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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寺廟條例

📅 1929

- 題名:《監督寺廟條例》 - 作者:待補 - 年份:1929 - 來源層級:abstractonly - 抓取來源:legacypdf - 直接來源:待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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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寺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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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訊

  • 題名:《監督寺廟條例》
  • 作者:待補
  • 年份:1929
  • 來源層級:abstract_only
  • 抓取來源:legacy_pdf
  • 直接來源:待補

現有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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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監督寺廟條例 (民國 18 年 12 月 07 日 公發布) 1.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7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 起施行 第 1 條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第 2 條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 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 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 3 條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 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 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 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第 4 條 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第 5 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第 6 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 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第 7 條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 寺廟財產之收入。 第 8 條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 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 9 條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

校對記錄

  • 2026-05-07 品質校對通過:無明顯問題

道教研究定位

本條目可作為道教道藏宗教史民間信仰科儀神仙信仰宮觀地方志碑刻文獻學研究的檢索入口。若《監督寺廟條例》實際討論範圍較窄,後續應依原文改寫為具體主題,例如經典校釋、人物傳記、儀式制度、地方宗教、圖像藝術或思想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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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per:a3787590c36b · 最後更新:2026/6/12· 版本:20260611 · 版本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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