的則例或許跟雍正 7 年的釐定番界有關,是該次改革的相關措施之一,
30
31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編,《雍正朝起居注冊》,第 2 冊,頁 1507-1508。 施添福,《清代臺灣的地域社會:竹塹地區的歷史地理研究》(竹北:新竹縣政府文化局,2001),
頁 68。
32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編,《雍正朝漢文硃批奏摺彙編》(上海:江蘇古籍出版社,1989),第 14 冊, 頁 836-837。本案的起源有可能是雍正 6 年 12 月鳳山縣長興庄管事邱仁山越界開圳遭生番戕殺多命 的事件。
18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可惜目前還沒有更多的史料可供進一步探討。
康熙 60 年朱一貴事件後引發廣泛議論並進入朝廷議程的搬眷政策,即使遭
遇短暫的挫折,最終還是在 1732 年(雍正 10 年)5 月的北路番變與南路吳福生
事件期間,正式獲得朝廷議准施行。
33
事實上,最晚到了雍乾之際,不管是中央
或地方幾乎就已經看不到前此「禁止攜眷」的言論,到處充斥的是高呼家庭結構
正常化讓住民得以安穩,不敢為亂,甚至是導向積極開發論、就地編民(改流寓
為臺民)的想法。例如,雍、乾之際在臺任官長達十年(1729-1739 年,雍正 7 年
至乾隆 4 年)的尹士俍,在其編著的《臺灣志略》即敘及:
臺地裘延千餘里,居民駢集,田園寬廣……前此既非土著,又無家室,如
浮萍斷梗,流轉不常,故易於作奸犯科。自奉旨搬眷,郡城內外,居民多
有父母、妻子之樂。鳳、諸兩邑頗擬郡治。即彰化、淡水僻在北壤,亦差
異於昔。且遵旨開墾,田土日闢,民盡得周於利,漸皆安土重遷,為守分
編戶之民矣。
34
在此同時則是臺灣本地之流寓逐水論。1733 年(雍正 11 年)3 月,巡臺御
史覺羅柏修、高山,即共同奏陳「清查流民」的報告。他們認為:「臺灣孤懸海
外,五方雜處,土著之民少而流寓之民多,蓋土著者知有室家產業為重,自不敢
妄作匪,為輕身試法。至流寓之人非係迫於饑寒,即屬犯罪脫逃,單身獨旅,寄
寓臺灣,居無定處,出無定方,往往不安本分,呼朋引類,嘯聚為奸」。兩位御
史並進一步將流民充斥連結到歷次動亂,「歷考臺地變亂數次,皆係此等烏合之
徒為之倡首」,強調即使動亂之因顯而可見,地方官卻從未「清查流民」,結果 35
就是動亂屢敗屢興。兩位御史因此建議,要有決心要求地方官實力徹底清查。
具體的辦法則是,「自立產業兼有父母妻子者」,因有保甲,無傭取保。其並無
家室產業的「贌田佃戶」、「在臺傭工貿易之人」,則需有業主、房主隣佑具結;
「如業主、房主隣佑不為具結,必非有根良民,即行驅逐回籍」。
33
柯志明,《熟番與奸民:清代臺灣的治理部屬與抗爭政治》(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中央研
究院社會學研究所,2021),上冊,頁 91-92。
34
35
尹士俍撰、李祖基標點校注,《臺灣志略》(香港:香港人民出版社,2005),頁 137。 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編,《明清史料.戊編》(北京:中華書局,1987),第 1 冊,頁 119。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19
就清朝地方官員的行政實務來說,「編查流寓」表面上看似比「內地搬眷」
更容易且適合施行,實際則是困難有加。因為相對於後者是順著地方民意與期待,
前者則是違反潮流而行,若積極推動將招致社會的諸多反彈和抗爭。從這樣的角
度看來,前引雍正 11 年兩位御史的建言,與其說是編查流寓的積極化,倒不如
說是某種程度上因為執行面的現實困難而做了些退讓。因為,即使是無家室產業
的流寓,現在只要能獲得「業主、房主隣佑具結」,就可以「一體附於甲牌之末,
以便稽查」,不見得要全部被逐水。
36
從類似立場出發所做的延伸調整還有,政
府在兩岸往來的管制措施上,特別針對「臺灣流寓民人情願回籍者」,准許其可
以不須事先請准渡照,直接前往鹿耳門總口,報驗姓名、年貌及住所之後,即可
搭船回去華南原鄉。
37
八、輕罪逐水與否修訂及其意義
根據附表一,編查流寓例在雍正 8 年成立之後,直到伊能嘉矩引用的光緒朝《六
部處分則例》的近一個半世紀期間,至少曾經過了三次的修訂。其主要的修訂項目
包括失職官員的處分以及笞杖以下輕罪犯者的處理,特別是後者。表面上看似細微
末節,其實涉及治臺政策與社會構成,值得進一步關注。而這也意味著,若我們一
直只依據伊能嘉矩的研究成果,直接引用晚清《六部處分則例(光緒朝)》上的規
定,並將之等同於清領之初的 1684 年(康熙 23 年)即已施行,不僅會忽略了治臺
政策在雍正年間的急遽轉換,也無法掌握其在 18 世紀下半葉及 19 世紀的變化。
「編查流寓例」第一次增修,是在 1751 年(乾隆 16 年)。這一次修訂基本上
是放寬逐水的規定,並加重官員的責任,其要點主要有二:其一,有妻室准予留臺
者,假使在臺犯罪,由原本不分罪罰輕重一律逐水,改為輕罪者得以留臺,亦即:
36
同樣的情況可以在約略同一時期發生的「裁革民壯」問題上看到。雍正 10 年,被視為北部民番變亂 要因的「民壯」,經奏准裁革。對此,臺灣道張嗣昌表示:「茲奉憲諭將所裁民壯作何酌量安頓,其 有家室者,准予取保留臺;無家室者,移歸內地安插……俾免無籍之徒在海外遊手遊食」。張嗣昌 撰、李祖基標點校注,《巡臺錄》(香港:香港人民出版社,2005),頁 65-66。
37
「臺灣流寓民人情願回籍者,概免給照,准其自赴鹿耳門總口,將姓名、年貌、在臺灣在籍住址,告 知船戶,開列總單,即由船戶持交口岸員弁,驗戳掛號,隨時放行。」明亮等修,《欽定中樞政考》, (海口:海南出版社,2000),第 6 冊,頁 120。
20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凡臺灣流寓之人,如有過犯,罪止杖笞以下,查有妻室田產者,照常發落,免其
驅逐」;其二,為了防止地方官未積極落實法規,致使條例成為空文,政府也進一
步制定罰則,以懲處未落實執行逐水的相關官員,亦即:「如有司陽奉陰違,不行
遞逐,容留案犯,如止一二名者,依違令例議處;三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五名以
上者,降一級留任;至十名以上者,照奸棍不行查拿例,議以降調」。
38
正因為增
加了官員的罰則,所以該項條列也自乾隆朝起編入朝廷的吏部則例。
39
這也是後
來伊能嘉矩可以從光緒朝的《六部處分則例》找到這一條規定的原因。
第二次修訂是在 18 世紀末的林爽文事件之後。1786 年(乾隆 51 年)年底,
臺灣再度發生大規模漢人叛亂事件,負責帶兵平臺的軍事將領福康安,在進兵的
過程中發現政府的戶籍帳冊和社會實情有極大的差距。福康安還舉了一個具體案
例是:地方官員先前在府城被匪圍困時,因擔心匪徒潛入城中作內應,曾進行嚴
密的戶口編查,當時調查所得的住民總數達 90 餘萬;然臺灣縣民冊內所登載者
竟然只有 13 萬 7 千多人。福康安認為這樣社會非常危險,因為各地匪徒逸犯都
視此地為天堂,紛紛來臺藏匿,政府也因此而無法控制社會並順利逮捕逃犯;社
會容易處於動亂狀態,而且一亂就不易平靜下來。基於這樣的認識,福康安自來
臺伊始就很注意戶口的編查。他在後來呈報給乾隆皇帝有關臺灣善後事宜的規劃
案中,說明了他的作法和建議:
40
臣福[康安]進兵時,招撫難民歸莊,日有數千,惟恐匪犯混入其中,每
戶皆給與用印手票,開載姓名、人口,分派妥員登記簿籍。事定後查拿逸
匪,村民不能容隱,無不立時擒獻。應令地方官推廣此意,於清查叛產之
便,責成族長、管事,按戶編查。其有充當義民者,名冊在官,尤屬易於
稽核。其並無家業遊民,最易滋事,固未便無端驅逐,致有擾累,若遇犯
事到官,即在笞杖以下者,亦押令回籍。至禁止攜眷之例,自雍正十年至
乾隆二十五年,屢開屢禁,經前任總督楊廷璋酌請定限一年,永行停止,
38
39
張本政主編,《《清實錄》臺灣史資料專輯》(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頁 172。 編纂者不詳,《欽定吏部處分則例(乾隆朝)》(香港:蝠池书院出版有限公司,2004),頁 374;
阿桂等修,《欽定吏部則例》(海口:海南出版社,2000),頁 256-257。
40
〈大學士公阿桂等奏摺(乾隆 53 年 6 月 23 日)〉,收於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編,《明清史
料.戊編》(臺北:該所,1953-1954),第 4 冊,頁 305-312。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21
而挈眷來臺灣者,至今未絕。總因內地生齒日繁,閩、粵民人皆渡海耕種
謀食,居住日久,置有田產,自不肯將其父母、妻子仍置原籍,搬取同來,
亦屬人情之常。若一概嚴行禁絕,轉易啟私渡情弊。前經臣福據實奏明,毋
庸禁止。嗣後安分良民,情願攜眷來臺灣者,由該地方官查實給照,准其渡
海。一面移咨臺灣地方官,將眷口編入民籍。其隻身民人,亦由地方官一體
查明給照,移咨入籍。如此則既可便民,而內外稽查匪徒,亦無從冒混。
福康安顯然比較顧慮社會現實,希望為政者可以兼顧便民和治安。他主張:
為了不過度驚擾百姓,在臺漢人不管有無家室產業,都不應隨意將之逐回過水;
但住民一經犯罪,則不論輕重與否,都應押令回籍。顯然,福康安在住民犯罪的
處理上採取比以前嚴格的規範,不分輕重罪,一律逐水;但在准許留臺的認定上
則比較寬鬆,讓無家室的單身移民,也可以留臺,甚至登入戶籍。此外,福康安
也積極推動廢除禁止攜眷政策,期待社會的家庭結構可以日趨正常化。而且,為
了讓國家的戶籍帳冊能夠符合社會現狀,他也要求移民不管有無家室均應編入臺
灣戶籍。福康安希望藉此可以達到不擾民又讓漢人不敢在臺犯法(即使犯法,政
府也能依據翔實的戶籍編查,迅速將其逮捕歸案),藉此達成社會長期安定的目
標。北京朝廷接獲上述議案後,經過核心大臣的研商,很快就接納了福康安的建議。
編查流寓法規的第三次變革是在 1800 年(嘉慶 5 年)。《欽定大清會典事
例》記載了這次奏准的法規內容:
[嘉慶五年]又奏准:臺灣流寓有妻室產業良民,情願入臺籍居住者,令
臺灣府、縣查明,出具印文,移明內地原籍府、縣申報海道稽察,仍令報
明該督、撫存案。其無妻室產業者,均逐令過水。如有緣事到官,犯該徒
罪以上及一應姦盜詐偽、恃強生事、習為游蕩,素不安分者,不論有無妻
室產業,一概押令過水,分別發落,交與原籍管束;不許再行越渡。如不
行遞逐容留一、二名者,將該管官罰俸九月;三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五
名以上者,降一級留任;十名以上者,降一級調用。該管地方官不行查明
以致流寓姦宄叢雜居住、聚眾滋事者,題參革職。其因尋常事件到官,罪
止杖笞,有妻室產業不能遠離者,仍免其驅逐。
22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圖一 光緒朝「編查流寓」的流程
資料來源:筆者整理
表三 笞杖以下輕罪犯者逐水與否之處分
序 1 2 3 4
起訖時間 雍正 8 年-乾隆 16 年(1730-1751) 乾隆 16 年-乾隆 53 年(1751-1788) 乾隆 53 年-嘉慶 5 年(1788-1808) 嘉慶 5 年-光緒 20 年(1800-1894)
資料來源:筆者整理
處分 逐水 留臺 逐水 留臺
這一次雖然保留福康安允許移民入籍的規定,但整體上是回復到林爽文事件
以前的基調:凡有妻室產業者允許留臺或入籍,無者則一律逐水;在臺住民犯輕
罪者,得免予逐水。(圖一)嘉慶 5 年奏准的法規,基本上被維持到 19 世紀末
清朝統治結束。
觀察編查流寓法規自雍正年間制定以來的三次變化,我們可以發現其法令變
動主要在於「輕罪應否逐水」的規定上,清朝政府如鐘擺一般,在嚴、鬆之間反覆
來回擺盪。其原因應與社會動亂、行政成本有關。我們可以瞭解,一旦大規模的社
會動亂爆發,政府就會有壓力必須緊縮政策,要求輕罪者也應逐水,移回內地原籍
安插。但輕罪即須逐水,肯定會帶給地方官員與社會極大行政負擔和壓力,所以過
些時日就會有地方官員倡議修法讓輕罪者繼續留臺。雖然如此,誠如表三所示,編
查流寓法規存續的 164 年期間,輕罪者即須逐水的嚴格規定,僅存在於朱一貴事
件後的法令制定初期,以及林爽文事件後的乾、嘉之際,前後大約只有 34 年。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23
九、「入籍」的歷史與社會意義
就「編查流寓例」而言,法條在從《大清會典事例》轉譯成《六部處分則例》
的過程中,比較重大的遺漏是,《大清會典事例》上原本設定的讓漢人流寓轉為
「臺籍」的辦法,在《六部處分則例》重新編寫時,因為編者省略了數語而遺失
了。《大清會典事例》嘉慶 5 年的條例寫得很清楚:「〔嘉慶五年〕……臺灣流
寓有妻室產業良民,情願入臺籍居住者,令臺灣府、縣查明,出具印文,移明內
地原籍府、縣,申報海道稽察,仍令報明該督、撫存案」。
41
顯見當時有一套讓
漢人移民入臺籍的辦法。然而,同樣的規定在《六部處分則例》的記載卻是:「臺
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產業者,應逐令過水。交原籍管束,其有妻室產業、情願
在臺居住者,該府、縣即移知原籍,申報臺灣道稽查,仍報明督、撫存案」。將
「情願入臺籍居住者」寫為「情願在臺居住者」,雖僅只於一字之差,但對於理
解清代的臺灣社會,卻有莫大的意義。只看《六部處分則例》會以為,流寓如果
有妻室產業、願意在臺「居住」(寄籍),他可以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請。而《大
清會典事例》則寫得很清楚,有家室產業的流寓在臺灣居住是「入籍」定居。
因為法規的目的其實是要讓流寓入籍臺灣,所以清朝的治臺政策並不像伊能
嘉矩引用《六部處分則例》所呈現的,清廷將全部在臺漢人視為「流寓」;
42
而
是有一套讓漢人移轉為「臺灣籍」的手續與規定,特別是這樣的政策在乾隆晚期
平定林爽文事件之後有大幅度放寬的趨勢。換言之,「編查流寓」應該理解為「對
流寓進行清查,分別可否歸入臺灣籍」,而非將臺灣的人編為「流寓」的意思。
隨著近年來的研究進展,我們現在已經比較清楚,「籍」是國家在地方稅收、
差徭等行政管理上的重要依據。能不能在臺灣擁有「籍」,直接關係在臺漢人到
底是「流寓」還是「土著」,能否在臺定居、擁有籍貫,甚至是參加科舉考試、
41
42
托津等奉敕纂,《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嘉慶朝)》,頁 4523-4524。 「流寓」一詞在清代文獻中可能會有不同的內涵,但在法規與官方用語上一般是指稱相對於在臺灣 擁有籍貫之「土著」的相對用語。例如,清代文獻常出現「化流民為土著」、「變客戶為土著」的說 法。沈起元,〈條陳臺灣事宜狀〉,收於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清經世文編選錄》(文叢第 229 種,1966),頁 2-6;吳子光,《臺灣紀事》(文叢第 36 種,1959),頁 76-86。
24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學額的重要課題。
43
或許也是因為伊能嘉矩援引的史料是《六部處分則例》,其
文字並未強調移民入臺籍的法規,所以「流寓轉為臺灣籍」的課題,也就一直較
少進到清初治臺政策的研究視野之中。
從臺灣長遠的歷史發展來看,18 世紀上半葉從禁止攜眷到家庭結構正常化論
轉變,對於治臺政策及臺灣社會發展來說都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就治臺政策而
言,家庭結構正常化論意味著,對於擁有叛亂前科、新納版圖的海疆臺灣之治理,
不再於仰賴於強大的軍事力量以及各種來自於「外部」的策略,而是在於尋求本
地社會內部的正常化發展。正是在這樣的政策變革之下,積極將流寓編為臺灣籍,
讓「臺灣社會」得以成立。
十、結語
長期以來,我們對於清初治臺政策的研究,深受伊能嘉矩的影響。他認為,
由於清廷納臺入版圖之目的在於防備可能的動亂,而人是地方治安、動亂的主體,
伊能在此一課題的討論上主要便著重在臺灣住民的控制議題上。他將所謂的臺灣
住民之控制,依清廷領臺區分為「既住的臺灣居民」以及「預備來臺之新移民」,
引用《六部處分則例》中的「編查流寓例」,並強調清廷在施行該例時曾附帶有
三項渡臺禁令,來支持自己的主張,形成一套看似論證嚴謹、邏輯縝密的學說,
因而廣為後來的研究者徵引,甚至發展為理解清代臺灣史的基礎架構。
然而,誠如諸多先行研究已經指出,現存清代法制書籍雖有「編查流寓例」
卻未附有三項禁令。而且,就法令所欲達成的目標來說,被伊能視為主、附法令
的「編查流寓」和「禁止攜眷」,其實彼此矛盾。與其將之看成是自清領伊始即
推出的一套法令,倒不如說彼此有著辯證關係、先後施行。本文嘗試重閱清代的
法律書籍、官府檔案,重建法令的制定及修訂過程,進而重新觀察清代治臺政策
43
關於入籍與科舉、學額的課題,可參閱:片山剛,〈清代乾隆時期的科舉應考資格、戶籍、宗族:以 廣東省為主〉,收於珠海文史研究所學會編,《羅香林教授紀念論文集》(臺北:新文豐出版公司, 1992),上冊,頁 529-552;谢宏维,〈棚民、土着与国家:以清中期江西省万载县土、棚学额纷争案 为例〉,《中国史研究》(北京)2004: 2,頁 153-165;李文良,《清代南臺灣的移墾與「客家」社會 (1680-1790)》(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2019 年增訂版),頁 241-263。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25
的演變,及其與臺灣社會發展之間的關係,為重新認識清代臺灣的社會、階段發
展,甚至是臺灣史整體的架構,提出些建議。
清初治臺政策一開始確實是環繞在明清政權轉換,從政治與地方控制出發來
考量,比較強調外在的軍事布防、渡臺管制等「防臺」措施。然而,隨著臺灣移
民農墾的快速推進,以及隨之而來的社會衝突擴大,清領 30 年後的康熙 50 年代
很快就引來了政策轉向的呼聲。不少福建地方官紳強調,必須正視甚至順應臺灣
社會內部的高度發展,而調整治臺政策。康熙 60 年臺灣首次爆發的大規模社會
動亂朱一貴事件,則讓已經因臺灣社會之巨大變化而在地方處於熱議中的治臺政
策之調整,迎來了具體落實的契機。
44
雖然如此,清初所擬定的治臺政策仍是北京朝廷主事官員的優先考量,他們
保守、囿於「慣例」而不輕易更張,這對康熙 50 年代以來地方熱議的家庭結構正
常化論,產生了一定的抑制作用。最後在雍正 8 年形成的治臺政策調整,並非積
極要求從華南搬眷來臺,而是先從臺灣本地社會內部的調整開始,也就是所謂的
「臺灣編查流寓」。我們可以瞭解,相對於從華南搬眷會導致臺灣人口在短期內
大量增加、漢人社會快速膨脹,加速拓墾、漢番衝突以及米糧消耗,
45
「編查流
寓」則是側重在將「無妻室產業者」從臺灣社會排除,理論上同樣可以達成臺灣
家庭結構正常化,卻不會導致人口增加的各種意外後果。
然而,問題在於,僅透過「臺灣編查流寓」實際上並無法真正解決臺灣社會
單身流民過多、社會不穩的課題。這是因為受限於先前的禁止攜眷令,再加上拓
墾社會原本的特質,臺灣本身單身人口就多,
46
強硬推行「流寓編查」肯定也會
導致臺灣常住人口降低、升高並激化社會衝突。這意味著,准許從華南原鄉搬眷
來臺,才是追求臺灣家庭結構正常化的徹底解決之道。這就是我們現在歷史文獻上
可以看到,從 1730 年(雍正 8 年)發布編查流寓例到 1788 年(乾隆 53 年)正式
44
45
46
李文良,〈清初入籍臺灣法規之政治過程及其歷史意義〉,頁 107-137。 這類言論自康熙 50 年代以來,時有所聞;康、雍之際,反對搬眷政策,亦多從此議論出發。李文良, 《契約與歷史:清代臺灣的墾荒與民番地權》(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2022),頁 82-86。 John R. Shepherd, “Some Demographic Characteristics of Chinese Immigrant Populations Lessons for the Study of Taiwan’s Population History,” in Wang Gungwu and Ng Chin-keong, eds., Maritime China in Transition, 1750-1850 (Wiesbaden: Harrassowitz Verlag, 2004), pp. 115-138.
26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廢止禁眷令的近 60 年期間,清廷限時搬眷、或所謂搬眷政策屢開屢禁的時代。
47
臺灣編查流寓例自雍正 8 年施行後,直至清領結束的 164 年間,雖然至少曾
有 3 次的修訂,但除了增加官員未能落實法令的懲處規則,主要就是針對獲准留
臺的「有妻室產業良民」,若是在臺犯罪,可依其罪刑輕重決定是否逐水。基本
上並沒有太大的調整。這提醒我們,假使「編查流寓」法規是與「禁止攜眷令」
相反的一種治臺政策思想,其目標在於期待一個家庭結構正常化、人人有恆產、
均為臺籍而無流寓之民的臺灣社會,且其施行的時間是後者的三倍長。那麼,我
們必須重新思考以往總是使用「消極治臺政策」來理解清代臺灣史及其社會構成
的研究。
47
清朝在雍、乾年間曾在雍正 10 年至乾隆 5 年(1732-1740)、乾隆 11 至 13 年(1746-1748)、乾隆 25 至 26 年(1760-1761)等三次短暫開放回籍搬眷或攜眷渡臺。莊金德,〈清初嚴禁沿海人民偷渡 來臺始末(上)〉,《臺灣文獻》15: 3(1964 年 9 月),頁 1-20;莊金德,〈清初嚴禁沿海人民偷 渡來臺始末(下)〉,《臺灣文獻》15: 4(1964 年 12 月),頁 40-62。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27
序
1
2
3
附表一 「臺灣編查流寓例」沿革
法規內容
資料來源
「〔雍正八年〕:
一、臺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者,應逐令過水,交原 籍收管。其有妻子田産者,如犯歃血訂盟、誘番殺人、 揑造匿名揭帖、强盜窩家、造賣賭具,應擬斬絞軍流等 條,除本犯依律例定擬外,此内為從罪輕之人並敎唆之 訟師,均應審明逐令過水。其越界生事之漢姦,如在生 番地方謀占番田,並勾串棍徒、包攬偷渡及販賣鴉片煙 者,亦分别治罪,逐令過水。(謹案:以上三條雍正八 年定)」。48
托津等奉敕纂,《欽 定大清會典事例(嘉 慶朝)》卷 615/刑部 /兵律/關律/私出外境 及 違 禁 下 海 , 頁 1772。
「〔雍正八年〕:
一、臺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者,應逐令過水,交原 籍收管。其有妻子田産者,如犯歃血訂盟、誘番殺人、 揑造匿名揭帖、强盜窩家、造賣賭具,應擬斬絞軍流等 條,除本犯依律例定擬外,此内為從罪輕之人並敎唆之 訟師,均應審明逐令過水。其越界生事之漢姦,如在生 番地方謀占番田,並勾串棍徒、包攬偷渡及販賣鴉片烟 者,亦分别治罪,逐令過水。(謹案:以上三條雍正八 年定)」。49
崑岡等奉敕纂,《欽 定大清會典事例(光 緒朝)》(臺北:啟 文出版社,1963), 卷 775/刑部/兵律/關 律/私出外境及違禁 下海,頁 14942。
「一、臺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者,應逐令過水,交原 籍收管。其有妻子田産者,如犯歃血訂盟、誘番殺人、 揑造匿名揭帖、强盜窩家、造賣賭具,應擬斬絞軍流等 條,除本犯依律例定擬外,此内為從罪輕之人並敎唆之 訟師,均應審明逐令過水。其越界生事之漢姦,如在生 番地方謀占番田,並勾串棍徒、包攬偷渡及販賣鴉片烟 者,亦分别治罪,逐令過水」。
徐 本 、 三 泰 等 奉 敕 纂,劉統勳等續纂, 《大清律例》卷 20/ 兵律/關津/私出外境 及違禁下海/條例,頁 680-681。
另外兩條是:「沿海一應採捕及內河通海之各色小船,地方官取具澳甲隣佑甘結,一體印烙編號,給票 查驗。如有私造私賣及偷越出口者,俱照違禁例治罪,甲隣不行呈報,一體連坐,倘船隻有被賊押坐出 洋者,立即報官,將船號姓名移知營汛緝究。容隱不首,日後發覺,以接濟洋盜治罪。其呈報遭風船 隻,必查訊實據,方准銷號,捏報者即行究治」、「沿邊沿海地方有將黃金販賣出洋者,照鐵貨銅錢等 物私出外境下海律治罪」。目前在明清檔案中,尚未找到直接相關的奏摺。
48
49
此一法規也被編入《大清律例》。
28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乾隆 15 年 12 月 13 日〕
「吏刑二部議覆:福建按察使顧濟美奏,臺灣一郡, 例由地方官給照往來,不許偷渡,在臺犯事,遞逐回籍, 無如各屬每止奉行故事。應請嗣後內地人民,該管官確 查來歷,係素行良善,方准給照放行。至現在流寓之人, 犯及徒罪以上及生事不安本分者,一概押令過海。如有 司陽奉陰違,不行遞逐,容留案犯,如止一二名者,依 違令例議處;三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五名以上者,降 一級留任;至十名以上者,照奸棍不行查拿例,議以降 調。50 均應如所請。從之」。
「〔乾隆十六年〕:
一、凡臺灣流寓之人,如有過犯,罪止杖笞以下,查 有妻室田産者,照常發落,免其驅逐。至犯該徒罪以上 及姦盜詐偽、恃强生事、擾累地方者,審明之日,一槩 押囘原籍治罪,不許再行越度。承審各官不行遞逐,容 留在臺者,該督撫查叅交部,分别議處。(謹案:此條 乾隆十六年定)」。
「〔乾隆十六年〕:
一、凡臺灣流寓之人,如有過犯,罪止杖笞以下,查 有妻室田産者,照常發落,免其驅逐。至犯該徒罪以上 及姦盜詐偽、恃强生事、擾累地方者,審明之日,一槩 押囘原籍治罪,不許再行越度。承審各官不行遞逐,容 留在臺者,該督撫查叅交部,分别議處。(謹案:此條 乾隆十六年定)」。
「一、凡臺灣流寓之人,如有過犯罪止杖笞以下,查有 妻室田産者,照常發落,免其驅逐。至犯該徒罪以上及 姦盜詐偽、恃强生事、擾累地方者,審明之日,一槩押 囘原籍治罪,不許再行越度。承審各官不行遞逐,容留 在臺者,該督撫查叅交部,分别議處。」
4
5
6
7
張本政主編,《《清 實錄》臺灣史資料專 輯》,頁 172。
托津等奉敕纂,《欽 定大清會典事例(嘉 慶朝)》卷 615/刑部 /兵律關律/私出外境 及 違 禁 下 海 , 頁 1789-1790。
崑岡等奉敕纂,《欽 定大清會典事例(光 緒朝)》卷 615/刑部 /兵律關律/私出外境 及 違 禁 下 海 二 , 頁 14947-14948。
徐 本 、 三 泰 等 奉 敕 纂,劉統勳等續纂, 《大清律例》,卷 20/ 兵律/關津/私出外境 及違禁下海/條例,頁 682。
50
處分規定的出現,這是列入吏部「處分則例」的關鍵。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29
「臺灣流民犯罪不行遞逐:
一、臺灣流寓之人,如有尋常戶婚田土口角等項細故, 緣事到官。罪止杖籉以下,查明現有室家產業、不能遠 離者,照常發落,免其驅逐。至犯該徒罪以上及一應姦 盜詐偽、恃強生事、干係地方,與習為游蕩、素不安分 者,一概押令過水,分別發落,交與原籍管束;不許再 行越渡。51
8
如不行遞逐,容留一、二名者,將承審官照違令公罪 例,罰俸九個月;三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五名以上者, 降一級留任;十名以上者,照不行查拿奸棍例,降一級 調用」。
「〔嘉慶五年〕又奏准:
臺灣流寓有妻室產業良民,情願入臺籍居住者,令臺 灣府、縣查明,出具印文,移明內地原籍府、縣申報海 道稽察,仍令報明該督、撫存案。其無妻室產業者,均 逐令過水。如有緣事到官,犯該徒罪以上及一應姦盜詐 偽、恃強生事、習為游蕩,素不安分者,不論有無妻室 產業,一概押令過水,分別發落,交與原籍管束;不許 再行越渡。
9
如不行遞逐容留一、二名者,將該管官罰俸九月;三 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五名以上者,降一級留任;十名 以上者,降一級調用。該管地方官不行查明以致流寓姦 宄叢雜居住、聚眾滋事者,題參革職。其因尋常事件到 官,罪止杖笞,有妻室產業不能遠離者,仍免其驅逐」。
「〔嘉慶五年〕又奏准:
臺灣流寓有妻室產業良民,情願入臺籍居住者,令臺 灣府、縣查明,出具印文,移明內地原籍府、縣申報海 道稽察,仍令報明該督、撫存案。其無妻室產業者,均 逐令過水。如有緣事到官,犯該徒罪以上及一應姦盜詐 偽、恃強生事、習為游蕩,素不安分者,不論有無妻室 產業,一概押令過水,分別發落,交與原籍管束;不許 再行越渡。
10
如不行遞逐容留一、二名者,將該管官罰俸九月;三 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五名以上者,降一級留任;十名 以上者,降一級調用。該管地方官不行查明以致流寓姦 宄叢雜居住、聚眾滋事者,題參革職。其因尋常事件到 官,罪止杖笞,有妻室產業不能遠離者,仍免其驅逐」。
51
這時的法規沒有提到「入籍」的問題。
編纂者不詳,《欽定 吏部處分則例(乾隆 朝)》,卷 36/兵/海 防,頁 374。
托津等奉敕纂,《欽 定大清會典事例(嘉 慶朝)》,卷 97/吏部 / 處 分 例 / 海 防 , 頁 4523-4524。
崑岡等奉敕纂,《欽 定大清會典事例(光 緒朝)》卷 120/吏部 / 處 分 例 / 海 防 , 頁 6696。
30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臺灣編查流寓:
臺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產業者,應逐令過水,交原 籍管束。其有妻室產業、情願在臺居住者,該府、縣即 移知原籍,申報臺灣道稽查,仍報明督、撫存案。
11
如居住後,遇有過犯,罪止笞杖以下者,照常發落, 免其驅逐。若犯該徒罪以上,不論有無妻室產業,蓋行 押回原籍治罪,不許再行越度。
倘州、縣官不即遞送,失留一、二人者,罰俸九個月; 三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五名以上者,降一級留任;十 名以上者,降一級調用(俱公罪)。若任令姦宄流寓叢 集滋事者,題參革職」。
「臺灣編查流寓:
臺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產業者,應逐令過水,交原 籍管束。其有妻室產業、情願在臺居住者,該府、縣即 移知原籍,申報臺灣道稽查,仍報明督、撫存案。
恩桂等纂,《欽定吏 部則例(道光朝)》, 卷 20/ 戶 / 戶 口 , 頁 266。
12
如居住後,遇有過犯,罪止笞杖以下者,照常發落, 免其驅逐。若犯該徒罪以上,不論有無妻室產業,蓋行 押回原籍治罪,不許再行越度。
文孚纂修,《欽定六 部 處 分 則 例 》 , 頁 448。
倘州、縣官不即遞送,失留一、二人者,罰俸九個月; 三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五名以上者,降一級留任;十 名以上者,降一級調用(俱公罪)。若任令姦宄流寓叢 集滋事者,題參革職(私罪)」。
「臺灣船隻私越口岸:
13
臺灣流寓民人情願回籍者,概免給照,准其自赴鹿耳 門總口,將姓名、年貌、在臺灣在籍住址,告知船戶, 開列總單,即由船戶持交口岸員弁,驗戳掛號,隨時放 行。其南北一帶口岸,不許內地船隻往來之處,仍照舊 例嚴禁。如有內地船隻私行越界,口岸員弁失於查禁者, 照例議處。(例載處分則例關禁門)」。
明亮等修,《欽定中 樞政考》,第 6 冊, 卷 23/關津,頁 120。
說 明:1. 就筆者管見,康熙、雍正朝的會典、則例,都沒有「臺灣流民犯罪不行遞逐」或「編查流寓」 之相關規定,僅有名為「濫給往臺灣執照」的「增例」,顯係延續康熙 51 年鼓勵良民得入臺 籍之法規而來。吏部纂,《欽定吏部處分則例》(海口:海南出版社,2000),頁 289。
- 新式標點符號係作者自行添加。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31
引用書目
丁宗洛
1964[1826] 《陳清端公年譜》,臺灣文獻叢刊第 207 種。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
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編)
1953-1954 《明清史料‧戊編》,第 4 冊。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
1987 《明清史料‧戊編》,第 1 冊。北京:中華書局。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編)
1989 《雍正朝漢文硃批奏摺彙編》,第 14 冊。上海:江蘇古籍出版社。
1993 《雍正朝起居注冊》,第 2 冊。北京:中華書局。
尹士俍(撰)、李祖基(標點校注)
2005 《臺灣志略》。香港:香港人民出版社。
文 孚(纂修)
1969 《欽定六部處分則例》。臺北:文海出版社。
片山剛
1992 〈清代乾隆時期的科舉應考資格、戶籍、宗族:以廣東省為主〉,收於珠海文史研究所學會編,
《羅香林教授紀念論文集》,上冊,頁 529-552。臺北:新文豐出版公司。
伊能嘉矩
1902 《臺灣志》。東京:文學社。
1994 《臺灣文化志》,中卷、下卷。臺北:南天書局有限公司。
吏 部(纂)
2000 《欽定吏部處分則例》。海口:海南出版社。
托 津等(奉敕纂)
1991 《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嘉慶朝)》。臺北:文海出版社。
吳子光
1959 《臺灣紀事》,臺灣文獻叢刊第 36 種。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
张晋藩(主編)
1994 《清朝法制史》。北京:法律出版社。
李文良
2007 〈清初入籍臺灣法規之政治過程及其歷史意義〉,《臺大文史哲學報》(臺北)67: 107-137。
2019 《清代南臺灣的移墾與「客家」社會(1680-1790)》。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增訂版。
2022 《契約與歷史:清代臺灣的墾荒與民番地權》。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
李祖基
2001 〈论清代政府的治台政策:以施琅與清初大陆移民渡台之規定为例〉,《台湾研究》(廈門)
2001(3): 89-96。
杨一凡
2021 〈历代則例沿革考〉,《中国历史研究院集刊》(北京)2021(2): 193-259。
32 臺灣史研究•第 31 卷第 2 期
沈曰富(編)
1969 《沈端恪公(近思)遺書》。臺北:文海出版社。
沈起元
1997 《敬亭詩草八卷,文稿九卷,補遺一卷》。北京:北京出版社。
明 亮等(修)
2000 《欽定中樞政考》,第 6 冊。海口:海南出版社。
邵式柏(Shepherd, John R.)(著)、林偉盛等(譯)
2016 《臺灣邊疆的治理與政治經濟(1600-1800)》。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
阿 桂等(修)
2000 《欽定吏部則例》。海口:海南出版社。
施志汶
2000 〈臺灣史研究的史料運用問題:以清代渡臺禁令為例〉,收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臺
灣省文獻委員會合編,《回顧老臺灣、展望新故鄉:臺灣社會文化變遷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頁 43-84。臺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
2001 〈清康雍乾三朝的治臺政策〉。臺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博士論文。
施添福
1987 《清代在臺漢人的祖籍分布和原鄉生活方式》。臺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地理學糸。
2001 《清代臺灣的地域社會:竹塹地區的歷史地理研究》。竹北:新竹縣政府文化局。
柯志明
2001 《番頭家:清代族群政治與熟番地權》。臺北: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
2021 《熟番與奸民:清代臺灣的治理部屬與抗爭政治》,上冊。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中
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
徐 本、三泰等(奉敕纂),劉統勳等(續纂)
1983 《大清律例》,景印本文淵閣四庫全書第 672 冊。臺北:臺灣商務印書館。
恩 桂等(纂)
2004 《欽定吏部則例(道光朝)》。香港:蝠池书院出版有限公司。
國立故宮博物院(編)
1980 《宮中檔雍正朝奏摺》,第 8 冊。臺北:國立故宮博物院。
崑 岡等(奉敕纂)
1963 《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光緒朝)》。臺北:啟文出版社。
張 菼
1970 〈清代初期治臺政策的檢討〉,《臺灣文獻》(南投)21(1): 19-44。
張世賢
1978 《晚清治臺政策(1874-1895)》。臺北:私立東吳大學中國學術著作獎助委員會。
張本政(主編)
1993 《《清實錄》臺灣史資料專輯》。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
張嗣昌(撰)、李祖基(標點校注)
2005 《巡臺錄》。香港:香港人民出版社。
清代「臺灣編查流寓」法規之歷史考察 33
莊金德
1964 〈清初嚴禁沿海人民偷渡來臺始末(上)〉,《臺灣文獻》(南投)15(3): 1-20。
1964 〈清初嚴禁沿海人民偷渡來臺始末(下)〉,《臺灣文獻》(南投)15(4): 40-62。
許毓良
2001 〈清代臺灣的文武口:兼談「消極治臺」說的適當性〉,收於中華民國史料研究中心編,《中
國現代史專題研究報告(22):臺灣與中國大陸關係史討論會論文集》,頁 173-230。臺北:
中華民國史料研究中心。
陳偉智
2014 《伊能嘉矩:臺灣歷史民族誌的展開》。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
谢宏维
2004 〈棚民、土着与国家:以清中期江西省万载县土、棚学额纷争案为例〉,《中国史研究》(北
京)2004(2): 153-165。
黃宥惟
2020 〈1683 年臺灣棄留議的政治過程及其歷史敘事的流變〉,《國史館館刊》(臺北)66: 1-39。
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
1966 《清經世文編選錄》,臺灣文獻叢刊第 229 種。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
刘正刚
1996 〈清前期四川和台湾移民政策之比较〉,《四川大学学報(哲学社会科学版)》(成都)1996(1):
87-95。
編纂者不詳
2004 《欽定吏部處分則例(乾隆朝)》。香港:蝠池书院出版有限公司。
鄧孔昭
1991 〈清政府禁止沿海人民偷渡臺灣和禁止赴臺者攜眷的政策及其對臺灣人口的影響〉,收於陳孔
立編,《臺灣研究十年》,頁 345-370。臺北:博遠出版有限公司。
鄭維中
2010 〈施琅「臺灣歸還荷蘭」密議〉,《臺灣文獻》(南投)61(3): 35-74。
藍鼎元(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
1958[1723] 《平臺紀略》,臺灣文獻叢刊第 14 種。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
Shepherd, John R. 邵式柏
2004 “Some Demographic Characteristics of Chinese Immigrant Populations Lessons for the Study of
Taiwan’s Population History.” In Wang Gungwu and Ng Chin-keong, eds., Maritime China in
Transition, 1750-1850, pp. 115-138. Wiesbaden: Harrassowitz Verlag.
Wu, Silas H. L. 吳秀良
1970 Communication and Imperial Control in China: Evolution of the Palace Memorial System, 1693-1735.
Cambrige, Mass.: Havard University Press.
Taiwan Historical Research Vol. 31, No. 2, pp. 1-34, June 2024 Institute of Taiwan History Academia Sinica (Taiwan)
“Registration on Migrants Regulations in Taiwan”: A Historical Investigation
Wen-liang Lee
ABSTRACT
Governance policy has been a central focus of historical studies on Taiwan under Qing rule. Our general understanding of Qing Taiwan has largely been shaped by the discourse of Inō Kanori, who argued that the Qing Dynasty showed little interest in developing Taiwan. Despite gaining control of Taiwan after defeating the formidable rival Zheng regime, the Qing Dynasty did not rigorously govern the island and even considered abandoning it. In this political context, the primary objective of Qing policy in Taiwan was merely to prevent rebellions. To support his interpretation, Inō cites Taiwan biancha liuyu li (Regulations on Migrant Registration in Taiwan) in Liubu chufen zeli (Punishment Statutes of Six Ministries), claiming that the said regulations included three prohibitions on traveling to Taiwan. Seemingly coherent and evidence-based, Inō’s argument has been widely accepted and forms the basis for our understanding of Qing Taiwan.
Re-examining legal texts and government documents, this article reconstructs the formulation and revision of Taiwan biancha liuyu li, arguing that the regulation was inconsistent with the prohibition on traveling to Taiwan with dependents. Unlike Inō’s interpretation, which treats the two as interrelated laws enacted simultaneously in the early days of Qing rule, this article suggests interpreting them as regulations taking effect one after another in a dialectical relationship. By clarifying the legal framework, the article aims to reassess the changes in Qing policies on the governance of Taiwan and their relationship with society. This historical investigation is expected to lay the foundation for reinterpreting Taiwan’s society, stages of development, and the overarching structure of the island’s history in the long run.
Keywords: History of Qing Taiwan, Policy on the Governance of Taiwan, Social
Disturbance, Migrant, Household Registration
校對記錄
◇法緣留言(—)
載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