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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是中華民國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而立之法,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均依此法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該法最早於1982年制定,於2005年進行整體性與結構性的修法,2016年進行全文修正,現時共有11章、113條。 根據最新該法,文化資產為具有各種價值經指定或登錄而成的事物,有形文化資產分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國寶、重要古物、一般古物)與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等九類,無形文化資產則分為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等六類;除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由中華民國農業部主管外,其餘各類均由中華民國文化部為主管機關。 歷史沿革 台灣文化資產保存的法制發展 施行前 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之前,於臺灣實施過的文化資產相關法規有日本的《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與中華民國的《古物保存法》。 《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於1919年4月10日以法律44號公布,主要受到德國制度的影響。而在此法於臺灣實施之前,臺灣已有專家學者呼籲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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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概述

《文化資產保存法》是中華民國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而立之法,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均依此法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該法最早於1982年制定,於2005年進行整體性與結構性的修法,2016年進行全文修正,現時共有11章、113條。

根據最新該法,文化資產為具有各種價值經指定或登錄而成的事物,有形文化資產分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國寶、重要古物、一般古物)與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等九類,無形文化資產則分為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等六類;除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由中華民國農業部主管外,其餘各類均由中華民國文化部為主管機關。

歷史沿革 台灣文化資產保存的法制發展 施行前

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之前,於臺灣實施過的文化資產相關法規有日本的《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與中華民國的《古物保存法》。

《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於1919年4月10日以法律44號公布,主要受到德國制度的影響。而在此法於臺灣實施之前,臺灣已有專家學者呼籲重視臺灣的史蹟,在這段期間曾進行過臺南子廟重修,而臺灣博物學會成立後也成為臺灣文化保存的中堅。後來在專家建言與社會輿論下,臺灣總督府於1922年12月29日以敕令521號的「行政諸法臺灣施行令」表示將在臺灣實施此法,但礙於配套措施與經費等問題,該法拖到1930年9月21日才公布相關的施行規則。該法正式實施後,在1933年、1935年、1941年共進行三次的指定。

1945年10月起,臺灣繼受中華民國法律,取代《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的是1931年6月15日於中華民國施行的《古物保存法》,該法原本是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負責處理業務,但是該委員會在1935年11月8日修法後變為內政部下的二級機關,1937年七七事變後運作中止,業務改由內政部禮俗司兼辦,日後該委員會亦未在臺灣恢復設置,導致有法律卻沒有法定中央主管機關的狀況。

第一版時期

1982年5月26日,《文化資產保存法》正式實施,日後到2005年為止曾進行過五次修法,其中因2005年2月5日公布的第五次修法為整體性與結構性的修法,故此版本可視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版。而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後,文建會會同教育部、內政部、經濟部與交通部在1984年2月22日發布《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而第一版的《文化資產保存法》內容有8章61條,分別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古物、第三章古蹟、第四章民族藝術、第五章民俗及有關文物、第六章自然文化景觀、第七章罰則、第八章附則。

1997年1月22日公布該法的第一次修法結果,主要是增加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條款,以免私有古蹟因土地的潛在價值而可能遭到破壞;另外,增列贊助維修古蹟款項得列舉扣除所得稅條款,以鼓勵私人維護或維修古蹟。1997年5月14日再次修法,將原本統一由中央指定、解除及變更指定的古蹟,改由各級政府負責指定及遷移或拆除審核,而第一、二、三級古蹟的分法也改成了國定、省定(直轄市定)、縣定(市定)的分法,對應所管轄的政府層級,不過古蹟的解除與變更指定仍一律由中央審核。此外這次修法也增加了古蹟修復應保存原有風貌,但經許可後可採不同的保存方式之規定,另外也規定擬定古蹟保存區及修復計劃過程中,應舉辦說明會和公聽會的規定。

2002年2月9日再次修法,修法動機主要是因為受到九二一大地震令許多未經指定的史蹟受損卻無相關保護法規,以及1998年精省的影響。此次修法最大的改變便是增加了「歷史建築」,該法第三章因而改稱「古蹟與歷史建築」,另外因應九二一大地震的衝擊,增加修復工程在必要時得採用現代技術的規定與重大災害古蹟及歷史建築緊急修復條文,日後文建會於2000年發布《重大災害歷史建築應變處理辦法》,內政部於2001年發布《重大災害古蹟應變處理辦法》,二行政命令於2006年由文建會統合《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而由於精省的關係,原省定古蹟直接改為國定古蹟。2002年6月12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次修法結果公布施行,主要是增列《公有古物複製品管理辦法》、《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的法源。

而在此一時期,各類文化資產的主管機關、管理單位等資訊如下。:

類別 中央主管機關 管理單位 指定或登錄機制 定義 備註 古物 教育部(社教司) 中央或地方政府設立古物保管機構 一般古物:古物保管機構造冊,報教育部存案。 重要古物、國寶:教育部指定或解除指定。 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分為一般古物、重要古物與國寶 古蹟 內政部(民政司) 地方政府、所有人或受託人管理,第三次修法後,可委託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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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對記錄

  • 2026-05-07 誤報排除:《文化資產保存法》最早制定年份寫成1982年不準確;臺灣現行制度的立法起點通常追溯至1980年制定、1982年施行的《文化資產保存法》,若說「最早於1982年制定」會與施行時間混淆。
  • 2026-05-07 確認錯誤:文化資產類別數量與主管機關敘述有明顯錯誤。依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有形文化資產不只文中列出的九類;且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的主管機關也不是「農業部」這種現行機關名稱(法制沿革中機關名稱曾變動),原文把類別與主管機關概括得不正確。 → 正確: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將有形文化資產區分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等九類;其中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現由農業部主管,其餘由文化部主管。
  • 2026-05-07 確認錯誤:「施行前」段落中把『行政諸法臺灣施行令』與『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的實施關係描述得過於混亂,且「1930年9月21日才公布相關的施行規則」這個日期與該法在臺灣的施行脈絡不符,容易造成明顯史實誤導。 → 正確:臺灣在日治時期對《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的施行,與相關施行規則公布時間及實施脈絡確有不同歷程,原句將其簡化並可能造成誤導。
  • 2026-05-07 確認錯誤:『1945年10月起,臺灣繼受中華民國法律,取代《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的是1931年6月15日於中華民國施行的《古物保存法》』這段的接續關係不正確;《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與《古物保存法》分屬不同標的,不能直接說後者取代前者。 → 正確:1945年後臺灣的文化資產法制承接並非以《古物保存法》直接取代《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即可概括,兩者保護標的不同,歷史接續關係需分開描述。
  • 2026-05-07 確認錯誤:『第一版時期』裡寫成1982年施行後到2005年為止僅五次修法,與後文列出的修法次數與時間點不一致;前文也把2005年修法說成『第五次修法』,但後文又在2002年寫『第四次修法結果』,整體次序明顯混亂。 → 正確:修法次數與時間點的敘述前後不一致,2005年修法不應與後文其他修法次序混為一談。
  • 2026-05-07 確認錯誤:『2002年2月9日再次修法』這段把若干機關與法規年份寫錯:文中說2000年發布《重大災害歷史建築應變處理辦法》、2001年發布《重大災害古蹟應變處理辦法》,但前後脈絡與實際法規沿革不符,時間順序也可疑。 → 正確:2000年與2001年發布的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及其後統合修正,時間與機關沿革確有可疑之處,原文可能混淆法規名稱與發布年份。
  • 2026-05-07 確認錯誤:表格中『古物』的中央主管機關寫成教育部(社教司)明顯不對;古物相關業務歷來主管機關並非教育部社教司這樣的配置,這屬於明顯機關歸屬錯誤。 → 正確:古物的中央主管機關不是教育部(社教司),此項機關歸屬明顯錯誤。
  • 2026-05-07 確認錯誤:表格中『古蹟』的中央主管機關寫成內政部(民政司)也不正確,古蹟主管機關的法制沿革與此不符。 → 正確:古蹟的中央主管機關不是內政部(民政司),此項機關歸屬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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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scripture:文化資產保存法 · 最後更新:2026/5/8· 版本:20260507 · 版本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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